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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有权搜查手机信息吗? -- 莱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名警察在其被捕后立即搜身,并从其裤袋中拿出了莱利的手机。根据侦探从手机中所获取的部分照片和影像资料,加利福尼亚州指控莱利早前的枪击行为,并因其团伙作案情节予以加重处罚。莱利申请将警察从其手机中获取的信息排除在本案的证据范围之外。地区法院驳回了莱利的申请并判处其犯枪击罪,加州上诉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警察仍然有权检查手机部件以确保它不会被用作武器,但手机上的数据不会危及任何人。

警察有权搜查手机信息吗? -- 莱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沈定成[2] 凤立成[3]译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就莱利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

发至加州第四区上诉法院一审调卷复审令

No.13-132

2014年4月29日法庭辩论  2014年6月25日判决[4]

判决摘要

上诉人莱利(Riley)驾驶车辆因违反交通规则而被警察拦截,随即因车内夹藏武器而被逮捕。一名警察在其被捕后立即搜身,并从其裤袋中拿出了莱利的手机。该警察查看了手机信息并注意到了信息中反复出现与一个街头流氓团伙有关的措辞。2小时后,在警察局,专业侦破团伙犯罪的侦探进一步检查了手机中的数码内容。根据侦探从手机中所获取的部分照片和影像资料,加利福尼亚州(简称“加州”)指控莱利早前的枪击行为,并因其团伙作案情节予以加重处罚。莱利申请将警察从其手机中获取的信息排除在本案的证据范围之外。地区法院驳回了莱利的申请并判处其犯枪击罪,加州上诉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

被告人伍瑞(Wurie)因被警察发现其参与明显的毒品交易而被捕。在警察局,警察没收了伍瑞随身携带的手机并发现手机屏幕上显示有多个来自“我的家”(my house)的来电。警察打开手机,访问电话记录,确定号码与“我的家”有联系,并且追踪这个他们怀疑是伍瑞公寓的号码。他们获得了搜查令并在随后的搜查中发现了毒品、枪支、弹药和现金,然后,伍瑞被指控犯毒品和枪支犯罪,伍瑞申请将警察从公寓获取的证据排除在本案的证据范围之外,地区法院驳回了伍瑞的申请并判其有罪。第一巡回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决,撤销了有关的定罪。

本院判决: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警察一般不能没收被捕者的手机并查询相关数字信息。

第一,只有在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令状原则的特定例外情况下,无证搜查才是合理的,[5]当合法逮捕中进行无授权的搜查时,针对这个问题应该适用已确立的例外原则。

三个相关先例规定了警察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搜查在被逮捕人身上或其附近找到的财产。“戚莫尔(Chimel)诉加利福尼亚州(California)案”[6]要求为了保护警察的安全利益和防止证据损毁,逮捕之后的搜查必须被限制在被捕者立即控制的区域。在“合众国诉罗宾逊案”[7]中,法院把对“戚莫尔案”的分析应用于搜查被捕者身上发现的烟包,认为即使对个别案件中证据的丢失或对警察的威胁并不特别担心,“戚莫尔案”中所确定的风险也存在于所有拘留逮捕中。[8]在三部曲的最后——“亚利桑那州(Arizona)诉甘特(Gant)案”[9]中只有在被捕人具有威胁性且当搜查时与汽车车厢近在咫尺时,或者有正当理由相信在车辆中可能发现据以逮捕的犯罪的证据时,方允许警察搜查车辆。[10]

第二,法院拒绝扩张“罗宾逊案”所确立的规则来搜查手机中存储的数据。由于缺少来自建国时期更精确的指导,在决定某一搜查能否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行时,法院一般“要一方面评估其侵犯个人隐私的程度,另一方面评估其能促进的合法的政府利益的程度。”[11]利益的权衡为在“罗宾逊案”中逮捕之外的搜查提供着支撑,但是查看手机中的信息并不能增进在“戚莫尔案”中所确定的政府利益,并且它涉及比简单的物理搜索明显更大的个人隐私利益。

1.存储在手机上的数字数据不存在戚莫尔风险。

(1)存储在手机上的数字数据本身不能用作伤害逮捕警官或帮助被捕者逃跑的武器。警察仍然有权检查手机部件以确保它不会被用作武器,但手机上的数据不会危及任何人。在一定程度上查看手机数据可能警告警察即将发生危险,比如被捕者的同伙已经到达现场,这种问题最好通过令状原则规定的特定案例的例外来解决,如紧急情况。[12]

(2)联邦政府和加利福尼亚州政府担心证据被破坏,认为即使手机本身是安全的,手机上的信息仍然容易受到远程擦除和数据加密。这些外部的担心最初产生于戚莫尔试图隐藏或破坏在其范围内的证据来应对逮捕,律师辩论意见书也没有说明问题是普遍的或者执行逮捕时搜查是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法。至少对于远程删除证据来说,执法部门目前有一些技术措施来应对证据丢失。最后,在特定案件中,执法部门所担心的问题可以通过有针对性地应对远程删除的紧急威胁来解决,[13]或者采取行动禁用电话的锁定机制以便保护现场。[14]

2.检查被捕者包裹里的东西并不会对被捕者的隐私权造成额外的侵犯,这一结论在适用于检查实物时可能是对的,但当涉及数字数据时,比这更大的实质性隐私利益将会受到威胁。

(1)手机无论是在量上还是在质上都不同于来自被逮捕人可能携带的其他物体。显然,现代手机具有巨大的存储容量。在手机出现之前,对人的搜查受到物理现实的限制,并且通常只构成对隐私的有限入侵,但手机可以存储数百万页的文字、数千张图片或数百个视频,这就造成了几个与隐私利益有关的后果。第一,手机在某个方面收集了多份不同种类的信息,能够揭示比单一的记录更多的联系;第二,手机的容量甚至允许仅仅一种类型的信息可能传播的距离远远超过以前;第三,手机上的数据可以追溯到几年前。此外,手机最普遍的特征并非物理记录。十年前,警察可能偶尔会碰到高度个人化的东西,比如日记,但是在今天许多拥有手机的美国成年人中,有超过90%的人在他们的生活中几乎每一个方面都有一个数据记录。

(2)由于在现代手机上查看的数据信息实际上可能存储在远程服务器上,这导致所关注的隐私利益的范围进一步复杂化。所以,搜查可以远远超出被捕者身体附近的文件和财产,这是联邦政府承认且不能明确排除的一种关切。

第三,联邦政府和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后备选择是有瑕疵的,并且有悖于本院通过提供分类规则给执法部门以明确指导的通常偏好。[15]一个可能的方法就是引入车辆环境中的甘特标准,无论何时我们都有理由相信手机包含了逮捕的犯罪证据时,允许在无令状时查看被捕者的手机,这种提议在当前这种环境下是不恰当的:当涉及查看手机的时候,它实际上没有任何限制。另一个可能的方法就是将查看手机信息的范围限制在与犯罪、被捕者的身份或警察的安全相关的范围。该提议仍然缺少对警察的有意义的限制。最后,加利福尼亚州政府提出了一个模拟规则,根据该规则,如果警察可以从前数字的对应物(pre-digital counterpart)中获得相同的信息,那么他们可以搜索手机数据。即使人们不太可能随身携带包含有各种信息的纸质的形式,但该提议会使执法部门搜查手机中包含的大量内容,并将促使法院在界限不清的情况下寻找与电子文件对应的物理记录。

