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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确认堕胎权:罗伊 v. 韦德案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得克萨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三法官合议法庭合并审理了上述案件,裁定罗伊、赫夫特以及集体诉讼中的其他人都具备原告资格,并提出了一个可裁决的争议。为寻求禁令裁决,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为地区法院授予罗伊和赫夫特确认救济,被上诉人提出交叉上诉。通过补充起诉状,她为自己以及其他所有相似处境的妇女提起诉讼。

美国最高法院确认堕胎权:罗伊 v. 韦德案

马洪伦[2]译

上诉自:美国得克萨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

终审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编号:No.70-18

第一次辩论:1971年12月13日

第二次辩论:1972年10月11日

判决:1973年1月22日

判决摘要

单身孕妇罗伊(Roe)提起了一个挑战《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Criminal Abortion Law)合宪性的集体诉讼,该法规定除非根据医嘱是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否则禁止堕胎。执业医师赫夫特(Hallford)涉及两项未决的州堕胎刑事指控,但是被允许参加诉讼。一对已婚无子且妻子尚未怀孕的多伊夫妇(John and Mary Doe)基于未来避孕失败、怀孕、对亲子关系的不知所措以及对妻子健康的伤害等理由,挑战《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得克萨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三法官合议法庭合并审理了上述案件,裁定罗伊、赫夫特以及集体诉讼中的其他人都具备原告资格,并提出了一个可裁决的争议。法院授予确认救济(Declaratory Relief)但拒绝禁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并裁决《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因为明显侵犯《宪法第九修正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原告权利而无效。为寻求禁令裁决,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为地区法院授予罗伊和赫夫特确认救济,被上诉人提出交叉上诉。判决如下:

1.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1253条,当事人无权仅凭确认救济的授予或者拒绝而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是对于因禁令救济被明确拒绝而已经上诉至本院,且禁令救济和确认救济理由一致的案件,可予以审查。

2.罗伊具备诉讼资格,多伊夫妇和赫夫特不具备。

(1)与被上诉人的抗辩相反,罗伊孕期的自然结束并未使得“罗伊案”失去实际意义。“实际的争议必须存在于审查阶段,而不仅仅是诉讼开始之时”是原则,但“可重复,但规避审查”的妊娠诉讼是一个例外

(2)地区法院拒绝禁令救济是正确的,授予赫夫特确认救济是错误的,因为他主张一种受联邦保护的权利,以此作为未决州指控的抗辩理由。[3]

(3)多伊夫妇的诉求建基于一系列的偶然事件,不能形成一个真实的案件或者争议。

3.《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比如本案所涉及者)规定不管在孕期的任何阶段及堕胎所涉的其他利益,只有为挽救母亲的生命而实施的堕胎手术才合法。这种规定违背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受该条款所保障的隐私权包含妇女终止妊娠的决定权。虽然不能剥夺上述权利,但是州具有保护孕妇健康和潜在人类生命的利益和义务,在妊娠的不同阶段,各种利益都在发展,且都可能在利益平衡中占据主导地位。

(1)在妊娠的前三个月,孕妇的主治医生有权依据临床判断决定并实施堕胎。

(2)妊娠三个月之后,为了保障孕妇的健康,州可以规制堕胎,但是规制措施必须与孕妇的健康合理相关。

(3)在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后,为了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除非根据适当的医学判断需要保护母亲的健康或者生命时,州可以规制乃至禁止堕胎。

4.州可以规定,除目前已获得州执业许可的医生之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堕胎。

5.得克萨斯州必定完全承认本院的判决,禁令救济问题无需裁决。

原判[4]部分被维持,部分被撤销。

布莱克门大法官发表了伯格首席大法官、道格拉斯大法官、布伦南大法官、斯图尔特大法官、马歇尔大法官和鲍威尔大法官加入的法院意见。伯格首席大法官、道格拉斯大法官和斯图尔特大法官发表了协同意见。怀特大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伦奎斯特大法官加入。伦奎斯特大法官单独发表了反对意见。[5]

法庭判决

布莱克门大法官发表了法庭判决意见

本案以及“多伊案”挑战了州刑事堕胎立法的合宪性。许多州的刑事堕胎法已生效近一个世纪,得克萨斯州是其中的典型。与之不同,《佐治亚州刑事堕胎法》在某种程度上明显受到近来观念变化、医学知识与医疗技术进步以及对堕胎问题新思考的影响。

我们意识到堕胎争议的敏感性、强烈的反对意见(甚至在医生群体内部)以及似乎绝对的堕胎有罪化倾向。一个人的哲学观、经历、生存状态、宗教背景、关于生活和家庭及其价值的观点、观察与评论的道德标准等,都有可能影响甚至歪曲其关于堕胎问题的思考与判断。此外,人口增长、污染、贫穷和种族主义使得堕胎问题更加复杂。

我们的任务是通过宪法判断解决问题,并免受情感和偏见的影响。我们认真研究了过去几个世纪与堕胎的观念变化有关的医学及法医学历史,并在本院意见中重点强调。我们也牢记霍姆斯大法官(Holmes)如今已被证实的告诫:[6]

“宪法是为了拥有迥异观点的人而制定,我们不能根据包含某种观点的制定法是否与美国宪法相冲突,而认定这种观点是自然的、熟悉的、新奇的、甚至是令人震惊的。”

与本案有关的《得克萨斯州刑法典》第1191~1194条以及第1196条[7]规定,堕胎既遂与未遂都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根据医学建议挽救母亲的生命是例外。多数州的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8]得克萨斯州在1854年首次颁布刑事堕胎法,[9]相关条款很快被修改,并在实质性内容未改变的前提下,延续至今。[10]上述法律文本皆在最后一条规定了与第1196条一致的例外情形。[11]

1970年3月,居住在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县的单身女性罗伊提出了一项以达拉斯县检察官为被告的联邦诉讼,挑战《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的合宪性,寻求确认判决和禁令判决。

罗伊声称她未婚先孕,希望在安全的临床条件下,由一名称职的执业医师通过手术终止妊娠。因为她的生命并未因为妊娠的继续而受到威胁,所以无法在得克萨斯州进行合法的堕胎手术,但是她无力支付前往能够在安全条件下实施合法堕胎手术的地区的费用。她认为,《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并侵犯了她的隐私权,该权利由宪法第一、四、五、九和十四修正案保护。通过补充起诉状,她为自己以及其他所有相似处境的妇女提起诉讼。

被允许参加“罗伊案”的赫夫特是一位执业医师,他曾经因违反得克萨斯州堕胎法而被捕,并涉及两项未决的州刑事堕胎指控。作为一位医生,赫夫特声称在很多案例中,他无法判断寻求其帮助堕胎的病人的情况是否符合《得克萨斯州刑法典》第1196条的规定。因此,他认为该法模糊且不确定,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侵犯了医患双方的隐私权以及他自己的行医权,上述权利由联邦宪法第一、四、五、九和十四修正案保障。

多伊夫妇共同提起了以地区检察官为被告的类似“罗伊案”的诉讼,寻求确认救济和禁令救济。在本案中,妻子深受神经系统紊乱之苦,尽管怀孕并不意味着对其生命的严重威胁,医生仍然建议她在情况改善前避免怀孕。她遵从医嘱,间断服用避孕药。若怀孕,她想在安全的临床条件下,由一名称职的执业医师通过堕胎手术终止妊娠。通过补充起诉状,他们为自己以及其他所有相似处境的夫妇提起诉讼。

两起诉讼由得克萨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三法官合议法庭合并审理。这两起诉讼代表了单身怀孕妇女、妻子不能怀孕的无子夫妇和执业医师的境况,他们共同挑战《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的合宪性。根据宣誓书,他们申请简易判决。联邦地区法院裁定罗伊及其集体诉讼中的其他人以及赫夫特具备诉讼资格,并提出了一个可裁决的争议,多伊夫妇因未能提供足够事实证明存在一个真实争议而不具备诉讼资格。法院认为,确认判决申请具备正当理由。地区法院判决认为,单身妇女以及已婚人士的生育权是一项被《宪法第九修正案》保护的基本权利,并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约束州政府。《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因其模糊性以及过度侵犯《宪法第九修正案》保护的原告权利而无效。法院裁决,禁令救济申请无正当理由。最后,法院驳回多伊夫妇的起诉和禁令救济申请,宣告堕胎法无效。[12]

原告罗伊、多伊夫妇以及诉讼参加人赫夫特因为地区法院驳回禁令申请,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1253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被告因为地区法院授予罗伊和赫夫特确认救济,根据相同的制定法,提出反上诉。双方均向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保护性上诉,该院暂停审理此案。我们延期作出管辖权决定。[13]

如果被告在上诉法院授予原告确认救济之前,依据本院规则第20条,向本院提出调卷令申请,可能更为合适。基于本院的已往判决,[14]当法院仅仅授予或者拒绝禁令救济时,当事人无权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1253条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尽管如此,本院认为上述判决并未禁止我们审查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的案件中涉及的禁令救济和确认救济:一是因为禁令救济被明确拒绝已经依据第1253条上诉至本院;二是禁令救济和确认救济的理由一致。本案符合上述两个条件。[15]若本院作出其他决定,对相关人员的时间和精力都是一种浪费。[16]

接下来处理可诉性、诉讼资格等问题。罗伊和多伊夫妇对于争议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17]事关本案是否具备司法裁决性。[18]赫夫特涉及州法院的未决刑事指控对于联邦法院授权赫夫特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有何影响?

1.尽管使用假名,但没有证据表明罗伊是一个虚构的人。我们认为罗伊真实存在;从1970年3月诉讼开始之时到1970年5月在地区法院填写化名宣誓书时,罗伊处于孕期;在得克萨斯州,她不能合法堕胎。

毫无疑问,在“罗伊案”立案之时直到1970年5月,罗伊提出了一个可裁决的争议。罗伊作为一位被《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侵害的单身孕妇,具备挑战州法的诉讼资格,[19]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对观点。上诉人的身份和请求权之间存在逻辑关系。[20],其诉讼请求也具备可裁决性[21]

被上诉人指出,法庭记录表明在地区法院开庭之时(1970年5月22日)[22]或者在法院宣判之时(1970年6月17日),罗伊及其集体诉讼中的所有人都不再处于孕期,“罗伊案”丧失了实际意义。

“一个真实的争议必须存在于上诉或者调卷令审查阶段而不仅仅是诉讼开始之时”是联邦案件的一般规则。[23]但是,当妊娠是诉讼的重要事实时,如果为期266天的妊娠终结意味着案件失去实际意义,那么妊娠案件中的上诉审将不复存在。我们的法律不应如此僵化。对于同一个女性而言,妊娠是多次的而非单次的。妊娠是一个能够保持争议且持续存在的经典正当理由。妊娠很有可能“可重复,但规避审查”。[24]

因此,我们同意地区法院有关罗伊具备诉讼资格的判断,她提出了一个可裁决的争议,妊娠结束并未使其案件丧失实际意义。

2.作为诉讼参加人加入“罗伊案”的赫夫特医生的情况与罗伊不同,他在起诉状中提出:

“他曾经因违反《得克萨斯州堕胎法》而遭逮捕,现在因帮人堕胎在达拉斯县刑事地区法院面临两项未决刑事指控。”[25]

在申请参加“罗伊案”时,赫夫特陈述了上述事实。在签订宣誓书以及申请简易判决时,复述之。

因此,赫夫特医生的目的是向联邦法院寻求针对《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的确认救济和禁令救济。因违反该法,州法院正在审理针对他的刑事指控。尽管他指出自己曾经因违反该堕胎法而遭逮捕,但现在没有主张其受联邦保护之权利受到实质性与即刻性的威胁,也没有提出存在骚扰和恶意起诉。为了规避“塞缪尔斯(Samuels)案”[26]确立的规则:无骚扰和恶意诉讼时,州未决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无权在联邦法院挑战州据以起诉他的法律。赫夫特医生试图区别他“当前的州被告身份”和“潜在的被告身份”,并提出在第二种身份下,他具备诉讼资格。

此种区别毫无价值。“塞缪尔斯案”否定了地区法院授予赫夫特确认救济的决定。当然,地区法院拒绝禁令救济是正确的,“塞缪尔斯案”[27]提出了支持性理由。本案中的三法官合议法庭作出判决之后,杨格(Younger)、博伊尔(Boyle)、佩雷兹(Perez)、拜恩(Byrne)等案也相继宣判。

因此,驳回赫夫特医生参加诉讼的请求,[28]他应当回到州刑事指控诉讼程序中去。在授予赫夫特确认救济以及允许其参加诉讼的范围内,我们推翻得克萨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

3.考虑到已经赋予罗伊诉讼资格,多伊夫妇在集体诉讼中的资格问题不再重要,因为他们挑战同一部刑事堕胎法,诉讼请求一致。我们有必要简述一下多伊夫妇的情况。

该起诉状表明,这是一对无子女且妻子未怀孕的夫妇,因为医生的建议以及个人原因,他们不愿意生育孩子。若怀孕,他们将选择堕胎,但是在得克萨斯州,他们无法获得合法的堕胎服务。因此,他们要么在得克萨斯州寻求非法的堕胎服务,要么到得克萨斯州之外寻求合法的堕胎服务。他们或者避免正常的性行为,或者忍受可能的妊娠带给妻子的伤害。所以,原告提出的即刻的伤害只是一种对他们的婚姻幸福的不利影响。避孕可能失败,妻子可能怀孕,她可能需要在得克萨斯州寻求非法的堕胎手术服务。

