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有所区别一样,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这二者也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一般来说,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是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在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具有跟本国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它起着一种防御或抗辩的功能,即如果在本国境内他人就与该外国仲裁裁决相同的事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与该外国仲裁裁决内容不同的请求,可以用该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对抗他人的理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但要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效力,而且就其应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程序付诸执行,使裁决中确定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得以实行和完成。当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都是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不仅仅是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公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然而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区别,而且各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3],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
1958年《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时,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一)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依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者在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项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这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完全以争议双方自愿提交仲裁为基础;国际商事仲裁庭的管辖权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合意订立的仲裁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或没有有效地订立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就没有受理争议的法律依据。所以,各国在制定国内法和参与缔结有关国际条约时,都把有关仲裁庭行使管辖权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条件之一。
(二)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如果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提出申辩,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
这里所指的“适当通知”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遵守了适用于仲裁的仲裁程序规则规定的有关期限,即通知有关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具体期间和开始仲裁程序的具体日期;并且,此种通知要给有关当事人留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指定仲裁员和准备出席仲裁庭进行申辩。此外,应说明的是,至于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辩,应该是指该当事人自身的过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申辩。如果已经适当地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拒绝参加仲裁或者在仲裁中持不积极的态度,则认为被申请人是有意放弃其陈述案情的机会。在适当通知后照常进行的缺席仲裁并不妨碍裁决的执行。
(三)仲裁庭超越权限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如果裁决中处理的事项为未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未在仲裁协议中列举的事项,或者裁决中载有超出仲裁协议规定范围的事项的裁决内容,则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依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www.xing528.com)
这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完全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的,仲裁庭必须严格按照仲裁协议行事。仲裁庭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事项进行仲裁,是违反了仲裁协议,也即超越了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因而所作的裁决,有关国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此外,《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还规定,如果交付仲裁事项的裁决内容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分开,则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裁决内容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的规定不相符合,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相符合,则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依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例如,香港最高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准许广东省进出口公司(原告)提出的请求,对一香港公司(被告)强制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1988年7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是自中国于1987年4月22日参加《纽约公约》以采,中国的仲裁裁决首次在境外得到承认和执行。在该案中,被告曾就拒绝执行裁决提出两点抗辩理由:第一,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机构(中国贸促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最后作出裁决的机构(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改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一致,该裁决不得强制执行;第二,因为签订仲裁协议时中国还未加入《纽约公约》,因而该裁决不是“公约裁决”,亦不得强制执行。但是,香港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告的上述两点抗辩均给予驳回,指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与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事实上是同一个机构,仅仅是由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改变了其名称,而且很明显被告接受了改名后的那个机构的仲裁并参加了仲裁程序。判决还指出,裁决是在中国加入公约之后作出的,所以无论仲裁协议是在何时签订,该裁决都应认为是公约裁决[4]。
为了防止以后再出现如上述案例中的名称之争,中国199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作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五)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未发生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者裁决所依据法律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则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依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此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法处理;(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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