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各个有机组成部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由若干子系统组成的,各个子系统项目的设置均以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为前提,共同调整国家或政府、企业或工厂和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从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由于社会保障立法体系是由多个子系统构成的,其内容庞杂、规模庞大,根本不可能做到用一部法律来规范全部社会保障事务,任何国家都会按照总括与分工的原则来制定多部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因此,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会由一部法律或同一层次的法律构成,而必然是由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命令、条例等共同构成的一个分工协调的多层次系统。
由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内容的不同,彼此之间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也互有差异。英国社会保障网络实际上是以贝弗里奇的“社会保险方案”、“国民健康服务方案”以及“国民救济方案”为基础构建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相继颁布了《家庭补助法》《国民保险法》《工业伤害保险法》《国民医疗保健法》《国民救济法》五大立法,构建了英国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德国传统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实质上是以社会保险法为主建立起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增加了对非劳动者的保障,引入了社会补偿(social compensation)概念,对退役的士兵、因公伤亡者、因恐怖暴力而受难者均提供社会补偿。此外,还增加了社会津贴,包括家庭津贴、老人津贴、助学津贴、房屋津贴等,这些社会救助方案也成为其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美国《社会保障法》规定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公共补助、儿童保健和福利服务四大类。其后,历届美国总统又提出了许多社会保障创议,相继建立了医疗保健、教育、住宅等方面的社会保障立法体系。综上可见,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立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1989年,国际劳工局社会保障司综合世界主要国家社会保障立法内容,认为:“构成社会保障的各种要素或组成部分包括: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社会援助(social assistance)、由国家财政收入资助的补助金(benefits)、家属补助金(family benefits),以及储蓄基金(provident funds),还有对雇主规定的补充条款和环绕社会保障而发展的各种补充方案。”这是一个比较全面和权威的结论。
中国官方划定的社会保障范围更为宽泛,并且其内容也经历了调整和变化。1985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提出了一个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为主体的“小体系”;1993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确定了一个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并以“商业性保险”为补充的“大体系”;此后又开始逐步“瘦身”,2004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执政党能力建设的决定》中要求“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2006年,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中要求逐步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优抚安置、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等内容不再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2007年,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要求“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厘清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内涵,为进一步健全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www.xing528.com)
中国学术界对社会保障的理解与政府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障一般是由公的扶助(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公众卫生及医疗组成;还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大体上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医疗保健服务、社会优抚几大类。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大部分构成,其中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基本纲领,社会救助是最低纲领,社会福利是最高纲领,社会优抚是特殊纲领;同时又把商业保险、慈善事业等视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有益补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