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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继承条例研究-2012年欧盟《继承条例》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辩论历经多年,其最终成果就是欧盟《继承条例》。例如,条例第22条允许当事人选择其在作出选择之时的国籍国法律作为支配其继承整体事项的法律。

国际继承条例研究-2012年欧盟《继承条例》

(一)《继承条例》出台的背景

欧盟的主要目标之一是确保一个自由、安全、公正以及行动自由的区域的维持与发展,此目标在欧盟机构采取的加强法制建设的措施下得以逐渐实现。在跨国民商事司法合作领域,欧盟制定了一系列意义重大的条例,涉及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文书送达、取证合作、非合同债务和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婚姻问题和父母责任问题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

虽然欧盟已在上述领域达到一定的一体化,但考虑到欧洲社会日益频繁的人口流动,仍有必要在没有受到足够关注而且又确实需要解决方案的法律领域进行改革,继承法领域就是其中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对法律不断增长的改革需求已经由欧洲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其2005年10月26日的报告中得到证实。该报告由欧盟委员会的磋商引发,而该磋商开启了一场继承和遗嘱领域的辩论。该辩论历经多年,其最终成果就是欧盟《继承条例》。

(二)继承条例的主要内容

1.《继承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死者遗产的继承,而不适用于税收关税或行政事项,但是将诸如自然人身份和家庭关系、自然人的法律能力、与自然人失踪或推定死亡有关的问题等12个与继承潜在相关的领域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127]

2.成员国对继承案件的管辖权

条例第4条确立了死者死亡时有惯常居所的成员国法院拥有对继承事项整体的管辖权的普通管辖。条例第10条规定了支持不动产遗产所在成员国法院的附属管辖,而不管死者在该国是否有惯常居所。

此外,继承准据法也可能在管辖权确定上起重要作用。例如,条例第22条允许当事人选择其在作出选择之时的国籍国法律作为支配其继承整体事项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当死者选择支配其继承的法律是某一成员国法律时,所涉各当事方可以承认该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拥有对任何继承问题进行裁决的专属管辖权。[128]而且,如果普通管辖确定的受理法院,即死者死亡时惯常居所地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选择法律之所属成员国法院更适合对继承作出裁决,在考虑继承的实际情况后,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管辖。[129]

为了保证辩护的基本权利,在诉讼不是在被告的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成员国提起而被告不出庭时,只要未表明被告已按时收到提起诉讼的文书并能为其辩护做好准备,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130]最后,条例规定了对未决诉讼的特殊管辖权规则,以应对相关诉讼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未决的情形,以及解决在任何相关方申请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情形下法院的管辖权的问题。[131]

3.继承的准据法

除非死者另有选择,适用于继承整体的法律应当是死者死亡时拥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即使该法律不是成员国法律。[132]一个人可以选择其在作出选择之时或在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作为支配其继承整体事项的法律。该选择应当在以死亡时财产处置为形式的声明中明示作出。[133]条例第24、25条规定了死亡时财产处置的可接受性与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和继承协议的主要准据法。

条例还规定了涉及继承权、遗赠或保留份的接受或放弃的声明的形式有效性的准据法和区际、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134]此外,第30条规定了施加涉及或影响关于特定财产继承的限制的特殊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特定不动产,特定企业或其他特殊财产类别所在国的法律包含为经济、家庭或社会考量而施加涉及或影响关于这些财产继承的限制的特殊规则的情形下,这些特殊规则应当适用于继承,只要根据该国法律这些规则是不用考虑继承准据法而可适用的。

4.欧洲继承证书

欧洲继承证书是该条例的主要创新之一。它的主要目的是供需要在另一成员国援用其地位或行使其权利的继承人、继承中有直接权利的受遗赠人和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使用。虽然该证书的使用不是强制性的,也并没有取代成员国内为同样目的使用的国内证书,然而,一旦为在另一成员国使用而颁发,它将产生第69条规定的效力。

