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瑞典的法院系统
瑞典位于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东半部。全国划分为21个省和289个市。省长由政府任命,市的领导机构由选举产生,省、市均有较大自主权。现行宪法由政府法典(1809年制定,1974年修订)、王位继承法(1810年制定,1979年修订)和新闻自由法(1949年制定)三个基本法组成。此外还有议会组织法(1866年制定,1974年修订)。宪法规定瑞典实行君主立宪制。国王是国家元首,作为国家象征仅履行代表性或礼仪性职责,不能干预议会和政府工作。议会是立法机构,由普选产生。政府是国家最高行政机构,对议会负责。国王的长子女是法定王位继承人。
法院分三级:最高法院、6所中级(上诉)法院、72所地区法院,此外,另设行政法院、劳动法院和租金与租赁法庭。皇家最高法院由16名政府任命的终身法官组成。[49]
(二)瑞典的管辖权制度
1.管辖权的种类
除了国际规则(特别是《洛迦诺公约》)和欧盟有关管辖权的条例)以外,瑞典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行使管辖权时无法律规则可循。
法院通常类推适用1942年通过的《瑞典司法程序法典》(后经多次修订)中有关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条款来解决管辖权问题。如果根据这些条款可以找到管辖地,则可以认为瑞典法院对该事件有管辖权。上述规则有某些例外,而且这些规则不能清楚地提供一个准确的界限。其中一个显著的例外就是依《洛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瑞典法院不能运用“过分的”管辖地规则,并且瑞典法院即使按以上规则在管辖地能够查明时,也不能审理那些其他州或国家因争议标的物的性质而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例如,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纠纷或关于在外国注册的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的争议,或对适用外国公法而引起的争议。另外,即使按照《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的规定不能认定管辖地,瑞典法院也可审理某些与在瑞典进行的仲裁相联系的案件(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以下内容是瑞典法院对所提及的案件行使管辖的基础,其后概要阐述的是《瑞典司法程序法典》中关于法院特定管辖区域的各种条款。
(1)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通常对自然人的起诉法院是被告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地区法院)。如果被告已在瑞典的民事登记中注了册,则在诉讼开始的年份的前一年的11月1日之前作为住处登记的地方,被认为是《瑞典司法程序法典》所指的住所地。死者的遗产由对死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对一个住所不明的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管其住所在瑞典还是外国,只要他处在瑞典,就可在他的所处地方的法院起诉。如果一个人是瑞典公民而处在国外,或他的行踪不明,则对他的诉讼可以在他的瑞典的最后居住地或停留地的法院提起。
②法人——住所地法院。
通常对法人的起诉法院是法人登记地的地区法院,如果存在登记地,则以法人活动管理地的地区法院作为起诉法院。
③可选择法院。
对自然人和法人来说,在物权诉讼和准物权诉讼中选择法院是有可能的,选择法院以诉争物所在地法院和缔约地法院为基础。如果被告在瑞典住所不明,或诉讼事件中的法人没有法人登记地,则可在以下地方的地区法院起诉:a.被告资产所在地,如果诉讼请求为货币支付请求;b.争议的动产所在地;或c.被告订立争议合同(或进行其他的交易)所在地,或以另外的方式招致争议中的义务的所在地。
对从事农牧业、矿业、制造业和其他类似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行业的自然人和法人,如果争议中的诉讼请求是该行业的经营引起的,则可以在该行业的固定经营场所在地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2)对诉讼标的物的管辖权。(www.xing528.com)
①产权要求。
如果被告在瑞典住所不明或如果被告是法人,在瑞典没有注册登记地,诉讼请求可以向争议的动产所在地的地区法院提起。关于不动产,在诉讼中对所有权、租赁权、地役权或其他对不动产或所有物的特殊权利的专属管辖权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区法院行使。但该法院对下列诉讼没有专属管辖权:a.对购买不动产的款项或其他类似的有关不动产转让的诉讼请求;b.在从抵押物中寻求支付的情况下,对不动产已被抵押的不动产所有者的个人偿债责任提起的诉讼;c.关于不动产的损害或其他侵害的诉讼;d.因对不动产工作过而要求偿付款项的诉讼,或e.对在让与人不履行义务而对已处置的不动产仍拥有所有权这一基础上产生的损害所进行的诉讼。
②侵权诉讼。
对有民事侵权行为的人的诉讼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提起。
③合同——法院扩大管辖权的管辖地。
除了专属管辖权规则以外,《法典》允许合同当事人将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一法院处理。依此类推,瑞典法院在原则上愿意赋予那些对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授予某一瑞典法院管辖权的合同条款以效力。
④《洛迦诺公约》。
依照《洛迦诺公约》第3条,瑞典在应按公约规定处理的情况下,已放弃适用其过分的管辖权规则。《洛迦诺公约》特别提及《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3条(争议物所在地的法院)为过分的管辖权规则。此外,《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4条(缔约地法院)也被《洛迦诺公约》认为是过分的管辖权规则。贯彻执行《洛迦诺公约》的瑞典法令(SFS 1992:794)明确规定,在瑞典根据《洛迦诺公约》规定有管辖权时,如果根据《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瑞典法院不胜任,则诉讼应呈交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审理。
2.管辖地
(1)一般原则。
《瑞典司法程序法典》关于管辖地的规则构成以上讨论过的还未纳入法典的管辖权规则的基础。
(2)管辖地的转移。
合适的管辖地是以传票送达被告时的案件的事实情况为基础来决定的。这些事实情况随后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已确立的管辖地。但是如果某一案件存在将案件移交另一法院的实际原因,如存在《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4章第1-6条关于合并诉讼请求或多方当事人联合诉讼的情形,则最高法院应在一方当事人或有关法院的请求下,依照《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4章第7条A项的规定,确定应移交的法院。如果案件移交与《瑞典司法程序法典》中的专属管辖权规则相抵触,则不得为之。
3.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择地行诉
在瑞典,法院也享有有关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诉讼与瑞典仅存有微弱联系时可以不适用本地法院管辖的规则而撤销诉讼。也就是说当被告受制于瑞典法院管辖是被告的一项不合理负担时,瑞典法院即可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撤销向其提起的诉讼。尽管目前尚不得而知瑞典是否承认非方便法院原则,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与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一致的。
在瑞典,外国法院判决通常是不可执行的,因而择地行诉也就没有实际意义。同时法院采用判决承认预测说来解决未决诉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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