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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与条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纽约公约》作为内容专门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目前拥有最大数目成员国且运作得最为成功的一个国际条约,无疑是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依据。由此,《纽约公约》基本上将举证责任由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移转给了反对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可分为两类:须由被申请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理由。

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与条件

跟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有所区别一样,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这二者也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一般来说,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是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在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具有跟本国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它起着一种防御或抗辩的功能,如果在本国境内他人就与该外国仲裁裁决相同的事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与该外国仲裁裁决内容不同的请求,则可以用该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对抗他人的理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仅要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效力,而且就其应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程序付诸执行,使裁决中确定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得以实行和完成。当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都是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不仅仅是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由于仲裁裁决需经法院承认和执行,各国一般都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纳入了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由此,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便基本同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即有关的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目前,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条约非常多,其中较具影响的主要有:1958年《纽约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等。前两个为全球性国际条约,后两个则为区域性国际条约。《纽约公约》作为内容专门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目前拥有最大数目成员国且运作得最为成功的一个国际条约,无疑是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依据。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是指当事人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应满足的条件。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公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然而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区别,而且各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4]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

1.《纽约公约》具有的两个显着特征

《纽约公约》第4条统一规定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与1927年日内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相比,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纽约公约》具有两点显着特征:[5](www.xing528.com)

(1)取消了双重许可制度。即承认与执行地国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无须仲裁地国对裁决的司法确认。[6]《日内瓦公约》则要求申请方当事人提交裁决在裁决地国已成为终局的证据。[7]这种不必要的双重审查和双重许可制极大地妨碍了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这也正是当初制定《纽约公约》取代《日内瓦公约》的主要原因。

(2)将主要的举证责任由申请方当事人转移给被申请方当事人承担。在《日内瓦公约》体制下,要使外国仲裁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举证责任主要在申请方当事人。而根据《纽约公约》,只要申请方当事人依承认与执行地国的程序规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供了符合公约第4条规定的文件材料,他就取得了请求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初步证据;对方当事人若反对执行该裁决,则须证明裁决存在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由此,《纽约公约》基本上将举证责任由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移转给了反对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2.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指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和根据。对此,《纽约公约》也作了统一规定。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可分为两类:(1)须由被申请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理由。具体包括:仲裁协议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在当时是属于无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没有这种选定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曾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缘故未能提出申辩;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8]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在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法不符;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由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2)法院依职权主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争议事项不具可仲裁性;承认与执行裁决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如下特点:(1)承认与执行地法院不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2)取消双重许可制度;(3)对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予以穷尽列举,法院不能基于任何其他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4)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方当事人承担;(5)外国仲裁裁决具有公约第5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时,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是否承认与执行裁决享有自由裁量权。[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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