自《行政诉讼法》开始确立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属于人民法院为主体的一种强制执行制度,是司法权保障合法有效的行政权加以实现的一种途径和表现。然而,我国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所实行的“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体制确实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有学者指出,原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存在如下问题:(1)受形式审查之限制,司法审查的力度不足,往往流于形式。只要行政机关的申请材料无卷面错误,合议庭就很难发现其中存在什么问题,故司法审查的结果大多有利于行政机关,法院有沦为行政机关执行机构之嫌。(2)司法审查的标准过低。首先,由于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合理、显失公正置之不论,这种机械的审查标准难免造成个案不公。其次,即使是合法性审查,在程度上也以“明显”为限,也就是说,即使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缺乏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或有其他违法情形),如果不“明显”,也可以通过审查,至于何为“明显”,则有赖于审查者的具体裁量。但遗憾的是,《行政强制法》并未改变这一标准。(3)对人权的保障不足,有违程序正义之嫌。表现在被执行人在法院审查过程中没有陈述和申辩机会,其对执行行为不服时,不能上诉只能申诉。(4)执行拥堵,效率不足。拥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毕竟只是少数,大多数行政机关并没有这一权力,于是法院便承担了大部分行政决定的执行任务,但法院的人力、财力资源总是有限的,于是不少案件只好暂时耽搁下来,这客观上也是行政机关越权强制执行的原因之一。[18]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逐年增长,尤其是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冲突加剧,一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土地、房屋、环保等强制执行案件的数量上升很快,行政非诉执行的难度也在加大,这些都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压力。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以来全国法院年受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数量显著上升,2009年和2010年分别达到193923件和183828件,而同期受理的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分别只有9908件和9353件。与此同时,在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日渐凸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明确规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执行局(庭)负责执行,但由于人员编制等原因,执行局(庭)的主要精力往往都投入对诉讼案件的执行,而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顾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一些地方法院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交由行政审判庭负责执行,而一些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往往只有三名左右审判员,主要时间和精力只能投入行政案件审判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工作。“在一些地方,许多案件如果没有政府部门的参与,人民法院很难胜任强制执行裁定的组织实施工作,特别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停产停业等执行工作,只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参与才能完成。”[19]由此可见,法律所规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使法院的实际执行工作面临着一定的困难,为此,法院开展了对执行模式的探讨与改革。(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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