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 伟[1]译
判决要旨
犹他州诉斯特里夫[2]
案号:14-1373
2016年2月22日庭审,2016年6月20日判决
依据一份匿名举报线索,缉毒警员道格拉斯·法克雷尔对南盐湖城(South Salt Lake City)的一处房屋进行了毒品活动监视。根据一周内访问该房屋的人数,法克雷尔警官怀疑屋内的人员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活动。在观察到被告人爱德华·斯特里夫离开房屋后,法克雷尔警官在停车场附近拘留了斯特里夫。法克雷尔警官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并询问斯特里夫在房屋内的行为。随后,法克雷尔警官要求斯特里夫出示身份证明,随后将身份信息转发给警方的在线调度员(police dispatcher)。调度员告知法克雷尔警官在查到的斯特里夫的违法记录里,有一项尚待执行的交通违法逮捕令(outstanding arrest warrant)。[3]法克雷尔警官于是立即逮捕、搜查了斯特里夫,并在其身上发现了甲基苯丙胺[4]与毒品工具。斯特里夫申请排除该证据,他辩称该证据来自于警方对他的违法拦停盘查行为(unlawful investigatory stop)。初审法院驳回了斯特里夫的请求,犹他州上诉法院则维持了初审意见。犹他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先前法院的意见,判定该证据被排除。
根据“布朗诉伊利诺伊州案”[5]的因果关系减弱(attenuation)因素,法克雷尔警官所获取的证据可以被采纳。在本案中,警察不存在恶意的不当行为。因此,法克雷尔警官凭借着有效、事前已经存在、未被污染的逮捕令(a valid,pre-existing,and untainted arrestwarrant),减弱了警方违宪拦停盘查与附带性搜查所获得证据之间的联系。
1.作为侵犯《宪法第四修正案》行为的主要司法救济方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包含了“经由非法搜查与扣押直接获得的原始证据”与“经由非法行为发现与衍生的证据”两项内容。[6]但是,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社会成本(substantial social costs)不超过其“吓阻效应”的收益(deterrence benefits),该原则有几项例外情形。其中包括因果关系减弱理论,它指当违宪的警察行为与证据之间关系足够遥远时,或二者关系因某种外来介入因素(intervening circumstance)而中断时,该证据可以被采纳。[7]
2.家喻户晓的是,“因果关系减弱理论”对“被告人的独立行为”仍然适用。既然本案的“介入因素”是一份有效的、事前存在的、未被污染的逮捕令状,所以因果关系减弱理论在本案中亦可适用。就算是假设而非断定(assuming,without deciding):法克雷尔警官最初缺少拦停斯特里夫的合理怀疑证明。当警方发现了尚待执行的交通违法逮捕令后逮捕嫌疑人,该逮捕令减弱了违法拦停与从斯特里夫处搜查到的致其被捕的证据之间的联系。
(1)根据之前的“布朗诉伊利诺伊州”案[8],其所描述的三个要素导出了本案这一结论。第一,从警方最初的违法拦停行为与搜查行为间的“时间接近性”(temporal proximity)程度来看,本院支持排除警方证据,因为毕竟法克雷尔警官在违法拦停斯特里夫数分钟后便发现了违禁毒品。不过,相比之下,第二个要素“出现介入因素”(the presence of intervening circumstances)有力地支持了州政府。[9]既然有效的逮捕令在调查之前便已存在,并且与拦停行为毫无关联,这便支持了因果关系减弱理论在本案中的适用。逮捕令授权法克雷尔警官逮捕斯特里夫,同时一旦逮捕的授权生效,法克雷尔警官的搜查行为便毫无疑问是合法的。第三个要素即“警察不当行为的目的与恶性”(the purpose and flagrancy of the officialmisconduct)同样支持了州政府。[10]法克雷尔警官的行为至多属于过失,其判断错误不应被上升为故意或恶意侵犯(purposeful or flagrant violation)《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的行为。在违法拦停之后,他之后的行为仍然是合法的,同时没有迹象表明该拦停行为属于系统性或频发性的警察不当行为。
(2)斯特里夫的抗辩缺乏说服力。首先,法克雷尔警官对其权利侵犯的目的或恶性均未达到足以进行证据排除的程度。法克雷尔警官的目的并非进行“无目标的巡逻搜捕”(a suspicionless fishing expedition),而是收集房屋内被合法怀疑正在进行毒品活动人员的信息。申请人将违法拦停的标准与恶意侵权的标准混为一谈,而后者的成立不仅仅要求缺乏“相当理由”(proper cause)。其次,尚待执行的逮捕令不会导致警察的拉网式搜索(dragnet searches),因为这样的不当行为会让警察承担已经由“布朗案”中“目的与恶性”要素所规定的民事责任。
托马斯大法官发表了法庭意见,罗伯茨大法官、肯尼迪大法官、布雷耶大法官、阿利托大法官加入。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撰写了异议意见,金斯伯格大法官加入了Ⅰ、Ⅱ、Ⅲ部分。卡根大法官撰写了异议意见,金斯伯格大法官加入。
托马斯大法官发表意见
为了实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禁止“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条款,本院多次要求下级法院排除通过违宪的警察行为所获取的证据。但是本院同时也认为:存在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排除成本高于排除收益的情形。在某些案件中,违宪行为与所发现的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太过微弱,以至于没有充分的理由来进行排除。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当警察进行违宪拦停时、当拦停过程中得知嫌疑人背负有一份有效逮捕令时、当进行逮捕与搜查中获取到控告证据时,因果关系减弱理论是否适用。本院认为,警官在搜查中获取的证据可被采纳,因为逮捕令的发现减弱了违法拦停与证据间的因果关系。
Ⅰ
本案始于一份匿名举报。2006年12月,有居民拨打了南盐湖城毒品举报专线,报告某处房屋内有人从事毒品犯罪。缉毒警察道格拉斯·法克雷尔负责调查核实该项举报。在一周之内,法克雷尔警官对房屋进行了间歇性的监视。他观察到房屋的访客总是在进入房屋后数分钟便离开,这些频繁的访问足以让法克雷尔警官怀疑:屋内人员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活动。
被告爱德华·斯特里夫正是访客之一,法克雷尔警官观察到斯特里夫离开房屋并走向附近的便利商店。在商店停车场,法克雷尔警官拘留了斯特里夫,告知斯特里夫其身份,同时询问斯特里夫在房屋内的行为。
在拦停盘查过程中,法克雷尔警官要求斯特里夫出示其身份证明,斯特里夫出示了其犹他州公民的身份证件。法克雷尔警官将斯特里夫的身份信息转发给在线的警察调度员,调度员告知法克雷尔警官斯特里夫尚有一项未执行的交通违法逮捕令。于是,法克雷尔警官依据这份逮捕令逮捕了斯特里夫。随后,当法克雷尔警官对斯特里夫进行搜查时,他发现了一袋甲基苯丙胺与毒品工具。
