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传票必须送达到被告或被上诉人本人手中,也就是说,向其本人送达传票的复印件,或者如果他拒绝接受的话,必须向其出示传票。如果试图向其本人送达的努力没有成功的话,传票也可以替代送达,主要方式如下:“第一,将传票副本留给被告的住宅或居所中的适龄的人,或使用自由裁量权留给其中居住的其他人;第二,将传票副本留在被告的办公室,或者其通常进行商务活动的场所,或者留给其中的负责人。”
向国内的私人公司送达传票一般都是送达给董事长、经理、秘书、出纳、代理人或者其管理人。在Far Corporation诉佛朗西斯科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在对国内的公司进行传票送达时,亲自送达给董事会是合法的传票送达方式。在巅峰贸易和发展公司诉Avendano案中,最高法院甚至允许将传票送达给董事长的秘书,因为法院认为他是董事长的代理人。该法院随后进行了解释:一般来说将传票送达给公司董事长的秘书是不恰当的,但是在本案中的确是恰当的,因为董事长和外界的联系一般都是通过其秘书进行的,并且进一步考虑到将传票送达给他也确实达到了通知整个公司的效果。
对在菲律宾做生意的外国私人公司送达传票时,可以直接送达给:(1)外国公司的常驻代理机构;或者,如果没有的话,(2)根据法律指定的政府官员或机构(如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3)在菲律宾的任何外国公司的官员或代理机构。
如果将传票送达到证券交易委员会,那么后者必须通过信函将传票的复印件转交给该公司的住所或主要办公地。
值得提出的是,作为一般规则,没有在菲律宾做生意的外国公司不在菲律宾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因此不能在菲律宾被提起诉讼。然而,这个规则有一个例外,一个外国公司尽管没有在菲律宾做生意,但可以在菲律宾法院提起针对在菲律宾的一个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这种例外的原理是基于最高法院在Facilities Management Corporation v.De la Osa案中提出的原则,即“实际上,如果一家外国公司没有在菲律宾开展业务活动,这也并不表示就禁止它们从菲律宾法院得到救济,相应的,同一公司不能免除在菲律宾法院被起诉的义务,如果它提起了针对菲律宾的一个人或几个人的诉讼的话”。同样,如果外国公司自己在菲律宾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诉讼中的被告可以针对该外国公司提出反诉。
如果案件中的被告不在菲律宾定居,并且在菲律宾境内无法找到他,经法院允许,在下列案件中可以进行跨国境的传票送达:(1)影响原告的个人身份的诉讼;(2)诉讼与菲律宾境内的财产相关或诉讼标的是其境内的财产,在该诉讼中被告享有或主张抵押权或利益——不论是确定的还是待决的,或者诉讼中所要求的救济(不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在于使被告不能获得其中的任何利益;或(3)被告的财产在菲律宾境内被扣押的诉讼。(www.xing528.com)
跨国境送达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1)向菲律宾之外的被告进行直接送达;(2)在该地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公告送达,另外,传票的副本和法院的裁定可以挂号信的方式送到所知的被告最后住所;或者(3)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方式。
应该强调的是,公告送达传票的方式不是很恰当的方式,尤其是在关于人的身份的案件中,在这样的案件中一般都要求法院把传票送达到本人。然而,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原告可以扣押被告的财产,这样诉讼就可变成对物诉讼或准对物诉讼。在这样的案件中,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就是合法的了。最高法院在国民担保和保险有限公司诉Melencio-Herrera一案中也是这么认为的:
“我们同意法官的观点,在对人诉讼中,如果被告不出庭,而且法院也没有对被告本人送达传票的话,法院不能合法地取得管辖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作为原告,最恰当的求助方式就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虽然现在可能不知道被告住址,但是这样就可以使其满足第57号法令第1条第6款的规定。在这样的案件中,这种控制使诉讼转化为对物诉讼或者准对物诉讼,这样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传票就可以被视为合法和有效。”
根据第57号法令第1条第5款,这种在诉讼中扣押财产的方式在一些诉讼中是允许的,但是被告必须是“居住在菲律宾之外的当事人,或者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在Claude Neon Lights和美国联邦有限公司诉菲律宾广告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详细解释了第57号法令第1条第5款(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第2款),认为其不适用于经过合法许可在菲律宾做生意的外国公司,因为其中所表述的“居住在菲律宾之外的当事人”仅指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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