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
菲律宾《法院规则》明确规定了外国判决的效力;有权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如下效力:(1)对特定事件作出的判决对于该事件而言具有终局效力;(2)在对人诉讼的判决中,判决是利害关系的继受者之间权利的推定性证据。但是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或者对当事人没有进行通知,或者串通、欺诈、对法律或事实有误解,那么,该判决可以被推翻。
(二)承认和执行的要件
根据菲律宾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Jovito Salonga——一位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备受尊敬的菲律宾权威,列出了承认与执行判决的下列要件:
(1)在作出判决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必须得到合理的通知并有机会参与诉讼。
(2)判决是有关民商事问题的,而不是关于刑事、税收或行政事务的。
(3)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①管辖权指的是对被告人和诉讼标的物的管辖权。②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仅要根据其本国法来确定,也要根据在其中寻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国家的法律来确定。
(4)判决必须是由公正的法院作出的(比如该判决必须是由“一个或者几个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
(5)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的规则,判决必须是合法的,但是一点微小的程序错误不会影响判决的合法性。
(6)判决必须是终局的,而且在判决作出国该判决必须是已结之案。
(7)要求支付金钱的判决必须确定了一个固定的数额。
(8)外国判决必须要依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不是因为时效或者不当管辖地或者没有管辖权等原因)。至于一项外国判决是否是按照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的,要由作出判决的法院地法来确定。
(9)根据作出判决的国家以及判决寻求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外国判决必须是不被禁止的。如果承认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比判决作出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时效要短,那么外国判决就可能被拒绝执行,如果判决承认与执行地的法律应该同等地适用于内国和外国判决。根据菲律宾《民法典》第1144条的规定,针对一项判决的诉讼必须在“自诉讼权利产生之日起10年内提起”。(www.xing528.com)
(10)外国判决不能与它寻求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公共政策或者基本道德相违背。
(11)外国判决不违反“自然或实体正义”。下列情况可被认为违反了“自然或实体正义”:①如果被告没有被赋予合理的机会以陈述他的观点,或者在程序中被完全忽视了;以及②如果当事人虽然出庭了,但是在陈述案件时受到了歧视,或者被完全剥夺了进行抗辩的权利。
(12)外国判决不是通过欺诈取得的。
(13)外国判决不存在“明显的法律或者事实错误”。
其他的一些菲律宾法学权威也列举了一些类似的要件。
(三)外国判决的效力
1.结论性和禁止反言
正如我们已经讨论过的,菲律宾《法院规则》规定,一项对特定事件的判决对该事件而言是结论性的,而且一项对人诉讼的判决不仅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结论性的,而且构成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继受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推定性证据。
2.执行方式
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不需要提起任何诉讼。它可以被认为是对当地诉讼的一种抗辩,比如已决之案的抗辩。另外,一项外国判决的执行需要提起单独的诉讼,目的是使该外国判决生效。外国判决只是创设了诉讼的权利和诉讼提起的原因。因此,只提出执行申请对执行该判决来说是不够的,还必须在菲律宾法院提起执行该外国判决的诉讼。
在1991年Hang Lung Bank Ltd.v.Saulog案之前,法院一直存在困惑,即不明白什么样的诉讼才纯粹是对外国判决加以承认与执行的诉讼。在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声明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发。在该案中,上诉人称其诉讼请求仅是要求法院对其依被起诉的合同提出的请求加以承认,但是最高法院否定了这一说法。相反,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香港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加以执行,因为它请求对该外国判决中给予的救济予以承认。
一项外国判决被推定是合法的,而且不论是菲律宾法院还是其他什么地方的法院都被推定为是在合法地行使其管辖权,而且是在正常的履行其官方的职责。因此,想要推翻外国判决的当事人有义务推翻这些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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