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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诉讼程序及法院管辖权的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一直以来是中国台湾地区的主要争端解决机制。由于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案件直接由职业法官处理,而没有陪审团的参与。(二)法院管辖权2015年修订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详细规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台湾地区”人,不能依前两项规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台湾地区”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中国台湾地区诉讼程序及法院管辖权的研究

诉讼一直以来是中国台湾地区的主要争端解决机制。由于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案件直接由职业法官处理,而没有陪审团的参与。“台湾宪法”规定,法官有对向法院提交的案件进行独立裁决的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调整诉讼行为的程序性规则。

(一)台湾地区的法院

根据2015年修订的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1条和第3条,台湾地区的普通法院分为三级: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每一级又进一步分为数个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最高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由行政处置而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

“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直辖市或县(市)各设地方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设地方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在特定地区,因业务需要,得设专业地方法院;其组织及管辖等事项,以法律定之。每一个地方法院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简易庭,审理那些相对而言较轻微的案件。其第9条规定,地区法院拥有一审民、刑事管辖权,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同时受理不服简易庭判决的上诉案件和法律规定之非讼事件。其第10条规定,地方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诉讼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例如,可设立了专门处理家庭、青少年交通金融知识产权劳工问题的法庭,以及撤销违反社会抚养令的法律的决定的法庭。

“法院组织法”第31-32条规定,省、直辖市或特别区域各设高等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设高等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之限制。它们管辖:(1)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4)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其第36条规定,高等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例如,处理青少年问题、交通、公共安全、选举和劳工争议的专门法庭。高等法院对每个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复审。

“法院组织法”第47-48条规定,最高法院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最高法院由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组成。最高法院管辖事件如下:(1)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刑事诉讼案件。(2)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3)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4)非常上诉案件。(5)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每一个法庭都是独立运作,因此,在不同的法庭间会产生不一致的法律观点。因此,法庭之间要定期召开会议讨论特殊的法律问题,以达到观点上的协调一致,尽管这种会议的结论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法院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复审,不包括事实的复审。因此,上诉必须建立在违反了法律或法规的基础上,包括未能适用相关法律或相关法律适用不当或解释不当。最高法院按惯例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上诉摘要进行复审,很少采用口头的程序。

(二)法院管辖权

2015年修订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详细规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1.普通审判籍

(1)普通审判籍——自然人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在“台湾地区”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台湾地区”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台湾地区”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台湾地区”人,不能依前两项规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2)普通审判籍——法人及其他团体。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以中央或地方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台湾地区”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2.特别审判籍

(1)因财产权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2)因业务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3)因船舶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4)因社员资格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公司或其他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5)因不动产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6)因契约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www.xing528.com)

(7)因票据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8)因财产管理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9)因侵权行为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10)因海难救助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11)因登记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12)关于继承事件之特别审判籍。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该自然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院管辖。前项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该自然人居所地,或其为“台湾地区”人,于死亡时,在“台湾地区”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之规定。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果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13)共同诉讼之特别审判籍。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14)管辖之竞合。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他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3.指定管辖——原因及程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其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4.合意管辖及其表意方法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5.移送诉讼之原因及程序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前条(第24条)之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此限。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起诉时法院有受理诉讼权限者,不因诉讼系属后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影响。诉讼已系属于不同审判权之法院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诉。普通法院认其有受理诉讼权限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其他法院受该裁判之羁束。普通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当事人就普通法院有无受理诉讼权限有争执者,普通法院应先为裁定。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普通法院为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第29条、第31条规定,于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其他法院将诉讼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诉讼费用之征收。移送前所生之诉讼费用视为普通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应行征收之诉讼费用,其他法院未加征收、征收不足额或溢收者,普通法院应补行征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还溢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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