上述措辞显示出了多伊夫妇投机的推理过程。他们宣称的伤害建基于未来避孕失败和怀孕的可能性、未来未做好为人父母的准备的可能性以及未来未恢复健康的可能性。在多伊夫妇看来,这些可能性可能会对他们的婚姻幸福产生或者真实或者可能的影响。我们认为,如此间接的一种伤害不足以提出一个实际的争议。[29]多伊夫妇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一些已决案件相去甚远。[30]

因此,多伊夫妇不是本案中的适格原告。本法院维持得克萨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他们诉讼请求的判决。

《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侵犯了孕妇选择终结妊娠的权利是上诉人的核心观点。上诉人可以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障的个人自由、权利法案或它的伴影所保障的个人隐私、婚姻隐私、家庭隐私和性隐私[31]或者《宪法第九修正案》保障的由人民保留的权利[32]中发现上述权利。在回应该权利请求之前,多维度简要回顾堕胎的历史有助于我们审查州刑事堕胎法背后的目的和利益。

或许令人意外,大多数州堕胎制定法都是近代的产物,它们一般禁止在孕期的任何阶段堕胎,除非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它们在很大程度上源自19世纪后半期制定法的改变,没有古代甚至是普通法的渊源。

1.历史上的态度。历史上的态度无法准确获知。有人认为,在波斯帝国时期,堕胎药已闻名,堕胎会招致严重的刑事惩罚;[33]有人认为,在希腊和罗马时代,[34]人们可毫无顾忌地实施堕胎。[35]以弗所人(Ephesian)索拉诺斯(Soranos)被认为是古代最伟大的妇科医生,他反对罗马时期盛行的自由堕胎实践。他认为,应该首先考虑母亲的生命,必要时可实施堕胎手术。[36]希腊和罗马法很少保护未出生者。如果某些地方起诉堕胎行为,其似乎基于堕胎侵犯了父亲对其后代的权利。古代的宗教并未禁止堕胎。[37]

2.希波克拉底誓言。希波克拉底誓言长期以来即是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希波克拉底(Hippocratic)被誉为西方“医学之父”“最聪明和最伟大的执业医师”,是过去医学知识的集大成者。[38]虽然希波克拉底誓言存在不同翻译版本,但是如下内容是确定的:“我不会把毒药给任何人,也不提供相关咨询,不给妇女堕胎药”[39]或者“我不会把毒药给任何人,也不提供相关咨询,也不会为妇女实施堕胎手术”。[40]

尽管“多伊案”各方都没有提及希波克拉底誓言,但是它代表了医学伦理发展的顶端,其影响力持续至今。希波克拉底为什么没能阻止其时代及罗马的堕胎实践?晚近的埃德尔斯坦(Edelstein)医生提出了一种理论:[41]即使在当时,希波克拉底誓言也存在争议,只有毕达哥拉斯学派(Pythagoreans)的哲学家不赞成自杀行为,而大多数希腊思想家赞同堕胎。反对堕胎是毕达哥拉斯学派的教条,他们认为胚胎自受孕之始即具有生命力,堕胎意味着摧毁生命。因此,希波克拉底誓言中的堕胎条款只反映了毕达哥拉斯学派的教义,希腊其他阶层并不同意毫不妥协地执行希波克拉底誓言。[42]

埃德尔斯坦医生认为,希波克拉底誓言仅仅代表了希腊舆论的一小部分,且未被所有的古代医生接受。他指出,直到盖伦(Galen)为止的医学著作表明几乎所有的希波克拉底誓言禁令都被违反了。[43]但是,在古代结束之时,反对自杀和堕胎变得普遍,希波克拉底誓言流行开来。新兴的基督教教义与毕达哥拉斯学派一脉相承,希波克拉底誓言被誉为真理的化身,成为所有医学伦理的核心。埃德尔斯坦医生据此认为禁止堕胎只是毕达哥拉斯学派的宣言,而非医疗行为的绝对准则。[44]

埃德尔斯坦医生有关希波克拉底誓言的解释令人信服,这确保我们在历史背景下能够理解一种长期以来被人们接受与尊重的医学伦理。

3.普通法。在普通法中,“胎动”之前的堕胎不是犯罪行为。[45]胎动是指胎儿在子宫内的第一次可被辨识的运动,通常发生自孕期第16周至第18周。[46]受到早期哲学、神学、民法以及教会法中关于生命起自何时的观念的影响,胎动之前的堕胎不是一种普通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这些学科根据胚胎或者胎儿变成可被识别的人或者“人”被注入“灵魂”的时间点,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上述问题。居间质变(Mediate Animation)理论是早期英国法的共识,即转变发生在受孕至出生之间的某个时间点。[47]尽管基督教神学和教会法把男孩的第40天或者女孩的第80天作为质变的时间点,但是直到19世纪,精确质变点仍存争议。尽管如此,共识仍然存在:早于质变点的胎儿被认为是母体的一部分,摧毁它并不是一种杀人行为。因为准确质变点无法确定,“40/80天”理论也缺乏实证基础。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把运动定义为生命的第一原则,亨利·布莱克顿(Herry de Bracton)更倚重胎动。之后的普通法学者不断重复着胎动的重要意义,并将其引入本世纪的普通法中。

对已胎动的胎儿进行堕胎是重罪还是轻罪,在普通法中仍存在争议。布莱克顿在13世纪早期认为这是杀人行为。[48]根据伟大的普通法学者的观点,后来的主流观点认为这至多是一种轻罪。在一段经常被引用的文字中,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认为,一个怀有已胎动胎儿的妇女堕胎不是谋杀,而是一种重大的轻罪。[49]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认为,尽管胎动之后的堕胎曾经被认定为非预谋杀人罪(尽管不是谋杀),但是“现代法”采取了一种相对较轻的观点。[50]然而,一份近期对普通法先例的回顾表明,即使胎动之后的堕胎也从未被认为是一种普通法上的犯罪,先例否定了柯克的观点。[51]虽然多数美国法院认为,胎动之前的堕胎并非普通法上的犯罪[52],但是其他法院赞同柯克的观点,认为胎动之后的堕胎是一种轻罪。[53]几乎在所有已知的案件中,法官皆在协同意见(可能归因于普通法中缺乏起诉胎动后堕胎行为的事例)中提及柯克的观点,这使得其观点并不具有约束力,也使得堕胎甚至是胎动之后的堕胎是否被正式地认定为普通法中的犯罪变得不确定。

4.英国制定法。1803年英格兰制定了第一部《刑事堕胎法》。[54]该法以“胎动”为标准规制堕胎行为,胎动之后的堕胎是死罪,胎动之前的堕胎的刑罚较轻。1828年修正案延续了上述区别。[55]然而,1837年它连同死刑一起消失,[56]在1861年《侵犯人身法》中也没再出现,[57]直到1967年自由化改革前,该法一直是英国反堕胎法案的核心。1929年《婴儿生命保护法》[the Infant Life(Preservation)Act]生效,[58]将故意实施摧毁具备母体外存活能力的孩子的生命的行为规定为重罪。该法包含了一个限制性条款,即导致孩子死亡的行为只有被证明并非善意地为了保存母亲的生命而实施,才能够被定罪。

雷克斯案”[59]标志着英国法的显著发展。该案肯定了以保护孕妇的生命为目的的堕胎可免受1861年《侵犯人身法》所规定的刑事惩罚。麦克奈特法官(Macnaghten)向陪审团提及1929年法案,认为其与在自然分娩过程中故意杀害婴儿的案件有关。他认为尽管1861年法案没有提及保护母亲的生命,但是通过规定“不正当地”一词,该法包含了与1929年法案中的限制性条款相同的含义。麦克奈特法官将“保护母亲的生命”宽泛地解释为包括一种对母亲健康严重的和永久的威胁。他提示陪审团,如果发现伯恩先生(Bourne)基于善意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而实施堕胎,陪审团应作出无罪释放的决定。[60]陪审团最终作出了无罪释放的决定。

1967年议会制定了一部新的堕胎法。[61]该法允许在如下两种情形中,一名执业医师可在另外两名执业医师赞同的前提下实施堕胎:①继续妊娠有可能给孕妇的生命带来风险,或者有害于孕妇或者她家庭中孩子的生理或者心理健康;②如果孩子出生,很可能会面临严重的生理或者心理异常。在作出上述决定时,该法要求充分考虑孕妇的实际及合理预期的利益。该法允许一个执业医师在没有其他人赞同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或者阻止对孕妇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造成严重的永久伤害而必须立即堕胎时,可终止妊娠。

5.美国法。直到19世纪中期,在堕胎领域,美国大多数州仍然沿用英国普通法。康涅狄格州于1821年最先颁布《堕胎保留法》,该法接受了英格兰第一部《刑事堕胎法》中与胎动之后的堕胎有关的条款,但是并未施之以死刑。[62]直到1860年该州才将胎动之前的堕胎规定为一种犯罪。[63]纽约州在1828年颁布了《堕胎法》,[64]在如下两个方面,该法是早期反堕胎制定法的典范:①尽管同时禁止摧毁一个未胎动的胎儿和一个已胎动的胎儿,但是前者被认定为轻罪,后者被认定为二级非预谋杀人罪。②为挽救母亲生命,可进行堕胎。得克萨斯州于1840年接受普通法时,[65]美国仅有8个州颁布了《堕胎制定法》。[66]直到内战结束,制定法才开始普遍取代普通法。多数早期制定法:①对胎动之后的堕胎施以严厉惩罚,对胎动之前的堕胎从宽处罚;②将犯罪未遂和既遂同等对待;③包含例外条款,即在一名或者多名执业医师的建议下,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之必需可进行堕胎,但是这些条款很快就消失了。

19世纪中后期,胎动与否的差别逐渐从大多数州制定法中消失,犯罪等级和惩罚也逐渐增强。20世纪50年代结束之时,大多数州都禁止堕胎,除非为挽救母亲的生命。[67]亚拉巴马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允许为保护母亲的健康而堕胎。[68]3个州将堕胎是否合法的解释权赋予法院。[69]但是,在过去的许多年中,美国1/3的州体现出一种自由化倾向,制定了一些相对宽松的堕胎法,大多数颁布于1962年美国法学会提出《模范刑法典》之后。[70]

从联邦宪法制定之时直到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与当下大多数州的制定法相比,普通法对待堕胎的态度更为宽松。女性拥有更宽泛的终止妊娠的权利,至少在孕早期(甚至无此限制),19世纪的美国女性更容易做出终止妊娠的决定。即使后来,法律对孕早期的堕胎亦施以较轻的惩罚。

6.美国医学会的立场。19世纪晚期的美国反堕胎情绪盛行,医学界也不例外。对于那个时期颁布的严苛的《刑事堕胎法》而言,医学界扮演了重要角色。

1857年5月,为了调查刑事堕胎问题,美国医学会成立了刑事堕胎委员会。它向美国医学会第十二次年会提交了一份报告,[71]谴责堕胎及其普遍性,并列举了导致“如此普遍堕落”的三个理由:①对堕胎犯罪本质的普遍无知,即使是母亲们也坚信胎儿在胎动之后才成活;②医学界毫不关心胎儿生命;③包括普通法和制定法在内的美国法的缺陷。基于错误的医学教条,美国法将独立的、真实存在的胎儿视作一种生物。当涉及民事目的时,美国法完全承认胎儿及其固有权利。但是当涉及刑法问题时,美国法没有承认,并拒绝对其生命给予完全保护。

刑事堕胎委员会反对任意堕胎行为,呼吁州立法机关修改堕胎法,要求与州医学会通力合作以推进。美国医学会接受了这一要求。[72]

1871年,刑事堕胎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生动的长篇报告,提议认真对待人类生命,[73]提出只有在至少一名可靠的咨询医生赞同并尽可能考虑孩子安全的情况下,医生才可以实施堕胎。美国医学会予以采纳。该报告同时号召所有教派的神职人员注意在堕胎问题上的道德沦丧问题。

直到1967年,美国医学会除了定期谴责非法为他人堕胎者,并没有其他官方行为。在那一年,人类生殖委员会督促禁止堕胎,除非有医学证据表明存在如下三种情形:①妊娠对母亲的生命和健康构成威胁;②孩子出生时可能存在生理畸形或者精神缺陷;③怀孕源自暴力强奸或者乱伦,可能对病人的精神和生理健康构成威胁。并且只有经过另外两名执业医师的书面赞同,在医院认证联合委员会认可的医院方可进行堕胎手术。人类生殖委员会提出的治疗性堕胎(Therapeutic Abortion)的医学建议与美国医学会的伦理原则相一致,美国医学会代表大会予以采纳。[74]

1970年,在介绍了不同的建议方案以及一份受其托管的理事会的报告之后,咨询委员会(Reference Committee)在报告中提出:①医学界、证人、美国医学会不同委员会等各方在堕胎问题中的观点分化;②受到州法的快速转变以及导致堕胎更容易的司法判决的影响,证人证言在6个月内发生了显著转变;③上述趋势将会持续。1970年6月25日,美国医学会代表大会采纳了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大部分解决措施及其报告前言。前言强调病人利益最大化、充分的临床诊断和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该方案提出,作为一种医疗项目的堕胎需要由一名执业医师在美国医院认证联合委员会认可的医院实施,并且需满足三个前提条件:①与其他两名执业医师商讨;②不违背州法;③任何一方都不应当被强制违背他(她)的道德原则。[75]美国医学会司法委员会提出了一个补充性意见。[76]

7.美国公共卫生协会的立场。1970年10月,美国公共卫生协会执行委员会制定了五条堕胎服务标准:

①快速简单的堕胎指引可轻易从州和地方公共卫生部门、医学会或者其他非盈利性机构获得;②咨询服务应当简化与加速而非延迟堕胎服务;③不能强制进行精神科会诊。就像其他专门的医疗服务一样,精神科会诊应当追求明确的指示;④合格的堕胎顾问应当是经过适当培训、富有同情心且技艺精湛的医生志愿者;⑤避孕以及导致不孕应当告知每一个堕胎病人。美国公共卫生杂志介绍了上述堕胎服务标准。[77]