犹他州政府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与吸毒工具的罪名起诉了斯特里夫,但斯特里夫辩称:该证据来自于违法拦停而不应被采纳,并请求排除该证据。在证据排除听证会(suppression hearing)中,检察官承认法克雷尔警官缺少进行拦停的合理怀疑,但认为该证据因有效的逮捕令减弱了违法拦停与发现毒品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被排除。
初审法院支持了犹他州并采纳了该证据。法院认为违法拦停与搜查之间的短暂间隔促使法院进行证据排除,但是两项相对应的考虑让该证据得以被采纳。首先,法院考虑到有效逮捕令的出现属于“特殊的介入性情况”(extraordinary intervening circumstance)。[11]其次,法院强调法克雷尔警官的行为并非恶意失职,而是对涉嫌毒品活动的房屋所进行的合法调查。
斯特里夫有条件地认罪,以减轻其受到的持有被管控毒品与毒品工具的指控。但斯特里夫保留了他对初审法院拒绝排除证据的决定进行上诉的权利。犹他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意见。
犹他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先前的判决。该院认为,只有“被告的自愿行为(指在自首或者同意被搜查时)”才可以打破违法拦停与获取证据间的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因为法克雷尔警官发现有效逮捕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要求,所以法院判定该证据被排除。
本院通过调卷令程序来解决“因果关系减弱规则”是否也适用于“因违宪拘留后发现有效逮捕令”的情形。例如,“合众国诉格林案”[12]认为,令状的发现是认定“警察的不当行为不构成恶意”的决定性介入因素。又如,“合众国诉莫拉雷斯案”[13]认为,逮捕令的发现并不重要。在此本院推翻先前判决。
Ⅱ
A
《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侵犯《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的警察习惯上被视为非法侵害者,遭受违宪搜查和逮捕的个人一般通过侵权之诉或自助行为(tort suits or self-help)来行使其权利。[14]在20世纪,原本时常使得初审法院在刑事审判中进行证据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了《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被侵犯时的常用司法救济手段。[15]
在最高法院历来的判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了“经由非法搜查或扣押直接获得的原始证据”与“经由非法行为发现与衍生的证据”两种情形,后者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16]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著的成本使我们认为“该规则只适用于排除的收益高于其实质社会成本的情形”。“证据排除一直是我们的最后手段,而非我们的第一推动力。”[17]
因此,我们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包含三种违宪行为与所发现证据间的因果关系。第一,独立来源理论(the independent source doctrine)允许法院采纳警方从单独、独立的来源处通过非法搜查所独立获得的证据。[18]第二,必然发现理论(the inevitable discovery doctrine)允许法院采纳未经由违宪来源也必然会被发现的证据。[19]第三,即本案涉及的因果关系减弱理论(attenuation doctrine):当违宪的警察行为与证据之间关系遥远,或二者关系因某种介入因素中断时,“宪法所保护的利益不会因排除该证据而得到保障”。[20]
B
为了在本案当中应用因果关系减弱理论,我们应当处理的首要问题是:该理论是否适用于介入因素是发现了有效、已经存在、未被污染的逮捕令的情形?犹他州最高法院拒绝在本案中适用因果关系减弱理论,因为它将本院的判例解读为只在“被告在自首或同意进行搜查时的‘自愿’独立行为中”适用该理论。在本院,斯特里夫没有为此观点进行辩护,同时本院也不同意此观点。因果关系减弱理论乃是用于评估政府违法行为与证据发现间的因果关系,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同时,前述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减弱理论的逻辑不受被告人独立行为的限制。
我们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有效逮捕令是否是打破违法拦停与在斯特里夫身上发现毒品相关证据间因果联系的介入因素?“布朗诉伊利诺伊州案”[21]中的三个要素可以指引我们进行分析。第一,我们注意到违宪行为与证据发现间的“时间接近性”决定了违宪搜查与证据发现间的关联性。第二,我们也考虑了“出现介入因素”。[22]第三,尤其重要的是,我们检验了“警察不当行为的目的与恶性”要素。[23]在评估这些因素时,我们假设而非断定(因为犹他州承认了这一点):法克雷尔警官最初拦停斯特里夫时缺少合理怀疑。同时,因为我们最终断定逮捕令打破了因果关系,所以即便法克雷尔警官拦停前没有注意到逮捕令的存在,我们也无需判断逮捕令本身是否会使得最初的拦停合法化。
1
第一个要素,最初的违法拦停与搜查的时间接近性支持对证据进行排除。之前的判例认为,除非在违法行为与证据获取间存在“实质性的时间”(substantial time)间隔,否则就不适用因果关系减弱理论。[24]在此,法克雷尔警官在违法拦停斯特里夫仅数分钟后便在其身上发现违禁毒品。正如法院在“布朗案”中所述,如此短暂的间隔有利于对证据进行排除。在此,我们依据“在非法逮捕与供述间的时间间隔小于两个小时”而认为该供述应被排除。[25]
但是,与此相反,考虑第二个因素,“介入性因素”的出现有力地支持了犹他州。在“塞古拉诉合众国案”[26]中,法院强调有效的介入因素允许对证据进行采纳。案件中,探员有理由相信公寓内人员正在交易可卡因。[27]在寻求搜查逮捕令期间,他们进入公寓并逮捕了一名住客,同时在以安全原因进行的有限搜查中发现了毒品活动的证据。[28]第二天晚上,治安法官颁发了搜查逮捕令。尽管搜查行为违法,但是法院认定采纳该证据,因为颁布搜查逮捕令所依据的信息与“进入公寓的行为完全没有联系,同时这些信息在进入公寓前探员们已经知晓”。[29]
因为非法闯入对“依搜查逮捕令而发现证据而言没有任何帮助”[30],所以,“塞古拉案”当然地适用独立来源理论。但是,在“塞古拉案”中法院暗示有效搜查逮捕令的存在消除了违法行为与发现证据间关系的污染。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本案。
在本案中,有效的逮捕令是早于法克雷尔警官的调查就存在的,同时它与拦停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一旦法克雷尔警官发现了逮捕令,他便有义务逮捕斯特里夫。“逮捕令是一名公务人员进行逮捕行为的司法授权,同时公务人员也对执行该令状有宣誓责任(sworn duty)。”[31]因此,法克雷尔警官对斯特里夫的逮捕是一项独立的、依照已经存在的逮捕令而进行的行政行为。一旦法克雷尔警官被授权逮捕斯特里夫,以保护法克雷尔警官人身安全为由对斯特里夫进行搜查毫无疑问是合法的。
