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婚姻家庭事项被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为了统一各国关于管辖权的规则,以便简化承认和执行婚姻家庭事项判决的程序,保障人员的自由流动,保障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转,欧盟在这一问题上一直进行着努力。1998年5月28日,欧盟理事会正式起草了《关于婚姻事项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随同该公约起草的还有一个解释报告)[115]。由于该公约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延续,又被称为《布鲁塞尔公约Ⅱ》。但近来欧盟立法的方式有所转变,已从制定公约转向派生共同体法。因为相对于公约来说,条例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和直接适用性,更有利于内部市场的运行。因此,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2000年第1347号条例。该条例虽然保持了与前述公约的一致性,但也包含了一些公约中所没有的新条款,以便与欧盟理事会《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的条款相一致。为了进一步完善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2003年,欧盟理事会又通过了旨在取代2000年第1347号条例的2003年第2201号条例(通常被简称为《布鲁塞尔IIa条例》)。新条例于2004年8月1日生效,除条例第67-70条自2004年8月1日起适用外,条例的其他条文自2005年3月1日起完整、直接地在成员国(除丹麦外的欧盟成员国)境内实施。
鉴于2003年第2201号条例的直接适用性,它的效力高于其生效时存在于成员国之间的公约,也优先于1961年10月5日《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准据法和当局权力的海牙公约》、1967年9月8日《关于承认婚姻效力的决定的卢森堡公约》、1970年6月1日《关于承认离婚和分居的海牙公约》、1980年5月20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儿童监护及儿童监护之恢复的决定的欧洲公约》以及1996年10月19日《关于亲权责任和儿童保护措施的管辖权、准据法、承认和执行及合作的海牙公约》等。
2003年第2201号条例的范围覆盖了民事程序以及一些成员国的非司法程序,但纯宗教的程序被排除在外,其适用的实质范围是有关离婚、司法别居或者宣布婚姻无效的程序。承认离婚和婚姻无效只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与之紧密相关的其他一些问题不属于规则的范围,如配偶的过失、婚姻财产、义务的存续及其他附属的措施等。
2003年第2201号条例对管辖权的基本考虑是有关当事人与行使管辖权的成员国必须有实质的联系。而这种联系主要是空间上的联系。有些管辖根据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中,但被其他成员国接受的,也被吸收进了条例中。
(一)婚姻事项的管辖权
根据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3条,在婚姻事项上,即对离婚、分居和婚姻无效诉讼,基本原则是以下的成员国法院有管辖权:(1)配偶双方惯常居住地国;(2)配偶双方的最后惯常居住地国,只要任何一方仍然居住在那里;(3)被告惯常居住地国;(4)在配偶双方共同申请的情况下,配偶一方的惯常居住地国;(5)申请人在刚提出申请前居住的超过1年的惯常居住地国;(6)申请人在刚提出申请前居住的至少6个月的惯常居住地国,并且申请人是有关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成员国是联合王国或爱尔兰时,申请人在该两国有住所;(7)配偶双方的国籍国,或者是联合王国或爱尔兰的情况下,配偶双方的共同住所地国。可见,对于管辖权的根据,条例主要采用的是惯常居所的概念,而国籍这一传统的管辖根据正在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这与在法律适用上惯常居所作为主要连结点的趋势保持了一贯性。对于惯常居所的概念,各国基本上没有太大分歧,所以条例采用这一根据,在实践操作上也较方便。但对于条例中仍然使用的住所概念,各国一直没有统一的看法。为了保证条例的实际效用,它还专门对此进行了统一,规定住所的概念采用联合王国和爱尔兰法律制度上的住所概念。
当分居转化为离婚时,对分居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同样对作出离婚判决有管辖权[116]。
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理,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2003年第2201号条例沿用了这一理论,其第4条规定对婚姻事项和亲权责任事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反诉也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关于管辖权的规则具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或者说强制性。即当配偶一方惯常居住于一个成员国,或者是一个成员国的国民,或者是联合王国或爱尔兰时,在该两国具有住所的情况下,他只能根据以上的规则被诉。如果没有成员国可以根据以上规则享有管辖权,则应根据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确定管辖权(此管辖权被条例称为“剩余管辖权”(residual jurisdiction))。对于在成员国既没有惯常居所,也不是成员国国民,或者在联合王国或爱尔兰也没有住所的被告,惯常居住于另一成员国的欧盟成员国的国民都可以像该国国民一样,利用该国的管辖权规则。
(二)监护和保佐管辖权
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8条规定,成员国法院对其在受理案件时,在该国有惯常居所的儿童的亲子责任案件有管辖权。然而,第8条规定存在例外,即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当一儿童合法地从一成员国迁移至另一成员国并取得新的惯常居所时,在儿童迁移后的3个月内,儿童原惯常居所地成员国法院就更改该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出入权(access rights)”[117]的判决而言,仍保留有管辖权,只要根据该判决拥有“出入权”的人仍惯常居住在儿童原惯常居所地成员国。但是,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当第1款所指的拥有“出入权”的人,通过参与在儿童新惯常居所地成员国法院的诉讼而不提出管辖权抗辩,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时,第1款不适用。