堕胎可能危及病人健康或者生命,其主要影响因素有三个:①医生的能力;②实施堕胎手术的环境;③妊娠的持续时间、子宫大小、月经史。其中,第三个因素最为重要。[78]

“与诊所相比,设备精良的医院在处理未知困难时,能够提供更多的保护……胎龄是最为重要的因素。”因此,对于中期妊娠的堕胎以及伴随医疗并发症的早期妊娠堕胎而言,病人应当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前三个月的妊娠而言,在医院堕胎是最安全的选择,是否过夜则无关紧要。但是如果出现并发症,病人应当立即接受治疗。在医院之外的、具备堕胎手术预案的设施内堕胎是一个可接受的替代选择。此外,堕胎应当由经过适当培训的执业医师实施。[79]

8.美国律师协会的立场。1972年2月,美国律师协会代表大会通过了《统一堕胎法》,[80]尽管存在17张反对票。1971年8月,该法案经由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并批准通过。[81]大会还附加了一段具有启发意义的序言。[82]

19世纪刑事堕胎法的颁布及持续存在有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这些法律有时被认为是维多利亚时代打击非法性行为的产物。得克萨斯州并未在该案中提出此理由,法院也未认真对待之。[83]此外,上诉人提出这根本不是一个适当的州目标,即使承认该目标的正当性,因为没有区别已婚的母亲和未婚的母亲,得克萨斯州制定法的限制明显过于宽泛。

第二,与堕胎作为一种医疗项目有关。当大多数州首次制定《刑事堕胎法》时,堕胎对于妇女而言是一种危险的医疗项目,[84]尤其是在无菌技术发展之前。无菌技术有赖于约瑟夫·利斯特(Joseph Lister)、路易斯·巴斯德(Louis Pasteur)等人在1867年的发现,但是直到世纪之交,无菌技术才被普遍接受并使用。1900年之后,或许直到抗生素发展运用的20世纪40年代,堕胎死亡率很高,扩张术和刮宫术等现代技术也不像今天这样安全。因此,有人认为禁止可能危及孕妇生命的堕胎行为从而保护孕妇是州制定刑事堕胎法的真实目的。

现代医学技术改变了这种情况。上诉人和不同的法庭之友已通过医学资料证明,尽管不是毫无风险,但在孕期前三个月堕胎,已经相对安全。孕早期堕胎的死亡率已经与正常生产的死亡率一样低,甚至更低。[85]因此,保护孕妇免受危险医疗项目风险的州利益已基本消失,除非对于孕妇而言,堕胎与否同样危险。当然,在健康和医疗标准领域中的重要的州利益仍然存在。州具备合法的利益要求能够最大程度地确保病人在安全的环境中进行堕胎。这种利益显然至少可以扩展至实施堕胎手术的医生及其助理人员、所涉医疗设备、术后护理、并发症以及突发事件的充分预案保障。非法堕胎药导致的高死亡率强化了州规制堕胎实施条件的利益。此外,妊娠持续时间越长,孕妇的风险越高。因此,州有义务保护孕晚期堕胎中孕妇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州保护产前生命的利益或者责任。生命始于受孕之时,[86]所以州保护生命的基本义务延伸至产前生命。只有当孕母的生命处于危险时,胎儿或者胚胎的利益才处于下风。在逻辑上,州在该领域内的合法利益无需建基于“生命始于受孕或者出生之前的某个时间点”的观念,只要涉及潜在生命,州就不能仅仅保护孕妇的利益。

对州堕胎法持有异议的各方已在一些法院尖锐地挑战如下论点:堕胎法的制定以保护潜在的生命为目的。[87]在指出缺乏支持上述论点的立法资料之后,他们提出大多数州堕胎法仅仅保护妇女,因为医学的发展降低了堕胎的风险,他们认为至少禁止孕早期堕胎的制定法已丧失正当性。有一些学者支持最初目的论。[88]少数州法院被号召将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早期的堕胎法的立法目的解释为保护妇女的健康而非胚胎或者胎儿。[89]一些支持者指出,通过制定法或者法院的解释,包括得克萨斯州[90]在内的许多州禁止起诉自然流产的孕妇或者在堕胎手术中主动合作的孕妇。[91]他们认为普通法和州制定法中的“胎动”标准默认了孕晚期堕胎对孕妇的健康伤害更大,拒绝了生命始于受孕的理论。

本案关注这些利益及他们之间的对比关系。

虽然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本院的一系列判决已经承认了隐私权,或者在宪法之下存在隐私区域,上述判决最早可追溯至“博茨福德(Botsford)案”。[92]本院或者个别大法官认为隐私权植根于《宪法第一修正案》、[93]《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和《宪法第五修正案》、[94]《权利法案》的伴影、[95]《宪法第九修正案》[96]或者《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部分保障的自由。[97]这些判决表明只有基本的或者隐含于法定自由之中的个人权利才被个人隐私所保障。[98]它们也同样表明隐私权可扩展至婚姻活动、[99]生育、[100]避孕、[101]家庭关系[102]和子女养育[103]等领域。

不管能否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个人自由或者《宪法第九修正案》中的人民保留的权利中发现隐私权,也不管其能否限制州的行为,隐私权都足够广泛并包含孕妇选择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否定上述观点,州带给孕妇的伤害清晰可见:①可能是孕早期的、具体的且医学上可诊断的伤害;②怀孕或者额外的后代可能给女性的未来生活带来不幸;③心理伤害可能紧随而来;④抚育孩子可能带来精神和生理健康负担;⑤孩子被遗弃带来的不幸;⑥无力养育孩子的难题;⑦未婚母亲的持续烙印。在堕胎咨询过程中,孕妇和她的主治医师需要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

基于此,上诉人和一些法庭之友认为妇女决定终止妊娠的权利是绝对的,本院反对。上诉人认为得克萨斯州没有正当的利益规制堕胎决定,本院反对。虽然本院认可了隐私权,但同时承认州有权规制某些隐私领域。如前所述,州可以主张保障健康、维持医疗标准、保护潜在生命等重要的利益。在孕期的某些时间点,上述利益单独即可成为支持规制堕胎决定的正当理由。因此,隐私权不是绝对的权利。一些法庭之友提出人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无限的处置权,这与隐私无关。在过去的判决中,本院拒绝承认此类不受限制的权利。[104]

因此,个人隐私权包含堕胎决定,但是该权利是相对的,在规制过程中,必须与重要的州利益相互权衡。

一些州和联邦法院在最近审理的挑战堕胎法的案件中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除了本案中的地区法院之外,大多数法院考虑到州法的模糊性和对权利的限制,都判决州法至少部分违宪,[105]但也有部分判决维持州法。[106]

尽管结果分化,但是大多数法院都认同隐私权足够广泛,可以包含堕胎决定,但是隐私权并非绝对权利。我们认为,在孕期的某个阶段,州保护健康和潜在生命的利益居于主导地位。

当涉及基本权利时,只有重大的州利益才能够成为限制该权利的正当理由,[107]而且只有当重大的州利益处于危险时,限制性立法才能被谨慎地制定。[108]

在上面引用的近期堕胎案件中,法院认可了这些原则。在那些判决州法违宪的案件中,法院详细审查了州保护的孕妇健康和潜在生命的利益,认为任何州利益都不能正当化禁止孕妇及其医生在孕早期堕胎的州法。维持州法的法院认为,州保护孕妇健康或者潜在生命的决定居于主导地位并具备宪法上的正当性。

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州在堕胎领域存在许多重大利益,但是州制定法却超越了它,并侵犯了罗伊的权利。[109]上诉人主张一种绝对的权利,州不得对其施加刑事惩罚。被上诉人认为保护始自受孕的产前生命是一种重大的州利益。本院对双方的观点皆不完全赞同。

1.被上诉人及某些法庭之友认为胎儿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意义上的“人”,并详细列举了众所周知的胚胎发育的事实。若承认此观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将特别保护胎儿的生存权,上诉人会败诉。在第二次言词辩论时,上诉人作了让步,[110]被上诉人也作了妥协,[111]承认没有先例表明胎儿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意义上的人。

涉及“人”的宪法条款不多。《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三次提到“人”:第一,在合众国出生或者归化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及其所居住的州的公民;第二,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中也提到了“人”。其他涉及“人”的宪法条款有:关于众议员和参议员任职资格的第1条第2款第3项和第3款第3项、第1条第2款第3项的分配条款、[112]第1条第9款第1项的移民和进口条款、第1条第9款第8项的薪酬条款、第2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的选举人条款、涉及总统任职资格的第2条第1款第5项、第4条第2款第2项的引渡条款以及已被废除的第4条第2款第3项的奴隶条款;第十五、二十、二十二修正案以及第十四修正案的第2、3款。在上述所有条款中,“人”都适用于出生后的情形,没有表现出适用于出生前的可能性。[113]

19世纪中的绝大部分时间,堕胎都是合法的,比今天更为自由。因此,我们确信《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人”并不包含未出生者。[114]这与一些有关该问题的案件的结论一致。[115]如果结束《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生命是堕胎的必然后果,我们不会放任之。

这一结论并不能完全回答得克萨斯州提出的问题,我们将继续考察其他原因。

2.在其隐私空间内,孕妇并不独立,她怀有一个胚胎,之后是胎儿[116]。这与“艾森斯塔特(Eisenstadt)案”和“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所涉及的婚姻关系、“洛夫因(Loving)案”所涉及的婚姻、“斯金纳(Skinner)案”所涉及的生殖以及“皮尔斯(Pierce)案”和“梅耶(Meyer)案”所涉及的教育有本质的不同。在孕期的某些阶段,州有保护母亲的健康或者潜在生命的正当理由,孕妇拥有的关于隐私的任何权利都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得克萨斯州认为,除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之外,生命始于受孕,并在孕期始终存在,因此从受孕之时起,州有重大利益以保障胎儿的生命。我们不需要解决生命始于何时这一难题,那些经过医学、哲学、神学等学科专业训练的人尚且不能达成共识,法官并不适合去推测这一问题的答案。

有关这一敏感问题的思考存在广泛分歧。生命始于活体出生是一种主流观点,是斯多葛学派的信条,[117]也是犹太教的主要观点,尽管存在争议,[118]也可能代表了大部分新教派别的立场。已对堕胎问题正式表明立场的社团一般认为堕胎是有关女性个人或者其家庭的良知问题。[119]普通法更看重胎动的意义,医生较少关注胎动,他们强调受孕、活体出生或者胎儿向“可存活”转变的质变点,“可存活”是指能够在母亲子宫之外生存,即使需要人工辅助。[120]生存能力通常发生在孕期第28周,也可能早至第24周。[121]虽然面临坚持生命始于受孕的教会中人的反对,亚里士多德学派的“居间质变”理论在中世纪和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占据主导地位,直到19世纪,仍然是罗马天主教的官方教条。[122]当然,天主教当前的信条是生命始于受孕。正如某个法庭之友的意见所表明的,许多非天主教教徒以及医生也强烈支持这一观点。“生命始于受孕”面临如下两个难题:①胚胎学最新研究成果表明受孕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事件;②月经期取胎术、女用口服避孕药、胚胎植入术、人工授精甚至人造子宫等新医疗技术的发展。[123]

除刑事堕胎领域外,法律并不承认生命始于活体出生之前,除特定情况外,法律没有赋予未出生者任何法律权利。比如,即使孩子活体出生,传统侵权法也拒绝救济产前侵害。[124]当前,这一规则已经发生了变化,大多数州保护具备存活能力的胎儿的权利,若侵害持续存在,有些法院已裁决保护胎动之后的胎儿的权利。[125]近来有些州允许父母就导致胎儿死亡的产前侵害提起诉讼,招致普遍反对。[126]但是,这类诉讼是对父母利益的维护,也与“胎儿至多是潜在生命”的观念保持一致。未出生的孩子已被赋予通过继承或者其他类型的财产转移获得利益的权利,并由诉讼监护人代表之。[127]再一次,上述所涉利益需视能否活体出生而定。总之,在法律上,未出生者从未被视作完整意义的人。

考虑到以上论述,我们反对得克萨斯州通过采纳生命始于受孕的理论,剥夺孕妇岌岌可危的堕胎权。但是,我们再次重复,州具有保护孕妇——不管是本州居民,还是前来寻求医疗咨询和服务的非本州居民——健康的重要正当利益。此外,州还拥有保护潜在人类生命的重要的正当利益。随着妊娠的持续,上述任何一种利益都可以发展成为“州的紧迫的利益”。

根据目前的医学知识,孕早期结束之时是州保护孕妇健康的时间节点。根据前文提及的医学事实,直到孕早期结束之前的堕胎死亡率比正常生产的死亡率还要低。因此,自此之后,只要与保护母亲的健康合理相关,州即可规制堕胎。举例而言,州可规制如下领域:堕胎实施者的资格;为堕胎实施者颁发许可;堕胎是否必须在医院中进行;医疗设备许可;等等。

在孕早期,与病人协商之后,主治医生可根据其医学判断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并免受州的干涉,自由实施堕胎手术。

因为自此之后,胎儿具备了在母亲子宫外过有意义人生的能力,所以生存能力是州保护潜在生命的时间节点。因此,州保护具备了生存能力的胎儿的生命具有逻辑上和生物学的正当性。如果州有意保护具备生存能力的胎儿的生命,甚至可剥夺孕妇在此之后孕期内的堕胎权,除非保障母亲的生命和健康之必须。