最后,第三个因素,“警察不当行为的目的与恶性”[32]同样有力地支持了犹他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是为了阻止警察不当行为。[33]因果关系减弱理论的第三个因素体现了该原则仅在警察不当行为迫切需要阻止时方可适用——该行为属于故意或恶意时。
法克雷尔警官的行为至多属于疏忽(atmost negligent)。在拦停斯特里夫时,法克雷尔警官犯了两个善意的错误(good-faith mistakes)。首先,他没有观察到斯特里夫进入涉嫌毒品活动的房屋的时间,所以,他不知道斯特里夫在房屋内逗留的时间。法克雷尔警官因此缺少得出斯特里夫这名短期访客(a short-term visitor)在房屋内完成毒品交易的有效证据。其次,因为法克雷尔警官缺少证明斯特里夫是一名短期访客的证据,所以他应当询问斯特里夫是否愿意与他交谈,而非命令斯特里夫这么做。法克雷尔警官宣称其目的是“查明房屋内所进行的活动”,但是当时没有任何情况阻碍他接触并询问斯特里夫。[34]但是,这些判断上的错误不应被上升为对斯特里夫《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的故意或恶意侵犯。
虽然法克雷尔警官最初的拦停决定是错误的,但是,他随后的行为却是合法的。他对斯特里夫是否存在逮捕令进行检查的决定是“对警察自身安全的微小而又繁杂的(negligibly burdensome precaution)”防范措施。[35]同时,法克雷尔警官对斯特里夫的实际搜查行为是进行逮捕时的合法搜查。[36]
此外,没有迹象表明该拦停行为属于系统性或频发性的警察不当行为。相反,所有证据都显示该拦停行为是在对涉嫌毒品活动房屋进行善意调查(a bona fide investigation)时所发生的独立的过失情形。法克雷尔警官看到了斯特里夫离开嫌疑房屋,同时他对房屋的怀疑是基于一份匿名举报与自己的观察。
运用以上要素,我们认为,在斯特里夫身上发现的证据可被采纳,因为已经存在的逮捕令极大地减弱了违法拦停行为与所发现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违法拦停行为距斯特里夫被逮捕的时间间隔较短,但其他两项有利于犹他州的因素要胜过该项的考虑。逮捕行为中,斯特里夫背负尚待执行的逮捕令,这是完全独立于违法逮捕行为的关键介入因素。该逮捕令的发现打破了违法拦停与发现迫使法克雷尔警官逮捕斯特里夫的证据间的因果联系。同时,尤其重要的是,没有证据表明法克雷尔警官的违法拦停是恶意、非法的警察不当行为。
2
我们认为斯特里夫的抗辩没有说服力。
首先,他提出不应适用因果关系减弱原则,因为法克雷尔警官的拦停行为是故意且恶意的。他声称法克雷尔警官仅仅是为了搜寻其过错行为的证据而拦停他。但是法克雷尔警官之所以向斯特里夫获取信息,是为了查明一批被合法怀疑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员在房屋内的行为。这并非一个“期待某事发生”而进行的受怀疑的调查。[37]
斯特里夫还另外辩称法克雷尔警官的行为是恶意的,因为他没有足够的原因便拘留了自己(此处要求达到合理怀疑)。但是,这种观点将违法拦停的标准与恶意侵权的标准混为一谈。只有当警方行为比“缺少相当理由拘留嫌疑人”更为严重时,才能成立恶意侵权。[38]法克雷尔警官被指控的不当行为的目的与恶意侵权,均未达到排除逮捕令的级别。
其次,斯特里夫提出,鉴于当前司法体系中尚待执行的逮捕令是十分常见的,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不到适用,警察将会进行拉网式搜索。本院认为,这样的结果不可能出现,警察的这种肆意行为(wanton conduct)将使他们承担民事责任。[39]在所有的案件中,“布朗案”中有关警察不当行为目的与恶意的要素均会被考量。假如有证据表明有拉网式搜索行为,“布朗案”中的要素适用也会不同。没有证据表明,斯特里夫所提出的关于刑事司法系统的担忧在犹他州南盐湖城是现实的。
***
我们认为,法克雷尔警官在逮捕中获得证据可被采纳,因为他所发现的逮捕令这一事实减弱了违法拦停与逮捕斯特里夫后所获得的证据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推翻犹他州最高法院判决。
故推翻原判。
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金斯伯格大法官加入第Ⅰ、Ⅱ、Ⅲ部分
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如果警方发现嫌疑人因有未执行的违规停车罚单而带来的拘捕令,就可以豁免警察对《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的侵犯行为。不要因为法庭意见中的技术性语言而感到安慰:本案使得警察可以在街上拦停你,要求你出示身份证明,并且根据未执行的交通案件逮捕令而进行检查——即使你什么也没有做错。如果警察发现了你背负有忘记支付罚款而被处罚的逮捕令,那么现在法院会免去警察违法拦停你应负的责任,并采纳任何他在依逮捕令逮捕你之后从你的身上恰巧搜出的证据。我反对多数意见,因为《宪法第四修正案》应当禁止,而不是允许这种不当行为。
Ⅰ
在爱德华·斯特里夫走出南盐湖城的住所数分钟后,一名警察拦住并询问了他,同时将他的身份证明与警察局数据库进行核对。警察并没有怀疑斯特里夫做了坏事,只是斯特里夫恰好是第一个离开那所警察认为可能存在毒品活动的房屋的人。
正如犹他州所承认的,这种拦停是非法的,《宪法第四修正案》保障人民不被“无理搜查与扣押”。当一名警察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就进行拘留以检查其证件时,该警察即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40]这名警察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程度更为严重——他仅仅为了搜寻进一步的违法证据就延长了拘留时间。[41]在搜寻违法证据时,本案中警官自己就已经违背了法律。
警官得知:斯特里夫背负有一份“小小的交通案件逮捕令”(small traffic warrant)。根据这份逮捕令,警官逮捕并搜查了斯特里夫,最后在他的口袋中发现了甲基苯丙胺。
犹他州指控斯特里夫非法持有毒品。在庭审之前,斯特里夫提出,如果允许发现的毒品成为证据,这将使得警官的不当行为得到豁免。甲基苯丙胺来源于警官的非法拦停,采纳该证据就等同于告诉警察:只要发现一个“小小的交通案件逮捕令”,就会给予他们搜查与交通违法行为毫不相关的证据的许可。犹他州最高法院全体一致支持斯特里夫,但本院的多数意见现在推翻了该判决。
Ⅱ
本案引人关注之处在于:一名警察的违法行为揭露了一位公民的违法行为,而前者的违法行为得到了豁免。虽然这名警官的直觉判断是违宪的,但是结果却是准确的。然而,《宪法第四修正案》之核心包含一个基本原则:两个错误相加不等于一个正确(Two wrongs don'tmake a right)。[42]警察作出违法行为却发现了一位公民违法行为的证据,本院总是要求在随后的刑事审判中排除这一非法获得的证据。[43]例如,如果一名警察闯入一幢房屋并发现了伪造的支票,那么该支票可能不得被用于指控房屋主人的银行诈骗行为,我们将该支票称为“毒树之果”。[44]必须被排除的“果实”不仅包括基于非法搜查行为直接得到的证据,还包括进一步利用该非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