第四,诚然,本案判决将会对执法部门打击犯罪产生一定影响。但是本院并不是禁止查看手机上的信息,而是要求在查看之前取得令状。令状原则是《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令状随着工作效率的提高是可以获得的。此外,虽然逮捕时例外的搜查规定并不适用于手机,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例外的持续存在可能会使执法机构有理由在特定情况下进行无证搜查。

首席大法官罗伯茨(Roberts)发表了法庭判决,斯卡利亚(Scalia)大法官、肯尼迪(Kennedy)大法官、托马斯(Thomas)大法官、金斯伯格(Ginsburg)大法官、布雷耶(Breyer)大法官、索托马约尔(Sotomayor)大法官和卡根(Kagan)大法官同意,阿利托(Alito)大法官在判决中发表了部分协同意见。

法庭判决

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发表了法庭判决意见。

这两个案件都揭示了同一个问题:对被逮捕的嫌疑人,在没有获得法院搜查令的情况下,警察是否有权查看从其身上搜到的手机中的数字信息。

(1)在第一个案件中,莱利因为驾驶的车辆牌照过期而被警察拦下,在盘问过程中警察还发现莱利的驾驶证已被吊销,警察根据规定扣押了莱利的车,另一名警察则对车辆中的物品进行搜查,并且发现车子引擎盖下藏有两只手抢,莱利遂因非法夹藏枪支被逮捕。[16]

一名警察在逮捕莱利后附带性地对其进行搜查,发现了与“血”街道帮派(the“Bloods”street gang)有关的东西,同时从莱利裤兜里没收了一部手机。据莱利交代,这是一部智能手机,功能强大,有先进的计算功能、存储容量巨大而且还能联网。警察查看了手机中的信息并且发现一些与词语“CK”有关的信息(短信和通话记录)。该警察认为“CK”是“Crip Killers”的简称,这是血帮成员的代号。

逮捕后在警察局经过大约两个小时,专业侦破团伙犯罪的侦探进一步检查了手机里的内容。侦探仔细检查了莱利的手机“以寻找证据,因为……帮派成员经常拍摄他们拿枪的视频或图片”。[17]尽管手机上有很多内容,但特别吸引侦探眼球的一些内容包括一些年轻人在打斗,而旁边则有一些人在叫喊着“Blood”的视频,[18]警察还发现莱利站在一辆汽车前,他们怀疑这辆汽车与几个星期前的枪击事件有关。

莱利最终被控告与一起早前的枪击事件有关,用半自动武器袭击载有人的车辆并企图谋杀,州政府控诉莱利为街头犯罪团伙利益所犯的罪行,应当作为加重情节加重他的刑罚。[19]在审判之前,莱利对警察从他手机里获得的所有证据提出异议。他主张从手机里获得的证据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因为他们在查看手机时并没有获得令状,也没有紧急情况的例外。初审法院驳回了这一抗辩,[20]在莱利的审判中,警官核实了电话里的照片和录像,认为其中一些照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莱利在三次审判中均被判有罪,并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至终身监禁不等的刑罚。

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维持判决[21],该院援引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皮普尔(People)诉迪亚兹(Diaz)[22]案”中的意见,该案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允许在没有搜查令时对手机数据进行附带搜查,只要该手机与被捕者近在咫尺。[23]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驳回了莱利的复审请求[24],本院发出了调卷令[25]。

(2)在第二个案例中,一名巡逻警察发现被告人伍瑞在一辆汽车上进行明显的毒品贩卖,警察随后逮捕了他并将其带回警察局,在警察局,警察没收了伍瑞的两部手机。其中一个为“翻盖手机”,一种翻转开来使用,通常具有比智能手机更少功能的手机。到警察局5分钟~10分钟后,警察发现手机的外部屏幕上显示不断接到多个来自“我的家”的来电。几分钟后,他们打开了手机并发现手机的壁纸是一个女人怀抱婴儿的照片,他们按下一个键来访问通话记录,然后按另一个键搜索到标记为“我的家”的电话号码,然后他们接着使用在线电话目录来跟踪该电话号码到一栋公寓楼。

当警察进入该公寓时,找到了有伍瑞名字的邮箱并通过窗户看到跟伍瑞手机上的照片一样的女人,他们在获得搜查令后包围了公寓,随后执行搜查令,发现并缴获了215克强效可卡因大麻、吸毒用具、枪支弹药和现金。

伍瑞被指控贩卖强效可卡因、基于贩卖意图而持有强效可卡因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26]伍瑞认为,应该将从其公寓中获得的证物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因为对他的手机的搜查是违宪的,地区法院驳回了这一抗辩[27],伍瑞在三次庭审中都被判有罪,并被处以262个月监禁。

第一巡回上诉法院一个意见有分歧的合议庭推翻了地区法院对伍瑞抗辩的否决,该院认为伍瑞没有非法持有武器并意图出售的罪行。[28]该院认为手机不同于其他可以无证搜查的物品,因为它包含大量的个人信息并且对执法利益基本没有威胁。[29]

本院发出了调卷令。[30]

《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令。”

“布里格姆市(Brigham City)诉斯图亚特(Stuart)案”明确表明:“第四修正案的最终目标是‘合理性’。”[31]本院的判例明确了“执法人员执行搜查以发现犯罪分子的犯罪证据时,‘合理性’通常指需要搜查令”。[32]搜查令能够确保支持搜查的结论是“由中立和超然的法官提出的,而不是由负责查明犯罪事实的警察擅自决定的”。[33]只有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下,无令状的搜查才是合理的。[34]

摆在本院面前的这两个案例,其争点是合法逮捕后所附带进行的无证搜查是否具有合理性。在1914年,本院首次声明:“在英美法下,合法逮捕被告人时搜查和扣押犯罪的成果和证据,是政府一方的权利。”[35]自那时起,这种搜查作为令状原则的例外,被人们普遍接受。因为在逮捕时无令状的搜查事件远比有令状的要频繁,“例外”这个词在此背景下显得有点使用不当。[36]

虽然早在一个世纪以前人们就认识到无证搜查的存在,但对其范围的争论同样旷日持久。[37]这场争论的焦点在于,警察可以搜查被捕者身上或附近的哪些财产?三个相关的先例阐述了这样的搜查规则。

第一个案例——“戚莫尔诉加利福尼亚州案”[38],为大多数逮捕时的附带搜查原则奠定了基础。在该案中,警方在戚莫尔家中逮捕了他,然后搜查了他带有三个卧室的房子,包括阁楼和车库。在个别房屋,他们甚至还查看了抽屉里的东西。[39]

法院提出了以下标准来评估逮捕附带搜查的合理性:

“逮捕时,拘捕人员对被捕的人进行搜查是合理的,以便可以防止被捕者可能试图使用的任何武器以抵制逮捕或逃跑,否则,警察的安全可能受到威胁或造成逮捕失败。此外,逮捕人员搜查和没收被捕人的任何证据以防止其被隐瞒或毁坏,是完全合理的……因此,对被逮捕者进行搜查,以及在其‘即时控制’范围内的地区(即在他可能拿到武器或销毁证据的范围内)进行搜查,具有充分的理由。”[40]

在无令状的情况下对戚莫尔家进行大范围的搜查,并不在这种例外之内,因为它并不需要保护警察的安全或保存证据。[41]

4年后,在“合众国诉罗宾逊案”[42]中,法院针对被捕者本人的搜查援引了“戚莫尔案”的分析。罗宾逊因使用已吊销的驾照驾驶车辆而被警察逮捕,警察对罗宾逊进行拍身搜查,并且在他的口袋中发现了不明物体,取出后发现原来是一个皱巴巴的香烟盒,之后打开发现里边有14粒海洛因。[43]

