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进行统一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类就是依法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其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制度,与行政诉讼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相对应,也被称为非诉行政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诉讼无关,也被称为“狭义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司法解释的规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的规定
《贯彻意见》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基本规则:第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予以执行;第二,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合法性审查权;第三,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负责审查执行。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而“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两种情形:A.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虽然授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但同时也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时,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3)《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①依照法律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应当提供的材料;③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执行的程序;④规定了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裁定、执行程序;⑤明确了申请费和执行费用以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的要求;⑥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的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2.我国已有的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分析
(1)申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从无到有”
新中国成立以来到改革开放前,我国并未建立起相对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制度更是难以形成。在改革开放之初,《行政诉讼法》颁布与实施前,由于人民法院的地位有了一定提高,由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由人民法院依照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的双轨体制开始逐步形成。实际情况是,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被授予了法院,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占少数。改革开放后,体制的变革和社会的转型使原有体制下许多传统的控制和监督手段的作用迅速减弱,甚至在较高程度上失灵,急需新的能够发挥作用的手段和方式跟进。与此局面相伴的却是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不健全,缺少必要的执行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不高和依法行政的观念与意识不强,权力滥用的现象比较严重;行政管理的管理色彩比较浓厚,行政管理触及的领域既广泛深入,但又缺乏必要的内外监督。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寻求行政以外——法院的力量介入强制执行,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行政职能的实现。同时,这也是保护人权和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而且,也是当时立法的模仿和趋同效应所产生的结果。[3]可以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仅是在总体上建立了我国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也是对当时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一种认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又对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法院对于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权与执行体制。总的来看,《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问题解释》的宗旨是一方面尽量限缩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另一方面尽量扩大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以体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与制约。
(2)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逐步建立与完善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占少数,于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当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对此模式加以确认,却没有规定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其原因在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一直是适用民事诉讼执行的相关规则,而民事诉讼执行对执行根据是以不审查为原则,以审查为例外的。法院对行政机关提交的执行申请是按照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文书来对待的,由于民事诉讼强制执行遵循的是既判力理论,除非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有异议,法院一般不审查执行根据,故法院并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4]
1991年实施的《贯彻意见》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尽管规定了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但存在一定缺陷,其主要在于“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中对原审查执行体制进行了修改,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办理”。
《若干问题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审查机制,并首次就审查标准作了规定。即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专业性比较强,适用法律上的疑难问题比较多,规定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十分必要;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审查结果既关系到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准予执行,也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涉及的问题比较多,难度比较大,审查的标准也不易掌握,由审判人员个人承办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四是根据本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一种实体性审查,审查的结论须采用裁定的方式作出,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更符合法律的要求。[5]但是,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相对于行政诉讼中的标准有一定区别。《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而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必须是达到“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之所以采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为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有两个方面的理由:①可以提高行政效率;②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具体行政行为的小节问题、一般违法问题,不影响法院裁定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6]
(3)《行政强制法》对于我国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进一步规范与完善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设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在维持“双轨制”体制的同时,又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改变了司法解释中“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行政强制法》对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作出的重大调整。
《行政强制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从执行效率角度作出的考量: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迅速实现行政决定的目的。如果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又允许其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可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这样会降低行政效率,达不到授权的目的。[7]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依法律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为了保证生效行政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是其权利,更是其义务和职责。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依法申请的强制执行既是其权力,也是其职责。同时,《行政强制法》对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各项制度的规定与完善,较好地协调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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