这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警察不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搜查我们。[45]该规则也使得法院避免“参与到允许不受限的政府通过使用毒树之果来非法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当中”。[46]如果法院只允许采纳合法搜集的证据,那么他们就鼓励了“那些制定法律执行的人与执行法律的警察在他们的价值体系中吸纳第四修正案的精神”。[47]但是,当法院同时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时,“如果他们并非意在公然蔑视宪法,那么他们便是基于明显的疏忽”。[48]
犹他州最高法院正确适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判决斯特里夫的毒品证据必须被排除,因为该证据是警察利用违法拦停而得来的。警察在得知斯特里夫有交通违章行为后,才发现了毒品。同时,警察也是因为违法拦停并检查斯特里夫驾驶证才得知斯特里夫的交通违章行为。
犹他州最高法院还正确地驳回了犹他州提出的观点——犹他州政府认为警察发现交通逮捕令并没有损害“毒树之果”原则。犹他州政府将逮捕令的发现与另一先前判决——“王申(Wong Sun)诉合众国案”——进行类比。在那个案件中,一名警察非法逮捕了一个人,而几天之后这个人自愿地返回警察局进行自愿陈述。[49]即使“如果没有警察的非法行为”,这个人便不会自供有罪,[50]但我们认为该案中警察没有利用违法逮捕来获得此人的自愿供述。[51]由于供述获得的方式显然不违宪,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被采纳。[52]与此相似,犹他州政府主张本案中基于逮捕令进行的搜查与违法拦停有着明显的区别。
但是,“王申案”解释了为什么斯特里夫的毒品证据必须被排除。我们认为,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并不会使得随后的每一个搜查都着色被污染,但是,如果警察利用了该违法行为,那么他的做法就沾染了污点。在考虑如下多种因素之后,我们认为通过无害方式获得的证据有别于通过利用不当行为获得的证据:是否经过较长时间、是否存在“介入因素”、该不当行为的目的与恶性是否被“精心计算”(calculated)以用于获取证据。[53]
这些因素证明:在本案中,警察利用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来发现斯特里夫的毒品。警察并非仅仅是为了在几天后发现斯特里夫背负一份逮捕令而要求斯特里夫主动提供他的名字。警察违法拦停了斯特里夫,并立即进行了逮捕令检查。警察发现逮捕令的情形并不是无法预见的意外情形。实际上,犹他州的数据库中有超过18万份的轻罪逮捕令。当警官实行逮捕行为时,盐湖城“积压着大量尚待执行的逮捕令”。轻罪逮捕令的数量是如此巨大,以至于其面临着“潜在的民事责任”。[54]该警察的违法行为正是为了获得证据而“精心计算”的。警察自己承认,他拦停斯特里夫的唯一理由就是进行调查——他想要了解斯特里夫离开的房屋里是否存在毒品活动。
换句话说,检查逮捕令的行为并不是区别拦停与搜查毒品的“介入因素”,相反,搜查逮捕令的行为是警察认为“期待某事发生而进行的调查”中的一部分。[55]根据先例,由于警察通过其违宪行为而发现斯特里夫的毒品,该证据应当被排除。
Ⅲ
A
法院意见对本案持不同观点。对法院来说,逮捕令给予了警察进行逮捕的理由,存在逮捕令这一事实提供了非法警察行为与发现证据之间的联系。这个问题值得重视:虽然警察拦停前并不知晓有逮捕令事项的存在,但某一份逮捕令的客观存在不仅给予了警官逮捕和搜查的合法理由,而且也免除了警官心血来潮(a whim or hunch)违法拦停他人的责任。
托马斯法官代表的多数意见,根据“塞古拉诉合众国案”进行了说理。[56]在“塞古拉案”中,联邦探员申请了对公寓的搜查逮捕令,但却在法院颁发搜查逮捕令之前非法进入并控制了该公寓。[57]在得到搜查令后,探员对这间公寓进行了毒品搜查。[58]现在的问题是,应当如何处理该探员们发现的证据。法院认为不应该排除该证据,因为“非法进入申请人的公寓对搜查逮捕令之后的证据发现没有帮助”。[59]
根据多数意见,“塞古拉案”的案情与本案“类似”并且“显示”一份有效的逮捕令会使得任何因非法行为发现的证据有效。这种解释让人费解。在“塞古拉案”中,探员们非法进入公寓的行为与他们获得搜查逮捕令无关。但在本案中,警察违法拦停斯特里夫是他发现逮捕令的关键。只有当探员利用了非法进入公寓得到的信息来获得搜查逮捕令或者发现逮捕令时,“塞古拉案”才与本案相似。正是因为这些不是本案的案情,法院才在“塞古拉案”采纳未被污染的证据。[60]
当警方执行逮捕令进行附带性人身搜查时,多数意见同样认为,是警方“为了保护警察安全而实施的预防性措施”(negligibly burdensome precaution)[61],这显然没有抓住关键点。[62]应当记住的是,警察拦停斯特里夫时,并没有怀疑他有任何犯罪行为。根据警察自己的解释,他并不害怕斯特里夫。此外,我们在“罗德里格斯案”中讨论过的公路巡逻队的安全原理,在本案中明显不适用。公路上的逮捕令检查“保证了路上车辆安全负责地行驶”。[63]我们允许在合法的交通拦停中进行这种检查,因为驾驶证的合法性与道路安全有“密切联系”。[64]“相反的,在人行道上进行逮捕令检查是‘意在发现普通犯罪证据而采用的一种方式’。”[65]当然,警官也不能以“确保慢跑者、遛狗者、柠檬水小贩不对他人造成威胁”为由,任意对他们进行逮捕令检查。
多数意见还认为,警察并非利用其违法行为,因为他没有故意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更确切地说,他犯了“善意的错误”。多数意见没有考虑到该警察的唯一目的便是搜寻证据,多数意见把警察的违宪行为称为“疏忽”,因此无法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
但是《宪法第四修正案》并不能容忍:警察仅仅因为不知道更多信息,就进行无理的搜查与扣押行为。即便是疏忽大意的警官,他也可以从法院判决中得知非法获取的证据应当被排除。[66]事实上,他们有可能是最需要接受教育的人,不论是关于法官意见,公诉人的未来指导或者是最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操作规则。如果警官对于法律规定存有疑问,证据排除规则便给了他们一种“宁可选择合宪行为的鼓励”(incentive to err on the side of constitutional behavior)。[67]
B
法院意见中最令人惊讶的是,它坚持本案中的事件是“独立”且“没有迹象表明该拦停行为属于系统性或频发性的警察不当行为”。但是,本案中的任何事件都不是独立的。
尚待执行的逮捕令是再常见不过的。当一个负有交通罚款单的人忘记交付罚款或出席法庭时,法院便会颁发逮捕令。[68]当一个处在缓刑期中的人饮酒或者违反宵禁令,法院便会颁发逮捕令。[69]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数据库中有超过780万个尚待执行的逮捕令,其中绝大多数是轻微犯罪。[70]即使以上来源无法准确追踪到惊人数量的逮捕令,许多城市政府抽屉里都堆满了交通违章以及违反条例的逮捕令。[71]在本案中,盐湖城就“积压”(backlog)了大量这类逮捕令。司法部最近发布的报告表明:在有2.1万人口的密苏里州的弗格森镇,约有1.6万人负有尚待执行的逮捕令。[72]
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的调查说明了这些数量惊人的逮捕令可以被警察用来没有理由地拦停人们。在新奥尔良市,警察一年内“进行了将近六万次逮捕,其中两万次涉及邻近教区未解决的交通或是轻罪逮捕令,例如未支付的罚款单”。[73]在圣路易斯市大都会区,警察会例行公事地拦住人们——在街上、公交车站甚至法庭上——除了“警方希望检查他们是否负有有待解决的市政逮捕令”外没有任何其他理由。[74]在新泽西州的纽瓦克市,警察4年间拦停了52 235名行人,并对其中39 308人进行了逮捕令检查。[75]司法部分析了这些基于检查逮捕令的拦停,并通过报告指出“大约93%的拦停被认为缺乏明确的合理怀疑”。[76]
