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比较宽泛,是对政府信息一般情况的概括和归纳。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政府管理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经常会碰到《条例》第二条所讲的“政府信息”(法律意义上)与整个“政府相关信息”(一般意义上)的混淆问题。政府相关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独立法人和一种社会存在,不可避免地要与外界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在整个社会这样一个大的信息流中留下痕迹,产生或接收的信息。这些信息中,有些是行使管理职能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有些则属于民事信息、党政混合信息等内部信息。这就带来了一个如何区分的问题。
1.与民事信息的区分
根据对实践的归纳,行政机关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形成的相关信息,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其他普通民事主体间形成的信息,如行政机关为购买日常办公用品与商场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间形成的信息,如行政机关为建设本机关自用的办公大楼,向建设部门提交的建设许可申请材料等。这类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对此,印度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民事合同信息不予公开。
2.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的区分
从《条例》第二条规定来看,政府信息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对外行使管理职能时形成的相关信息。对此,公众或利害关系人有知情权,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义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国办《5号意见》)对此作了相应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如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课题管理及本机关内部的请示与批复等,可以将其视作政府信息的例外,不予公开。申请人如申请此类信息,行政机关可依据《条例》第二条,作出“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予提供”的答复。当然也有例外,如行政机关将原本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在对外行政管理活动的相关法律文书中公开予以引用,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该信息已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法律作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宜再以该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而不予提供。
在这方面,国外也有相似的规定:美国将其定义为“内部文件”。所谓行政机构的内部文件,就是对机构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opinions)。之所以要免除内部文件的公开,目的是保护一种基于普通法传统的特权(privilege),维护行政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使官员畅所欲言,不用担心被公开而掩饰自己的真实意见。这类文件的披露虽然可以增进政府的公开化与透明度,但也有可能使政府官员不能坦率地讨论法律或政策问题,从而降低政府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日本在《信息公开法》中规定国家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互相之间审议、讨论或协商的信息不予公开;关于行政机关事务、事业的信息,因公开该信息会对该事务或事业造成妨害的不予以公开。在乌干达,内阁及其委员会的记录、法庭审理记录等不属于公开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内部信息区别于政府信息,是从概念上而言的,实践中并不排除特定的内部信息,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会转变为政府信息。如“三公”经费的公开,原来是内部信息,现在则作为政府信息要求予以公开。
3.与过程性信息的区分
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决策前的讨论、研究或者审查阶段,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关于过程性信息,《条例》没有具体规定,国办《5号意见》规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于该文件将内部信息与过程性信息相提并论,实践中两者又存在交叉,因此一般将两者等量齐观。在过程性信息究竟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这个问题上,国办《5号意见》有关“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两种理解:一种是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另一种认为过程性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但不需要公开。在这个问题上,实践中一般采取回避的态度。
目前争议最大的是过程性信息本身的界定。目前也有两种理解:一种是看“状态”,即看申请人提出公开申请时,该信息相关的决策过程是否已结束,如已结束,则不再构成过程性信息;另一种是看“流程”,即无论决策是否已经作出,只要相关信息的制作或获取确实发生在决策之前,即可以认定为过程性信息。无论是状态说还是流程说,我们认为,在过程性信息的界定上,核心问题是申请人知情权与过程性信息所要保护利益之间的平衡。状态说侧重保护决策过程不受不当干扰;流程说则在此基础上,还注重保护决策参与人的发表意见的自由。两相比较,流程说似较为合理,从上海的实践来看,最初支持状态说,但目前已愈来愈倾向于流程说。当然流程说也有不足,如行政机关可以以此为由妨碍知情权的行使,等等。
4.与党政混合信息的区分(www.xing528.com)
《条例》只针对行政机关适用,因此,对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等单位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即使与公共管理相关,也不适用。但现实中碰到的问题是党政混合信息应该如何处理。党政混合信息,是指含有党的工作和行政管理等相关内容,并以同一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具体包括五种情形:一是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之间的联合发文;二是行政机关接受党委部门的委托,依职权制作的文件,如审计部门受党的组织部门委托,对有关干部进行审计并制作的审计报告;三是党政合署办公单位制作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文件,如纪检监察机关制作的有关行政监察等方面的文件;四是属于党委序列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涉及行政管理的文件,如编制管理部门制发的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的文件;五是其他涉及行政管理事务的党政混合信 息。
对于党政混和信息,实践中最初完全将其排除出政府信息适用范围,而交由党务公开或政务公开处理。但鉴于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并未形成法律化制度,公开的制度性、规范化程度不够,缺乏程序保障。再加上大多数党政混合信息的主要内容是行政管理,依法应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完全排除在外不仅于法不符,而且也不符合党和政府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本意。因此,上海从2012年开始,推行党政混合信息的分类公开制度,按照党政混合信息的文号进行划分:凡使用行政机关文号的党政混合信息,明确其属于政府信息,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管理,按照《条例》规定公开;凡使用党委文号的党政混合信息,考虑到现阶段的国情,性质上仍属于党委信息,但程序上实行“党委授权公开”,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征得党委部门授权后,向申请人公开。该制度是目前较为科学、可行的党政混合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关党政混合信息的公开问题,不宜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表述,而宜以实施性文件或者立法释义的方式加以明确。
5.与档案信息的区分
政府信息与档案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并非完全是时间上的前后关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国办《36号意见》)中作了明确:“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此,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政府信息一旦移交档案馆,就转化为档案,其如何发布和利用就要适用其他的法律。《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规定,在依政令规定的公文书馆以及其他机关,根据政令规定作为历史的或者文化的资料或者学术研究用的资料被特别管理的,不属于该法所称的“行政文书”。阿塞拜疆规定,涉及公民投诉的信息、档案以及国际协定明确不适用信息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保加利亚规定,个人信息、公共服务过程中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档案不予公开。吉尔吉斯斯坦规定,公民投诉建议和请愿相关信息(信访)不属于公开范围。
6.与信访信息的区分
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根据《信访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受理信访事项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都是行政机关;从表面上看,都是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或者自行制作的信息。但是,信访信息和政府信息的性质是不同的,一个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情况、意见、建议和请求,保护的是公民的陈述权和诉请权;一个是政府掌握的信息,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除了性质不同外,还有其他的本质上的区别,如受理范围不同,救济的渠道不同。
对于信访信息,原则上应当按照信访的有关规定救济。《信访条例》与《条例》可以界定为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对于明确属于信访信息,除有特殊的情形外,原则上应当按信访的规定寻求救济,而不应该走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1]目前在政府信息工作实践中,会经常出现一些信访人员在长期信访无果的情况下,把依申请公开作为实现其信访目的或为其信访增加筹码的手段,围绕动拆迁强迁等事项,反复提出与其自身信访诉求相关联的申请。此类申请,不适用《条例》的规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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