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10条和第11条分别对儿童拐卖事项的管辖权和儿童的交还作了规定。
由于婚姻与家庭关系具有天然的不可分性,所以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12条规定,对依据条例第3条对婚姻事项(离婚、分居和婚姻无效)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只要至少配偶一方对儿童负有责任,并且配偶双方和亲子责任承担者明示或者以其他明确的方式承认法院的管辖权,同时对儿童也最为有利,则该法院对与该事项有关的亲子责任案件也有管辖权。但有关婚姻事项的诉讼因判决已成为终局或者因驳回或终局命令导致终结的,上述法院的管辖权应立即停止。(www.xing528.com)
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当儿童的惯常居所不能确定,并且不能依第12条确定管辖权时,儿童现在所在的成员国法院有管辖权。上述第1款规定也适用于避难儿童和所属国发生动乱而流离失所的儿童。
(三)管辖权及可采纳性的审查
根据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涉案法院发现根据条例的规定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另一法院享有管辖权时,应主动宣布自己没有管辖权。
当惯常居所在另一成员国的被告没有出庭时,法院应推迟程序直到能证明被告能够收到起诉书,并有足够的时间安排答辩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出现起诉书或有关文书应按照欧盟理事会《关于送达的条例》从一个成员国送达另一成员国的情况,则适用该条例第19条的规定;或者如果不适用该条例,而有关文书是按照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进行送达,则应适用该公约关于被告没有出庭的规定。
(四)未决诉讼
相同当事人之间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出离婚、分居和婚姻无效诉讼时,后受理的法院应主动推迟决定,直到先受理的法院确定了管辖权。在为亲子责任案件的情况下,当诉讼涉及相同的孩子和相同的诉因时,后受理的法院也应这样做。当先受理的法院确定管辖权后,后受理的法院应作出拒绝管辖的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受理”就至为关键。为此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16条规定,起诉书或类似文书呈交法院时,假定申请人随后也采取了向被告送达的步骤,可以认为该法院已受理。如果文书应在呈交法院前送达,则在负有送达责任的部门收到时,假定申请人随后也采取了向法院呈交的行动,就可以认为法院已受理。
上面是关于管辖权的一般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即使另一成员国的法院对有关事项享有实体管辖权,其他成员国的法院仍然可以对位于该国的人或财产采取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以保证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五)剩余管辖权
当成员国法院不能依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3-6条取得管辖权时,条例第7条规定,“剩余管辖权”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
对于平行诉讼,如果该另一法院是2003年第2201号条例另一成员国的法院,条例第19条将适用“首先受理”原则否定后受理法院的管辖权,但是,除此之外,2003年第2201号条例没有考虑方便法院原则。在上述首要规则的约束下,英格兰法院有中止诉讼的成文法权力[118]。因此,当管辖权是根据2003年第2201号条例第7条取得时,英格兰法院要强制性地中止其诉讼,以便给与在联合王国另一部分在先的诉讼以优先管辖权[119],而在所有其他的案件中,中止诉讼是任意性的。尽管中止诉讼的成文法权力与基于不方便法院理由中止诉讼的固有权利之间有区别,但是该区别主要是技术性的(technical)而非实质性的(substantial)。如果就争议的解决来说,外国法院明显比英格兰法院更适当,而且在该外国法院可获得实质正义(substantial justice),则要求一方当事人到外国诉讼将对该当事人不利这一事实不能阻止中止诉讼。如果外国诉讼首先开始,则不存在要求中止诉讼的硬性和可靠的规则,但是,法院会极不愿意让后一诉讼以简单重复前一诉讼的方式继续进行。
该条例生效10年来,欧盟在跨国婚姻领域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欧盟境内人员的自由流动越来越便利,跨国婚姻的数量日益增长,跨国婚姻带来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复杂。《布鲁塞尔IIa条例》的一些规定也需要与时俱进。为此,欧盟委员会开始着手该条例的修订工作。2014年4月15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一项广为期待的报告。[120]同时,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至7月18日在网上进行了一项问卷调查。在报告中委员会认为,该条例运作良好,但还有改进的余地。过去10年来欧盟法院的判例法在很多方面已经架空了该条例;该条例的管辖权条款具有任意性,容易导致挑选法院;该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了管辖权的实际联系原则,这容易带来解释难题;该条例也缺乏必要管辖权的规定。报告还建议该条例采纳协议管辖权。在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委员会建议该条例取消执行许可(exquatur)程序。根据该调查结果,欧盟委员会在意大利主持下于2015年10月举办一次专门会议并将提出一项具体的改革建议。该条例的改革需要获得欧洲议会全体通过。[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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