我并不怀疑大多数警察的行为是出于“善意”,并且没有意图去违反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拦停是“独立的疏忽情形”。[77]许多拦停是有组织的程序训练下的产物。用一位地区法院法官的话来说,纽约市警察局长期训练警官“先进行拦停与询问,随后再发展合理怀疑”。[78]犹他州最高法院把盐湖城警察局将警察在没有合理怀疑时便拘留行人并检查逮捕令的行为称为“‘例行程序’(routine procedure)或是‘习惯做法’(common practice)”。[79]在相似的交通拦停案件中,一份被广泛遵守的警察手册指导进行毒品搜寻的警察“至少应对每一位被拦停的驾驶者进行逮捕令检查。数据表明,毒品犯罪者在收到法院诸如关于交通违章和非法入侵的传票时有较高可能性拒不出庭,并致使法院颁发法庭逮捕令。发现未执行的逮捕令给予了警察立即对嫌疑人羁押逮捕并进行搜查的理由”。[80]
多数意见并没有说明是什么让本案“独立于”其他数不胜数的相似案件。多数意见也未对被告应该如何证明该逮捕属于“普遍的”(widespread)不当行为提供指导。当然,在法院决定要保护处于斯特里夫位置的人之前,法院不应该对盐湖城进行联邦调查。
Ⅳ
仅从我的个人观点与个人职业经验看来,除了会引发该行为字面上的不便之外,我认为违法“拦停”行为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法院给予了警察一系列对嫌疑人进行调查与检查的特权。如果我们免除了警察在缺乏足够理由时使用上述特权的责任,我们便给予了警察以武断方式调查行人的理由。我们也同时面临着部分社会成员沦为二等公民被加以对待的风险。
尽管许多美国人曾因超速或横穿马路而被拦停,但几乎没有人意识到这种尴尬的拦停在警察意图发现更多东西时会演变成什么。法院允许警察以任何他想要的理由拦停你——只要警察能够在事后提供辩护的托词。[81]这种辩护必须提供警察怀疑你违反法律的特定原因,[82]但种族因素、[83]住址因素、[84]穿着因素[85]和举止因素[86]都可能被纳入考虑。警察甚至不需要知道你具体违反了哪一部法律,只要他事后能够指出你任何可能的违法行为——即使该行为是轻微、不相关或是含糊的。[87]
这种拦停的无礼之处不局限于警官告诉你:你看上去像一个罪犯。[88]警察可能会进而征求你的“同意”以允许他检查你的背包或钱包,但是他不会告知你有拒绝的权利。[89]不管你的回答如何,他都可能会让你“无助地面壁站立着并高举双手”。[90]如果警察认为你有危险性,他可能对你搜身以确定你是否携带武器。这不仅涉及搜身检查。据路过的旁观者所言,警察会用“灵敏的手指触摸你身体的每一个部分。他们可能会对你的手臂、腋窝、腰、后背、腹部、睾丸区域以及从腿到脚的全身表面都进行彻底检查”。[91]
警察对你的控制并不会因为拦停的结束而停止。警察还可能会仅仅以你超速、横穿马路或者“驾驶皮卡车时没有让你三岁的儿子和五岁的女儿使用安全带”为由让你戴上手铐,把你关进监狱。[92]在监狱中,他可以采集你的指纹,从你的口腔获取DNA或强迫你进行“灭虱淋浴”,而你则要“伸出舌头,举起手臂,转过身并举起生殖器”。[93]即使你是无辜的,你现在也是美国6500万有过逮捕记录和遭受雇主、房东以及任何对你进行背景审查的人“剥夺公民权利”(civil death)式的歧视的成员之一。[94]并且,如果你无力支付保释金或者拒绝出庭,法官会颁发逮捕令来让你未来处于“随时随地可被逮捕”(arrestable on sight)的状态。
本案也包括了不存在怀疑便进行拦停的情形,警察可以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引发一连串事件。正如司法部记录的,许多无辜的人都曾经历过这种违宪搜查的侮辱。在这些案件之中,被告的白人种族身份表明:任何人的尊严都可能被这种方式侵犯。[95]但是众所周知,有色人种更容易受到这种审查的侵犯。[96]一代又一代黑色和棕色人种的家长“教育”他们的孩子:不要在街上奔跑、把手放在警察能看见的地方、不要和陌生人顶嘴……其实,这一切都是出于对持枪警察的恐惧。[97]
通过使这种导致双重认知的行为合法化,本案告诉所有人:警察可以在任何时候核查你的法律记录状态,无论你是白人还是黑人,是有罪还是无罪。你的身体将受到侵犯,而法院将会谅解这种对你权利的侵犯。这表明,你并非民主社会中的公民,而是等待着被编入名册的监狱国家的奴隶。
我们不能假装认为:无数被警察常规性地列为目标的人们是“独立的”。我们就像矿井中死亡的金丝雀,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字面上,都在警告我们:没有人可以在这种氛围中呼吸。[98]我们意识到非法的警察拦停损害了所有的公民自由,并对我们的生命产生威胁。在我们的观点得到重视之前,我们的司法系统将难以维系。
***
我提出异议。
卡根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金斯伯格大法官加入
如果一名警察没有合理怀疑就在道路上拦停行人,这种扣押便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如果警察对这个被非法拘留的人进行检查并且在其口袋中发现毒品,那么政府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将该毒品作为证据,以上显然是毫无疑问的。本案的问题在于,如果警察在拦停路人之后、在找到毒品之前,发现他有尚待执行的逮捕令记录,证据禁止规则是否会被消解。因为如此微小的波澜不会在宪法框架下产生任何影响,所以我持反对意见。
本院已经建立了如何判断是否应该排除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证据的简单框架:只有社会收益大于其成本时,此类证据才能被排除。[99]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一个重要功能——阻止违宪的警察行为。通过禁止使用非法获取的证据,法院减少了警察绕过《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机会。[100]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需要付出沉重的代价”(exacts a heavy toll):它使得许多案件中的罪犯尚未受到惩罚便被释放。[101]本院的判决应当致力于在二者的矛盾中取得良好平衡,我不赞成在每次警察行为与《宪法第四修正案》冲突时,便“神经反射般”(reflexive)地排除证据。[102]但是,当排除证据可以“有效地阻止”警察不当行为时,法院应当坚决予以排除。[103]
因此,本案需要法院来判断:对道格拉斯·法克雷尔警官非法拦停爱德华·斯特里夫后所获得的证据进行排除,是否会有效地阻止警察在将来进行相似的违宪行为。并且,正如法院所言,这种要求需要适用“因果关系减弱理论”——我们试图找到一个证据发现与警察不当行为间“因果关系减弱”至排除证据的收益小于其成本的“临界点”。[104]自“布朗诉伊利诺伊州案”以来,[105]三大要素指引我们的分析。第一,违法行为与证据发现之间的“时间接近性”越接近,进行证据排除的价值就越大;[106]第二,警察违法的意图越是故意或恶意,阻止相似违法行为的需求就越明确,机会也越大;[107]第三,“介入因素”的出现将产生一定影响:违法行为与证据发现间的因果关系越强,非法证据排除就越能抑制将来的违宪行为。[108]在本案中,正如下文所述,每一个要素都指向了排除该证据。法克雷尔警官发现未执行的逮捕令,但并没有使得其违法行为与发现毒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减弱,因此减少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收益。