与上述标准相比较,《得克萨斯州刑法典》第1196条规定的“除非根据医学建议为挽救母亲的生命不得堕胎”过度限制了合法堕胎的权利。该法没有区分孕早期之前的堕胎和孕早期之后的堕胎,仅仅以挽救母亲的生命作为堕胎的正当理由。因此,《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违宪,从而没有必要继续审查其模糊性问题。

总结并复述如下:

1.类似于《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的规定,不管在孕期的任何阶段,也排除所涉其他利益,只有为挽救母亲的生命实施的堕胎才不是犯罪,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1)孕早期结束之前的堕胎决定及其实施,由孕妇的主治医生根据临床判断作出。

(2)孕早期结束之后的阶段,为了保护母亲的健康,州可以选择与母亲健康合理相关的措施规制堕胎。

(3)具备生存能力之后的阶段,为了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除了根据适当的临床判断为保护母亲的生命或者健康之必须,州可以规制乃至禁止堕胎。

2.州可以禁止已获许可的医生之外的任何人实施堕胎手术。

“多伊案”将审查一部现代堕胎制定法中包含的程序要求,可与本案法院意见一并阅读。[128]

我们认为,本裁决能够与所涉利益的相对权重、医学与法律史的经验和教训、普通法的从宽原则、当今深奥难题的要求保持一致。只要限制与被认可的州利益合理相关,本判决允许州随着孕期的延长,对堕胎施加更多的限制。在重要的州利益变为干预的重大正当理由前,本判决维护医生根据其专业判断实施治疗的权利。堕胎与否在本质上主要是一种医学决定,医生需承担根本的责任。如果执业医师滥用这种权利,当事人可获得司法或者行业内的救济。

当然,第1196条违宪意味着作为一个整体的《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必须失效。第1196条的例外性规定不能被单独推翻,否则该法将会禁止任何形式的堕胎,不管发生多么紧急的医疗性事件。

地区法院授予上诉人罗伊确认救济,拒绝禁令救济。对于联邦法院的确认救济判决和禁令救济判决而言,本院已提出了不同的考量因素。[129]我们处理的制定法与限制表达自由无关,“多姆布罗夫斯基(Dombrowski)案”特别关注此领域,“杨格(Younger)案”[130]进一步完善。

本院判决《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违宪。我们认为,得克萨斯州监察部门会认真对待此判决,因此地区法院未授予上诉人禁令救济是否是一个错误,变得无关紧要。

推翻地区法院允许赫夫特参与诉讼的裁决,驳回赫夫特参与诉讼的请求,维持地区法院的其他裁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特此判决

斯图尔特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

本院曾经以实质性正当程序理论宣布许多州法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1963年的“弗格森案”结束了这种理解。正如布莱克大法官所言,我们已经回归至原初宪法命题,法院不能以自身之社会和经济理念代替立法分支做出判断,立法是经由选举产生的立法分支的任务。[131]

1965年,本院裁决《康涅狄格州避孕法》违宪[132]。因为“斯库鲁帕(Skrupa)案”,“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未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但是《康涅狄格州避孕法》并未违反权利法案的任何条款,或者宪法当中的明确条款。[133]《康涅狄格州避孕法》本质上侵犯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134],因此,“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与“斯库鲁帕(Skrupa)案”之前的大量依据实质性正当程序条款作出的判决本质相同。

在一部为自由人民制定的宪法中,“自由”的含义很宽广[135]。宪法并未提及一项个人选择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具体权利,但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自由比《权利法案》明确列举的自由更为广泛[136]。

正如哈兰大法官所言,正当程序条款保障的自由的全部范围不能在宪法文本的明确条款中发现,也不能被其限制。自由不是由财产征收条款;言论、表达和宗教自由;持有和佩带武器的权利;免于无理搜查和没收的自由等组成的一系列的孤立点,而是一种理性的连续体,包括免受所有任意施加的强力或者毫无目标的限制的自由……州限制自由的正当化理由必须经受严格审查。再如法兰克福大法官所言,“自由”等伟大概念涉及社会和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建国之父们也深知一成不变的社会将停滞不前,因此这些伟大概念被有意留给实践形成和扩充其意义。

在上一个开庭期,本院确立了已婚者和单身者都享有新的个人权利,即政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个人生育子女决定将产生根本影响的事务进行干预。上述权利包括妇女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无论是在生活意义方面,还是在私密关系方面,妇女在孕期付出其生理及情感的权利以及影响其一生的生育子女的权利,都比将孩子送入私立学校的权利或教授一门外语的权利更重要。

因此,罗伊主张的权利能够被《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障的个人自由包含,本院今天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很明显,《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直接侵犯了上述权利,它对宪法自由的侵犯无以复加。其规制堕胎的正当理由能否经受住《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严格审查呢?

被上诉人提出的正当理由包括保护孕妇的健康和安全以及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这些利益都是合法的目标,足以允许州像规制其他医疗项目那样规制堕胎,或许足以允许州更严格的限制堕胎,甚至允许州在孕晚期禁止堕胎。但是,我们处理的并不是这样的法律,本院今天已经表明,上述州利益无法证明《得克萨斯州堕胎法》广泛限制个人自由的合宪性。因此,我加入法院意见,裁决《得克萨斯州堕胎法》因违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而无效。

伦奎斯特大法官发表反对意见

法院意见在处理堕胎问题时,采用了大量的历史事实与法律学术资源。尽管值得尊重,但是我不同意认定得克萨斯州制定法无效的部分。因此,发表反对意见。

法院意见裁决在妊娠前三个月,州不得限制堕胎。“此类判决要求原告在诉讼期间处于妊娠前三个月。尽管当事人可主张自己的宪法权利,但是他不能主张其他人的权利。”[137]然而,法庭记录表明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原告。我们只知道罗伊提交诉状时是一位孕妇,当诉状提交完成之后,她也许已经处于孕期的最后三个月。

法院意见并未表明得克萨斯州禁止在孕期最后三个月堕胎的制定法是否违宪,却利用罗伊对得克萨斯州堕胎法的挑战,裁决在孕期的前三个月,州不得限制堕胎。裁决一个如此假想的诉讼,本院违背了一项长期存在的箴言,即法院不能制定一项比需要其规范的明确事实的要求更加宽泛的宪法规则[138]。

即使本案中存在一个适格原告,我也反对法院意见,本案并不涉及隐私权。得克萨斯州禁止执业医师为类似于本案原告罗伊的人实施药物堕胎,因堕胎手术而发生的医患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私人的”行为。法院意见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包含了隐私权,但是《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障的免于搜查和没收的自由与隐私无关[139]。

如果法院意见中的“隐私”仅指个人免于州对双方自愿事务的规制,那么它可能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的一种形式。在本院之前的判决中,类似的请求权已获得支持,其基础正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自由。我同意斯图尔特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中的观点,他认为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的自由比权利法案中明确列举的权利更多。但是,这些自由在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可以被剥夺。“立法是否与一个合法的州目标合理相关”是适用于社会和经济立法领域的审查标准[140]。虽然宽泛,但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无疑给立法分支制定此类法律施加了一种限制。在“威廉逊(Williamson)案”所确立的审查标准之下,当母亲生命处于危险境地时,如果《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仍然禁止堕胎,它与一种合法的州目标之间就会缺乏合理关联。但是,在上述标准之下,本院否定孕期前三个月的所有的堕胎限制立法的合法性,不具有正当性。法院意见对所涉利益的实质权衡显然取代了既有审查标准,立法分支比司法分支更适合作出上述判断。

在依据“重大的州利益”标准时,本院忽略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历史[141]。上述标准原本是关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法律考量,但是本案涉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因此本院扩展了上述标准的适用范围。法院意见导致堕胎法律问题更加混乱。

尽管法院意见引用了霍姆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142],但是其得出的结论与该案中佩卡姆大法官(Peckham)的多数意见更为相似。就像“洛克纳(Lochner)案”或者相似的案件将实质性正当程序标准适用于经济和社会福利立法一样,采纳重大州利益标准,意味着法院必须审查不同的立法政策,并作出利益衡量。例如,本院将孕期划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并分别列举每个阶段州可施加的合法限制,这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起草者的意图相比,实为立法。

至少一个世纪以来,大多数州限制堕胎的事实明确表明堕胎权并未植根于传统和美国人的良知,从而被认定为基本权利[143]。即使在有关堕胎的社会观念正在转变的今天,大量的争论意味着“堕胎权”并未被普遍接受。

为了达到它的结论,本院必须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范围内寻求一种其起草者完全不知的权利。早在1821年,康涅狄格州立法机关制定了第一部《堕胎规制法》[144],等到1868年《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之时,州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了至少36部限制堕胎的法律。[145]虽然许多州已经修订或者废止了堕胎法,其中的21部至今仍然有效。[146]今天被推翻的《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于1857年制定,未经实质性改变,延续至今。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包括得克萨斯州在内的所有州堕胎法的合法性都未受质疑。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历史,制宪者并未意图剥夺州规制堕胎的权力。

即使我们同意法院意见中所阐述的实质性宪法观,本案的最终判决仍不具有正当性。尽管法院承认州可以对孕晚期的堕胎行为施加完全相同的限制,但是得克萨斯州制定法仍然被整体推翻了。根据我对过往经验的理解,一部制定法适用于特定原告时无效,但是作为一个整体并不违宪,不应被简单推翻,而应当宣告其在适用到本案事实时违宪[147]。基于上述理由,我恭敬地提出反对意见。

伯格首席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

我同意如下观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不允许佐治亚州和得克萨斯州的堕胎制定法限制为保护孕妇的健康所必须之堕胎行为,“健康”一词应在最宽泛的医学意义上使用[148]。在论证的过程中,虽然法院参考了多方面的科学和医学资料,但是我认为法院并没有超出司法认知的范畴。

在言词辩论阶段,得克萨斯州的出庭律师提出,因强奸或乱伦导致的非自愿妊娠,通常被允许在孕早期堕胎。当面对一部如此僵化、狭隘的制定法时,所有人只能被置于仅仅依靠检察机关政策考量或者控方自由裁量的境地。当然,在法院意见规定的界限内,州有广泛的规制堕胎行为的权力,但是当州的干预产生严重后果时,应当尽可能避免不确定性。我倾向允许州要求当事人提供两位医生的证明以支持其堕胎行为,但是法院意见没有将此包括在内。与佐治亚州制定法要求六名医生的证明以及一家医院认证联合委员会认证的医院等复杂的程序相比,两名医生认证程序并非一种过度的负担。

我认为法院今天的判决并不会产生提出反对意见的大法官指出的消极后果,他们忽略了绝大多数医生都会遵守职业规范的事实,医生会审慎地依据有关生命和健康的临床判断行事。法院并未承认宪法保障完全的堕胎自由。

道格拉斯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

虽然我加入了法院意见[149],但是再作一个补充。

当前案件提出的问题远非模糊性[150]那么简单,它们涉及隐私权问题。在“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151]中,本院裁决权利法案中的一些权利创造了隐私区域。[152]

“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涉及一部禁止使用避孕药具的法律。本院判决该法因为适用于已婚人士而违宪。“我们处理的是比权利法案、政党制度、学校制度更古老的隐私权。不管更好还是更坏,婚姻是一种希望持续存在的结合以及神圣的亲密关系。”[153]

地区法院在“多伊(Doe)案”中提出,“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以及相关案件“建立的隐私权足以包含妇女在孕早期决定是否堕胎的权利”。[154]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表达了同样的观点[155]。

《宪法第九修正案》并未规定可执行的联邦权利,它仅仅规定宪法列举的某些权利不能被解释为否定或者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习惯的、传统的以及历史悠久的权利、福利、特权和豁免,它们都处于联邦宪法序言中提及的“自由之恩赐”的范围之内。它们中的大多数都处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自由”的意义之内。

第一,智力、利益、偏好、个性表达与发展的自我控制。这些被《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权利是绝对的,不能被限制[156]。《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活动自由条款是其中的一种;为尊重人的信仰,第一和第五修正案保障沉默权[157];《宪法第一修正案》承认平邮隐私[158]。上述所有隐私权的形式都可以被包含在《宪法第九修正案》保障的由人民保留的权利之中。

第二,有关结婚、离婚、生育、避孕以及教育和抚养孩子等基本问题的自由决定权。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权利不同,此类权利面临来自治安权的限制。比如,有合理根据即可限制《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无理搜查和扣押”。但是,限制性立法必须基于重大州利益且界限明确[159]。

结婚自由的权利[160]、生育的权利[161]、教育孩子的自由[162]、婚姻关系的隐私[163]等都是由人民保留的权利。[164]在上一个开庭期的另一个避孕药具案[165]中,我们扩张了“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

“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关于婚姻关系内含隐私权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夫妻并不是共享一个心脏和精神的独立实体,而是一种拥有独立理智和情感的两个个体的结合。如果隐私权意味着什么,它是一种在对个体产生根本影响的问题中免受政府无理干预的自由权,比如是否生育孩子的问题。”[166]

布兰代斯(Brandeis)大法官称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利[167]。隐私权包括个体安排其自身事务的权利,“每个美国人皆有权过其想要的生活,做其想做的事情,去其想去的地方”。[168]

第三,关心照顾他人的自由、免于身体被强制的自由和行动自由。虽然它们是基本权利,但当存在一种“重大的州利益”时,可受限制。本院已经裁决:

行走、散步、游荡在历史上即是生活便利的一部分[169];存在一个领域,在此之内自我意志至高无上,个人有权阻止任何人类政府——尤其是成文宪法之下的自由政府的干涉[170];殴打与强制曝光对人身的侵害是一样的,城市道路上的公民和在房间内处理私密事务的公民拥有同样的人身安全权[171];《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免于特定种类政府干涉的个人隐私[172];自由不仅包括免于身体被强制的权利,而且包括签订契约、从事任何职业、获取有用的知识、结婚、组建家庭以及养育孩子、根据自己的良心礼拜上帝以及那些在普通法中长久以来即被承认的对于自由人追求幸福而言必要的权利[173]。