关于颁发该证书的资格,条例规定应当由第3条确定的“法院”或“根据本国法有资格处理继承问题的另一当局”颁发。被法律授权“处理继承问题”的公证员拥有颁发证书的资格。[135]证书的申请需要提供大量的数据和相关文件,颁发当局可以查证这些信息与声明,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更多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土地登记局、民事登记局以及特别是遗嘱检验局的公文

除了用来验明当事人和程序的详细资料外,第68条还列出了证书应包含的特殊信息的清单:(1)颁发当局以其为根据认为自己有能力颁发证书的要素;(2)继承准据法以及该法以其为根据被确定的要素;(3)关于继承是留有遗嘱或未留遗嘱的信息;(4)若适用的话,涉及继承的接受或放弃的性质的、与每一受益人有关的信息;(5)每一继承人的份额,若适用的话,则任何确定继承人的权利以及/或财产清单;(6)根据继承准据法以及/或在死亡时的财产处置,对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的权利的限制;(7)根据继承准据法以及/或在死亡时的财产处置,遗嘱执行人以及/或遗产管理人的权力以及对这些权力的限制。

证书应当在所有成员国产生效力,无须被要求履行任何特殊程序。证书应当被推定为准确证实了根据继承准据法或任何其他特定要素的准据法被确立的要素。尽管有此推定,应任何证明拥有合法利益之人的请求,颁发当局应当在证实证书或其中的个人要素不正确时,修改或撤回证书。[136]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并没有设定提交异议的期限。

5.生效

该条例适用于2015年8月17日或之后死亡的人的继承,但其规定在该日期之前所作的法律选择与死亡时财产处置,若其符合条例的规定,则也是有效的。[137]

【注释】

[1]例如,187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9年最后一次修正)第12条规定: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是管辖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的法院,但以未定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该法第13条进而指出,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2]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0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77页。

[3]Jonathan Warne,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Tottel Publishing,2009,p.447.

[4]此部分主要引自甘勇:《涉外民事管辖权立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兼评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国际法学学会2013年年会论文,特此致谢!

[5]参见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颁布、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35 Minshu 1224(Sup.Ct.,Oct.16,1981).

[7]51 Minshu 4055(Sup.Ct.,Nov.11 1997).

[8]See,Akihiro Hironaka,Jurisdictional Theory“Made in Japan”:Convergence of U.S.and Continental European Approaches,37 VAND.J.TRANNAT’L.L.1317,1321-1323,1325-1329(2004).

[9]日本民诉法第3条规定是授权日本最高法院可以指定有关民事诉讼事项的规则。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条。

[10]Akihiro Hironaka,Jurisdictional Theory“Made in Japan”:Convergence of U.S.and Continental European Approaches,37 VAND.J.TRANNAT’L.L.1317,1321-1325(2004).

[11]Article 3-2 of Code of Civil Procedure,also see Article 4 of CCP of Japan.

[12]参见日本涉外民事管辖权新法所涉及的第3-3条,并请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至第15款。

[13]Article 3-5.

[14]Article 3-6.

[15]Article 3-7.

[16]Article 3-8.

[17]Article 3-10.

[18]参见前文第3-3条第5款。

[19]Article 3-7(5),(6)of CCP.

[20]Article 3-9 of CCP.

[21]http://www.fmprc.gov.cn/web/gjhdq_676201/gj_676203/yz_676205/1206_676716/sbgx_676720/,2015年3月17日访问。

[22]See Michael Pryles,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Kluwer Law International,3rd ed.,2006,pp.297-305.

[23]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第68条。

[24]马来亚是马来西亚的一部分,在马来半岛南部,也称西马来西亚。

[25]Michael Pryles,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3rd ed.,2006,p.283.

[26]祖国阵线是越南统一战线组织,成立于1955年9月,南北方统一后于1977年同越南南方民族解放阵线和越南民族、民主及和平力量联盟合并。

[27]越南现行宪法是第四部宪法,于1992年4月15日在八届国会11次会议上通过,是1946年、1959年、1980年宪法的继承和发展,体现了越共“七大”提出的社会主义目标与国家全面革新路线。宪法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政权属于人民,越南共产党马克思列宁主义胡志明思想为指导思想。2001年十届国会10次会议对宪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确定越南要发展“社会主义定向”的市场经济。2013年11月底,越南十三届国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宪法修正案,2014年1月1日正式生效。

[28]Michael Pryles,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3rd ed.,2006,p.452.