上诉法院认为这种搜查是不合理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罗宾逊犯有涉嫌之罪,并且因为搜出香烟盒并不能认为是搜查武器的保护性措施。本院作出了相反的裁判,否定了“逐案裁决”即结合个案来确定“是否有理由支持附带搜查”这一观点。[44]法院解释道:“在合法拘留逮捕时对被捕人的附带搜查的权力,取决于是否要解除武装和发现证据,而并不取决于法院事后能够确定存在从特定被逮捕的嫌疑人身上发现武器或证据的可能性。”[45]相反,“基于可能原因拘留逮捕嫌疑犯是对第四修正案的合理违反;该违反是合法的,对逮捕后的搜索不需要取得额外的许可”。[46]

法院最后作出判决,尽管并没有证据证明可能毁损的危险,警察也不确定罗宾逊持有武器,但是,对于罗宾逊的搜查仍然是合理的。[47]在这个案子中,法院并不认为对罗宾逊本人的搜查和对在搜查中所发现的口袋里的香烟盒的进一步搜查有何不同。法院认为:“在合法搜查的过程中发现皱巴巴的香烟盒,警察有权检查它。”[48]几年后,法院澄清这种例外仅限制于“个人物品……与被捕者近在咫尺的个人物品”。这一规定因为其他原因在“加利福尼亚州诉阿赛维多(Acevedo)案”[49]中被废除。

逮捕时附带搜查三部曲最终以“甘特案”结尾,它涉及搜查被捕人的交通工具。“甘特案”像“罗宾逊案”一样,都认可在“戚莫尔案”中对警察安全和证据的保全构成逮捕时附带搜查的基础。[50]最终,法院认为根据“戚莫尔案”确立的规则,“只有在被捕人具有威胁性且当搜查时与汽车车厢近在咫尺时”,警察才可以搜查车辆。[51]但是,“甘特案”另外提出,对汽车进行无证搜查还须具备另外的条件,即“有理由相信可能在车辆中发现与逮捕的犯罪相关的证据”。[52]法院解释,这一例外规定并非来自“戚莫尔案”,而是源于“机动车的特殊性”。[53]

这些案例要求我们决定如何将逮捕时附带搜查的原则应用到现代手机中。手机是我们广泛使用且不可或缺的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或许就连外星人都知道这是了解人类的一个重要方式。从莱利身上搜到这种智能手机,十年前还不存在,而现在绝大多数美国人都有这种手机。[54]伍瑞持有的操作比较简单的手机,自2007年伍瑞被捕时起就不太流行了,但也存在了将近15年。当“戚莫尔案”和“罗宾逊案”作出判决时,这两款手机的技术在几十年前是不敢想象的。

由于缺乏来自建国时期更精确的指导,我们通常通过评估“一方面,它在何种程度上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它能在多大程度上提升政府的合法利益”来决定某一搜查是否能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行。[55]这样的一种利益权衡方法为在“罗宾逊案”中逮捕时附带搜查提供了支持,并且在这个问题上,对“罗宾逊案”的机械适用,可能为本案的无证搜查提供很好的支持。

然而,尽管“罗宾逊案”的原则可以适用于具有物理性质的实物的权衡,但在适用于手机上存储的数据信息方面就不再那么具有说服力了。在政府利益方面,“罗宾逊案”总结出在“戚莫尔案”中对于警察人身安全的危害和证据损毁的两种危险,在羁押逮捕时普遍存在,而查看数码信息则没有相应的风险。此外,“罗宾逊案”中认为任何在逮捕后所保留的个人的隐私权由于逮捕本身的原因事实上都在减少,然而,手机掌握有大量的个人信息。查看手机中的信息,跟在“罗宾逊案”中简单的物理搜索之间,几乎没有可比性。

因此,我们拒绝将“罗宾逊案”的要旨扩展到查看手机信息的情况中去,而是认为警察在进行搜查之前必须获得搜查令。

1.我们首先考虑“戚莫尔案”中所涉及的每个问题。我们无法忽略“罗宾逊案”对于逮捕时的附带搜查所提出的原则,即不管“在特定的逮捕情形下发现武器或证据的可能性如何”,“基于解除武装和发现证据的需要”而进行逮捕时的附带搜查是合理的。[56]我们并非是要求采用“罗宾逊案”所推翻的“逐案裁决”原则,[57]而是需要考虑将附带搜查原则应用到这一特殊情形,是否会“超出戚莫尔案判决所确立的原则”。[58]

(1)手机上所储存的数字信息本身并不能作为危害正在执行逮捕的警察或帮助被捕者逃脱的武器。执法的警察仍然可以自由地检查手机的物理方面,例如确定是否有一个剃刀刀片隐藏在手机壳里,以确保它不会被用作武器。一旦警察拿到了手机并且排除了潜在的物理上的威胁,手机上的信息不会危害任何人。

也许有人认为这与没收罗宾逊口袋里的烟盒情况相同,一旦警察控制了烟盒,罗宾逊就不可能接触到烟盒里的东西。但是,在逮捕时的紧张氛围下,无论不明物体多么微小,都会有一定的风险。“罗宾逊案”的警察作证说,他不能识别香烟盒中的物品,但知道它们不是香烟,[59]鉴于此,进一步的查看是合法的保护性措施。但数字数据不存在这样的未知风险。第一巡回法院解释道,查看伍瑞手机的警察确切知道他们将会查看到的信息,他们也知道里边的信息不会对他们造成危害。[60]

联邦政府和加利福尼亚州政府都认为查看手机信息可能间接地保证警察的安全,例如提示警察被捕者的同伙正赶往现场。毫无疑问,巨大的政府利益存在于这种潜在威胁的提示中,但联邦政府和加利福尼亚州政府都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他们的担心是有事实依据的。这种观点也是“戚莫尔案”中认为被捕者本人有可能夺取武器来反抗警察以抗拒逮捕或帮助他逃脱的担心的扩大。[61]而且,任何来自逮捕现场以外的此类威胁都不会“出现在所有拘留逮捕中”。[62]因此,保护警察安全的利益并不足以使无证搜查合法化。在某种程度上,危险在特定案件中会以特定的方式伴随着警察,可以通过考虑个案的例外情况,比如在紧急情况下,来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63]

(2)联邦政府和加利福尼亚州政府主要关注“戚莫尔案”的第二个原则:防止证据毁损。

莱利和伍瑞都承认警察可以拿走他们的手机以防止在申请令状时损毁证据。[64]这是一种合理的让步。[65]一旦执法的警察对手机采取保护措施,就不存在被捕者能够删除手机中的有罪证据的风险。

联邦政府和加利福尼亚州政府认为,手机上的信息仍然可能遭遇电子数据特有的两种类型的证据损毁——远程擦除和数据加密。当连接到无线网络的手机接收到删除存储的数据的指令时就会发生远程擦除,这可能发生在第三方发送远程指令时,或者当手机被预编程为在进入或离开某些地理区域(即“区域限定”)时删除数据。[66]加密是一些现代手机通过附加设置密码的一种安全功能。当手机上锁后,数据受到复杂的加密保护,除非警察知道密码,否则所有电话都不会遭到破坏。[67]

