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39条规定了判决承认的一般规则: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可在另一个成员国内被承认,而无需任何特殊程序。条例第40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中,判决不应当被承认:若其明显违背被寻求承认成员国的公共政策;缺席判决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若其与被寻求承认成员国就相同当事方间的诉讼作出的判决相抵触;若其与另一成员国或第三国就涉及同一诉由和在相同当事方间的诉讼作出的在先判决相抵触。在任何情形下,成员国作出的判决的实质均不能被复审。
条例第45条至58条设置了旨在执行另一成员国作出的判决的程序,这些条款规定了地方法院的管辖权和具体程序。执行申请应当附有一份能满足确立其真实性的必要条件的判决副本和一份由来源成员国法院或主管当局颁发的证明。判决在手续完成之后立即可被执行,但对可执行性宣告申请作出的决定可以被任一当事方上诉,对上诉作出的判决可通过所涉成员国依据第78条传送至委员会的程序提出异议。若判决的可执行性在来源成员国由于上诉而未决,则受理对可执行性宣告申请作出的决定提出的上诉的法院应当基于被寻求的执行所针对的当事方的申请,中止诉讼。但该法院可以依据执行成员国的法律作出包括保护性措施在内的临时措施的命令。
法院只能基于上述不承认判决的理由之一拒绝或撤销可执行性宣告,如违背公共政策、缺席判决存在瑕疵,以及与另一成员国作出的在先判决相抵触。(www.xing528.com)
公文书和法庭和解的接受及其可执行性规定在条例的第五章。在来源成员国可执行的公文书和法庭和解应当在另一成员国基于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据第45-58条规定的程序被宣告为可执行。只有当公文书和法庭和解的执行明显地违背了执行成员国的公共政策时,才能拒绝或撤销可执行性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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