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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及修订的内容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欧盟2000年第1346号条例第1346号条例包括前言,正文及3个附件。该条例的正文内容与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的正文的内容基本相同。此外,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共同体内的程序,因为这是在共同体成员国开始条例调整的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124](二)欧盟2015年第848号条例2015年6月5日,欧盟公布了新修订的《关于破产程序的条例》。

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及修订的内容

(一)欧盟2000年第1346号条例

第1346号条例包括前言,正文(共5章,47条)及3个附件。该条例的正文内容与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的正文的内容基本相同。

1.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1346号条例第1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除涉及为第三人持有基金证券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信用机构、投资公司或共同投资公司的破产程序外,条例适用于其他所有的部分限制或完全剥夺债务人的财产权并任命清算人的集体(collective)破产程序。此外,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共同体内的程序,因为这是在共同体成员国开始条例调整的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

2.国际管辖权

条例第3条确认了某一成员国法院对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即债务人主要利益(main interests)中心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有权管辖该破产案件。对于公司或法人而言,如无相反证明,债务人的注册营业所(registered office)得被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此外,债务人有营业所(establishment)的成员国也可以开始破产程序,但该程序的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第3条涉及2类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主要破产程序和从属破产程序。

(1)主要破产程序。

主要破产程序是一种普遍性的(universal)程序,它只能由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法院开始(条例假设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某个成员国境内),其他任何成员国的法院均无权开始主要破产程序。主要程序的普遍性表现在,只要在别的成员国没有开始另外的破产程序,并且没有采取相反的保护措施以便进一步请求在该国开始破产程序,则开始主要破产程序的法院任命的破产清算人可以在其他成员国行使程序开始国法律赋予他的权力,并且有权根据有关的规定,将债务人位于其他成员国境内的财产进行转移。[122]

根据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自主要程序在程序开始国生效之日起,其他所有成员国均应承认该程序的效力。并且,除非条例另有规定,只要在别的成员国没有开始附属程序,则无须其他的手续,开始主要程序的判决在任何别的成员国所产生的效力,与程序开始国法律规定的效力相同。并且,条例将这种承认扩及与破产有关的程序,如果一个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开始主要程序的判决被承认,则该法院作出的涉及破产程序的进行、终止的判决,该法院同意和解以及直接从破产程序中派生出来并与程序有紧密联系的判决,无须例外的手续,在其他成员国也应被承认。[123]

上述规定明确了主要程序的普遍性原则,但在适用中亦有许多例外。例如,主要程序的开始并不影响程序开始时债权人或第三方针对债务人位于不同国家的财产的对物权。换言之,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自由地利用国外的担保物来满足其债权的清偿。如果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则只能采取请求开始附属程序的方法。受外国法支配的抵消权也是如此。另外,条例也同样规定了基于公共政策的例外。根据条例第26条的规定,如果承认与执行主要程序的后果明显违背一国的公共政策,特别是它的基本原则或个人的宪法权利或自由时,那么任何成员国可以拒绝承认另一成员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或者拒绝执行在该程序中作出的判决。

(2)附属破产程序。

为保护成员国本国债权人的利益,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不排除其他成员国开始附属破产程序的权力,允许附属破产程序与主要破产程序同时存在。附属破产程序是一种地域性的(territorial)程序,这种地域性主要表现在该程序的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

条例第2条第8款规定,债务人只要在该国有一个营业所即可提起附属破产程序。条例将“营业所”定义为“债务人利用人力、物力进行非暂时的经济活动的任何经营场所”。附属程序可因下列人的请求而开始:①主要程序中的清算人;②由被请求国的法律赋予开始破产程序请求权的任何其他个人或机构。条例对这些人申请开始附属程序未加限制,只要其符合基本的条件。一旦附属程序开始,参与该程序的债权人不仅仅限于本国的债权人,而且所有的债权人都有权参与该程序。

附属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换言之,债权人可以利用附属程序保护他们免受外国法的管辖。另外,附属程序还可以作为主要程序的辅助程序,当主要程序的破产管理人认为在另一成员国开始一个附属程序有助于高效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时,他可以提出这样的申请。