[29]Michael Pryles,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3rd ed.,2006,p.457.

[30]Michael Pryles,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3rd ed.,2006,p.459.

[31]详见http://www.doj.gov.hk/sc/legal/index.html,2016年3月18日访问.

[32]参见http://www.doj.gov.hk/sc/legal/index.html,访问日期:2016-04-07.

[33]丁伟:《论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http://china.findlaw.cn/info/lunwen/guojilw/155450.html,2015年3月18日访问.

[34]在国际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领域葡萄牙加入并延伸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署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等。

[35]欧盟有28个成员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为创始成员国,于1951年结盟。此后,丹麦、爱尔兰和英国(1973年),希腊(1981年),西班牙和葡萄牙(1986年),奥地利、芬兰、瑞典(1995年)先后成为欧盟成员国。2004年5月1日,欧盟实现了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扩盟,波兰、捷克、匈牙利、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塞浦路斯、马耳他、拉脱维亚、立陶宛和爱沙尼亚10个国家同时加入。2007年1月1日,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加入。2013年7月1日,克罗地亚入盟。

[36]全国分为26个州:苏黎世、伯尔尼、卢塞恩乌里、施维茨、上瓦尔登、下瓦尔登、格拉鲁斯、楚格、弗里堡、佐洛图恩、巴塞尔市、巴塞尔乡、沙夫豪森、外罗登阿本策尔、内罗登阿本策尔、圣加仑、格劳宾登、阿尔高、图尔高、迪溪诺、伏特、瓦莱、纽沙泰尔、日内瓦、汝拉。州下设区。

[37]Shelby R.Grubbs,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2003,p.737.

[38]以上关于瑞士法院的阐述,引自徐继敏:《瑞士宪政制度探析》,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39]Jonathan Warn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2009,p.661.

[40]本书有关瑞士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Christion T.Campbell,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s,1995;Shelby R.Grubbs,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2003;陈卫佐著的《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李双元与谢石松著的《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等书。

[41]Swiss Civil Code,Article 56.

[42]Zuri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Section 3.

[43]Zuri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Section 556.

[44]Zuri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Section 9.

[45]Swiss Civil Code,Article 144.

[46]《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3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432页。

[47]《卢迦诺公约》第16条第1款a项。《卢迦诺公约》(中译本)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3-1203页。

[48]主要参考了Christion T.Campbell,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s,London,1995,pp.601-605.

[49]http://www.fmprc.gov.cn/web/gjhdq_676201/gj_676203/oz_678770/1206_679594/1206x0_679596/,2016年4月2日访问;Shelby R.Grubbs,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2003,p.710.

[50]李方民:《对英国、奥地利法院和海牙国际法院的考察报告》,《山东审判》2003年第1期。

[51]See Christion T.Campbell,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s,London,1995,pp.1-4.本书有关奥地利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Christion T.Campbell,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s,1995;李双元与谢石松著的《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等书。

[52]《司法管辖权法》第28(1)条。

[53]参见[希]斯特法诺斯·马特裔亚斯著,张维尧翻译,克楠整理:《希腊法院概况及其与欧洲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

[54]See Christion T.Campbell,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s,London,1995,pp.327-329.

[55]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0条第2款,如果当事人出席无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则他被认为默示地同意了这个法院的管辖权。

[56]Klamaris,The Abusive Exercise of Rights in Civil Procedural Law(1980),p.495.

