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
不管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也不管民事诉讼被归类为履行之诉或宣告之诉或司法变更法律关系之诉,民事诉讼在原告的申请下开始:(1)把有关的法律文件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书记员,他将确定审理案件的日期和时刻并把案件登记在备审案件目录表中;(2)把包含确定了审理地点、日期和时刻的诉讼文书副本送达给被告。当送达完成时,诉讼就被认为开始了并认为是未决的。送达必须在审理前30天作出。如果被告定居在国外,那么,尽管相关公约有规定,送达必须在审理前60天作出。
提交诉讼的介绍性的法律文件应提及:(1)案件提交的法院及支持它的管辖权的因素;(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详细姓名和地址,如果是法人,则它们的名称和所在地;(3)对依法能证明诉讼和解释原告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的原因的事件的完整叙述;(4)用清楚、精确和简洁的方式表明诉讼的标的物;(5)准确的司法救济请求,如果是金钱种类的请求权,则应包括准确的请求数额;(6)日期和原告律师的签名或者在没有委托律师时原告自己的签名。
(二)诉讼的效果
诉讼的开始在程序和实体上有如下效果:
在程序上:(1)原告不能在将来扩张或更改他的诉讼,除非他收回未决诉讼的诉讼文件并提交新的文件;作为例外,他可以要求主要标的物上的附加或原告请求权的替代或请求用宣告性判决代替履行判决;(2)未决诉讼(Lis pendens;ekremodia)阻止其他法院夺取和审理同一诉讼。
在实体上:(1)时效期限的运行中止;(2)履行之诉中的所有金钱请求权的利息自然增长。
此外,下列程序上的原则与诉讼审判的范围是有关的:(1)法院不能判给原告没有请求的或超出他提出的请求的任何东西;(2)法院没有权力考虑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也没有举证的事实;(3)所有进一步的程序性步骤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在原则上法院不能提出申请;(4)法院被认为知道法律,即使是外国法。然而,如果法院不熟悉外国准据法的有关规定,则它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自己收集有关的官方的(如通过国际法和外国法学会),甚至是非官方的信息。
原告不允许更改他的诉讼根据。然而,他可以使之完满并纠正和澄清它,直到第一次审理案件之时(在实践中,通过书面的诉状)。
已被合法地通知参加将来案件审理的被告在日期到来之前不必对原告的诉讼答辩,为了在答辩状中发展他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立场,他可以等到第一次审理案件之时提出答辩。
(三)答辩
每一方必须对双方的争执点、对方的主张及理由作出清楚而不模棱两可的、总体的或具体的答复。如果主张的真实性没有经过辩驳,则它由法庭裁量,法庭在对当事人的理由进行评价后,推断是承认还是拒绝接受这些主张。
对于发生在多成员法庭的一审、独任法庭一审(特别程序)与治安法庭的诉讼,当事人的答辩状应当最迟在审理之日提交给法庭,并承担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风险。在独任制法庭一审(普通程序)中,答辩状必须在审理之日前3个工作日提交。在临时保护财产的程序中,法官指定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日期,通常是审理之日后的第3天。
(四)答辩的种类
在第一次审理中,被告要提出他关于起诉状的可接受性的主张或者他对事实真相的评论。对起诉状内容中任何法定要素的遗漏,会导致诉讼不能接受。
对于诉讼的法律依据,被告可按两种方式进行辩护:或者否认起诉状的事实背景,或者援引另外的事实形成基本的权利,这个权利或者阻止依原告的权利或它的行使而产生的请求权的形成,或者废除它(肯定的辩护——enstasis)。
否定的或肯定的辩护的界限在理论上虽然划得清楚,但在实践中是不易区分的,因为前者很经常地伴随着另外的支持性事实,因此它与后者相似。然而,这种区分对讨论谁承担各个主张的举证责任这个问题来说是决定性的。
(五)答辩状的修改和补充
在第一次审理之后的第三天的中午之前,当事人可通过提交补充答辩状的方式,拥有对对方主张的最后一次答辩机会。另外,在独任制法庭一审程序(普通程序)中,补充答辩状最迟应在审理之日在法庭上提交。
(六)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典》第74、76条规定了由多个原告或被告提起的两种共同诉讼。依第74条的规定,法典处理多人分享争议中的权利或义务的诉讼的共同原告或被告,或者共同当事人基于相似的诉讼理由提出或面对索赔的诉讼。(任意共同诉讼)
第76条处理如下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被告:为了提起或防御特定的诉讼而需要多人的诉讼,或者在他们当中应当作出一致的判决的诉讼。(强制的共同原告或被告)
前一种类的共同诉讼是为减少各个当事人的多个诉讼程序的成本服务的,它在他们当中创立了一个松散的同盟:共同诉讼中的每人独立地行为,并且他的行为或不行为不给团体中的其他人带来利益或损害。
依第76条的规定,在强制共同诉讼中,几个人为了寻求他们共同的利益或抗辩主张由他承担的责任,而通过一个起诉状组成一个团体,然而,在任意共同诉讼中,在一个诉讼中包括几个起诉状。法律为了区别它们而规定:在强制共同诉讼中每个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对其他人都有影响,因而为审判的进行,仅仅需要共同诉讼中的一个人或者共同诉讼的代表出庭。
(七)反诉
被告可以提出反诉,从而开始一个与主要审判相平行的诉讼程序来反对原告的指控。反诉可被描述为一种进攻的辩护方式,它建立在否定的或者肯定的辩护基础之上,它伴随着一个反对起诉状、反对原告的请求。(www.xing528.com)