多数意见的开头直截了当地承认,时间接近性因素“支持对证据进行排除”。毕竟,法克雷尔警官仅在其违宪拦停了斯特里夫几分钟后便发现了毒品。在先前的判决中,本院清楚地表明,只有在两个事实间存在“实质性的时间”(substantial time)间隔时法院才会采纳证据。[109](在非法逮捕与供述间的时间间隔小于两个小时时,排除非法证据。)因此,根据各种意见,州政府的行为不适用第一个要素。
接下来讨论法克雷尔警官行为的目的性,但是在这一点上,法院多数意见并未给予足够重视。对于法克雷尔警官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行为,多数意见将其归咎于若干无辜般的“错误”。但不同于巴尼法伊夫式的灾难(a Barney Fife-typemishap)[110],法克雷尔警官对斯特里夫的扣押是精心计划后的决定。这样的扣押是如此缺乏正当理由,以至于州政府从未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辩护。在证据排除听证会中,法克雷尔警官承认其拦停是以调查为目的——“为了查明他所监视的房屋内发生了什么”并查明“斯特里夫在房子内的行为”。法克雷尔警官坦白地承认除了斯特里夫“恰巧从那所房屋出来”外,他没有其他理由进行这种行为。如果加入法克雷尔与斯特里夫的名字,把“逮捕”换成“拦停”,把“合理怀疑”换成“正当理由”,那么本院对“布朗案”的判决可以完美地诠释本案:
“毫无疑问,法克雷尔警官缺少拦停斯特里夫的合理怀疑。法克雷尔警官之后承认,他是为了自己对房屋的调查才拦停斯特里夫并进行询问……本案的违法性在于……警察有一定的目的性。拦停斯特里夫行为的错误性是明显的。法克雷尔警官承认自己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在证词中,他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法克雷尔警官是期待某事发生才着手进行检查。”[111]
在“布朗案”中,法院所列举的支持排除证据的事实与本案一致。对于“布朗案”判决中列举的第二个要素(警察行为的目的),多数意见对之考虑不周。
最后,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某种介入性因素,该因素是否导致了“违法行为与发现的证据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因素的概念来源于侵权法的近因原则(proximate causation)。[112]并且,在侵权法的语境中,只有在不可预见时此种情形方可被称为介入因素——而非在几英里之外就能预见。[113]但是,本案中的因素是可以预见的,因果关系尚未被打破(例如X自然地引发Y又自然地引发Z)。
此外,法克雷尔警官发现了逮捕令——多数意见考虑的唯一介入因素——这是拦停斯特里夫显而易见的可预见结果。正如法克雷尔警官的证言,拦停并根据尚待执行的逮捕令对嫌疑人进行盘查是南盐湖城警察“标准”的行为。[114]换句话说,警察局进行拘留的标准程序(拦停行人,询问身份,进行检查)中,有一部分是为了警方执行尚待执行的逮捕令而设计的。[115]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有250万份尚待执行的逮捕令(相当于该州9%的成年人口);宾夕法尼亚州(约1280万人口)有超过140万份类似的逮捕令;纽约市(840万人口)有120万份类似的逮捕令。[116]因此,尚待执行的逮捕令并不是突如其来的因素。它是警察拦停路人的一般结果,这也正是警察在对行人的身份进行常规检查时想要发现的东西。同时,警察知晓该情况屡有发生(with fair regularity)。总之,本案并不存在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117]所以,第三个要素在本案中也不适用。
多数意见误用了“布朗案”中的三要素标准,将对警察们进行令人遗憾的引导,事实上等于鼓励前案中的那些警察做出与本案法克雷尔警官相同的行为。设想一个像法克雷尔一样的警察:在缺少法院所认可的合理怀疑时,为了犯罪调查便可以随意拦停任何人。如果警察认为他所发现的任何证据都会不被采纳,那么他很可能判定他的违法拦停没有价值,这恰恰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取得的威慑目的。但是,倘若他知晓了本院今天的判决结果,他将会如何?如今,警察们发现:违法拦停可以产生可被采纳的证据,只要其拦停目标是成千上万的个人记录中有未处理的逮捕令的人,警察在搜查中发现的任何物品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警察的违宪意愿也会因此增加,从今以后,他们会发现:即使缺少合理怀疑而拦停行人,仍然会产生潜在收益,尤其是警察期待着不再受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时。因为多数意见将《宪法第四修正案》置于危险之中,因此我提出了异议。
[1]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律硕士生。
[2]Utah v.Strieff,579 U.S.(2016),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5pdf/14-1373_83i7.pdf.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对判决书原文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是为符合中文的行文规则,将判决书正文中夹注的解说性案例和法条,一律改为当页脚注;二是为遵循本刊的编辑规范,将判决书原文中连续编排的注释,一律改为每页重新编号。对于原判决书中因重复引用文献而简写的注释,补上被引用文献的完整信息;三是考虑到本刊没有设置原判决书的页码,对于判决书原文中提及的页码予以删除。标题为译者所加。——译者注
[3]美国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视为轻罪,行为人交通违章情节严重的亦可能被视为犯罪,法院可以发出拘捕令。
[4]俗称“冰毒”。
[5]Brown v.Illinois,422 U.S.590.
[6]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796,804.
[7]Hudson v.Michigan,547 U.S.586,593.
[8]Brown v.Illinois,422 U.S.590.
[9]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3~604.(www.xing528.com)
[10]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4.
[11]United States v.Simpson,439 F.3d 490,496(CA8 2006).
[12]United States v.Green,111 F.3d 515,522~523(CA7 1997).
[13]State v.Moralez,297 Kan.397,415,300P.3d 1090,1102(2013).
[14]Davies,“Recovering the Original Fourth Amendment”,98Mich.L.Rev.547,625(1999).
[15]Mapp v.Ohio,367 U.S.643,655(1961).
