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理
1.确定案件需要审理的部分
只有那些被双方当事人争讼的事实才被法院审理。那些由原告提出的事实如果被告不表示异议(沉默或含糊其辞,将被视为接受),将被宣告是有效的,只有剩下的那些事实将由双方在举证阶段提供证据证明。
从被告答辩的内容可以判断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如果双方的争执仅与法律适用相关而与事实无关,法院将传唤当事人出庭接受听审,作出终局判决。否则,如果双方当事人请求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法院审理将进入举证阶段。
2.审判的顺序和范围
审判的目的是解决冲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法院作出的判决被认为是公共命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审判不能超出起诉状和答辩状提及的范围,法院将只对起诉状或答辩状提出的问题进行裁决而不会对其他的问题作出决议。
3.证据的提交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从法院作出开始举证程序的命令之日算起,有10天的期间提供证据。
法院在评估证据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查明诉因的真实情况,法院可以考虑任何诉讼当事人或第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或其提供的物证或书证,不管该证据是否是该方当事人自己所有,并且除了受法律的限制和道德约束之外不受其他因素的限制[18]。
当事人将承担他们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只有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应由证据加以证明,但外国法律除外。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被证明,法院可以直接援用它。当事人不可以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只可以提供用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
4.审判法官在出示证据方面的作用
根据墨西哥的程序法,法官在举证阶段充当主要角色。当事人自己要提供证据去证明他们自己的主张,法官被允许并且被期望收集任何及所有必要的证据去查明争讼事实的真相。
在任何阶段,不管诉讼主张的性质如何,法官可以作出必要的决议去查明争讼问题的真相。在这些诉讼中,为了获得最好的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在平等对待他们的权利的基础上,法官可以作出他(或她)认为合适的诉讼行为。当法官可以实施这些额外的诉讼行为时,当事人对他们的诉讼主张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法官必须接受所有由当事人提供的、经法律认可并与案件争议问题相关的证据。法院享有充分的权力强迫第三方去证明或提供任何查明案件真相所需的证据。最后,为了强迫其合作,法院可以实施所有必要的强制措施。
(二)证据
1.证据的目的
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判断当事人争讼事实的真实性,以便法院适用法律规则作出最后判决。所以,取证期间包括由当事人、第三方和法院实施的旨在查明争讼事实真相以便作出最后裁决的程序和阶段。
有几个与证据相关的方面:提供证据的当事方、被证明的事实、举证责任、证据的准备、评估证据价值的方法。同样地,能由当事方提供的证据有不同的种类:供认、证言、书证、专家鉴定意见,等等。
2.证据的种类
所有可以表明正在争讼的事实的真实性的手段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供[19]。《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在没有限制其他的证明方式的情况下,列举了证据的种类:供认、书证、专家鉴定意见、司法勘验结论、证人证言及其他可以获取信息的方式(照片、视听资料等)和法律推断。
(1)供认
供认是当事人一方的口供。这类证据是接受或者承认被宣誓作证的当事方可能知道的事实。这类证据从开始提供证据时起直到终局判决作出之前的诉讼审理期间,都可能被提供[20]。
被讯问的当事方必须被直接从其住所传唤到法院。宣誓作证的当事方的回答应符合《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所阐明的要求:①它们必须用清晰的措辞系统地加以阐述;②它们只能包括与被宣誓作证的当事方相关的事实;③它们不能含糊其辞或具有误导性或试图承认一个与事实真相相反的事实;④它们必须从正面角度系统阐述,不允许涉及对事实的否定;⑤它们必须只与当事人争讼的事实相关。
就这类证据的准备而言,下面的规则必须被遵守:一旦证据被提交,法院将指定一个确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对质。对方当事人将亲自到庭,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又不到庭的,将被警告其已接受了被讯问的事实。
当事方被通知以后,在开庭审理的日子,法官将打开装有被质问的问题的信封并审理这些问题,判断它们中的哪些满足要求,那些不满足要求的将被排除。
在此之后,当事人将被要求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在陈述了他(或她)所有的信息之后,在受伪证罪惩罚的压力之下,将被警告作出坦诚的答辩。当事人作出供认时,不可能得到律师、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的帮助,也不会被给予一份讯问笔录副本或一段时间去讨论它们。然而,如果供认方是外国人,那么由法院任命的翻译可以提供帮助。
在这之后,法官将要求当事人以无条件的肯定或否定的方式回答提出的问题,随后补充一些他(或她)认为方便的或者法官认为需要的解释。
如果供认方拒绝回答或者逃避回答,法官将警告该方当事人,如果他(或她)屡教不改的话,他(或她)将被视为已经接受了这些事实。如果被提问的当事人继续这样作为的话,法官可以对其施以一定的惩罚。
要讯问的问题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也可直接在出示证据时提出。然而,最好是在口头审理之前提交一份调查表,因为如果供认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那么法院可以宣告这一方当事人已经接受了这些法院已经认定的问题。如果在审理之前没有提出调查表,那将不存在可宣布的、已回答了的问题,并且不存在接受或承认宣告。
在法院审理期间,答辩将在单独准备的纸上逐字地记录。一旦审查完成,记录该审查的文件宣读后,供认方将在记录的页边和底角签名。
如果当事方不同意审查文书再现的内容,他(或她)可以要求法官纠正,法官将决定哪些应该纠正。然而,一旦文件由供认方签字,它就不能被变更[21]。
(2)书面证据
有两种来源不同的书面证据:①公文书。它是由公共当局在执行其职务时在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发布的。《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27条逐条规定了这些文书的类型。这些证据在《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08~328条中作了规定。②私文书。它是由私人当事人或由政府公职官员在未行使其职权时书写、签署或导致其书写和签署的文件。
当事人有两次不同的交付文书的机会。第一次是在提交起诉状(或答辩状)时,第二次是在法院赋予的10天举证期间。如果提交方不能直接得到某文书,利害关系方可说明原始文书所在的地点[22]。
期间届满后,原告或被告不能提交额外的文书,除非:①文书在随后的日期签发;②利害关系方在文书应当提交期间对文书的存在不知情;或③由于利害关系方不能控制的原因,在此之前,不可能获得该文书[23]。
如果文书对于当事方的诉因或抗辩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其必须与起诉状或答辩状一起提交。当事方可以对提供方虚假给出的文书的使用及其证据价值提出异议。如一份公文书受到异议,法院将要求签发该文书的当局予以证明。
(3)专家的鉴定意见
专家的鉴定意见是由当事方或法院请求参与诉讼的、对该案件相关的事项拥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第三方提供的。