[57]该条例已由杜涛、洪倩汝翻译成中文,发表在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58]Regulation(EU)No 650/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4 July 2012 on jurisdiction,applicable law,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s and acceptance and enforcement of authentic instruments in matters of succession and on the creation of a European Certificate of Succession.该条例已经由欧福永和吴小平译成中文,发表在《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59]COUNCIL DECISION of 4 December 2014 on the approval,on behalf of the European Union,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2014/887/EU).(www.xing528.com)

[60]在该规则中,“成员国”一词指除丹麦以外的欧盟成员国。

[61]Case 29/76,NILR[1978],p.80.

[62]Case 814/79,[1980]ECR 3807.

[63]Case C-172/91,[1993]ECR I-1963.

[64]Ashurst v.Pollard[2001]Ch 595(bankrupt);The Ivan Zagubanski[2002]1 Lloyd’s Rep 106(arbitration).尽管上述判例在Sonntag v.Waidmann([1993]ECR I-1963)案中得到共同体法院法律顾问的支持,但是共同体法院并不赞同该建议。

[65]Case C-190/89,Marc Rich&Co.AG v.SocietàItaliana Impianti PA[1991]ECR I-3885.

[66]Case 133/78,[1979]ECR 733.

[67]C-190/89,[1991]ECR I-3885.该案是英格兰上诉法院请求欧洲法院裁决的。该案的案情是:被告为意大利石油销售商(卖方),于1988年在意大利法院对原告(买方)提起诉讼。原告以订有英格兰仲裁协议为由,申请英格兰法院在被告不指定仲裁员时由法院指定仲裁员。被告否认订有仲裁协议,并以意大利法院已先受理了案件为由要求英格兰法院依《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中止仲裁员任命程序。英格兰高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抗辩,认为本案的主要诉讼问题应排他地由仲裁方式处理,因而公约包括其第21条在内是不适用的。该案后来诉至上诉法院,在随后的英格兰诉讼活动中,原告请求英格兰法院以违反事先订立的英格兰仲裁协议为由发布禁令,以限制被告在意大利进行诉讼。在该案中,请求任命仲裁员的当事人服从了首先受理诉讼的意大利法院的管辖,该法院裁决不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并作出了判决,由于被告已经服从了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故其判决有权在英格兰得到执行。

[68][1993]OJ L95/29.

[69]指《阿姆斯特丹条约》。

[70]第44号条例第27-30条。

[71]Case C-406/92,The Tatry[1994]ECR I-5439.

[72]对于住所,法国法和卢森堡法认为是主要机构所在地,荷兰法则指向该人的居住地,意大利法又认为住所是当事人的主要营业和利益所在地,但比利时法认为当事人在人口登记处登记的地方为其住所所在地,德国法承认多重住所并指向其中任何稳定的机构。而且,这6个成员国关于住所的规定还无一与传统的英格兰住所概念相同。英格兰法关于住所的概念要求长久居住的确定意图,并且还要有居住的事实。这一概念与国籍具有更多的相似之处,而与欧洲大陆国家及美国等采用的住所概念相去甚远。此外,在英格兰法上,关于住所还有非常复杂的分类和制度。这种概念就规则的适用来说难以发挥作用。因此,联合王国《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附件1第9款对个人住所重新进行了定义,以利于规则的适用。参见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73]该条对《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作了少许修改。

[74]“主要”这一词没有出现在该条文中,但是可以从下述案例中推论出:Case C-280/90 Hacker v.Euro-Relais[1992]ECR I-1111;See Ashurst v.Pollard[2001]Ch.595(CA).

[75]Case C-73/77 Sanders v.Van der Putte[1977]ECR 2383,See Adrian Briggs,The conflict of laws,2002,p.63.

[76]Case C-294/92 Webb v.Webb[1994]ECR I-1717.

[77]Case C-406/92 The Tatry[1994]ECR I-5439.

[78]Coin Controls Ltd.V.Suzo International(UK)Ltd.[1999]Ch.33.

[79]Case 27/81,Rohr v.Ossberger,[1981]ECR 2431;Case 20/82 Gerling v.Treasury Administration,[1984]ECR 2503.