上述案件表明妇女有权自由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佐治亚州堕胎法》与此相悖。生育孩子对妇女而言,意味着对其喜爱的生活方式的剥夺,并强加给她一种完全不同的未来。比如,被《佐治亚州堕胎法》拒绝的申请人需要继续承受令人不爽的妊娠、随之而来的疼痛、更高的死亡率以及孩子出生的后果;取消教育计划;忍受收入损失;放弃满意的职业;付出更多的精神和生理健康以抚育孩子;忍受伴随一生的未婚母亲的污名,该印记可能会影响到日后的合法的婚姻关系。

但是,上述推理仅是问题的开始。州具有需要保护的利益。接种疫苗以防止流行病是一回事[174],强制患有遗传精神病的低能者绝育是另外一回事[175],堕胎则与之都不同。尽管分娩可能危及一些妇女的生命,但是不顾医疗规范,随意堕胎是对一种正当的社会关怀的侵犯。妇女的健康是其中的一部分,胎动之后的胎儿生命是另外一部分。上述因素是州将堕胎视为医疗手段的正当理由。

虽然佐治亚州堕胎法没有充分保护孕妇的生理和心理健康,但却避免了因“健康”的模糊性而无效[176]。然而,正如地区法院指出的那样,佐治亚州堕胎法面临另外一个难题,“它限制了堕胎理由的数量”。我同意地区法院的判决,“州不应过度地限制孕妇受宪法隐私权保障的是否终止妊娠的自由决定权”[177]。

人生悲欢离合,妊娠可能是多余的;有可能损害孕妇(宽泛意义上的)健康,有可能危及孕妇的生命;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因分离、不幸或者悲剧等原因不得不选择堕胎。在一个有洞察力的人看来,这些艰难困苦可被恰当地归为母亲的“健康”因素,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建基于特定案例中“适当的”、宽泛的医疗判断的组成部分。

虽然母亲拥有根源于联邦宪法的“自由”,但是州可基于本院提出的理由限制之。当涉及基本的个人权利和自由时,限制性立法必须被“谨慎界定,以避免假定的恶”[178],也不能以“无限的或者任意的”方式执行[179]。除非规制措施被审慎界定并适用于明确领域,治安权将会终结宪法权利和自由。

州必然要求具备职业资格的医疗人员实施堕胎,保护母亲健康的合法目标支持此类法律,他们对于妇女隐私的影响最小。但是,佐治亚州制定法事实上宣布所有堕胎皆为非法,即使是在孕早期。现代医学证据表明,孕早期堕胎比分娩更安全。[180]因此,若以保护妇女的健康为目标,就不能如此广泛地限制堕胎。如此广泛、长时段限制堕胎只能以保护胚胎和潜在生命为目的。

因为绝对支持后者,当前的制定法打破了妇女的利益和州利益之间的平衡。当然,我不会判决州应当平等对待不同的孕期阶段。本院在“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中裁决,州不能限制夫妻避孕的权利,任何与受孕时刻相关的州利益将难以理解。诚如克拉克(Clark)大法官所言[181]:

“承认生命始于受孕,意味着承认生命的可能性而非真实性。未受精的卵子存在生命潜能,如果成为受精卵,其具备成长为人的可能性。但是法律关注现实和已知而非假设和未知。当精子与卵子相遇,生命可能最终形成。生命需要时间去孕育,直到它真实存在,它不可能被摧毁。终止胚胎发育并不是杀人行为,社会对此也很宽容。堕胎时,无需举行仪式和开具死亡证明,检察官也从未以谋杀罪起诉堕胎行为。[182]如果胎儿被视作人类生命,情况将会不同。”

总之,州法的规制过于宽泛了。它没有与保护潜在生命的目标紧密相关。事实上,特定情况下允许堕胎,比如未达到发生性行为的法定年龄的未婚女性因性行为导致的妊娠,但是,其他可能引发严重精神障碍的妊娠则不在此列。此外,因为同等对待受孕之后的生命的价值与即将出生的生命的价值,制定法的限制过于宽泛。

根据《佐治亚州堕胎法》,医生并不能独立作出是否实施堕胎的判断。两名其他的执业医师必须赞同他的判断。[183]此外,堕胎必须在一家已获许可的医院进行[184],并事先获得该院医务人员委员会的支持。[185]

在“多伊案”中,一名医生通过法庭之友向我们抱怨,《佐治亚州堕胎法》干涉了他们的专业判断与实践。

除了神父与忏悔者之间的关系,医患关系最需要隐私权。

病人同意他的医生与其他医生商讨她的病例是一回事,州在医患双方关系中强制推行“数位医生赞同”制度是另外一回事。因此,隐私权(《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障关心他人健康与人身的权利以及自由选择医生的权利)名存实亡。

州有权为医生颁发许可证,如果医生玩忽职守或者缺乏诚信,应受惩罚或者剥夺许可证。在职业纪律制裁施加前,他有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186]。但是,这里的问题是,州对于是否终止妊娠的医学决定强加控制。病人选择医生的决定权被干涉,病人不能参与最终作出决定的过程。这是对医生与病人之间的隐私权及其必需的私密关系的彻底破坏。

寻求健康咨询的权利以及信赖其所选定医生的权利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基本权利,限制性立法必须以重大州利益为基础,且界限明确。除堕胎之外,州并没有对其他医疗项目中的医患关系施加控制,不管其多么危险。强加于堕胎中医患关系的监管制度侵犯了他们的自由和隐私权,而且毫无可辨识的重大州利益。

佐治亚州有宪法权力将堕胎视为一种医疗手段。但是,为了保护女性的隐私权,管控必须通过她选择的医生及医生的专业判断。

保护能够生存的胎儿是州的合法利益,但是《佐治亚州堕胎法》并没有作出一种合理的、可辨别的规定。[187]该法规定当强奸导致妊娠、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永久缺陷、持续妊娠可能危及母亲的生命或对健康带来永久伤害时,胎儿的利益变得无关紧要。我们并不尝试解决生命始自何时这个问题。正如克拉克大法官所言[188],该问题应留给医学专家,当然,其必然涉及道德和宗教问题。

总之,我同意法院意见。对于隐私权而言,“危及妇女的生命或者对其健康带来永久伤害”是一种过度限制,而且佐治亚州建立的医疗监管制度侵犯了病人选择医生的隐私权。

怀特大法官发表反对意见,伦奎斯特大法官加入(www.xing528.com)

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虽然妊娠对母亲的健康和生命没有任何威胁,但是其仍基于便利、家庭计划、经济状况、不喜欢孩子、非婚生子等不同原因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意图终止妊娠。我们面对的普遍请求是,不管有无理由,不管妊娠是否对其生命和健康产生威胁,只要有医生愿意为其堕胎,任何妇女都有权堕胎。

本院肯定了上述主张中的大部分,在胎儿具备生存能力之前的孕期中,联邦宪法认为孕妇的便利或者怪念头比胎儿的生命或者潜在生命的价值更大。因此,联邦宪法保障堕胎权,在没有与母亲有关的重要的理由时,州不得立法或者制定政策禁止堕胎以保护胎儿。

我恭敬地表达反对意见。我认为,宪法的语言和历史不支持本院的判断。本院为孕妇创造了一种新的宪法权利,并据此推翻了多数现存的州堕胎制定法。法院无理由及权力如此行为。50个州的立法机关及其人民被剥夺了在胎儿继续成长和持续妊娠对母亲的可能影响之间作出利益衡量的权力。法院今天的判断是对宪法赋予的司法审查权的一种滥用。

法院显然认为孕妇的便利比胎儿的生命或者潜在生命更有价值。虽然我可能认同这种价值排序,但我拒绝加入法院意见,因为法院无宪法权力将此种价值排序强加给州立法机关及其人民。在一个理性人很容易产生反对意见的敏感问题上,我不能接受法院权力在如下两个方面的运用:给州保护人类生命的努力设置一种宪法障碍以及赋予母亲和医生以宪法保障的结束人类生命的权利。该问题应当留给人民及其政治程序来解决。

因为《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允许因保护孕妇生命和健康堕胎,禁止因孕妇便利堕胎,其合宪性不存在问题。本案原告声称妊娠并未威胁其生理和心理健康,其无权替其他的妊娠可能影响其健康的妇女主张可能的权利。本案同“福维奇(Vuitch)案”[189]一起,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因为佐治亚州完全禁止除在《佐治亚州刑法典》第26-1202(a)条规范之外的孕妇堕胎,比如本案原告。因此,我以及地区法院都没有理由考察《佐治亚州堕胎法》施加于终止对孕妇的生命和健康产生本质危害的妊娠的程序要件的合宪性。我认为应推翻地区法院在佐治亚州案件中的判决。

[1]Roe v.Wade 410 U.S.113(1973).

[2]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为了符合中文的行文规则,原判例书正文中引注的解读性案例和法条,被译者改为当页脚注。判例的标题为译者所加。——译者注

[3]Samuels v.Mackell,401 U.S.66.

[4]314 F.Supp.1217.

[5]伯格首席大法官和道格拉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以及怀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发表在“多伊案”[Doe v.Bolton,410 U.S.179]中,作者表明同样适用于本案,遂一并译出。——译者注

[6]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76(1905).(反对意见。)

[7]第1191条:堕胎:“经孕妇同意,以药物或者其他手段导致堕胎,判处入狱2年~5年;未经孕妇同意者,刑期加倍。堕胎是指摧毁妇女子宫内的胚胎或者胎儿的生命或者导致其早产。”
第1192条:堕胎药具的供应:“为堕胎提供药具的人,若知其目的,则为共犯。”
第1193条:堕胎未遂:“堕胎未遂者,处罚金100美元~1000美元。”
第1194条:堕胎中的谋杀罪:“因堕胎或者堕胎未遂导致母亲死亡,视为谋杀。”
第1196条:治疗性堕胎:“为挽救母亲的生命,可实施治疗性堕胎。”
上述条款以及第1195条组成了《得克萨斯州刑法典》第15部分第9章。第1195条并不在合宪性挑战范围之内。引述如下:
第1195条 摧毁未出生的孩子:“在母亲分娩的过程中,任何摧毁正在出生或者实际已出生的孩子的生命的人,在无摧毁行为则能活体出生的情况下,判处入狱5年至终身监禁。”

[8]Ariz.Rev.Stat.Ann.§13-211(1956);Conn.Pub.Act No.1(1972年5月特别会议)[in 4 Conn.Leg.Serv.677(1972)],and Conn.Gen.Stat.Rev.§§53~29,53~30(1968)(或者未出生的孩子);Idaho Code§18-601(1948);Ill.Rev.Stat.,c.38,§23-1(1971);Ind.Code§35-1-58-1(1971);Iowa Code§701.1(1971);Ky.Rev.Stat.§436.020(1962);La.Rev.Stat.§37:1285(6)(1964)(无医疗许可证)[未包含挽救母亲生命的例外条款参见§14:87(Supp.1972)];Me.Rev.'Stat.Ann.,Tit.17,§51(1964);Mass.Gen.Laws Ann.,c.272,§19(1970)[挽救母亲的生命是例外条款,Kudish v.Bd.of Registration,356 Mass.98,248 N.E.2d 264(1969)];Mich.Comp.Laws§750.14(1948);Minn.Stat.§617.18(1971);Mo.Rev.Stat.§559.100(1969);Mont.Rev.Codes Ann.§94-401(1969);Neb.Rev.Stat.§28-405(1964);Nev.Rev.Stat.§200.220(1967);N H.Rev.Stat.Ann.§585:13(1955);N.J.Stat.Ann.§2A:87-1(1969)(无合法理由);N.D.Cent.Code§§12-2501,12-25-02(1960);Ohio Rev.Code Ann.§2901.16(1953);Okla.Stat.Ann.,Tit.21,§861(1972-1973 Supp.);Pa.Stat.Ann.,Tit.18,§§4718,4719(1963)(包含例外条款);R.I.Gen.Laws Ann.§11-3-1(1969);S.D.Comp.Laws Ann.§22-17-1(1967);Tenn.Code Ann.§§39-301,39-302(1956);Utah Code Ann.§§76-2-1,76-2-2(1953);Vt.Stat.Ann.,Tit.13,§101(1958);W.Va.Code Ann.§61-2-8(1966);Wis.Stat.§940.04(1969);Wyo.Stat.Ann.§§6-77,6-78(1957).

[9]Texas Laws 1854,c.49,§1,set forth in 3 H.Gammel,Laws of Texas 1502(1898).

[10]Texas Penal Code of 1857,c.7,Arts.531~536;G.Paschal,Laws of Texas,Arts.2192~2197(1866);Texas Rev.Stat.,c.8,Arts.536~541(1879);Texas Rev.Crim.Stat.,Arts.1071~1076(1911).

[11]很久以前,有人认为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因为定义模糊而违宪。得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予以否定。Jackson v.State,55 Tex.Cr.R.79,89,115 S.W.262,268(1908).同一个法院于近期再次作出相同判决[Thompson v.State(Ct.Crim.App.Tex.1971),上诉待审,No.71-1200]。该院认为:(1)得克萨斯州有重大的利益以保护胎儿的生命;(2)第1191条的目的是保护胎儿的生命;(3)得克萨斯州有关杀人罪的制定法(特别是《得克萨斯州刑法典》第1205条)的意图是保护已经实际出生的人,因此它隐含着对未实际出生的人类生命的认可;(4)界定人类生命是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的工作;(5)第1196条“比维奇案”[United States v.Vuitch(402 U.S.62)]支持的哥伦比亚特区的制定法更具确定性;(6)《得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并不模糊或者宽泛,一个医生因实施堕胎被定罪的判决得到维持。“托马森案”并不涉及第1196条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问题。[Veevers v.State,172 Tex.Cr.R.162,168~169,354 S.1.2d 161,166~167(1962).Cf.United States v.Vuitch,402 U.S.62,69~71(1971).]