[16]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796,804(1984).
[17]Hudson v.Michigan,547 U.S.586,591(2006).
[18]Murray v.United States,487 U.S.533,537(1988).
[19]Nix v.Williams,467 U.S.431,443~444(1984).
[20]Hudson v.Michigan,547 U.S.586,593(2006).
[21]Brown v.Illinois,422 U.S.590(1975).
[22]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3~604(1975).
[23]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4(1975).
[24]Kaupp v.Texas,538 U.S.626,633(2003).(法院一致判决)
[25]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4(1975).
[26]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796(1984).
[27]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796,799~800(1984).
[28]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796,800~801(1984).
[29]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796,814(1984).
[30]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796,815(1984).
[31]United States v.Leon,468 U.S.897,920,n.21(1984).
[32]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4(1975).
[33]Davis v.United States,564 U.S.229,236~237(2011).
[34]Florida v.Bostick,501 U.S.429,434(1991).在该案中,警察用手拍触了嫌疑人并询问了数个问题,但并不意味着会导致警察立即获得逮捕权(因为证据仍然不足)。
[35]Rodriguez v.United States,575 U.S.(2015).
[36]Arizona v.Gant,556 U.S.332,339(2009).
[37]Taylor v.Alabama,457 U.S.687,691(1982).
[38]Kaupp v.Texas,538 U.S.626,633(2003).恶意侵权是指:当警察在没有合法令状以及部分警察明知其侦查行为缺乏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的情况下,在被捕人家中实行了没有令状的逮捕行为。
[39]42 U.S.C.§1983;Monell v.New York City Dept.of Social Servs.,436 U.S.658,690(1978);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796,812(1984).
[40]Delaware v.Prouse,440 U.S.648,663(1979);Terry v.Ohio,392 U.S.1,21(1968).
[41]Rodriguez v.United States,575 U.S.(2015).
[42]Weeks v.United States,232 U.S.383,392(1914).
[43]Terry v.Ohio,392 U.S.1,12(1968);Mapp v.Ohio,367 U.S.643,655(1961).
[44]Wong Sun v.United States,371 U.S.471,488(1963).
[45]Terry v.Ohio,392 U.S.1,12(1968).
[46]Terry v.Ohio,392 U.S.1,13(1968).
[47]Stone v.Powell,428 U.S.465,492(1976).
[48]Weeks v.United States,232 U.S.383,394(1914).
[49]Wong Sun v.United States,371 U.S.471,491(1963).
[50]Wong Sun v.United States,371 U.S.471,488(1963).
[51]Wong Sun v.United States,371 U.S.471,491(1963).
[52]Wong Sun v.United States,371 U.S.471,488,491(1963).
[53]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3~604(1975).
[54]“Survey of State Criminal History Information Systems”,2014(2015)(Systems Survey)(Table 5a),https://www.ncjrs.gov/pdffiles1/bjs/grants/249799.pdf,last visit date:2016-6-16;“Salt Lake County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ssessment 6.7”(2004),http://www.slco.org/cjac/resources/SaltLake CJSAfinal.pdf.,last visit date:2016-6-16.
[55]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5(1975).
[56]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796(1984).
[57]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800~801(1984).
[58]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801(1984).
[59]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815(1984).
[60]Segura v.United States,468 U.S.814(1984).
[61]当警方执行法院的逮捕令时,为了保护警察自身的人身安全,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及可控制之处进行搜身、搜查,防止嫌疑人对警方构成危险。——译者注
[62]Rodriguez,575 U.S.(slip op.,at 7).
[63]Rodriguez,575 U.S.(slip op.,at 6).
[64]Rodriguez,575 U.S.(slip op.,at 7).
[65]Indianapolis v.Edmond,531 U.S.32,40~41(2000).
[66]Stone v.Powell,428 U.S.465,492(1976).
[67]United States v.Johnson,457 U.S.537,561(1982).
