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奥地利的法院系统
奥地利是位于中欧南部的内陆国。全国划为9个州,它们是:布尔根兰、克恩顿、上奥地利、下奥地利、萨尔茨堡、施蒂利亚、蒂罗尔、福拉尔贝格、维也纳。州以下设市、区、镇(乡)。现行宪法1920年11月10日生效。1925年和1929年通过两项附则。1934年宪法被废除。1945年奥重建后宣布1920年宪法和两个附则继续有效。宪法规定,奥为联邦制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由普选产生,任期6年。总理为政府首脑。由国民议会和联邦议会组成。国民议会制定法律,主持新政府的就职仪式,通过不信任表决罢免联邦政府及其成员。联邦议会代表各州的利益,有权将国民议会通过的法律提案驳回,但如国民议会坚持原案,联邦议会不得再提异议。
奥地利法院共分4级。但一般只走3个程序,区法院和州法院在一起工作。法院内部的设置基本上和中国一样,主要就是民事和刑事庭。民事案件主要由最下面的2级法院审判,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复审。另外,还设有宪法法院,审理涉及宪法、特别是地方与联邦政府纠纷的案件;行政法院,审理涉及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纠纷案件。
奥地利联邦最高法院只负责最要紧案件的审理。奥地利的法官不分等级。初任法官必须经过大学的法律学习,再实习1年,经过法官资格考试后,还要做3年的法官助理,再经过考试以后,才能成为正式的法官,条件相当严格。法官职业在奥地利很有吸引力,许多年轻人都希望成为一名法官,但由于条件太严格,只有极少数人才能如愿以偿。奥地利只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才有了女法官,以前法官这一职业是男性的专利。奥地利在法官的培训方面目前还没有硬性规定,法官自己每年有10~14天的学习时间,现在正考虑对法官的培训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只能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审理案件,法官不参与政治,保持相对的独立。法院院长由法务部提名,选举委员会选举,法官的组成,由法务部长决定。法院的院长主要从事法院的行政管理工作。
在案件审理方面,奥地利法院中也实行分案制,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专门的人员按照民事和刑事案件分成两类,然后再分给法官,一般情况下实行轮换制,每年轮换一次。案件的审理期限都比较短,一般情况下1个月内就能结案,个别的案件由于案情复杂等原因,也可能时间很长,法律对期限没有严格的规定。绝大部分案件不用开庭,民事案件如何审理由法官自己说了算,许多案件只要当事人签个字就算结案了。[50]
(二)奥地利的管辖权制度[51]
根据奥地利宪法的规定,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属于联邦法(公布于联邦法律公报(Bundesgesetzblatt—BGBl)上),这样规定的后果是《司法管辖权法》(Jurisdiktionsnorm,1895年制定,修改过多次)规范整个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βordnung,1895年制定,修改过多次)——联邦法律,也集中对诉讼问题作了规定。非讼程序由《非讼案件法》(Auβerstreitgesetz)调整。所有的奥地利法院都是联邦法院。
1.管辖权的种类
《司法管辖权法》没有列举出哪些种类的案件属奥地利法院管辖。通常,只要案件在有关管辖地的法令条款涉及的范围之内,奥地利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且,只要案件和奥地利有某种联系,奥地利就可行使管辖权。在法令没有规定管辖地的情况下,如果对某个案件奥地利负有国际条约义务应对其行使管辖权或当该案寻求奥地利的域外救济是不可能或不适当时,则最高法院必须在奥地利境内指定一个特定的地方作为管辖地。[52]
(1)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涉及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对某一类型案件的管辖权)的法院对特定的被告或财产项目行使权力的能力。其职权范围主要由《司法管辖权法》中的管辖地条款规定。
①自然人。
对自然人可在他们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提起诉讼。“住所”被定义为一个人在该地有住宅并且有在该地居住的明显意图的地方。如果一个人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在奥地利和其他地方都没有),则无论他们身处何地都可在奥地利对其提起诉讼。
②法人。
对奥地利法人可在其注册住所所在地提起诉讼,对外国法人则可在其在奥地利境内的常务代表所在区域提起诉讼。
(2)标的物管辖权。(www.xing528.com)
在多数情形下,奥地利管辖权的确定不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而是基于案件的标的物。
如果已证明货物的购买和运输这一事实情况,则注册商人可以在他的债务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已生效或将生效的地方对与合同有关的事项提起诉讼;一般来说,这种诉讼需要书面证据,但商人们之间就指定何地付款经充分讨论达成一致并作出声明的情况除外。汇票支付地也是一个合适的管辖地。其他重要的管辖权种类包括财产索赔的管辖权和侵权的管辖权。
①财产索赔。
根据奥地利法律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在奥地利境内没有其他的管辖地的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财产索赔之诉,可以在发现他们拥有财产的地方或他们的某个债务人所在地的任何一个法院提出金钱索赔请求,但在奥地利境内的被告财产在整个争议标的中所占的比例很小的情况除外。
②侵权。
死亡、伤害或货物损害的赔偿请求可以在主要事件发生地法院提起。
③《洛迦洛公约》第3条。
虽然奥地利已成为欧盟的成员国,并且于1995年1月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但它仍然签署了《洛迦洛公约》。《洛迦洛公约》第3条第1款宣称,只能按照公约的规则对在一成员国居住的被告提起诉讼,并规定第3条第2款列出的国家(特别)管辖条款不适用于这些被告。奥地利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洛迦诺公约》的成员国。
(3)地域管辖。
①一般原则。
地域管辖条款在司法体制的各个分支中分配诉讼案件。一些重要条款因它们在确立奥地利管辖权中的附加功能而已在前面被提及。
②地域管辖的转移。
如果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反对成功,上级法院得指定另一具有同一标的物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而且,高等地方法院因具体操作的原因应批准管辖地的转移。如果在案件审理之前全体当事人一致要求转移管辖地,则法院必须转移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对同一损害事件的类似索赔请求正在审理之中,那么,即使有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转移管辖地的要求,法院也应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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