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0年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
1.“判决”的含义
本条例所指“判决”,系指某一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所作的任何决定,而不论该决定的名称是什么,诸如裁决、命令、决定或执行令状,以及由法院书记官就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所作的决定。
2.承认(第一节)
(1)一个成员国所作的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应当得到承认,而无须任何特别的手续。以判决的承认为主要诉争点的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本章第二节、第三节规定的程序,申请作出承认判决的决定。如果一个成员国法院的诉讼结果有待于承认的附带问题的决定,则该法院对此问题也有管辖权。
(2)下列判决不应该被承认:①如果承认该判决明显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②如果未给被告及时送达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其他同等文书,以致使他没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除非被告可能提起诉讼对判决提出异议而又未提出者;③该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议所作判决相抵触者;④该判决与另一成员国或某一第三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相同诉因所作的在先判决相抵触者,只要该在先判决满足被请求国有关承认的必要条件。(第34条)
(3)此外,如果判决违反第二章第三节、第四节及第六节规定[15],或存在第72条[16]规定的情况,则应不予承认。在审查上款规定的管辖权时,被请求的法院或有关当局,须受作出判决的成员国法院对确定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上的认定的约束。在不妨碍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作出判决的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得予以审查。第34条第一款述及的公共政策的审查不得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第35条)
(4)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加以审查。
(5)某一成员国法院经过请求承认另一个成员国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已经就该判决提出了通常的上诉时,则可以中止诉讼程序。
某一成员国法院被请求承认爱尔兰或联合王国法院的判决,如果在原判决成员国由于上诉而执行未决,则该成员国可以中止诉讼程序。
3.执行
(1)由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并可在该国执行的判决,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另一成员国作出执行决定时应该在另一成员国执行。但是,在联合王国,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已经被登记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或北爱尔兰执行的判决,应该在联合王国的相应部分执行。(第38条)
(2)申请应该向附件二所列之法院或有关机构提出。当地主管法院,应该参照被执行一方的住所地或执行地来确定。(第39条)
(3)提出申请的程序,应按照被请求执行成员国法律的规定。申请人须在被请求执行国法院管辖区范围内给出一个送达地址。但是,如果该成员国法律并无送达地址的规定,则申请人应委托一诉讼代理人。第53条所规定的文件,应该附入申请书内。
(4)判决履行第53条规定的正式手续,就应被宣布为可执行,而不再根据第34条和第35条进行任何审查。被请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无权对申请书提出任何意见。(第41条)
(5)对执行判决的申请的决定,应该依照被请求执行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迅速通知申请人。可执行决定应该送达被执行当事人,如果判决书还未送达该方当事人,则也应该附上。
(6)上诉。
对执行判决的申请的决定,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上诉应向附件三所列法院提起。上诉应按照审判程序的规则提出。被执行的一方,如果不在申请人提起上诉程序的上诉法院出庭,则可适用第26条第2-3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任何成员国内均无住所亦然。对执行决定的上诉,应在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如果被执行人的住所不在作出执行决定的成员国,上诉期限应为二个月,自送达到其本人或住所之日起算。不得因路程远而加以宽展。(第43条)
对上诉所做的判决,只能经由附件四所指的上诉而提出异议。(第44条)
根据第43条或第44条而向之提起上诉的法院,只可根据第34条和第35条所规定的根据之一而拒绝或撤销执行决定。被申请的法院应迅速作出决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第43条或第44条规定而向之提起上诉的法院,经被执行一方的申请,得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已就该判决在判决作出成员国提出通常上诉或规定上诉的时间尚未过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允许被执行人有时间进行上诉。如果判决在爱尔兰或联合王国作出,则在该判决作出成员国可采取的任何形式的上诉均可被视为第1款的通常上诉。
法院还可以责令申请人按照其决定提供担保,作为执行的条件。
(7)根据本条例承认判决,不能阻止申请人根据被请求成员国的法律,利用临时性的包括保护性的措施,而不须根据第41条作出一项执行决定。批准执行的决定,应包括有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的授权。
在根据第43条第5款所规定的对执行决定的上诉期限内,并且直到这种上诉已经被决定为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得超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保护性措施。
如果判决是就数项事件作出的决定,那么,在不能对判决的全部批准执行时,法院或有关机构可以就一项或数项批准执行。申请人得要求就部分判决作出执行决定。(www.xing528.com)
经由刑事罚款判令定期给付的外国判决,只有在处罚的金额已经由判决法院作出最后决定时,才可以在申请执行的法院执行。
(8)在判决法院已经享受全部或部分诉讼救助或免除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的申请人,在本节规定的程序中,也应得到被申请执行成员国法律所规定的最优惠的诉讼救助,或被广泛免除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
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成员国法院的判决在某成员国申请执行时,被请求执行国法院不能因为申请人为外国国民,或者因为其在本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而要求其提供任何名称的担保、保证金或定金。