[12]314 F.Supp.1217,1225(ND Tex.1970).

[13]402 U.S.941(1971).

[14]Mitchell v.Donovan 398 U.S.427(1970);Gunn v.University Committee 399U.S.383(1970).

[15]Carter v.Jury Comm'n,396 U.S.320(1970);Florida Lime Growers v.Jacobsen,362 U.S.73,80~81(1960).

[16]Doe v.Bolton,410 U.S.,at 179.

[17]Baker v.Carr,369 U.S.186,204(1962).

[18]Flast v.Cohen,392 U.S.83,101(1968);Sierra Club v.Morton,405 U.S.727,732(1972).

[19]Abele v.Markle,452 F.2d 1121,1125(CA2 1971);Crossen v.Breckenridge,446 F.2d 833,838~839(CA6 1971);Poe v.Menghini,339 F.Supp.986,990~991(Kan.1972);Truax v.Raich,239 U.S.33(1915).

[20]Flast v.Cohen,392 U.S.,at 102.

[21]Golden v.Zwickler,394 U.S.103(1969).

[22]在诉讼摘要中,被上诉人两次提及地区法院听审发生在1970年7月22日。待审案件登记以及庭审记录显示这是错误的,7月22日可能是记者转录的时间。

[23]United States v.Munsingwear,Inc.,340 U.S.36(1950);Golden v.Zwickler,supra;SEC v.Medical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404 U.S.403(1972).

[24]Southern Pacific Terminal Co.v.ICC,219 U.S.498,515(1911);Moore v.Ogilvie,394 U.S.814,816(1969);Carroll v.Princess Anne,393 U.S.175,178~179(1968);United States v.W.T.Grant Co.,345 U.S.629,632~633(1953).

[25](1)The State of Texas vs.OCTOBER TERM,1972 Opinion of the Court 410 U.S.James H.Hallford,No.C-69-5307-IH,and(2)The State of Texas vs.James H.Hallford,No.C-692524-H.

[26]Samuels v.Mackell,401 U.S.66(1971).

[27]Samuels v.Mackell,supra,and in Younger v.Harris,401 U.S.37(1971);Boyle v.Landry,401 U.S.77(1971);Perez v.Ledesma,401 U.S.82(1971);and Byrne v.Karalexis,401 U.S.216(1971);Dombrowski v.Pfister,380 U.S.479(1965).

[28]我们无需考虑赫夫特医生能否代表某个群体参加诉讼。他的诉状并不能支持其提出一个集团诉讼,他仅提出他以及类似处境的其他人只能猜测第1196条的含义,没有表明其与任何阶层有关。他参与诉讼的申请指出原告罗伊并不能代表医生阶层、病人阶层的利益。但是,参与诉讼的申请并不是诉状。与地区法院不同,我们认为赫夫特医生的诉状并不能产生一个集团诉讼。

[29]Younger v.Harris,401 U.S.,at 41~42;Golden v.Zwickler,394 U.S.,at 109~110;Abele v.Markle,452 F.2d,at1124~1125;Crossen v.Breckenridge,446 F.2d,at839.

[30]See Investment Co.Institute v.Camp,401 U.S.617(1971);Data Processing Service v.Camp,397 U.S.150(1970);and Epperson v.Arkansas,393 U.S.97(1968);Truax v.Raich,239 U.S.33(1915).

[31]Griswold v.Connecticut,381U.S.479(1965);Eisenstadt v.Baird,405U.S.438(1972),at 460.(怀特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32]Griswold v.Connecticut,381U.S.479,at 486(金斯伯格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33]A.Castiglioni,A History ofMedicine 84(2d ed.1947),E.Krumbhaar,translator and editor(以下简称“Castiglioni”).

[34]J.Ricci,The Genealogy of Gynaecology 52,84,113,149(2d ed.1950)(以下简称“Ricci”);L.Lader,Abortion 75-77(1966)(以下简称“Lader”);K.Niswander,Medical Abortion Practices in the United States,in Abortion and the Law 37,38~40(D.Smith ed.1967);G.Williams,The Sanctity of Life and the Criminal Law 148(1957)(以下简称“Williams”);J.Noonan,An Almost Absolute Value in History,in The Morality of Abortion 1,3~7(J.Noonan ed.1970)(以下简称“Noonan”);Quay,Justifiable Abortion-Medical and Legal Foundations(pt.2),49 Geo.L.J.395,406~422(1961)(以下简称“Quay”).

[35]L.Edelstein,The Hippocratic Oath 10(1943)(以下简称“Edelstein”).See Castiglioni227.

[36]Edelstein 12;Ricci113~114,118~119;Noonan 5.

[37]Edelstein 13~14.

[38]Castiglioni 148.

[39]Castiglioni 148,at 154.

[40]Edelstein 3.

[41]Edelstein 3,at 12,15~18.

[42]Edelstein 3,at 18;Lader 76.

[43]Edelstein 63.

[44]Edelstein,at 64.

[45]E.Coke,InstitutesⅢ*50;1 W.Hawkins,Pleas of the Crown,c.31,§16(4th ed.1762);1W.Blackstone,Commentaries*129~130;M.Hale,Pleas of the Crown 433(1st Amer.ed.1847).英国普通法中有关“胎动”角色的讨论参见[Lader 78;Noonan 223~226;Means,The Law of New York Concerning Abortion and the Status of the Foetus,1664~1968:A Case of Cessa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pt.1),14 N.Y.L.F.411,418~428(1968)(hereinafter MeansⅠ);Stem,“Abortion:Reform and the Law”,59 J.Crim.L.C. & P.S.84(1968)(hereinafter Stem);Quay 430~432;Williams 152].

[46]Dorland's Illustrated Medical Dictionary 1261(24th ed.1965).

[47]早期的哲学家相信,男孩直到受孕40天之后,才开始成形并生存,女孩则是在受孕80~90天之后【Aristotle,Hist.Anim.7.3.583b;Gen.Anim.2.3.736,2.5.741;Hippocrates,Lib.de Nat.Puer..No.10】。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思想源自于他的生命三阶段理论:植物阶段(vegetable)、动物阶段(animal)和理性阶段(rational)。受孕之时是植物阶段,动物阶段发生在质变点之后,出生之后不久即为理性阶段。早期基督教思想家接受了生命三阶段理论及“40/80天”学说。奥古斯丁(St.Augustine)的著作包含了有关该问题的神学辩论,他区别了具有灵魂的胚胎和无灵魂的胚胎。但是他认为,人类力量不足以在胎儿成长期中确定关键性转变发生的精确时间点。See[Augustine,De Origine Animae 4.4(Pub.Law 44.527);W.Reany,The Creation of the Human Soul,c.2 and 83~86(1932);Huser,The Crime of Abortion in Canon Law 15(Catholic Univ.of America.Canon Law Studies No.162,Washington,D C.,1942).]在三篇与胚胎学有关的论文中,盖伦接受了亚里士多德及其追随者的思想【Quay 426~427】。奥古斯丁有关堕胎的观点被格拉提安(Gratian)收录进大约在1140年出版的教令集中【Decretum Magistri Gratiam 2.322 7 to 2.32.2.10,in 1 Corpus Juris Canonici 1122,1123(A.Iriedburg,2d ed.1879)】。直到1917年新法典之前,该部及后续教令集都是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教会法有关该问题的讨论参见【Means I,pp.411412;Noonan 20~26;Quay 426~430;J.Noonan,Contraception:A History of Its Treatment by the Catholic Theologians and Canonists 18~29(1965)】。

[48]布莱克顿认为,如果胎儿已成形且具有灵魂,尤其是已具有灵魂,殴打或者下毒导致堕胎,实为杀人【2 H.Bracton,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 279(T.Twiss ed.1879)】。后来的一个版本翻译为:如果胎儿已成形或者胎动,尤其是已胎动【2 H.Bracton,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 341(S.Thorne ed.1968);Quay 431;2 Fleta 60-61(Book 1,c.23)(Selden Society ed.1955)】。

[49]E.Coke,InstitutesⅢ*50.

[50]1W.Blackstone,Commentaries*129~130.

[51]Means,“The Phoenix of Abortional Freedom:Is a Penumbral or Ninth-Amendment Right About to Arise from the Nineteenth Century Legislative Ashes of a Fourteenth-Century Common-Law Liberty?”,17 N.Y.L.F.335(1971)(以下简称“MeansⅡ”).作者考察了两个柯克较少引用且与其观点相左的重要先例,并追溯了早期注释法学派对这两个及其他案件的评论。他认为在1601年的某个案件中柯克可能支持堕胎。作者提出了一个理由:柯克强烈反对堕胎的情感,以及他认为普通法有权对传统上专属于教会法中的违法行为施加惩罚的决定。拉德(Lader)认为:“一些学者怀疑普通法从未适用于堕胎、自1527年以后,英国教会法院失去对堕胎问题的兴趣、1803年英国第一部刑事堕胎法【43 Geo.3,c.58,§1】的序言表明至今尚无有效的手段预防及惩罚堕胎行为。参见【Lader 78~79】。”

[52]Commonwealth v.Bangs,9 Mass.387,388(1812);Commonwealth v.Parker,50 Mass.(9 Mete.)263,265~266(1845);State v.Cooper,22 N.J.L.52,58(1849);Abrams v.Foshee,3 Iowa 274,278~280(1856);Smith v.Gaffard,31 Ala.45,51(1857);Mitchell v.Commonwealth.78 Ky.204,210(1879);Eggart v.State,40 Fla.527,532,25 So.144,145(1898);State v.Alcorn,7 Idaho 599,606,64 P.1014,1016(1901);Edwards v.State,79 Neb.251,252,112 N.W.611,612(1907);Gray v.State,77 Tex.Cr.R.221,224,178 S.W.337,338(1915);Miller v.Bennett,190 Va.162,169,56 S.E.2d 217,221(1949).Contra,Mills v.Commonwealth,13 Pa.631,633(1850);State v.Slagle,83 N.C.630,632(1880).

[53]Smith v.State,33 Me.48,55(1851);Evans v.People,49 N.Y.86,88(1872);Lamb v.State,67 Md.524,533,10 A.208(1887).

[54]Lord Ellenborough’Act,43 Geo.3,c.58.

[55]9 Geo.4,c.31,§13.

[56]7Will.4 & 1 Vict.

[57]The Offens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of 1861,24 & 25 Vict.,c.100,§59.

[58]19 & 20 Geo.5,c.34.

[59]Rex v.Bourne[1939]1K.B.687.

[60](1939)1K.B.693~694.

[61]15 & 16 Eliz.2,c.87.

[62]Conn.Stat.,Tit.20,§14(1821).

[63]Conn.Pub.Acts,c.71,§1(1860).

[64]31 N.Y.Rev.Stat.,pt.4,c.1,Tit.2,Art.1,§9,p.661,and Tit.6,§21,p.694(1829).

[65]Act of Jan.20,1840,§1,set forth in 2 H.Gammel,Laws of Texas 177~178(1898);Grigsby v,Reib,105 Tex.597,600,153 S.W.1124,1125(1913).

[66]关于早期制定法的讨论参见Quay 435~438;Lader 85~88;Stem 85~86;MeansⅡ375~376.

[67]1961年有效的州刑事堕胎法及其发展和相关的法院解释参见【Quay 447~520】,有关堕胎制定法的分类及仅在挽救母亲的生命之必需才允许堕胎的25个州的名录参见【Comment,A Survey of the Present Statutory and Case Law on Abortion:The Contradictions and the Problems,1972 U.Ill.L.F.177,179】

[68]Ala.Code,Tit.14,§9(1958);D.C.Code Ann.§22-201(1967).

[69]Mass.Gen.Laws Ann.,c.272,§ 19(1970);N.J.Stat.Ann.§ 2A:87-1(1969);Pa.Stat.Ann.,Tit.18,§§4718,4719(1963).

[70]14个州已经采纳了美国法学会《模范刑法典》中有关堕胎规定的部分内容[Ark.Stat.Ann.§ §41-303 to 41-310(Supp.1971);Calif.Health & Safety Code§ §25950-25955.5(Supp.1972);Colo.Rev.Stat.Ann.§ §40-2-50 to 40-2-53(Cum.Supp.1967);Del.Code Ann.,Tit.24,§ §1790~1793(Supp.1972);Florida Law of Apr.13,1972,c.72~196,1972 Fla.Sess.Law Serv.,pp.380-382;Ga.Code§ §26-1201 to 26-1203(1972);Kan.Stat.Ann.§21-3407(Supp.1971);Md.Ann.Code,Art.43,§ §137~139(1971);Miss.Code Ann.§2223(Supp.1972);N.M.Stat.Ann.§ §40A-5-1 to 40A-5-3(1972);N.C.Gen.Stat.§14-45.1(Supp.1971);Ore.Rev.Stat.§ §435.405 to 435.495(1971);S.C.Code Ann.§ §1682 to 16-89(1962 and Supp.1971);Va.Code Ann.§ §18.1-62 to 18.1-62.3(Supp.1972).]克拉克大法官认为这些州起了示范作用。[Religion,Morality,and Abortion:A Constitutional Appraisal,2 Loyola U.(L.A.)L.Rev.1,11(1969).]该法典有关堕胎之规定参见“Doe v.Bolton案”法院意见附录B,410 U.S.179,at 205.20世纪70年代结束之时,4个州取消了孕早期堕胎的刑事惩罚,但堕胎应在遵守州规定的程序和健康要求的前提下,由一名已获许可的执业医师实施【Alaska Stat.§11.15.060(1970);Haw.Rev.Stat.§453-16(Supp.1971);N.Y.Penal Code §125.05,subd.3(Supp.1972~1973);Wash.Rev.Code §§9.02.060 to 9.02.080(Supp.1972)】。因为一些州和联邦法院近期做出的部分或者全部推翻州堕胎法的判决,刑事堕胎法的法律地位变得模糊。

[71]12 Trans.of the Am.Med.Assn.73-78(1859).