这些有关证据灭失的深层次的考虑,不同于“戚莫尔案”中被捕者试图隐匿或毁灭身边的证据的情况。[68]关于远程擦除,政府的主要关注点是不在逮捕现场的第三方的行动,数据加密则是更深层次的考虑。所以,政府所担心的不只是被告及其同伙试图隐匿或销毁证据,还有实现手机安全功能的正常操作。

我们也没有理由相信这个问题普遍存在,以上仅仅列举了由逮捕而引发远程擦除的例子。[69]同样,警察搜到未受密码保护的手机的机会是相当有限的。执法警察不太可能遇到处在解锁状态的手机,因为大多数手机在触碰一个按钮之后都会锁住,或者在默认情况下在非常短暂的不活动时间之后锁定。[70]这可能解释了为什么在法院的案情阶段(merits stage)之前没有争论过加密问题,而且上诉法院从未考虑过加密问题。

此外,在逮捕可能引发的远程擦除或警察发现未锁定电话的情形中,无证搜查所起到的作用尚不清楚。需要实施逮捕,保护现场以及其他紧迫事项,这意味着执法人员很可能不能立即将他们的注意力转向手机。[71]从个人预料被逮捕起至最终完成对手机的搜查,甚至是在警局几个小时后,手机信息一直有被远程擦除的风险。同样,警察拿走在解锁状态下的手机,可能无法在手机锁定和数据加密之前及时开始查看手机信息。

在任何情况下,执法部门没有具体的手段来应对远程擦除的威胁。通过断开手机与网络的连接,可以完全防止远程擦除。至少有两个简单的方法这样做:第一,执法警察可以关机或移除其电池。第二,如果他们担心加密或其他潜在问题,他们可以打开电话,并将其放在一个封闭的袋中以隔离手机的无线电波。[72]这种设备以英国科学家迈克尔·法拉第(Michael Faraday)命名,被称为“法拉第袋”。它们基本上是由铝箔制成的类似三明治的袋子:便宜、轻便、易于使用。[73]这可能不是一个完整的问题解决方案,但至少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决方式。事实上,全国各地的一些执法部门已经鼓励使用法拉第袋。[74]

执法部门仍然十分担心可能发生的证据灭失,针对这一问题,可以采取更多有针对性的方法。如果“警察确实遭遇‘机不可失’的情况”,例如,被告的手机将会成为远程擦除的目标,他们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可以查看手机信息。[75]或者,如果警察碰巧占有处于解锁状态的电话,则他们可以关闭电话的自动锁定功能,以防止电话锁定和加密数据。[76]这一预防措施可以用“麦克阿瑟案”[77]中的原则进行分析。当警察等待搜查令时,可先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现场和证据。[78]

2.支持逮捕时的附带搜查,不仅是为了维护在不稳定的逮捕情形下高度的政府利益,还因为被捕者被警察拘留时隐私权益的必然减少。“罗宾逊案”主要关注的是第一点,但它也引用了当时卡多佐法官解释逮捕时的附带搜查的历史原因时的支持言论:“当具备逮捕和指控的理由,而且法律允许对被捕者进行人身控制时,对该人的搜查变得合法。”[79]简单地说,与政府当局羁押罗宾逊相比,轻拍罗宾逊的衣服和检查在他口袋中发现的烟盒只是很小的附属性的侵犯。[80]

事实上,被捕者隐私权益的减少并不意味着《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落空,并不是所有的搜查“仅仅因为嫌疑人被羁押就变成可接受的”。[81]相反,当“与隐私有关的问题足够重要”时,“尽管被逮捕者的隐私期望降低,搜查可能需要搜查令”。[82]“戚莫尔案”就是这样一个例子,“戚莫尔案”否认“对戚莫尔房屋从顶部到底部的整体的搜查对隐私权的侵犯是‘微小的’”。[83]因为对被捕者整个房子的搜查是超出逮捕范围的大规模入侵,法院认为需要获得搜查令。

“罗宾逊案”是本院唯一援引“戚莫尔案”关于搜查被捕者物品进行裁判的案件。在早前的一个案件中,本院支持了对被逮捕人携带的拉链袋的搜查,但法院只分析了逮捕本身的有效性。[84]然而,下级法院援引“罗宾逊案”和“戚莫尔案”以支持对被逮捕者携带的各种个人物品进行搜查。[85]

联邦政府声称查看手机上存储的数字信息跟搜查这些普通物品“实质上没有区别”。[86]这就像说骑马去月球和飞向月球实质上没有区别一样,这两者都是从A点到B点,但很少有人会将两者等同视之。现代手机所涉及的隐私问题远远超过搜查烟盒、钱包或手提包。一种观点认为搜查被捕者口袋里的东西除了逮捕本身可能造成的影响外,其并没有对个人隐私造成额外的实质性的侵犯,这种仅适用于普通物品,任何扩张至电子信息的搜查都是完全不同的事。

(1)手机无论是在量上还是在质上都不同于被捕人身上可能带有的其他物体。“手机”这个词本身是具有误导性的简称;许多这些设备只是碰巧具有电话功能,实际上是小型计算机,他们可以轻易地被称为相机、视频播放器、名片盒、日历、磁带录音机、图书馆、日记、相册、电视、地图或报纸。

现代手机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其巨大的存储容量。在手机出现以前,对一个人的搜查受到物理现实的限制,并且仅构成对隐私的有限入侵。[87]大多数人都不可能随身携带在过去几个月收到的每一封邮件,他们拍的每张照片,或他们已经阅读的每本书或文章。他们也没有任何理由试图这样做。如果他们这样做,他们将不得不在身后拖着一个大箱子,而不是跟罗宾逊烟盒一样大小的容器。搜查类似于大箱子的物品是需要事先获取搜查令的,如“查德威克案”。[88]

但是,当涉及手机时,对隐私的可能的侵犯不限于对实物的搜查,目前畅销智能手机的标准容量为16GB(最高可达64GB)。16GB相当于数百万页的文字、数千张图片或数百个视频。[89]手机将可用来存储多种不同类型的信息,即使是售价低于20美元的最基本的手机也可以存储照片、彩信、短信、互联网浏览历史、日历、上千条电话号码等。[90]我们认为普通物品与电子产品之间的鸿沟在未来只会继续扩大。

手机的存储功能会对隐私产生相关影响。首先,手机在某个方面收集许多不同类型的信息,如地址、笔记、处方、银行对账单、视频等,这些信息会比任何单独的记录显示出更多的联系。第二,与以前相比,手机能够使一种信息类型传播相当多的信息。个人的私生活可以通过一千张标有日期、地点和描述的照片来重新构建,这与钱包里放一两张亲人的照片是完全不同的。第三,手机上的数据可以追溯到购买手机时,甚至更早。一个人可能在口袋里塞便条,提醒他打电话给琼斯先生,但他不会像通常手机存储那样,携带他在过去几个月里与琼斯先生的所有联系的记录本。[91]

最后,手机使用的普遍性使其并不仅仅是一个存储设备。在数据时代之前,人们通常不会随身携带含有他们敏感的个人信息的存储器来度过他们的一天,现在则是极少数的例外不会携带存储有个人信息的手机。根据一次民意调查,几乎3/4的智能手机用户说他们的手机大多数时候在5英尺内,有12%承认他们甚至在洗澡时也会使用他们的手机。[92]10年前,搜查被捕者的警察可能偶尔会发现一个高度个人化的物品,例如日记。[93]但这些发现通常少之又少。相比之下,到了今天,毫不夸张地说,在90%以上拥有手机的美国人中,许多人会用手机记录下来他们从寻常的到私密的几乎生活的各个方面的信息。[94]容许警方例行检查这类记录,与在偶然的情况下允许他们搜查一两件个人物品有很大不同。