[80]第44号条例第35条第1款,该条款未能援引第2章第5节(个人雇佣合同的管辖权)。

[81]但是,规则有关保险的规定不适用于再保险,因为再保险与当事人固有的不平等地位没有关联。

[82]规则第14条规定:“第13条第5款所指风险如下:
(1)a.海船、位于沿海或公海的设施或者航空器(aircraft),其因与商业利用有关的风险所致的任何灭失或者损害;
b.除旅客行李外的运输中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如果运输组成或者包括由此种船舶或航空器进行的运输。
(2)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或损害之外的任何责任:
a.因第1款a项所指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的使用和操作而产生,若为后者,则该航空器登记国法律不禁止有关该类风险保险的管辖协议;
b.因第1款b项所规定的货物运输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
(3)与第1款a项所指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的使用和操作有关的任何经济损失,特别是运费或租金的损失。
(4)与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任何一项相关的风险和利益。
(5)尽管有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第73/239号命令所确定的所有风险。该命令已经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第88/357号和第90/618号命令修订,并受其后修订之约束。”

[83]关于欧盟的协议管辖制度,可参见吕晓利:《欧盟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9-537页。

[84]Case 24/76 Estasis Salotti v.RÜWA Polstereimaschinen GmbH[1976]ECR 1831.在该案中,一德国卖主在德国法院对一意大利买主提起诉讼,称后者违反了他们之间的机器买卖合同。该合同由双方在米兰签署,其所用的纸是印有德国公司名称的商业用笺,其背面印有包含选择科隆法院的管辖条款的该公司的标准买卖条件。但合同并没有参照这些条件,而是明确参照了卖主寄给买方的书面要约,这就明确指向卖方的标准条件,这些条款也印在要约的背面。后买方拒绝承担机器的运输,卖方按管辖条款在科隆法院对买方起诉。欧洲法院指出,如果合同没有包含任何对这些标准条件的明确指向,一方当事人标准商业条件中包含的管辖条款以及印制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背面的标准条款不能满足《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的书面要求;但如果合同明确依照以前的要约,而该要约又明确参照一方当事人的包含管辖条款的标准条件,假定该标准条件与要约一起送达受要约人,并且他可以合理地检查到时,就满足了第17条的要求。当标准条件不是一方当事人个别采用,而是由双方共同所属的行会推荐时,就不适用上述但书。参见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265页。

[85]Hough v.P&O Containers Ltd.[1999]QB 834.

[86]Case 23/78 Meeth v.Glacetal Sàrl[1978]ECR 2133(但是每一法院对特定诉讼有专属管辖权;不存在管辖权限上的重叠).

[87]第44号条例第35条第1款没有提及第2章第7条。

[88]第2节为特别管辖权,第3节为保险事件管辖权,第4节为消费者合同管辖权,第5节为个人雇佣合同管辖权,第6节为专属管辖权,第7节为协议管辖权。

[89]Abla Mayss and Alan Reed,European Business Litigation,1998,p.91.转引自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90]法语文本把履行地视为债务已经履行的地方和本来应当已经履行的地方。

[91]Case 34/82 Peters v.ZNAV[1983]ECR 987.在该案中,一个建筑承包商协会对其成员起诉,要求就关于在协会领域内所作的建筑工作进行“赔偿和捐献”。在荷兰法院把案件提交共同体法院后,后者裁定该诉讼属于《布鲁塞尔公约》的范围。它解释说,因为“有关合同的事项”限定了《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的范围,所以应主要参照公约的体制和目标独立地解释,而不考虑荷兰法律对这种关系属于非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且由于协会与成员的关系类似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应视为是第5条第1款意义上的合同义务,而有关义务是产生于作为成员的行为或者产生于协会机构的决定则是不重要的。参见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92]Adrian Briggs,The conflict of laws,2002,p.72.但是,目前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就法国法而言,分购买人的诉求不是契约性的。

[93]也就是说,是一个履行义务(performance obligation),而不是为了补偿对主要义务的违反而应承担的次要义务。

[94]第5条第1款第2项提及合同规定的义务,似乎排除了对合同规定以外的义务的适用。

[95]即欧共体1980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96]关于这一问题,还可参见罗剑雯:《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138页。

[97]Case C-220/88 Dumez France SA v.Hessische Landesbank[1990]ECR I-49.