[72]12 Trans.of the Am.Med.Assn.28,78.

[73]22 Trans.of the Am.Med.Assn.258(1871).

[74]Proceedings of the AMA House of Delegates 40-51(June 1967).

[75]因为优质医疗实践需要考虑病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病人的要求,因此就像其他的医疗项目一样,在与病人最大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不得实施堕胎。充分的临床诊断标准以及病人的知情同意应视具体个案而定。堕胎是一种医疗项目,在与其他两位据其专业能力被选择的医生商讨之后,在一家被认定的医院,由一名被许可的内科医生和外科医生实施。此外,堕胎还应与优质医疗实践的标准以及其所在州的《医疗行为法》相一致。任何医生或者其他专业人员不得被强制实施违背其专业判断的行为。医生、医院或者医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被强制实施违背其个人道德原则的行为。在上述情况下,医生或者其他专业人员可拒绝实施与优质医疗实践相冲突之医疗行为。[Proceedings of the AMA House of Delegates 220(June 1970).]

[76]在不违背堕胎行为实施地法律的前提下,美国医学会的医学伦理原则并不禁止医生实施堕胎,但应与优质医疗服务保持一致。就像其他的医疗项目一样,司法委员会可介入违背美国医学会代表大会制定的医学伦理原则的堕胎行为。

[77]61Am.J.Pub.Health 396(1971).

[78]61Am.J.Pub.Health,at397.

[79]61Am.J.Pub.Health,at398.

[80]统一堕胎法:(1)堕胎的定义及条件①堕胎是指故意终止人类妊娠而非导致活体出生或者移除死胎。②满足如下条件,可在本州实施堕胎:(a)由本州的一名执业医师或者一名受雇于联邦或者本州政府从事医疗实践的医生实施;堕胎应在医生工作室、诊所、卫生部批准的或者联邦、本州、政府部门或者从属政治单位经营的医院或者在医生建议下孕妇自己选择的医院中进行;并且(b)处于孕期前20周之内;或者孕期虽然已超过20周,但是医生有充分理由相信(i)继续妊娠存在危及母亲生命以及严重影响母亲精神或者心理健康的实质性风险,(ii)胎儿有严重的生理或精神缺陷,或者(iii)妊娠源自强奸、乱伦或者16岁以下女孩的偷情行为。(2)刑罚:违反本法实施或者导致堕胎是一种重罪,判处不超过1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并)在州监狱服刑不超过5年。(3)解释的统一性:解释本法所产生之目的应与制定本法的州目的保持一致。(4)标题:本法可称为统一堕胎法。(5)可分性:如果本法的任何一个条款被裁决无效,不影响非建基于该条款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如果本法对特定情形的适用被裁决违宪,不影响本法适用于非建基于该情形的情形。(6)废止:下述法案或者法案中的部分条款被废止。(7)生效时间:本法自________生效。

[81]58A.B.A.J.380(1972).

[82]美国律师协会在承认堕胎问题中法律自由主义倾向的基础上,以纽约州堕胎法为蓝本,参考一些晚近的州堕胎法,制定了统一堕胎法。本法还认可了一种体现在州或者联邦法院的许多判决中的堕胎法律自由化的未来趋势,尤其是在孕期前3个月。考虑到纽约州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缩短“自由堕胎期”。“自由堕胎期”在各州的适用条件可以不同。州可以对堕胎实施地施加不同的限制条件。此外,本法已提出“自由堕胎期”之后的限制性条件,州可全部或者部分采纳,也可施加其他限制。统一堕胎法没有包含与医疗审查委员会以及禁止处罚基于宗教或者其他相似原因拒绝参与堕胎的人有关的条款,这些条款与何时、何地或者由谁实施堕胎没有直接关联。但是,本法并不排斥州制定该类条款。

[83]YWCA v.Kugler,342 F.Supp.1048,1074(N.J.1972);Abele v.Markle,342 F.Supp.800,805-806(Conn.1972)[纽曼法官(Newman)的协同意见],appeal docketed,No.72-56;Walsaingham v.State,250 So.2d 857,863[欧文法官(Ervin)的协同意见](Fla.1971);State v.Gedicke,43 N.J.L.86,90(1881);MeansⅡ381~382.

[84]C.Haagensen & W.Lloyd,A Hundred Years of Medicine 19(1943).

[85]Potts,Postconceptive Control of Fertility,8 Intl J.of G. & 0.957,967(1970)(England and Wales);Abortion Mortality,20 Morbidity and Mortality 208,209(June 12,1971)(U.S.Dept.of HEW,Public Health Service)(New York City);Tietze,United States:Therapeutic Abortions,1963~1968,59 Studies in Family Planning 5,7(1970);Tietze,Mortality with Contraception and Induced Abortion,45 Studies in Family Planning 6(1969)(Japan,Czechoslovakia,Hungary);Tietze & Lehfeldt,Legal Abortion in Eastern Europe,175 J.A.M.A.1149,1152(April 1961).其他讨论文献参见Lader 17~23.

[86]参见生命权利委员会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R.Drinan,The Inviolability of the Right to Be Born,in Abortion and the Law 107(D.Smith ed.1967);Louisell,Abortion,“The Practice of Medicine and the Due Process of Law”,16 U.C.L.A.L.

[87]e.g.,Abele v.Markle,342 F.Supp.800(Conn.1972),上诉待审,No.72-56.

[88]参见MeansⅠ和MeansⅡ对该问题的讨论。

[89]e.g..State v.Murphy,27 N.J.L.112,114(1858).

[90]Watson v.State,9 Tex.App.237,244~245(1880);Moore v.State,37 Tex.Cr.R.552,561,40 S.W.287,290(1897);Shaw v.State,73 Tex.Cr.R.337,339,165 S.W.930,931(1914);Fondren v.State,74 Tex.Cr.R.552,557,169 S.W.411,414(1914);Gray v.State,77 Tex.Cr.R.221,229,178 S.W.337,341(1915).在得克萨斯州,未婚父亲不享有豁免权[Hammett v.State,84 Tex.Cr.R.635,209 S.W.661(1919);Thompson v.State(Ct.Crim.App.Tex.1971),上诉待审,No.71-1200]。

[91]Smith v.State,33 Me.,at55;In re Vince,2 N.J.443,450,67 A.2d 141,144(1949).现代法中有关该问题的一个简短讨论包含在对美国法学会提出的《模范刑法典》第207条第11款的评论中。[at 158 and nn.35-37(Tent.Draft No.9,1959).]

[92]Union Pacific R.Co.V.Botsford,141 U.S.250,251(1891).

[93]Stanley v.Georgia,394 U.S.557,564(1969).

[94]Terry v.Ohio,392U.S.1,8~9(1968);Katz v.United states,389U.S.347,350(1967);Boyd v.United States,116 U.S.616(1886);Olmstead v.United States,277U.S.438,478(1928)(布兰代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95]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84~485.

[96]381 U.S.486.(金斯伯格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97]Meyer v.Nebraska,262 U.S.390,399(1923).

[98]Palko v.Connecticut,302 U.S.319,325(1937).

[99]Loving v.Virginia,388 U.S.1,12(1967).

[100]Skinner v,Oklahoma,316 U.S.535,541-542(1942).

[101]Eisenstadt v.Baird,405U.S.453~454;id,460,464~465.(怀特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102]Prince v.Massachusetts,321U.S.158,166(1944).

[103]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268U.S.510,535(1925),Meyer v.Nebraska,,supra.

[104]Jacobson v.Massachusetts,197 U.S.11(1905)(接种疫苗);Buck v.Bell,274 U.S.200(1927)(绝育手术).

[105]Abele v.Markle,342 F.Supp.800(Conn.1972),上诉待审,No.72-56;Abele v.Markle,351 F.Supp.224(Conn.1972),appeal docketed,No.72-730;Doe v.Bolton,319 F.Supp.1048(ND Ga.1970),今天宣判post,p.179;Doe v.Scott,321 F.Supp.1385(ND Ill.1971),上诉待审,No.70~105;Poe v.Menghini,339 F.Supp.986(Kan.1972);YWCA v.Kugler,342 F.Supp.1048(NJ 1972);Babbitzv.McCann,310 F.Supp.293(EDWis.1970),驳回上诉,400U.S.1(1970);People v.Below,71 Cal.2d 954,458 P.2d 194(1969),调卷令被拒绝,397U.S.915(1970);Statev.Barquet,262 So.2d 431(Fla.1972).

[106]See Crossen v.Attorney General,344 F.Supp.587(ED Ky.1972),上诉待审,No.72-256;Rosen v.Louisiana State Board of Medical Examiners,318 F.Supp.1217(ED La.1970),上诉待审,No.70-42;Corkey v.Edwards,322 F.Supp.1248(WDNC 1971),上诉待审,No.71-92;Steinberg v.Brown,321 F.Supp.741(ND Ohio 1970);Doe v.Rampton(Utah 1971),appeal docketed,No.71-5666;Cheaney v.State,-Ind.,285 N.E.2d 265(1972);Spears v.State,257 So.2d 876(Miss.1972);State v.Munson,86 S.D.663,201 N.W.2d 123(1972),上诉待审,No.72-631。

[107]Kramerv.Union FreeSchool District,395 U.S.621,627(1969);Shapiro v.Thompson,394 U.S.618,634(1969),Sherbert v.Verner,374 U.S.398,406(1963).

[108]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85;Aptheker v.Secretary of State,378 U.S.500,508(1964);Cantwell v.Connecticut,310 U.S.296,307~308(1940);Eisenstadt v.Baird,405 U.S.,at 460,463~464.(怀特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109]314 F.Supp.at1222~1223.

[110]Tr.of Oral Rearg.20~21.

[111]Tr.of Oral Rearg.24.

[112]胎儿不包括在人口普查范围之内。

[113]当得克萨斯州主张胎儿是受《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人时,其进退两难。不管在得克萨斯州,还是在其他州,堕胎并未被完全禁止。尽管限制广泛,但总是存在例外,比如第1196条规定为挽救母亲的生命,可实施堕胎。如果胎儿是人,则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如果母亲的身体条件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那么第1196条则违背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和典型的堕胎法之间还存在其他冲突。[n.49,supra]在得克萨斯州,对于实施于其身之堕胎犯罪,妇女并不是主犯或者共犯。如果胎儿是人,为什么妇女不是主犯或者共犯?此外,第1195条有关堕胎犯罪的刑罚明显低于第1257条谋杀罪的最高刑罚。如果胎儿是人,刑罚因何有异?

[114]威斯康星州堕胎制定法将“未出生的孩子”定义为“自受孕至活体出生前的人”。[Wis.Stat.§940.04(6)(1969)]康涅狄格州的新堕胎法宣称保护始自受孕的人类生命是州的公共政策以及立法机关的意图。[Pub.Act No.1(May 1972 special session)]

[115]McGarvey v.Magee-Womens Hospital,340 F.Supp.751(WD Pa.1972);Byrn v.New York City Health & Hospitals Corp.,31 N.Y.2d 194,286 N.E.2d 887(1972),appeal docketed,No.72-434;Abele v.Markle,351 F.Supp.224(Conn.1972),appeal docketed,No.72-730.Cf.Cheaney v.State,-Ind.,at-,285N.E.2d,at 270;Montana v.Rogers,278 F.2d 68,72(CA7 1960),aff'd sub nom.Montana v.Kennedy,366 U.S.308(1961);Keeler v.Superior Court,2 Cal.3d 619,470 P.2d 617(1970);State v.Dickinson,28.Ohio St.2d 65,275 N.E.2d 599(1971).

[116]Dorland's Illustrated Medical Dictionary 478~479,547(24th ed.1965).

[117]Edelstein 16.

[118]Lader 97~99;D.Feldman,Birth Control in Jewish Law 251294(1968);Jakobovits,Jewish Views on Abortion,in Abortion and the Law 124(D.Smith ed.1967).

[119]美国道德联盟的法庭之友意见书等。全国教会理事会以及其他教派的立场参见“Lader 99~101”。

[120]L.Helman & J.Pritchard,Williams Obstetrics 493(14th ed.1971);Dorland's Illustrated Medical Dictionary 1689(24th ed.1965).

[121]Helman & Pritchard,supra,n.59,at493.

[122]有关罗马天主教立场的讨论参见“Callahan,Abortion:Law,Choice,and Morality 409447(1970);Noonan 1”。

[123]Brodie,“The New Biology and the Prenatal Child”,9 J.Family L.391,397(1970);Gorney,“The New Biology and the Future ofMan”,15 U.C.L.A.L.Rev.273(1968);Note,“Criminal LawAbortion-The‘Morning-After Pill’and Other Pre-Implantation Birth-Control Methods and the Law”,46 Ore.L.Rev.211(1967);G.Taylor,The Biological Time Bomb 32(1968);A.Rosenfeld,The Second Genesis 138~139(1969);Smith,“Through a Test Tube Darkly:Artificial Insemination and the Law”,67 Mich.L.Rev.127(1968);Note,“Artificial Insemination and the Law”,1968 U.Ill.L.F.203.