虽然手机上存储的数据在量上与物理介质分开,但是某些类型的数据也在质上有所不同。例如,互联网搜索和浏览历史可以在具有互联网功能的手机上找到,并且可以透露个人的私人兴趣或关注点,其中或许还是对某种疾病的搜索。手机上的数据还可以显示某人去过哪里。历史位置信息是许多智能手机上的基本功能,能将个人活动精确到分钟,不仅可以定位某人在城镇,甚至还能定位到特定建筑物中。[95]

手机上的移动应用软件或“应用程序”提供了一系列用于管理人们生活各个方面的详细信息的工具。有民主党新闻和共和党新闻的应用程序;酒精、毒品和赌博的应用程序;分享祷告请求的应用程序;检测怀孕症状的应用程序;计划预算的应用程序;各种可想象的爱好或消遣的应用程序;提升生活情趣的应用程序;以及购买和销售任何东西的流行的应用程序——可以随时在手机上访问这些交易记录。在两个主要应用商店中,每个都有超过100万个应用程序可用,“有一个应用程序可以用来……”这一短语现在是流行词汇的一部分。平均每个智能手机用户安装有33个应用程序,这些应用程序合在一起可以重构使用者的生活。[96]

1926年,勒恩德·汉德(Learned Hand)认为(该意见在之后的戚莫尔案中也被引用)搜查一个人的口袋和利用从他的房屋中搜查到的所能控告其有罪的一切东西是完全不同的。[97]然而,如果他的口袋里有一个手机,这一切就不同了。事实上,查看手机通常会暴露给政府远远超过对房屋最详尽地搜查的信息。手机不仅包含以前在家中发现的数字形式的敏感信息,还包含从未在家中找到过的任何形式的、广泛的个人信息。

(2)一个与隐私权益相关但更加复杂的问题是,事实上许多现代手机的用户可能并不将信息储存在设备本身上。将手机当作一个载体,其包括逮捕时所要搜查的内容,其实在最一开始就限制了手机的范围。[98]但当触摸手机屏幕就可以访问其他载体上的数据时,这一类比就完全没有意义了。越来越多的手机被设计成具有“云计算”的功能,云计算通过联网设备显示储存在远程服务器上的信息而不是设备本身,手机用户经常不知道信息是储存在手机还是云端,它基本上没有任何影响。[99]此外,同一类型的信息可能既储存在设备上也可以储存在云端。

联邦政府承认逮捕的附带搜查不能扩展到对远程文件的搜查——对云端储存文件的搜查。[100]这样的搜查就像在嫌疑人的口袋中找到钥匙后就允许执法部门开门并搜查房屋。但是,警察查看手机信息时并不知道他们所看到的信息是在逮捕时就存储在手机上还是从云端下载的。

尽管政府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但尚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法。政府提议警察在查看手机时可采取将手机断网这一应对远程擦除威胁的非常措施,或者由执法部门“通过协议解决”云计算带来的问题。这或许是个好主意,但是先贤们领导革命并不是为了让政府有这种订立协议的权利。搜查的范围可能超过被捕者自身携带的文件和物品,是本案隐私利益大于“罗宾逊案”隐私利益的又一原因。

3.除了直接扩张适用“罗宾逊案”的要旨外,联邦政府和加利福尼亚州政府还提出了多种后备的选择,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对手机进行无证搜查。每个提议都有缺陷,并且有悖于本院通过提供分类规则给执法部门以明确指导的通常偏好。“如果要为警察提供可行性的规则,那么不同利益间的平衡……‘必须很大程度上按照分类基础进行,而不是由每个警察按照个案情况便宜行事。’ ”[101]

联邦政府首先提议引入“甘特案”确立的在汽车中搜查的标准,无论何时,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手机中包含逮捕所需的犯罪证据,就可以对被捕者的手机进行无证搜查。但是“甘特案”的依据是“机动车的特殊性”,仅仅支持为了收集证据而搜查。[102]在“甘特案”的依据——“桑特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解释:当涉及机动车时,这些特殊性是指“对隐私权的期待减少”和“迫切的执法需要”。[103]根据我们所说明的上述理由,搜查手机并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种特征。

无论如何,当涉及查看手机时,“甘特案”的标准根本没有实际限制。当涉及机动车时,“甘特案”主要是防止对以往犯罪证据的搜查,[104]然而当涉及手机时,无论犯罪何时发生,都有合理理由预料到将会在手机上发现有罪信息。同样,当涉及机动车时,“甘特案”也限制对一些小的犯罪(如交通违章)扩大搜查。[105]这对手机来说却不一定如此,特别是对一名缺乏经验和想象力的执法警察来说,他无法想象出是否可以在手机上发现犯罪证据。若某个人因为超速这种经常发生的事被拦下,也有可能在他的手机上发现证明他有罪的定位信息。即使是司机因为超速这种司空见惯的行为而被拦下,也有可能在他的手机上留有证据,显示是否在开车时发短信。这种潜在的相关信息非常之多,所以将“甘特案”的标准应用到手机上会“赋予警察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恣意搜查个人的私人物品。”[106]

联邦政府还提议可以设定规则限制手机的搜查范围,当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将会发现的信息,与犯罪、被捕人身份或警察安全有关时,可以搜查手机。[107]但这种方法仍然缺少对警察的有益限制,所设条目包含有大量的信息,而警察不能总提前知道将在哪里找到什么信息。

我们还否定了联邦政府最后的主张,就像在“伍瑞案”中一样,警察总是可以查看手机的通话记录。政府这一提议的依据是“史密斯诉马里兰州政府案”,[108]该案提出,查看电讯公司用记录器记录的某人拨过的号码不需要搜查令。然而法院在这个案件中使用记录器根本不是《宪法第四修正案》下的“搜查”。[109]警察查看伍瑞的手机没有争议。此外,通话记录所包含的远不止电话号码,它还包括个人可能添加的身份识别信息,如在“伍瑞案”中的标签“我的家”。

最后,在口头辩论阶段,加利福尼亚州政府提出了另一个新的限制性原则,即如果警察可以从前数字的对应物中获得相同的信息,那么他们可以查看手机信息。[110]但事实上,前数字时代搜查也就是查看钱包中的一两张照片,这并不意味着查看电子相册中的数千张照片也是合法的。一些人可能在钱包中装有纸质的银行对账单,但这并不意味着搜查他过去五年每一笔银行账目都是合法的。更糟的是,这种对应物标准会使执法部门搜查手机中包含的大量的内容,尽管人们不太可能随身携带包含有此类各种信息的纸质形式材料。例如在“莱利案”中,在口袋中随身携带有录像带、相册、电话本等一切物品是不太可能的。但是因为每个物品都有前数字时代的对应物,在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建议下,警察可以查看包含所有这些内容的手机——这是对隐私权的加大侵害。

此外,对应物标准将使法院在界限不清的情况下判定何种电子文件对应物理记录。电子邮件与书面信件等同吗?语音邮件与电话留言等同吗?警察在执行搜查之前怎样决定这些东西或法院在事实发生后怎样适用所建议的规则,这是不清晰的。对应物标准会使“被告和法官不知该如何做”。[111]

不可否认,今天我们所作的判决将会对执法部门打击犯罪产生影响。手机已经成为方便犯罪团伙成员间通信交流的重要工具,而且可以提供有关危险罪犯的重要涉案信息,但这以隐私权益的牺牲为代价。

