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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欧盟《扶养之债条例》及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扶养之债条例》使抚养之债的国际私法规范集中规定在一份单一的法律文件中,并且使之获得了相当程度的统一。《扶养之债条例》第1条明文规定它适用于因家庭、亲子、夫妻或姻亲等关系产生的扶养之债的管辖权与准据法选择、涉外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合作等事项。《扶养之债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管辖权选择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

2009年欧盟《扶养之债条例》及研究

2009年《扶养之债条例》使抚养之债的国际私法规范集中规定在一份单一的法律文件中,并且使之获得了相当程度的统一。首先,它在第3-14条对管辖权规则进行了统一;其次,它在第15条要求部分欧盟成员国按照2007年《海牙议定书》决定准据法;再次,它在第16-43条对判决承认与执行作了规定;最后,它在第44-47条规定了法律援助;第49-63条对司法协助中的若干事项作了规定。

《扶养之债条例》第1条明文规定它适用于因家庭、亲子、夫妻或姻亲等关系产生的扶养之债的管辖权与准据法选择、涉外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合作等事项。

《扶养之债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欧盟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对他/她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扶养纠纷行使管辖权:(1)当事人任何一方惯常居所地所在的成员国法院;(2)当事人任何一方国籍所属的成员国法院;(3)如果属于配偶之间的或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前配偶之间的扶养纠纷案件,则可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对婚姻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配偶双方最后共同惯常居所地(至少居住满1年)所在成员国的法院。所有上述情形下发生的管辖权选择,必须在当事人缔结管辖权选择协议之时或法院受理案件之时满足必备的条件。管辖权选择协议所赋予的管辖权应当是排他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www.xing528.com)

《扶养之债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管辖权选择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条例第4条第3款规定,若扶养权利人属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不得允许双方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条例第4条第4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2007年《卢迦诺公约》的缔约国法院作为扶养之债的管辖法院,若该缔约国不属于欧盟的成员国,那么,应当适用2007年《卢迦诺公约》,但《扶养之债条例》第4条第3款规定的扶养之债纠纷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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