当事方可以同意任命一个共同的专家,如果他们没能共同任命一个专家,每一方当事人必须各自任命自己的专家。当事方被要求提供他们的专家以便他们可以在法院之前接受任命。一旦专家接受了任命,他们应该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理解,就他们专门知识领域的相关问题提出专家意见。
可以对专家意见的内容提出反对意见,但不可以反对专家所运用的知识或技术的准则。在专家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将任命第三位专家来决定,其观点将被视为解决该问题的正确观点。第三位专家可以反对其他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他(或她)自己的观点。
任何时候都不能使当事人没有专家的帮助,如果这种情况即将发生,法官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将任命一个专家。专家的费用由每一方当事人自己负担,第三位专家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
(4)司法检验
司法检验是对不动产、货物或参与诉讼的人的直接审查,是为了判定(它)他们的状况、位置、地位或者任何与诉讼相关的事实。(www.xing528.com)
法院将对检验做好记录,记录将由所有的参与人签名。同样,法院可以接受任何其他可以为记录服务的文书,例如财产或货物所在地的照片或描述。
(5)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由与审判不相干的、知道被当事人要求予以证明的相关事实的第三方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在由法官决定的日期和时间向法院提供,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例如,老年或有病的证人或公职官员,证言才可以在证人的住所提供。当事人有义务让自己的证人出庭,然而,当一方当事人不可能让他自己的证人出庭时,当事人将在宣誓之后声明这个事实,以便法院作出一个决议,强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其没能到庭,将受到15天的监禁制裁[24]。
有时,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惟一目的是延缓审判的进程,通过提供错误或不准确的地址或利用其他的方法使得寻找证人非常困难。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提供不准确信息的当事人可能被罚款,其提供的证据将被声明没有效力。
向证人提出的问题是直接和口头的问题,决没有书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必须与审判中的问题直接相关,并且必须是清楚和确定的,确保每个问题只涉及一件事情。
除了一般的信息和证人的宣誓外,证人将被问及下面的问题:①他(或她)是否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亲戚、密友或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受扶养的人或雇员。②他(或她)是否与审判的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提出这些问题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这些人能否作为证人和防止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而同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的声明。
证人可以说明与审判的案件直接相关的问题的发生时间、地点和环境等问题,因此,这些人可以和法院分享他(或她)熟知的情况。既然认为证人确知已发生的事实真相,证言决不允许包括主观的臆想。因此,诸如“我想、我认为、他们告诉我、我猜想”这些词句,或任何其他相似的阐述将会导致同样的结果:推定证人对其已作出声明的事实并不知情或者并不确知。
证人将受到单独和连续的询问,一个证人不可以在录制任何其他证人的证言时出现。法院将为证人出庭确定一个单独的日子。
证人的回答将用一份单独的文书记录并将保存在审判记录中。如果记录存有矛盾或模棱两可之处,为了作出必要的澄清,当事人可以提出此事,以引起法官的注意[25]。
在询问的最后,每个证人应该解释其所作陈述的根据,这构成了一个对其所给出的证言所涉知识的来源的解释。这个陈述将与相关文件一起提出。
在证人的地址超出了承办案件的法官的管辖时,调取证据将通过向证人的居所地有管辖权的法官送达调查委托书的方式完成。对于这类调查取证,调查委托书应包括一个书面的调查表和反询问表。调查委托书将连同调查表一起,依据相关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间送达。
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也可以被另一方当事人交叉询问,这就意味着就证人对所提出的原始问题给出的回答,还可以提出新的问题。
(6)复制的证据
《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73~375条也规定了电影摄影、电视录像和其他任何摄影的复制品、指纹鉴定法、听觉的记录和其他手段,当用于证实事物的状态时是可以被接受为证据的。出示证据的当事方应该向法院提供用于评估这些证据的必要的设备或基础。
(7)推断
推断是法律或法院从一个已知的事实演绎发现一个未知的事实的结果。法律推断(通过运用法律)和人为的推断(通过法院的推理)都是允许的。
【注释】
[1]参见徐昕译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部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198页。
[2]英国有关民事证据的立法的内容及评价可参见徐昕译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部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362页。
[3]《民事诉讼法典》第202条。
[4]《民事诉讼法典》第183条。
[5]《民法典》第2698条。
[6]《民事诉讼法典》第258~262条。
[7]《民事诉讼法典》第201条。
[8]《民事诉讼法典》第732条,《民法典》第320条。
[9]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典》第806~840条的中文译文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3~930页。
[10]《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
[11]《民事诉讼法》第566、639、649条。
[12]《民事诉讼法》第583条和586条。
[13]《民法典》第1247条。
[14]《司法程序法典》第十七章。
[15]该规则的有关内容可参见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200页。
[16]公约的中文本及各成员国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7~1112页及附录二。
[17]参见《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
[18]《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
[19]《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
[20]《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08条。
[21]《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19、320条。
[22]《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96条。
[23]《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98条。
[24]《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57条。
[25]《联邦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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