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由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则是不会发生该裁决的国籍难以确定的问题的。到1958年缔结《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尽管作了很大努力,也未能如愿在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问题达成共识。但遭到法国、德国、瑞典、意大利等国的强烈反对。因此,可以认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已成为各国公认的标准。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由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则是不会发生该裁决的国籍难以确定的问题的。比如,一个在伦敦国际仲裁院或美国仲裁协会作出的裁决,在中国申请执行,对中国来说,很显然这是一个外国裁决。但是对于一个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而言,由于其中的许多因素,诸如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仲裁员的国籍或住所、仲裁员进行活动所依据的法律或规则、仲裁程序的进行地、仲裁实体争议问题所适用的准据法,等等,是多变的,因而就难以用其中的某一因素作为判定该裁决是内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或是外国的某一国作出的裁决。实际上,一直到现在,即令已出现许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可是对这个问题,仍未能得出一个明确标准。

1927年9月26日缔结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仅是在其第1条中规定,它适用于任何缔约国领土内根据一项为解决现有或将来的争议的协议而作成的仲裁裁决,但以此种裁决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作成,而针对的是处于缔约国之一的管辖之下的人为限,并没有规定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依据。

到1958年缔结《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时,尽管作了很大努力,也未能如愿在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问题达成共识。起初,纽约公约的草案第1条第1款曾建议以仲裁地作为标准规定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而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请求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但遭到法国、德国、瑞典、意大利等国的强烈反对。[2]它们认为以仲裁地作为标准的这一规定,无疑是步上述1927年日内瓦仲裁公约的后尘,并不能在所有情况下用来判断裁决是内国的还是外国的,至少在仲裁裁决是以通讯方式作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而在实际上,除仲裁地外,当事人的国籍、争议标的物所在地、仲裁程序的进行地等都是应该予以考虑的因素。因而,上述国家曾提议,把该款修改为:公约适用于经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法律识别为非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但这一提议却又遭致英国、美国、阿根廷和日本等国的反对。正因如此,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只好折衷上述两种观点而变成了如下的措辞:“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但任何缔约国可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缔约国也可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该公约。”最终也未明确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定义或识别的标准。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确定,上述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实际上是采取了两种标准,此条款前半部分即为领域标准,或者说是仲裁地标准,它采用的是一种排除法,即只要不是在内国领域内作成的裁决均为外国裁决。显然,采用此种认定标准具有较强的明确性,在一般情况下是完全能够确定某项裁决是否属外国裁决的。当然在某些例外的情形下,如仲裁裁决是以通信方式作出的,采用此标准会因为各国的解释不同而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另外,更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在某些国家,如法国、德国,法律或判例都表明,在本国但依外国法进行的仲裁而作出的裁决不属于本国裁决,而是一项外国裁决。在这些国家的要求下,公约又同时确立了非内国裁决标准,即虽在内国但依外国仲裁法进行仲裁而作出的裁决属于非内国裁决。(www.xing528.com)

这里应注意的是,从领域标准与非内国裁决标准二者关系上看,《纽约公约》是首先并且主要采用领域标准,只要仲裁地不在内国,即可认定为外国裁决。因此,这两种标准不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是一种主从关系。非内国裁决标准只是领域标准的一种补充或延伸,而不能取代领域标准,它的作用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在另一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都应适用公约;即使另一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在承认和执行国被认为属于其内国裁决也不例外。对于非内国裁决的认定,《纽约公约》基本上是采用仲裁所适用的仲裁法为标准,但从各缔约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在认定非内国裁决标准问题上,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更广义的解释。在这些国家里,除了所适用的仲裁法是外国法以外,当裁决解决的争议其国内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或因某些其他原因,裁决与该国无充分联系时,该国也有可能认为在其领域内作出的该裁决不是其内国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德国和法国在20世纪50年代起草《纽约公约》的过程中极力主张通过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但是这两国在其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均抛弃了上述标准,而采用仲裁地点作为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因此,可以认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已成为各国公认的标准。[3]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