[98]Case C-439/93 Lloyds Register of Shipping v.Soc.Campenon Bernard[1995]ECR I-961.

[99]参见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

[100]但是,在Case C-51/97 Réunion Européenne SA v.Spliethoff's Bevrachtingskantoor BV([1998]ECR I-6511)案中,欧共体法院似乎采取了十分限制性的观点。

[101]Jordan Grand Prix Ltd.v.Baltic Insurance Group[1992]2 AC 127.

[102]它们中的一些被列在规则附件1中。

[103]至于过分的管辖规则,大多数是附件1所列举的,例如,(1)在法国、比利时、卢森堡和意大利,被告的国籍;(2)在法国和卢森堡,原告的国籍;(3)在比利时和荷兰,原告的住所或居所;(4)在德国、比利时、丹麦、希腊和苏格兰,被告财产的所在地或扣押地;(5)在英格兰、北爱尔兰和丹麦,被告的暂时出现。参见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104]并且,很可能受到关于关联诉讼的第28条的约束。

[105]Case C-391/95 Van den Maritime BV v.Deco Line[1998]ECR I-7091.在该案中,由于仲裁协定否定了每一法院的实体管辖权,受案法院没有实体管辖权。

[106]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

[107]对“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的分析与评价详见罗剑雯著的《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90页。

[108]Case C-351/89 Overseas Union Insurance Ltd.v.New Hampshire Insurance Co.[1991]ECR I-3317.

[109]尽管第44号条例第28条可以适用于此情况。

[110]第44号条例第73条规定,在该规则生效后5年内,委员会应该向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以及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提交该规则的使用报告。如果需要,则应同时提出修改规则的建议。

[111]此部分主要引自杜涛:《国外国际私法发展前沿年度综述(2012—2013)》,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第174页。

[112]Regulation(EU)No.542/201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y 2014 amending Regulation(EU)No.1215/2012 as regards the rules to be applied with respect to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and the Benelux Court of Justice.

[113]杜涛:《国际私法国际前沿年度报告(2014—2015)》,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第44页。

[114]Council Regulation(EC)No 2201/2003 of 27 November 2003 concern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matrimonial matters and the matters of parental responsibility,Official Journal L 338,23/12/2003 p.1.

[115]该公约的内容,可参见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128页。

[116]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5条。

[117]根据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2条,“出入权”特别应包括在有限的期限内把儿童带离原惯常居住地国的权利。

[118]经2001年第310号成文法文件第4条修改的《1973年住所和婚姻诉讼法》附录1第9节。如果管辖权是基于第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3条,而自然法院不在成员国,则法院是否可以中止诉讼是不确定的:Re Harrods(Buenos Aires)Ltd.[1992]Ch.72(CA).

[119]《1973年住所和婚姻诉讼法》附件1第8节。

[120]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uncil Regulation(EC)No 2201/2003 Concern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Matrimonial Matters and the Matters of Parental Responsibility,Repealing Regulation(EC)No.1347/2000,COM(2014)225 Final.

[121]杜涛:《国际私法国际前沿年度报告(2014—2015)》,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第47页。

[122]第1346号条例第18条第1款。

[123]第1346号条例第25条第1款。

[124]第1346号条例第35条。

[125]Regulation(EU)2015/84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2015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recast),at: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uriserv:OJ.L_.2015.141.01.0019.01.ENG,,2015年9月30日访问。

[126]杜涛:《国际私法国际前沿年度报告(2014—2015)》,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第44-45页。

[127]《继承条例》第1条。

[128]《继承条例》第5条。

[129]《继承条例》第6条。

[130]《继承条例》第16条。

[131]《继承条例》第17、18、19条。

[132]《继承条例》第20、21条。

[133]《继承条例》第22条。

[134]《继承条例》第28、36条。

[135]《继承条例》第64条。

[136]《继承条例》第69、71条。

[137]《继承条例》第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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