(3)两种程序的衔接。

条例允许在主要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开始附属程序。在主要程序开始前开始的附属程序,一般称为“独立的地域性破产程序”,只有在主要程序开始后,它才转化为“附属的地域性破产程序”。在任何情况下,附属程序都应当与主要程序相配合、协调。(www.xing528.com)

条例对两种程序的协调与合作作了一些规定,目的在于确保两个程序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为执行破产程序的普遍性原则,条例第20条规定,在主要程序开始后,债权人通过任何方式,特别是通过执行,如果从位于另一成员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中获得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偿付,则应将其所获偿付归还给主要程序的清算人。这一规定体现了主要程序的普遍性。但应注意的是,条例没有规定对善意债权人的补救措施,一般认为,在判定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适用程序开始国的法律。

条例第20条进一步规定,为确保债权人的平等待遇,在某个破产程序中获得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在别的程序中,只有当同类债权人获得与其等额的分配后,才能参与分配。

两种程序的合作主要是通过各自的清算人来完成的。条例第31条规定,在遵守各国有关限制信息交流的前提下,主要程序的清算人和附属程序的清算人有义务彼此交流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有关程序的任何信息,特别是有关债权申报、证明的进展以及旨在终止程序的所有措施的信息。除交流信息外,主要程序和附属程序的清算人有义务相互合作,并且,附属程序的清算人应给予主要程序的清算人向其提交有关附属程序的财产清算或使用建议的机会。如果通过附属程序的财产清算,可能满足这些程序中的所有债权,则这些程序任命的清算人应立即将剩余财产移交主要程序的清算人。[124]

(二)欧盟2015年第848号条例

2015年6月5日,欧盟公布了新修订的《关于破产程序的条例》。[125]新条例于2015年6月26日生效,并将于2017年6月26日起在除丹麦之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施行。新条例主要内容如下[126]

1.适用范围的扩展

新条例扩大了适用范围,将破产前的重整程序以及所谓的混合程序等纳入其中。这一点显然是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的影响。新条例的目的显然不仅仅是对债务人的清算,而且是更着重于对破产债务人的挽救,促使其重获生机。不过,新条例不适用于公司法所提供的一般救济,另外,也不适用于保险公司、信用机构、投资公司和其他企业的破产程序,它们受第2001/24/EC号欧盟指令的约束。

2.内容的更新

新条例没有改变原来的基本框架。第3条仍然将破产程序分为主破产程序和附属破产程序。主破产程序由破产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COMI)法院管辖,附属破产程序可以在债务人营业地进行,但附属破产程序只具有地域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条例对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概念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它是指“债务人经常性对其利益进行管理并且被第三人所明确知晓的地点”。对于法人,一般推定为其章程规定的住所地。这实际上是采纳了欧盟法院在过去的判例中所确立的规则。但是这不适用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三个月内将其章程住所迁入另一成员国境内的情形。这主要是为了预防所谓的“破产旅游”,也就是一些债务人恶意挑选法院地。对于自然人营业者,其利益中心地推定为其主营业地。未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利益中心地是其经常居所地。

新条例新增了第6条关于关联诉讼程序的管辖权。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其他程序,也由破产法院管辖。

3.建立欧盟破产登记簿

为了便利债权人更好了解有关信息并避免不必要的平行破产程序,新条例第25条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2019年6月26日前建立一个欧盟破产登记簿,该登记簿必须与各成员国现有的或者必须在2018年6月26日前建立的国内破产登记簿联网,并通过欧洲电子司法网站进行公布,作为数据库供各国当事人查询。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对于涉及消费者破产的程序,新条例第24条第4款规定了保护措施,对于那些不是从事独立职业或自由职业的自然人的破产,不得将其登记入国内的破产登记簿。

4.公司集团的破产程序

新条例的一个重要改革是关于公司集团的破产程序。现行条例采用分别破产制,对公司集团中的每一家公司都要单独启动一项破产程序,由各自利益中心地法院管辖。新条例并没有采纳某些学者提出的建议赋予母公司利益中心地法院统一的管辖权,而是出于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目的而继续沿用了分别破产制,但同时加强了各个破产程序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新条例专门规定了公司集团不同成员的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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