[68]Brennan Center for Justice,Criminal Justice Debt 23(2010),https://www.brennancenter.org/sites/default/files/legacy/Fees%20and%20Fines%20FINAL.pdf.
[69]Human Rights Watch,Profiting from Probation 1,51(2014),https://www.hrw.org/report/2014/02/05/profiting-probation/Americas-offender-funded-probation-industry,last visit date:2016-6-16.
[70]Survey of State Criminal History Information Systems,2014(2015)(Systems Survey)(Table 5a).
[71]Dept.of Justice,Civil Rights Div.,Investigation of the Ferguson Police Department 47,55(2015)(Ferguson Report),https://www.justice.gov/sites/default/files/opa/press-releases/attachments/2015/03/04/ferguson_police_department_report.pdf.
[72]Dept.of Justice,Civil Rights Div.,Investigation of the Ferguson Police Department6,55(2015)(Ferguson Report).
[73]Dept.of Justice,Civil Rights Div.,Investigation of the New Orleans Police Department 29(2011),https://www.justice.gov/sites/default/files/crt/legacy/2011/03/17/nopd_report.pdf.
[74]Dept.of Justice,Civil Rights Div.,Investigation of the Ferguson Police Department 49,57(2015)(Ferguson Report)
[75]Dept.of Justice,Civil Rights Div.,Investigation of the Newark Police Department 8,19,n.15(2014),https://www.justice.gov/sites/default/files/crt/legacy/2014/07/22/newark_findings_7-22-14.pdf.
[76]Dept.of Justice,Civil Rights Div.,Investigation of the Newark Police Department 9,n.7(2014).
[77]Dept.of Justice,Civil Rights Div.,Investigation of the Newark Police Department 8,n.7(2014).
[78]Ligon v.New York,925 F.Supp.2d 478,537~538(SDNY).
[79]State v.Topanotes,2003 UT 30,2,76 P.3d 1159,1160.
[80]C.Rems-berg,Tactics for Criminal Patrol 205-206(1995);C.Epp et al.,Pulled Over 23,33~36(2014).
[81]Whren v.United States,517 U.S.806,813(1996).
[82]Terry v.Ohio,392 U.S.1,21(1968).
[83]United States v.Brignoni-Ponce,422 U.S.873,886~887(1975).
[84]Adams v.Williams,407 U.S.143,147(1972).
[85]United States v.Sokolow,490 U.S.1,4~5(1989).
[86]Illinois v.Wardlow,528 U.S.119,124~125(2000).
[87]Devenpeck v.Alford,543 U.S.146,154~155(2004);Heien v.North Carolina,574 U.S.(2014).
[88]C.Epp et al.,Pulled Over 23,5(2014).
[89]Florida v.Bostick,501 U.S.429,438(1991).
[90]Terry v.Ohio,392 U.S.1,17(1968).
[91]Terry v.Ohio,392 U.S.1,17,n.13(1968).
[92]Atwater v.Lago Vista,532 U.S.318,323~324(2001).
[93]Florence v.Board of Chosen Freeholders of County of Burlington,566 U.S.(2012)(slip op.,at 2~3);Maryland v.King,569 U.S.(2013)(slip op.,at 28).
[94]Chin,“The New Civil Death”,160 U.Pa.L.Rev.1789,1805(2012);J.Jacobs,“The Eternal Criminal Record 33~51”(2015);Young & Petersilia,“Keeping Track”,129 Harv.L.Rev.1318,1341~1357(2016).
[95]M.Gottschalk,Caught,119~138(2015).
[96]M.Alexander,The New Jim Crow,95~136(2010).
[97]W.E.B.Du Bois,The Souls of Black Folk(1903);J.Baldwin,The Fire Next Time(1963);T.Coates,Between the World and Me(2015).
[98]L.Guinier & G.Torres,The Miner's Canary,274~283(2002).
[99]Davis v.United States,564 U.S.229,237(2011).
[100]James v.Illinois,493 U.S.307,319(1990).
[101]Davis v.United States,564 U.S.229,237(2011).
[102]Davis v.United States,564 U.S.229,238(2011).
[103]Herring v.United States,555 U.S.135,141(2009).
[104]United States v.Leon,468 U.S.897,911(1984).
[105]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4~605(1975).
[106]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3(1975).
[107]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4(1975).
[108]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3~604(1975).
[109]Kaupp v.Texas,538 U.S.626,633(2003)(法院一致判决);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4(1975).
[110]巴尼法伊夫(Barney Fife)是美国电视剧《安迪格里芬秀》(Andy Griffith Show)中的一名男性角色。剧中巴尼法伊夫是一位自大、莽撞、喜欢吹牛但又缺乏自信的警察。——译者注
[111]Brown v.Illinois,422 U.S.590,605(1975).
[112]Bridge v.Phoenix Bond & Indemnity Co.,553 U.S.639,658~659(2008).该案判决,当“一个介入因素打破了侵权行为与伤害的因果关系”时当事人无法主张近因原则。在“Kerr,‘Good Faith,New Law,and the Scope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99Geo.L.J.1077,1099(2011)”一案中,法院认为分析《宪法第四修正案》因果关系减弱时,应当注重审查违宪行为是否是证据发现的近因。
[113]W.Keeton et al.,Prosser and Keeton on Law of Torts 312(5th ed.1984).
[114]State v.Topanotes,2003 UT 30,2,76 P.3d 1159,1160.
[115]索托马约尔大法官的异义意见。
[116]Reply Brief 8;Associated Press,Pa.Database,NBC News(Apr.8,2007),http://goo.gl/3Yq3Nd(最后访问于2016年6月17日);N.Y.Times,Oct.8,2015,p.A24.更重要的是,未解决逮捕令在人群中不是平均分布的。相反,它们集中于拦截经常发生的城市、城镇与邻近社区——所以在拦截中发现逮捕令的概率比上文所列的数字更高。例如一项研究表明,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的30万位居民中存在超过十万未解决的逮捕令。Helland & Tabarrok,“the Fugitive:Evidence on Public versus Private Law Enforcement from Bail Jumping”,47 J.Law & Econ.93,98(2004).正如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所述,密苏里州弗格森镇的21 000位居民中有16 000人负有未解决的逮捕令。
[117]多数意见依据“塞古拉案”得出相反的结论,但“塞古拉案”的判决与本案案情并不相似。在塞古拉案中,法院认为,警方《宪法侵犯第四修正案》对随后获得逮捕令与发现毒品证据无任何帮助。所以,在“塞古拉案”中法院没有理由考虑本案所面临的问题:当违宪行为事实上导致逮捕令的发现,并随后导致了证据的发现时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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