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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送达的重要性和规范要求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只有合法送达了司法文书,法院才能行使司法审判权。因此,各国一方面在其国内立法中对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和外国司法文书在内国的送达作了专门规定,另一方面订立了各种涉及域外送达的双边和多边条约,为各国提供了多种送达途径,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域外送达制度。一般来说,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对象只能是所属国国民,并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域外送达的重要性和规范要求

(一)域外送达的概念

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司法文书的送达是一种很重要的司法行为。因为只有合法送达了司法文书,法院才能行使司法审判权。同时,许多诉讼期间也是以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而开始计算的。由于司法文书的送达是一国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因此而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一方面,一国的司法机关在未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在该国境内向任何人(包括其本国国民)实施送达行为;另一方面,内国也不承认外国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条约依据的情况下在内国所实施的送达。因此,各国一方面在其国内立法中对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和外国司法文书在内国的送达作了专门规定,另一方面订立了各种涉及域外送达的双边和多边条约,为各国提供了多种送达途径,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域外送达制度。

关于域外送达的国际立法最主要的有1965年在海牙订立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10](即2000年第1348号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则,共17个条文,已于2001年5月31日生效),以及各国间缔结的大量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领事条约。至2003年3月20日,《海牙送达公约》已有51个成员(含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11],公约于1992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

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进行的:其一是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送达;其二是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委托外国的中央机关代为送达。后一种方法即是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

(二)直接送达

一般而言,直接送达的方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

即内国法院将需要在国外送达的法律文书委托给内国驻有关国家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为送达。这是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采用的一种方式。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都对这种方式的送达作了明确规定。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一般来说,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对象只能是所属国国民,并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2.邮寄送达

即内国法院通过邮局直接将法律文书寄给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这种方式的送达,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持的态度都不相同。如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6条和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都规定内国法院有权通过邮局直接将法律文书寄给在外国的有关人员。包括美国、法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在批准或加入这两个条约时都认可了这一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如德国、瑞士、卢森堡、挪威、土耳其、埃及等明确表示反对,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也对此提出了保留。

3.个人送达

即内国法院将司法文书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这种个人可能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有可能是当事人选定的人或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个人送达方式一般为英美法系各国所承认和采用。

4.公告送达

即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用张贴公告或登报的方法告知有关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中国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采用公告送达。

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如依美国法规定,对外国国家的代理人或代理处,对外国国家或外国的政治实体的送达,可以依诉讼双方当事人间特别协商的办法进行。英国法甚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规定接受送达的方式。

(三)间接送达

间接送达,也即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它必须按照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通过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来进行。根据各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的条约,此种间接送达必须经过特别的程序。

1.请求的提出

(1)有权提出请求的机关和人员。在实践上,许多国家对有权提出请求的机关并未作出统一的规定。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3条将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规定为“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何为“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缔约国之间也有不同理解。一般而言,对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应根据请求国的法律来界定,而对于被请求国来说,中央机关收到缔约另一国某机关提出的请求后,则可不必了解该机关是否有权提出该项请求。(www.xing528.com)

对于中国而言,由于送达文书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因此,有权向外国提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法院。

(2)提出请求的途径。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都规定,此类请求应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提出[12]

但应注意的是,中国参加的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并不要求此类请求必须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提出,也可由请求机关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提出[13]。至于请求机关提出请求是否必须通过本国的中央机关,则由各缔约国自行决定。在实践中,有些国家未作统一要求,也有些国家如法国、芬兰和埃及等国家为了统一掌握本国与外国在域外送达方面的情况,规定只有本国的中央机关才能作为统一向外国提出请求的机关。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中也规定,中国法院向外国提出文书送达请求,应通过统一的途径提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中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14]

(3)请求书的格式和要求。根据中国参加的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送达请求书、送达证明书、被送达文书概要均必须以该公约所附的标准格式提出。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送达请求书和所附文书均应一式两份。根据197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会议建议,被请求国用其中一份完成送达后,应将另一份文书连同送达证明一起退回请求机关,以便请求机关准确地认定是哪些文书已被送达。

根据公约第7条的规定,公约所附范本(即请求书、送达证明书、被送达文书概要)的标准栏目均应用法文或英文或请求国官方文字填写,相应空格应用被请求国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写。此外,公约第5条第3款还规定,如果依正式方式送达文书,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可要求该文书以该国的文字填写或译为该种文字。由于公约对文字仅作任意性选择规定,在实践上,各国对此要求也就各有不同。

总之,对于请求书内容和格式,首先应根据两国间有关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的规定办理,无双边条约而又同为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则应按海牙送达公约规定办理。没有条约关系的,一般可参照上述海牙送达公约办理。

2.请求的执行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有关国家的实践,一国执行外国提出的送达请求,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正式送达。《海牙送达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2)特定方式送达。《海牙送达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文书可按照请求方要求采用的特定方法进行送达,但此种特定方法不得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3)非正式递交。公约第5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即在被送达人自愿接收时向其送达文书,而不必严格遵守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译文等形式上的要求。法国、比利时、荷兰、瑞典等国通常在接到送达请求时先采用非正式送达,但在被送达人拒绝时,再改用正式送达。

应指出的是,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通常只规定正式送达和特定方式送达两类,而未规定非正式送达。因此,有双边条约的,当应按双边条约规定办理。

3.送达结果的通知

《海牙送达公约》第6条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公约规定格式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申请者可要求非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书由上述一个机关副署。

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因而如有此条约关系的,则应另依此类条约办理。

4.费用的承担

《海牙送达公约》第12条规定,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件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的支付或补偿。但申请者应支付或补偿下列两种情况下产生的费用:其一是有司法助理人员或依送达目的地国法律主管人员的参加;其二是特定送达方法的使用。

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一般规定,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免费[15]。未有条约关系时,在收费问题上中国采取对等原则,但根据请求方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文书所引起的费用,则由请求一方负担。

5.对送达请求的异议和拒绝

(1)地址不详。《海牙送达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此问题通常是这样规定的: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16]

(2)请求书不符合要求。《海牙送达公约》第4条规定,如被请求国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应及时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其对请求书的异议。上述异议主要是涉及请求书的形式要件,如未附有正式译本,文书没有一式两份等。请求文书因此而被退回后,请求方还可对请求书予以修正,使之符合公约规定的形式要件,被请求方一般也仍可接受请求方重新提出的请求。

(3)执行请求将有损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海牙送达公约》第13条和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都规定,在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其主权或安全时,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也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此外,《海牙送达公约》第13条第2款还特别指出,一国不得仅因为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所依据的案件标的具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该项诉讼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中国跟泰国订立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也重复了上述内容。这是对拒绝理由的限制规定,显然是为了便利文书在更大程度上予以送达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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