(9)有关执行决定的诉讼,被请求执行成员国不得征收根据争议标的的价值而计算的任何费用、税收或酬金。
4.一般规定(第三章第三节)
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决定的当事人应提交符合认证所须条件的判决的副本;申请执行决定的当事人也应提交第54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但不应影响第55条的适用。(第53条)作出判决的成员国法院或有关机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出具采用本条例附件五标准格式的证明文件。(第54条)如申请人未提交第54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法院或有关机构得指定提交该文件的时间,或接受相等的文件,如认为已有足够的证明时,也得免予提交。如法院或有关机构认为必要,必须提交各项文件的译文,译文须由在一个成员国认为合格的人予以证明。(第55条)第53条或第55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不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的正式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文件亦同。
5.公证文书和法院和解(第四章)
一个成员国正式作成或登记的可执行的任何公证文书,经依照第38条及其以下各条规定程序的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应被作出可执行决定。根据第43条或第44条而向之提起上诉的法院,只有在该项公证文书的执行明显违反被请求执行国的公共政策时,才得拒绝或撤销执行决定。
与行政机构达成的或经其公证的强制扶养义务安排,也应视为第1款意义之公证文书。提交的文书必须符合判决作出国所要求的证实其真实性的条件。
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在需要时亦应适用。正式作成或登记公证文书的某一成员国的有关机构,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该出具符合本条例附件六标准格式的证明文书。
在诉讼程序中经法院许可,并可在达成和解的成员国国内执行的和解办法,在被请求国也应以与公证文书同样的条件予以执行。对许可和解办法,成员国法院或有关机构经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应该出具符合本条例附件五标准格式的证明文书。(第58条)
6.附件二
第39条所指的申请应提交的法院和有关机构如下:比利时,初审法院;德国,地方法院某一法庭的审判长;希腊,μοvομελεs πρωτοδτκετο;西班牙,初审法院;法国,高等法院的审判长;爱尔兰,高等法院;意大利,上诉法院;卢森堡,地区法院的审判长;荷兰,地区法院的审判长;奥地利,地方法院(Bezirksgericht);葡萄牙,巡回法院;芬兰,Karajaokeus/tingsratt;瑞典,Svea hovrätt;联合王国:(1)英格兰和威尔士,在高等法院,或有关强制扶养义务判决,由国务大臣转递治安法庭;(2)苏格兰,在最高民事法院,或有关强制扶养义务判决,由国务大臣转递郡法院;(3)北爱尔兰,在高等法院,或有关强制扶养义务判决,由国务大臣转递治安法庭;(4)直布罗陀,在直布罗陀最高法院,或有关强制扶养义务判决,由直布罗陀总检察长转递治安法庭。
7.附件三
第43条第2款所指的可向之提起上诉的法院如下:在比利时,被告向初审法院,原告向上诉法院;在德国,向高级地方法院;在希腊,εφειτεο;在西班牙,向地法检审法院;在法国,向上诉法院;在爱尔兰,高等法院;在意大利,向上诉法院;在卢森堡,向作为民事上诉庭的高等法院;在荷兰,被告向地区法院;原告向上诉法院。在奥地利,地方法院(Bezirksgericht);在葡萄牙,Tribunal de Relacäo;在芬兰,Karajaokeus/tingsratt;在瑞典,Svea hovrätt;在联合王国:(1)英格兰和威尔土,在高等法院,或有关强制扶养义务判决,在治安法庭;(2)苏格兰,在最高民事法院,或有关强制扶养义务判决,在郡法院;(3)北爱尔兰,在高等法院,或有关强制扶养义务判决,在治安法庭;(4)直布罗陀,在直布罗陀最高法院,或有关强制扶养义务判决,在治安法庭。
8.附件四
根据第44条可提起的上诉如下:在比利时、希腊、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卢森堡、以及荷兰高法院提起上诉;在德国,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抗诉。在爱尔兰,就法律争点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抗诉。在奥地利,提起修正判决的上诉(a Revisionsrekurs);在葡萄牙,就法律问题上诉;在芬兰,向Korkeinoikeus/högstadomstolen提起上诉;在瑞典,向Högsta domstolen上诉;在联合王国,单就法律问题进一步上诉。
9.附件五
条例第54条和第58条所指的判决和法院和解的证明文件:判决或法院和解作出成员国;出具证明文件的法院和有关机构:(1)名称。(2)地址。(3)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作出判决或法院和解的法院:(1)法院类别;(2)法院所在地。判决/法院和解:(1)日期;(2)文书编号;判决/法院和解的当事人:①原告姓名,②被告姓名,③如果存在,则其他当事人姓名。(4)若为缺席判决,则提起诉讼的文书的送达日期。(5)本证明文件所附的判决/法院和解的正文。享受法律援助当事各方的姓名。根据条例第38条和第58条,判决/法院和解执行义务人的姓名。制作地点及时间;签字和/或盖章。
10.附件六
本条例第57条第4款所指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文件:作出公证文书成员国;出具证明文件的主管机构:(1)名称;(2)地址;(3)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证明文书公正性的机构:(1)如果存在,则公证文书的制作机构为:①机构的类别,②机构所在地;(2)如果存在,则公证文书的登记机构为:①机构的类别,②机构所在地。公证文书:(1)文书的摘要;(2)日期:①文书制作日期,②如有不同,文书的登记日期;(3)文书编号;(4)文书当事人:①权利人姓名,②义务人姓名;(5)本证明文件所附的可执行义务的正文。
公证文书在其原作出成员国对义务人是可执行的。制作地点及时间;签字和/或盖章。
(二)2012年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17]
2000年第44号条例第38条要求被申请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首先被宣告为可执行,才可以被申请执行。尽管在修订过程中发生了很大争论,但新条例还是彻底废除了此种宣告程序。新条例第39条规定:“由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并可在该国执行的判决可在另一成员国执行,而无须任何可执行性宣告。”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解释,取消宣告程序主要基于经济和政治两方面的考虑,使得各成员国的法院判决可以在欧盟范围内“自由流动”,这就可以极大地促进欧盟统一化进程。新条例第40条还进一步规定:“一项可执行的判决根据法律应具有启动在被申请执行的成员国法律下存在的任何保护措施的效力。”为了回应对取消宣告程序的批评,新条例仍然规定了可以拒绝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包括违反公共秩序、非法缺席判决和一事两诉等(第46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