当然,我们并不是说手机中的信息就免于搜查,相反,我们的意思是,在进行此类搜查时,通常要获得搜查令,即便搜查针对的是在逮捕时附带没收的手机。历史上的判例使我们意识到搜查令是“政府机器运转的重要工作内容”,而不仅是“以某种方式妨碍警察的工作效率”。[112]同时,当前相关技术的发展使获得搜查令的过程更加有效率。[113]

此外,即使逮捕时的附带搜查并不应用于手机,在其他的个案中,可能仍有针对个别手机进行无证搜查的情形。“当遇到第四修正案下的紧急情况,执法部门迫不得已要进行无证搜查在客观上是合理的时,就能适用这一例外。”[114]这种紧急情况包括在个案中阻止即将发生的证据毁损、追捕逃犯、帮助受重伤或面临危险的人。[115]例如,在“查德威克案”中,法院认为逮捕时附带搜查的例外存在并不能证明搜查箱子就是合法的。但法院指出:“如果警察有理由相信行李箱中包含紧急的危险物(如爆炸物)时,将它运送到警察局而不事先打开它是愚蠢的行为。”[116]

从这些紧急情况下可适用的例外来看,没理由不相信执法警察会遭遇曾经提及的更加极端的情况:嫌犯向准备引爆炸弹的嫌犯发消息或人贩子手机上可能有被拐儿童位置的信息。在这里被告承认(事实上是强调)这些特定的威胁,可能会使对手机数据的无证搜查合法化。[117]关键问题是,不像逮捕时的附带搜查,紧急情况的例外要求法院判断在每个案件中是否存在使无证搜查合法化的紧急情况。[118]

本院的判例使我们认识到,《宪法第四修正案》是起草人对饱受指责的“空白搜查令(general warrants)”和殖民时代的“协助令(writs of assistance)”的回应。“协助令”允许英国警察为了寻找犯罪证据进入房屋进行无限制的搜查。对这些搜查的反对,事实上成了革命的驱动力量。在1761年,爱国主义者詹姆士·奥蒂斯(James Otis)在波士顿针对协助令发表了演说,当时年轻的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就在那儿。他后来写道:“拥挤的人群中的每一个人,都像我一样离开,准备好拿起武器反对协助令。”[119]根据亚当斯所说,奥蒂斯的演讲是“反抗大不列颠专横要求的首次行动中的第一个片段,美国的独立就是在那个时候、那个地方发端开来的”。[120]

现代手机并不仅仅是另一个提供技术上便利的工具,它包含并可能泄露所存储的信息,并被许多美国人视为“生活的隐私”。[121]现在技术允许个人随身携带这些信息,这并不使得这些信息缺少了保护价值,这些信息的保护都是建国者们为之奋斗的目标。对于警察进行逮捕时附带进行搜查手机前所要做的事,我们的答案很简单,那就是获得搜查令。

我们在本院第13-132号判决中撤销了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要求该案的后续事项不得与本案相违背。我们在本院第13-212号判决中对第一巡回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判决如上。

阿利托大法官的部分协同意见

我赞同本院要求执法警察在进行逮捕时的附带搜查里,在查看手机上存储的信息前必须获得搜查令。在此,我另外提两点意见。

1.首先,此时我并不确信逮捕时附带搜查的古老规则仅仅出于(或甚至主要)保护逮捕警察的安全或防止证据毁损的需要。[122]这个规则比《宪法第四修正案》至少早了一个世纪,[123]而且在“威克斯案”或任何当局关于古老通行的法律规则的讨论中,我都没能找到任何意见证明逮捕时附带搜查仅仅出于或主要是为了保护逮捕警察的安全或防止证据毁损的需要。

相反,在“威克斯案”之前,当局对这一规则的基础进行讨论时,提及了出于获得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的需要。例如1839年的一个案件写道:“很明显而且毫无疑问,警察对被控以叛国或其他重罪的嫌疑人依法逮捕时,有权扣押在他的财产中发现的能够证明其被控罪行的物品。”[124]法院提及了这一规则的来源,“起源于国家将有罪(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罪)之人送到法庭并且审判的正当诉讼程序的利益”。[125]

本院曾援引的两部19世纪有关逮捕时附带搜查规则之来源的专著,[126]也提出了同样的原理。[127]

最终使我相信这一规则与保护警察安全和保全证据的需要并不那么紧密相连,是因为这些原理并不能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在之前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法院都承认对被捕者身上发现的物品可以进行检查和在审判时使用。[128]但是一旦这些物品从被捕者那里被搜走(很多时候在查看之前即被搜走),就不存在被捕者会毁坏它们的风险,这些物品的存在也没有危及逮捕警察安全的风险。

认为保护警察安全和保全证据是允许逮捕时无证搜查的主要原因的观点,来自本院在“戚莫尔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29]中的判决,该案涉及搜查逮捕现场合法性的问题,而不是对被捕者人身的搜查,就像我之前所说的,“戚莫尔案”的推理是有疑问的,[130]而且我认为允许将推理应用到像搜查被捕者本人的案件是错误的。

2.尽管我在上面对上述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但我同意的是,我们不应当将前数字时代的规则机械地应用到搜查手机上。现在使用的许多手机能够存储并获取的大量信息,有一些是高度私密性的,没有人会随身携带这些信息的纸质文件,这就要求执法与隐私利益间达成新的平衡。

法院偏向于保护隐私利益,这关系到所有的手机及其所存储的信息,并且这一方式将导致一些不同寻常的后果。例如相较于存储信息的纸质文件,法院更侧重于保护电子信息。假设两个嫌犯都被逮捕了,第一个嫌犯口袋里有一个月的通话详单,上边有一个与犯罪有关的长途号码,他的钱包里还有几张照片,其中一张与犯罪有关。第二个嫌犯的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通话记录显示了与第一个嫌犯相同的电话号码。此外,手机里还存有许多照片,其中一张与犯罪有关。根据现行法律,警察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没收和检查嫌犯的通话单和钱包中的照片,但是法院今天认为,手机中的信息免于搜查。

法院的方式导致了这些不同寻常的后果,我并没有找到可行的替代规则。执法警察需要针对逮捕时附带搜查的清晰规则,这需要法院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通过大量的案例,发展出更为细致的规则。而在此期间,普通美国人随身携带的电子设备还会持续变化。

这就引出了我要说的第二点,我同意法院的观点,我也重新考虑了其中的问题,在对执法部门的合法利益和手机所有者的隐私利益进行评估后,国会或州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能否根据信息的分类规则或其他的可变因素,作出合理的区分。

电子监控的规则为我们提供了指导性的范例。在法院认为即使没有侵犯财产利益,电子监控也构成搜查时,[131]国会在《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 of 1968)第三章中,对其作出了回应。[132]自那以后,对电子监控的管制主要是依据权威且详细的法令来进行,而不是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现代手机对于合法和非法的使用目的来说,都有极大的利用价值:它们可以被用来实施许多严重的犯罪,而且带来了新的执法难题。[133]同时,由于这些设备在现代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搜查手机的内容会牵涉到非常敏感的隐私利益,对于这些利益,法院往往难以进行界定和评估。现代技术的多种形式使得政府和个人记录关于平民生活的大量信息变得越来越容易。与此同时,许多普通人选择公开大量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在几十年前很少向外界透露。

鉴于目前的发展状况,如果联邦法院在21世纪主要关注《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刻板规则,那这对于隐私保护将是极其不幸的。与我们相比,公众所选出的立法机关处于更加有利的位置,能够更好地评估和应对已经出现的和在将来几乎必定发生的变化。

[1]Riley v.California,573U.S.(2014).
2016年江苏省政府法制研究专项资助课题项目“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利益平衡原则实证研究”(项目编号:2016jsfz013)。本案的翻译受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顾问业务部的大力支持,深表感谢。

[2]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金陵行政法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

[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检察员。

[4]以及就“合众国诉伍瑞案”(案号为第13-212号)发至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调卷复审令。

[5]See Kentucky v.King,563 U.S.

