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求职行为规范
1.求职者的法定条件
我国劳动者求职必须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即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2.求职者的权利
劳动者求职过程中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
3.求职者的义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用人单位招聘行为规范
1.招聘者的法定条件
用人单位进入劳动力市场招聘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用人单位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2.招聘途径及其规范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其他合法途径。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招聘简章内容应当真实有效,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招聘条件、基本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3.招聘者的权利与义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同时必须遵守下列义务。
(1)如实告知的义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2)为劳动者保密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3)禁止歧视的义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歧视残疾人;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4)其他法定禁止性义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4.特殊工种劳动者的招聘规范(www.xing528.com)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5.外国人的招聘规范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三)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服务规范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1.行政许可制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业务备案制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劳务派遣与服务外包业务规范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4.书面报告制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服务规范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的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不具有营利性,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具有营利性,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五)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发布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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