[124]3W.Prosser,The Law of Torts 335~338(4th ed.1971);2 F.Harper & F.James,The Law of Torts 1028~1031(1956);Note,63 Harv.L.Rev.173(1949).

[125]Prosser,supra,n.63,at 336~338;Annotation,Action for Death of Unborn Child,15 A.L.R.3d 992(1967).

[126]Prosser,supra,n.63,at 338;Note,The Law and the Unborn Child:The Legal and Logical Inconsistencies,46 Notre Dame Law,349,354~360(1971).

[127]Louisell,“Abortion,The Practice ofMedicine and the Due Process of Law”,16 U.C.L.A.L.Rev.233,235~238(1969);Note,56 Iowa L.Rev.994,999~1000(1971);Note,“The Law and the Unborn Child”,46 Notre Dame Law,349,351~354(1971).

[128]本案以及“多伊案”都没有讨论父亲在堕胎决定中可能的权利。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也未主张任何父亲的权利。得克萨斯州和佐治亚州的堕胎法并未规定父亲的权利。一些州在特定的情况下,承认父亲的权利,比如北卡罗来纳州[N.C.Gen.Stat.§14-45.1(Supp.1971)]规定已婚未满18岁的孕妇堕胎时[41 N.C.A.G.489(1971)],需获得丈夫的书面允许,未婚未满18岁的孕妇堕胎时,需获得父母的书面允许。我们无需决定这些条款的合宪性。

[129]Zwickski v.Koota,380 U.S.241,252~255(1967);Dombrowski v.Pfister,380 U.S.479(1965).

[130]Younger v.Harris(410 U.S.,at 50).

[131]Younger v.Harris(410 U.S.,at50),at 730.[只有哈兰大法官未加入法院意见(372 U.S.,at 733)]

[132]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79.

[133]宪法中不存在隐私权。“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个人隐私免于特定种类的政府侵犯,但是它的保护范围更广,经常无涉隐私。联邦宪法中的其他条款保护个人隐私免于其他种类的政府侵犯。但是对一般隐私权——独处的权利——的保障,正如对财产或生命的保障,主要由州法规制。”[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350~351(略去脚注)]

[134]布莱克大法官[381 U.S.,at507(反对意见)]、哈兰大法官[381 U.S.,at499(协同意见)]和怀特大法官[381 U.S.,at 502(协同意见)]与我观点一致。参见哈兰大法官富有思想的反对意见[Poe v.Ullman,367 U.S.497,522]。

[135]Board of Regents v.Roth,408 U.S.564,572.

[136]Schware v.Board of Bar Examiners,353 U.S.232,238,239;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268 U.S.510,534~535;Meyer v.Nebraska,262U.S.390,399~400.Cf.Shapiro v.Thompson,394 U.S.618,629~630;United States v.Guest,383 U.S.745,757~758;Carrington v.Rash,380 U.S.89,96;Aptheker v.Secretary of State,378 U.S.500,505;Kent v.Dulles,357 U.S.116,127;Bolling v.Sharpe,347 U.S.497,499~500;Truax v.Raich,239 U.S.33,41.

[137]Moose Lodge v.Irvis,407 U.S.163(1972);Sierra Club v.Morton,405 U.S.727(1972).

[138]Liverpool,New York & Philadelphia S.S.Co.v.Commissioners of Emigration,113 U.S.33,39(1885);Ashwander v.TVA,297 U.S.288,345(1936).(布兰代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139]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1967).

[140]Williamson v.Lee Optical Co.,348 U.S.483,491(1955).

[141]Weber v.Aetna Casualty & Surety Co.,406 U.S.164,179(1972).(反对意见)

[142]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74(1905).

[143]Snyder v.Massachusetts,291 U.S.97,105(1934).

[144]Conn.Stat.,Tit.22,§§14,16.

[145]先于第十四修正案(1868年)制定的堕胎法:1.Alabama-Ala.Acts,c.6,§2(1840).2.Arizona-Howell Code,c.10,§45(1865).3.Arkansas-Ark.Rev.Stat.,c.44,div.Ⅲ,Art.1Ⅰ,§ 6(1838).4.California-Cal.Sess.Laws,c.99,§45,p.233(1849-1850).5.Colorado(Terr.)——Colo.Gen.Laws of Terr.of Colo.,1st Sess.,§42,pp.296~297(1861).6.Connecticut——Conn.Stat.,Tit.20,§§ 14,16(1821).By 1868,this statute had been replaced by another abortion law.Conn.Pub.Acts,c.71,§§1,2,p.65(1860).7.Florida-Fla.Acts 1st Sess.,c.1637,subc.3,§§10,11,subc.8,§§9,10,11(1868),as amended,now Fla.Stat.Ann.§§782.09,782.10,797.01,797.02,782.16(1965).8.Georgia-Ga.Pen.Code,4th Div.,§20(1833).9.Kingdom of Hawaii-Hawaii Pen.Code,c.12,§§ 1,2,3(1850).10.Idaho(Terr.)-Idaho(Terr.)Laws,Crimes and Punishments§§33,34,42,pp.441,443(1863).11.Ilinois——Ill.Rev.Criminal Code §§40,41,46,pp.130,131(1827).By 1868,this statute had been replaced by a subsequent enact-ment.Ill.Pub.Laws§§1,2,3,p.89(1867).12.Indiana-Ind.Rev.Stat.§§1,3,p.224(1838).By 1868 this statute had been superseded by a subsequent enactment.Ind.Laws,c.LⅩⅩⅪ,§2(1859).13.Iowa(Terr.)-Iowa(Terr.)Stat.,1st Legis.,1st Sess.,§18,p.145(1838).By 1868,this statute had been superseded by a subsequent enactment.Iowa(Terr.)Rev.Stat.,c.49,§§ 10,13(1843).14.Kansas(Terr.)-Kan.(Terr.)Stat.,c.48,§§9,10,39(1855).By 1868,this statute had been superseded by a subsequent enactment.Kan.(Terr.)Laws,c.28,§§9,10,37(1859).15.Louisiana a.Rev.Stat.,Crimes and Offenses§24,p.138(1856).16.Maine——Me.Rev.Stat.,c.160,§§11,12,13,

[146]1868年生效并延续至1970年8月的堕胎法:1.Arizona(1865).2.Connecticut(1860).3.Florida(1868).4.Idaho(1863).5.Indiana(1838).6.Iowa(1843).7.Maine(1840).8.Massachusetts(1845).9.Michigan(1846).10.Minnesota(1851).11.Missouri(1835).12.Montana(1864).13.Nevada(1861).14.New Hampshire(1848).15.New Jersey(1849).16.Ohio(1841).17.Pennsylvania(1860).18.Texas(1859).19.Vermont(1867).20.West Virginia(1863).21.Wisconsin(1858).

[147]Yick Wo v.Hopkins,118 U.S.356(1886);Street v.New York,394 U.S.576(1969).

[148]United States v.Vuitch,402 U.S.62,71~72(1971).

[149]因为我的反对意见持续有效[Younger v.Harris,401 U.S.37],并能够适用于“罗伊案”,因此我不同意驳回赫夫特医生参与“罗伊案”的请求权的裁决。

[150]United States v.Vuitch,402 U.S.62.

[151]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79,484.

[152]《权利法案》没有涉及隐私,但是隐私作为宪法修正案保障的一种基本价值的地位已经获得本院的认可。“博伊德案”是此类判决的源头(Boyd v.United States,116 U.S.616),本院裁决一项联邦法律违反了第四和第五修正案,该法授权法院在税收案件中要求纳税人提交纳税记录,否则将承认政府的主张。布兰代斯大法官代表法院,认为该法过度侵犯了“住宅和生命隐私的神圣性”(Boyd v.United States,116 U.S.at 630.)在“博伊德案”之前的“库伯恩案”[Kilbourn v.Thompson,103 U.S.168,190]中,米勒大法官(Miller)代表法院裁决国会没有调查公民个人事务的一般权力。菲尔丁大法官(Field)在该案中指出,该案将永远作为一道壁垒,保护公民免受国会委员会对其个人事务的无限调查。[In re Pacific Railway Comm'n,32 F.241,253(cited with approval in Sinclair v.United States,279 U.S.263,293).]在“ICC案”(ICC v.Brimson,154 U.S.447,478)中,哈兰大法官代表法院指出,联邦宪法不允许一种调查公民个人事务的一般权力,这同样适用于行政调查。同样的案例参见“Harriman v.ICC,211 U.S.407;United States v.Louisville & Nashville R.Co.,236 U.S.318,335;and FTC v.American Tobacco Co.,264 U.S.298”。

[153]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79,486.

[154]319 F.Supp.1048,1054.

[155]People v.Belous,3 71 Cal.2d 954,963,458 P.2d 194,199.

[156]Terminiello v.Chicago,337 U.S.1;Roth v.United States,354 U.S.476,508(反对意见);Kingsley Pictures Corp.v.Regents,360 U.S.684,697(协同意见);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293(布莱克大法官的协同意见,我加入)。

[157]Watkins v.United States,354 U.S.178,196~199.

[158]United States v.Van Leeuwen,397 U.S.249,253.

[159]E.g.,Kramer v.Union Free School District,395 U.S.621;Shapiro v.Thompson,394 U.S.618;Carrington v.Rash,380 U.S.89;Sherbert v.Verner,374 U.S.398;NAACP v.Alabama,357 U.S.449.

[160]Loving v.Virginia,388 U.S.

[161]Skinner v.Oklahoma,316 U.S.535.

[162]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268 U.S.510.

[163]Griswold v.Connecticut,supra.

[164]斯图尔特大法官在“罗伊案”中指出,“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复活了已被“斯库拉案”(Ferguson v.Skrupa,372 U.S.726)否定的实质性正当权利,该案涉及一项规制商业的立法。诚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法院在该案中拒绝了如下观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充斥着源于自由放任主义、社会主义或者技术专家的个人价值选择。“格里斯沃尔德(Griswold)案”涉及一项有关婚姻关系的立法和一位因向已婚人士提供避孕建议而被定罪的执业医师。权利法案没有明确保障结社权或者社团中的隐私,但是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范边缘,我们发现了上述权利(NAACP v.Alabama,357 U.S.449,462)。其他相关权利包括根据自己的意愿教育孩子的权利(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268 U.S.510)和学习德语的权利(Meyer v.Nebraska,262 U.S.390)。有人认为与权利法案明确表达的权利相比,上述权利也很重要。但是,这并不足以获得实质性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当然,墨菲大法官(Murphy)和拉特利奇大法官(Rutledge)走得更远,他们相信《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包含权利法案中所有的权利[Adamson v.California,332 U.S.46,123,124(反对意见)]。也许他们是正确的,但是不管是我还是加入法院意见的其他人都不能穿过那座桥。

[165]Eisenstadt v.Baird,405 U.S.438.

[166]Eisenstadt v.Baird,405 U.S.438,at 453.

[167]Olmstead v.United States,277 U.S.438,478.(反对意见)

[168]Kent v.Dulles,357 U.S.116,126.

[169]Papachristou v.City of Jacksonville,405 U.S.156,164.

[170]Jacobson v.Massachusetts,197 U.S.11,29.

[171]Union Pacific R.Co.v.Botsford,141 U.S.250,252.

[172]Terry v.Ohio,392 U.S.1,8~9.

[173]Meyer v.Nebraska,262 U.S.390,399.

[174]Jacobson v.Massachusetts,197 U.S.11(1905).

[175]Buck v.Bell,274 U.S.200.

[176]United States v.Vuitch,402 U.S.,at 72.

[177]319 F.Supp.,at 1056.

[178]Cantwel v.Connecticut,310 U.S.296,307.

[179]Shelton v.Tucker,364 U.S.479,490.And see Talley v.California,362 U.S.60.

[180]许多研究已表明医疗性堕胎比分娩更安全。在《纽约堕胎法》实施的最初11个月里,堕胎的死亡率是6‱[Abortion Mortality,20 Morbidity and Mortality 208,209(June 1971)(U.S.Dept.of HEW,Public Health Service)],分娩的死亡率是十万分之十八[Tietze,Mortalitywith Contraception and Induced Abortion,45 Studieg in Family Planning 6(1969)],也可参见“Tietze & Lehfeldt,Legal Abortion in Eastern Europe,175 J.A.M.A.1149,1152(Apr.1961);Kolblova,Legal Abortion in Czechoslovakia,196 J.A.M.A.371(Apr.1966);Mehland,Combating Ilegal Abortion in the Socialist Countries of Europe,13World Med.J.84(1966)”。

[181]“Religion,Morality,and Abortion:A Constitutional Appraisal”,2 Loyola U.(L.A.)L.Rev.1,9~10(1969).

[182]在1970年的“基勒案”(Keeler v.Superior Court,2 Cal.3d 619,470 P.2d 617)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裁决加利福尼亚州谋杀制定法并未规制“杀害”未出生胎儿的行为,即使是具备存活能力的胎儿。将该制定法扩展适用至“杀害”未出生者的行为超越了司法权限范畴。只有在胎儿活体出生之后,与其有关的谋杀指控才能成立。(Keeler v.Superior Court,2 Cal.3d,at 639,470 P.2d,at 630.)

[183]Ga.Code Ann.§26-1202(b)(3).

[184]Ga.Code Ann.,§26-1202(b)(4).

[185]Ga.Code Ann.,§26-1202(b)(5).

[186]In re Ruffalo,390 U.S.544.

[187]Rochat,Tyler, & Schoenbucher,“An Epidemiological Analysis of Abortion in Georgia”,61 Am.J.of Public Health 543(1971).

[188]“Religion,Morality,and Abortion:A Constitutional Appraisal”,2 Loyola U.(L.A.)L.Rev.1,10(1969).

[189]United States v.Vuitch,402 U.S.62(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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