[6]Chimelv.California,395 U.S.752.

[7]United States v.Robinson,414 U.S.218.

[8]414 U.S.,at 235.

[9]Arizona v.Gant,556 U.S.332.

[10]Arizona v.Gant,556 U.S.,at 343.(www.xing528.com)

[11]Wyoming v.Houghton,526 U.S.295,300.

[12]See,e.g.,Warden,Md.Penitentiary v.Hayden,387 U.S.294,298~299.

[13]See Missouri v.McNeely,569 U.S.

[14]See Illinois v.McNeely,531 U.S.326,331~333.

[15]See Michigan v.Summers,452 U.S.692,705,n.19.

[16]See Cal.Penal Code Ann.§§12025(a)(1),12031(a)(1)(West 2009).

[17]App.in No.13-132,p.20.

[18]App.in No.13-132,at11-13.

[19]Cal.Penal Code Ann.§246(2008)with§186.22(b)(4)(B)(2014).

[20]App.in No.13-132,at24,26.

[21]No.D059840(Cal.App.,Feb.8,2013),App.to Pet.for Cert.in No.13-132,pp.1a~23a.

[22]People v.Diaz,51 Cal.4th 84,244 P.3d 501(2011).

[23]See id.,at 93,244 P.3d,at 505-506.

[24]App.to Pet.for Cert.in No.13-132,at 24a.

[25]571 U.S.____(2014).

[26]See 18 U.S.C.§922(g);21 U.S.C.§841(a).

[27]612 F.Supp.2d 104(Mass.2009).

[28]728 F.3d 1(2013).

[29]See id.,at 8~11.

[30]571 U.S.____(2014).

[31]Brigham City v.Stuart,547 U.S.398,403(2006).

[32]Vernonia School Dist.47J v.Acton,515 U.S.646,653(1995).

[33]Johnson v.United States,333 U.S.10,14(1948).

[34]See Kentucky v.King,563 U.S.____,____(2011)(slip op.,at 5~6).

[35]Weeks v.United States,232 U.S.383,392.

[36]See 3W.LaFave,Search and Seizure§5.2(b),p.132,and n.15(5th ed.2012).

[37]See Arizona v.Gant,556 U.S.332,350(2009).(提及了这一例外规则的“多变历史”。)

[38]Chimel v.California,395 U.S.752(1969).

[39]Chimel v.California,395 U.S.752(1969),at753~754.

[40]Chimel v.California,395 U.S.752(1969),at762~763.

[41]Chimel v.California,395 U.S.752(1969),at763,768.

[42]United States v.Robinson,414 U.S.218(1973).

[43]United States v.Robinson,414 U.S.218(1973),at 220,223.

[44]United States v.Robinson,414 U.S.218(1973),at 235.

[45]United States v.Robinson,414 U.S.218(1973),at 235.

[46]United States v.Robinson,414 U.S.218(1973),at 235.

[47]United States v.Robinson,414 U.S.218(1973),at 236.

[48]United States v.Robinson,414 U.S.218(1973),at 236.

[49]California v.Acevedo,500 U.S.565(1991).

[50]See 556 U.S.,at 338.

[51]556 U.S.,at 343.

[52]556 U.S.,at343.(quoting Thornton v.United States,541 U.S.615,632(2004).(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53]556 U.S.,at 343.

[54]See A.Smith,Pew Research Center,Smart phone Ownership—2013 Update(June 5,2013).

[55]Wyoming v.Houghton,526 U.S.295,300(1999).

[56]414 U.S.,at 235.

[57]414 U.S.,at 235.

[58]Gant,supra,at 343;See also Knowles v.Iowa,525 U.S.113,119(1998).

[59]See 414 U.S.,at 223,236,n.7.

[60]728 F.3d,at 10.

[61]395 U.S.,at 763.

[62]Chadwick,433 U.S.,at 14~15.

[63]See,e.g.,Warden,Md.Penitentiary v.Hayden,387 U.S.294,298~299(1967).

[64]See Brief for Petitioner in No.13-132,p.20;Brief for Respondent in No.13-212,p.41.

[65]See Illinois v.McArthur,531 U.S.326,331~333(2001);Chadwick,supra,at13,and n.8.

[66]See Dept.of Commerce,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R.Ayers,S.Brothers, & W.Jansen,Guidelines on Mobile Device Forensics(Draft)29,31(SP 800-101 Rev.1,Sept.2013)(以下简称“Ayers”).

[67]Brief for United States as Amicus Curiae in No.13~132,p.11.

[68]See 395 U.S.,at 763~764.

[69]See Brief for Association of State Criminal Investigative Agencies et al.as Amici Curiae in No.13-132,pp.9~10;see also Tr.of Oral Arg.in No.13-132,p.48.

[70]See,e.g.,iPhone User Guide for iOS 7.1 Software 10(2014).

[71]See Tr.of Oral Arg.in No.13-132,at 50;see also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as Amicus Curiae in No.13-132,at 19.

[72]See Ayers 30~31.

[73]See Brief for Criminal Law Professors as Amici Curiae 9.

[74]See,e.g.,Dept.of Justice,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Electronic Crime Scene Investigation:A Guide for First Responders 14,32(2d ed.Apr.2008);Brief for Criminal Law Professors as Amici Curiae 4~6.

[75]Missouri v.McNeely,569 U.S.(2013)(slip op.,at 10)[quoting Roadenv.Kentucky,413 U.S.496,505(1973);some 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

[76]See App.to Reply Brief in No.13-132,p.3a(diagramming the few necessary steps).

[77]531 U.S.326.

[78]See 531 U.S.,at 331~333.

[79]414 U.S.,at 232[quoting People v.Chiagles,237 N.Y.193,197,142 N.E.583,584(1923)];see also 414 U.S.,at 237.(鲍威尔大法官的协同意见指出:“被合法羁押逮捕的人不享有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重要隐私利益。”)

[80]See Chadwick,433 U.S.,at16,n.10(searchesofa person are justified in partby“reduced expectations of privacy caused by the arrest”).

[81]Maryland v.King,569 U.S.(2013)(slip op.,at 26).

[82]Maryland v.King,569 U.S.(2013)(slip op.,at 26).

[83]395 U.S.,at 766~767,n.12.

[84]See Draper v.United States,358 U.S.307,310~311(1959).

[85]See,e.g.,United States v.Carrion,809 F.2d 1120,1123,1128(CA5 1987)(billfoldand address book);United States v.Watson,669 F.2d 1374,1383~1384(CA11 1982)(wallet);United States v.Lee,501 F.2d 890,892(CADC 1974)(purse).

[86]Brief for United States in No.13-212,p.26.

[87]See Kerr,“Foreword:Ac-counting for Technological Change”,36 Harv.J.L. & Pub.Pol'y 403,404~405(2013).

[88]Chadwick,supra.

[89]See Kerr,supra,at404;Brief for Center for Democracy & Technology etal.as AmiciCuriae 7~8.

