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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机会与公共秩序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必须给予台湾地区的被告在外国法院进行答辩的公正的机会。台湾地区法院将不执行一项与台湾地区的公共政策相违背的判决。尽管公共秩序的概念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但通常应包括台湾地区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其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这一规定实际上增加了台湾地区认可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法律环节。

中国台湾地区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机会与公共秩序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的规定,一般地,一项终审且不能撤销的判决要在中国台湾地区得到执行,需要满足的的条件如下:

(1)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外国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在这一点上,外国的长臂管辖权规则因为与台湾的法律不一致而可能受到质疑。

(2)对台湾地区被告的程序公正问题。必须给予台湾地区的被告在外国法院进行答辩的公正的机会。败诉之被告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合法送达,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

(3)不违背台湾的公共政策。台湾地区法院将不执行一项与台湾地区的公共政策相违背的判决。尽管公共秩序的概念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但通常应包括台湾地区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www.xing528.com)

(4)互惠。如果外国法院不能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则台湾地区法院不会执行外国判决。司法互惠不能与外交承认相混淆。

(二)中国大陆法院判决在中国台湾地区的的承认和执行

中国台湾地区1992年7月31日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后经多次修改)对中国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在台湾的承认和执行作了规定。其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判决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1998年5月,台湾地区“行政院”又对“两岸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2003年修订后为第68条)增订了一项内容,即“依本条例(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事团体验证”。这一规定实际上增加了台湾地区认可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法律环节。

据台湾学者考察,1997年至2007年间,第三人向台湾地区高等法院申请裁定认可大陆法院判决的案件,共25件。[7]1999年10月15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二庭裁定认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字第54号民事判决,从而启动了大陆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台湾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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