根据希腊《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的规定,在起诉状送达之后、案件审理之前,被告可向提交起诉状的法院的秘书处提交一个单独的起诉状。提交反诉的起诉状的正当性取决于它在第一次审理的前8天及时地送达。尽管法律允许对起诉状进行抗辩的反诉状的提交,如果它们在第一次审理前8天被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则反诉状仍是一个独立的起诉。
(八)相互主张权利
民法典规定,两个人之间相互的请求权可在他们相互负担支付给对方的限度内进行债务抵消而消灭。而且,对于争执的请求权,抵消依赖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或强制执行过程中,反诉是否能成为确定的、必须立即执行的命令。有关的争执可由被告在未决的诉讼中或在因反诉而开始的独立的诉讼中,在他的答辩状中提出。
(九)第三方请求权
虽然不是未决诉讼的当事人,第三方仍经常个别地受到案件结果的影响。为了让第三方参与进行中的诉讼或者至少给他们询问作出的判决的机会,《民事诉讼法典》允许他们根据自己的提议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要他们参加诉讼的要求而为自己的利益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典》并且规定了对已作出的判决的上诉。第三方为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第79-85条中。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方参加诉讼可采取两种形式:
(1)当诉讼之外的一方对诉讼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胜诉有直接的合法利益时,第三方参加诉讼产生了;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典》提到了追加的第三方参加诉讼(prostbeti paremvasi),它可发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直到最高法院发布判决;或者
(2)它可以是一个人为自己的利益对争议的标的物提出全部或部分请求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典》提到了主要的第三方参加诉讼(kyriaparemvasi),它可以在上诉法院一审前的任何诉讼阶段发生。
这两种第三方参加诉讼的形式的差异可作如下解释:如果民事法院中的审判是涉及原告、被告的三方事件且判决采取第三方参加诉讼的被许可形式,则审判的三方的性质没有改变;参加诉讼的第三方附属于原告或者被告。另外,第80条下的第三方参加诉讼扩大了审判的主观界限,从而使它成为多方当事人事件;参加诉讼的第三方成为新的当事人,他的利益独立于原先的诉讼当事人。
第三方参加诉讼可基于诉讼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他自己的提议。另外,诉讼当事人要求第三方参加诉讼可采取强制的形式或者采取公告的形式。
在本书中,“强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条款被用来描述与诉讼当事人有关的书面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它包括最低限度的起诉状的内容,它被提交给法庭的书记并被通知到参与诉讼的人。法律规定了使用强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情形:(1)当通知的人为强制的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2)主要诉讼中的被告拥有作为争议的标的物的动产或不动产或者他以别人的名义拥有相关的权利;(3)被通知的当事人对债、金钱、货物或动产负有责任,因为这些他被或者预期会被主要诉讼的任一方当事人指控。在这种情况下,被通知的人不受参加主要诉讼的约束,然而,如果败诉了,则他将受作出的判决的约束,这个判决同样对他有强制执行力。
相比较而言,对第三方的未决诉讼的公告,尽管与强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质上是相似的,但它没有同样的结果,也就是说,它没有为法院创设发布独立判决的义务(然而,在强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法院有这样的义务),同时通知人不会受作出的判决的直接约束,但这只在下述范围内成立,即:他作为第三人不能独立地提出上诉,而且,他不会直接地受到上诉的影响。
(十)第三人上诉
《民事诉讼法典》第586条以及以下的条文规定了第三人的上诉的提出,这些第三人个别地受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影响并且没有机会参与修改判决的诉讼。
这种特别的上诉提交给作出判决的法院或者正在进行的上诉诉讼未决的上一级法院。
【注释】
[1]Swiss Code of Obligation,Article 135 II.
[3]Zuri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Section 114.
[4]Swiss Code of Obligation,Article 193.
[5]至于在某些州存在的例外,参见Vogel,Grundriss des Zivilprozessrechts(《民事诉讼法概论》),3rd ed.,Berne 1992,Section 27 N 74 et seq.
[6]《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3章,第3条。
[7]《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7章第4、11条。
[8]Shelby R.Grubbs,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2003,p.721.
[9]《民事诉讼法》第226条。
[10]《民事诉讼法》第16条;《司法管辖权法》第9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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