[90]See id.,at 30;United States v.Flores-Lopez,670 F.3d 803,806(CA7 2012).

[91]由于联邦政府和加州政府都认可这些案件关于附带搜查,那么就不涉及搜查电子数据是否等同于其他情形下的搜查的问题。

[92]See Harris Interactive,2013 Mobile Consumer Habits Study(June 2013).

[93]See,e.g.,United States v.Frankenberry,387 F.2d 337(CA2 1967).(法院意见)

[94]See Ontario v.Quon,560 U.S.746,760(2010).

[95]See United States v.Jones,565 U.S.____,____(2012).(索托马约尔大法官的协同意见)(slip op.,at3)(“GPS定位系统对个人的社会活动能够形成精确全面的记录,这些记录能够反映这个人包括家庭、政治、职业、种族和性关系在内的各种细节。”)

[96]See Brief for 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 as Amicus Curiae in No.13-132,p.9.

[97]United States v.Kirschenblatt,16 F.2d 202,203(CA2).

[98]See New York v.Belton,453 U.S.454,460,n.4(1981).(将“载体”解释为“能够承载其他信息的物品”)

[99]See Brief for 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 in No.13-132,at 12~14,20.

[100]See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in No.13-212,at 43~44.

[101]Michigan v.Summers,452 U.S.692,705,n.19(1981)(quoting Dunaway v.New York,442 U.S.200,219-220(1979)(怀特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102]556 U.S.,at 343.

[103]541 U.S.,at 631;see also Wyoming v.Houghton,526 U.S.,at 303~304.

[104]See 3W.LaFave,Search and Seizure§7.1(d),at709,and n.191.

[105]See 3W.LaFave,Search and Seizure,§7.1(d),at 713 and n.204.

[106]556 U.S.,at 345.

[107]See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in No.13-212,at 51~53.

[108]Smith v.Maryland,442 U.S.735(1979).

[109]See id.,at 745~746.

[110]See Tr.of Oral Arg.in No.13-132,at38-43;see also Flores-Lopez,670 F.3d,at807.(“如果警察有权翻开随身日记本查看所有者的地址,那么就应当有权打开他的手机查看电话号码。”)

[111]Sykes v.United States,564 U.S.1,(2011)(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异议意见)(slip op.,at 7)(讨论了《携带武器的职业犯罪法案》下的对应物标准)。

[112]Coolidge v.New Hampshire,403 U.S.443,481(1971).

[113]See McNeely,569 U.S.,at(slip op.,at11~12);McNeely,569 U.S.,at(罗伯茨大法官的部分协同意见和部分异议意见)(slip op.,at 8)(描述的是一种“警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将搜查令的申请发送至法官,然后法官签署搜查令后发回给警察,这些能够在15分钟内完成”。)

[114]Kentucky v.King,563 U.S.,at_____(slip op.,at 6)[quoting Minceyv.Arizona,437 U.S.385,394(1978)].

[115]563 U.S.,at.

[116]433 U.S.,at 15,n.9.

[117]See Reply Brief in No.13-132,at8~9;Brief for Respondent in No.13-212,at 30,41.

[118]See McNeely,supra,at(slip op.,at6).比如,在“伍瑞案”中,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持异议意见的法官提出,这些紧急情形本可以证明对伍瑞手机的搜查是合法的。See 728 F.3d 1,17(2013).(霍华德大法官的意见)(讨论了来自“我的家”的多个未接来电,而“我的家”是一个疑似藏毒窝点。)但是多数意见认为,政府并未因此处于紧急状态。See 728 F.3d 1,at 1.政府在庭审中提出了相同的意见。See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in No.13-212,p.28,n.8.

[119]10 Works of John Adams 247~248(C.Adams ed.1856).

[120]10 Works of John Adams,at 248[quoted in Boyd v.United States,116 U.S.616,625(1886)].

[121]Boyd,supra,at 630.

[122]Cf.ante,at 9.

[123]See T.Clancy,The Fourth Amendment:Its History and Interpretation 340(2008);T.Taylor,Two Studies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28(1969);Amar,“Fourth Amendment First Principle”,107 Harv.L.Rev.757,764(1994).In Weeks v.United States,232 U.S.383,392(1914)(我们认为第四修正案并未打破这一规则).See also Taylor,supra,at 45;Stuntz,“The Substantive Origins of Criminal Procedure”,105 Yale L.J.393,401(1995).[“附带搜查(对被捕的嫌疑人进行搜查)的权力在18世纪中叶已经形成,并且在第四修正案中并未做任何改变。”]

[124]See Dillon v.O'Brien,16 Cox Crim.Cas.245,249~251(1887).(citing Regina,v.Frost,9 Car. & P.129,173 Eng.Rep.771.)

[125]16 Cox Crim.Cas.,at 249~250;See also Holkerv.Hennessey,141 Mo.527,537~540,42 S.W.1090,1093(1897).

[126]SeeWeeks,supra,at 392.

[127]See F.Wharton,Criminal Pleading and Practice§60,p.45(8th ed.1880)(“进行逮捕时,一定要从嫌疑人身上拿走他可能在庭审辩护时用作证据的物品”);J.Bishop,Criminal Procedure§§210~212,p.127(2d ed.1872).(如果警察发现“与犯罪有关的财产,不论物品还是金钱,只要有理由相信它与可能的犯罪结果、犯罪工具或者有关交易的直接证据有关,就可以进行搜查,因为它们可能被提交至法庭。”)

[128]Cf.Hill v.California,401 U.S.797,799~802,and n.1(1971)(日记);Marron v.United States,275 U.S.192,193,198~199(1927)(总账目和详单);Gouled v.United States,255 U.S.298,309(1921)(基于其他理由被撤销),Warden,Md.Penitentiary v.Hayden,387 U.S.294,300~301(1967)(文件);see United States v.Rodriguez,995 F.2d 776,778(CA7 1993)(地址簿);United States v.Armendariz-Mata,949 F.2d 151,153(CA5 1991)(笔记本);United States v.Molinaro,877 F.2d 1341(CA7 1989)(钱包);United States v.Richardson,764 F.2d 1514,1527(CA11 1985)(钱包和文件);United States v.Watson,669 F.2d 1374,1383~1384(CA11 1982)(钱包里找到的证件);United States v.Castro,596 F.2d 674,677(CA5 1979),cert.denied,444 U.S.963(1979)(口袋里找到的文件);United States v.Jeffers,520 F.2d 1256,1267~1268(CA7 1975)(3个笔记本和会议记录);Bozel v.Hudspeth,126 F.2d 585,587(CA10 1942)(文件,通告、广告一类的物品,“记载详细姓名和地址的备忘录”);United States v.Park Avenue Pharmacy,56 F.2d 753,755(CA2 1932)(“大量空白处方”和1个支票簿).See also 3 W.LaFave,Search and Seizure§5.2(c),p.144(5th ed.2012)(“下级法院在援引罗宾逊案时,认为以获取证据为目的的搜查是完全不受限制的”);W.Cuddihy,Fourth Amendment:Origins and Original Meaning 847~848(1990)(在殖民地时期,“任何被捕者都能预料到,他的外套、身体、行李以及背包都可能会被搜查”)。

[129]395 U.S.752(1969).

[130]See Arizona v.Gant,556 U.S.332,361~363(2009).(阿利托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131]See 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353~359(1967).

[132]See also 18 U.S.C.§2510 et seq.

[133]See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in No.13-212,p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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