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澳门的法律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建立在法治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区的法律制度以大陆法为根基。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要不抵触基本法,仍继续生效。除有关国防、外交及其他在澳门特区自治范围以外的事务的全国性法律以外的法律,可由特区公布或自行立法,在澳门施行。自1993年《基本法》通过后,澳门的法律本地化工作进入了高潮。这一时期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主要围绕着对构成澳门现行法律制度基础的葡萄牙五大法典的修订而进行。1996年1月和1997年4月,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相继生效。1999年8月,澳葡当局正式公布了澳门《民法典》和澳门《商法典》。1999年10月8日,澳门总督颁布了第55/99/M号法令,核准并公布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该三大法典已自199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这标志着旷日持久的澳门法律本地化工作进入了尾声。
《基本法》保障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自由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多项国际劳工公约中适用于澳门的条文继续有效。澳门特区继续遵行各项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2.澳门的司法制度
《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有管辖权解决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生的争议)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的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目前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特区继续保留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
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由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选用法官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目前有数名资深葡人法官在各级法院服务。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澳门法院的管辖权[33]
新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法令第55/99/M号)以专章的方式系统地规定了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该法典与葡萄牙主权机关为澳门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以及《澳门司法组织新规则》等法律、法令相配套,构成了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1.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法律特点
澳门自16世纪中叶开始,就成为西方在远东的第一商埠、东西方交通贸易的枢纽、中西文化汇通的桥梁,其渊源流长的对外开放历史为包括管辖权制度在内的澳门国际私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经历了几个世纪嬗变的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呈现出以下显着的法律特点:
第一,以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依循日尔曼式的系统化。现行澳门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完全是从葡萄牙移植过来的,以1961年颁布并通过1962年7月30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该法典自1967年以来几经修改,修改后的一些内容也延伸适用于澳门。在推动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进程中,澳葡当局已完成对《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但这一修订亦以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故新近生效的澳门新法典虽然通过本地化程序已转化为澳门本地法律,但立法内容上仍然带有明显的葡萄牙痕迹,立法经验、立法技术也均源自葡萄牙。葡式的《民事诉讼法典》主要以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为立法模式,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法律的系统化、成文化,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第二,主权回归后的澳门已具备完全独立的司法管辖权体系。在葡萄牙管制澳门的漫长年月,澳门司法机关属于葡萄牙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只是葡萄牙司法体系中的一个小法区,在澳门只设第一审法院,全部上诉案件都由葡国的上级法院审理。虽然在过渡时期葡国国会相继修改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澳门组织章程》,公布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澳门总督也在1992年颁布了《澳门司法制度法》和《审计法院规章法》,设立了能审理上诉案件的高等法院和审计法院。1996年葡萄牙再次对《澳门组织章程》作出修改,删除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确定澳门应拥有“享有自治权的适应澳门地区特点的自身司法组织”。1998年3月,葡萄牙总统还颁令从1998年6月1日起将一部分终审权下放给澳门高等法院。但是,澳门在主权回归的前夜仍不具备完全独立的司法体系,澳门司法机关仍然属葡国司法制度在海外的延伸,一部分案件的终审权继续保留在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审计法院和宪法法院。直到1999年12月20日澳门政权交接的零瞬间这种状况才宣告结束,澳门在历史上首次获得了完全独立的司法权。
第三,以专章的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集中规定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澳门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辟出专章,分别规定冲突法制度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
第四,规范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化的特点。长期以来,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除以《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外,葡萄牙主权机关为澳门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重要法律、法令也对澳门司法管辖权制度作出规定。除此以外,葡萄牙加入并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公约[34]也构成了规范澳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法律渊源。澳门主权回归后,上述葡萄牙法律已被废止,代之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有关国际公约也继续有效,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澳门现行司法管辖权制度完整的法律体系。
2.澳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1)一般规定。
①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一般情况。
《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规定,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
②对于某些诉讼具管辖权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典》第16条规定,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但不影响因上条规定而具有的管辖权:a.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诉讼,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b.涉及享益债权之诉讼、勒迁之诉、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只要诉讼之标的物为在澳门之不动产;c.加强、代替、减少或消除抵押之诉讼,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时,其已在澳门登记,或涉及其他财产时,其系在澳门;d.为裁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优先受偿权约束而提起之诉讼,而取得船舶时船舶系停泊在澳门港口;e.为理算交付或原应交付有关货物至澳门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损而提起之诉讼;f.基于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而有关意外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澳门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或澳门港口为被撞船舶最先到达之港口;g.为要求给予救助或援助船舶应付之费用而提起之诉讼,而有关救助或援助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门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h.分割共有物之诉讼,只要诉讼之标的物系在澳门;i.离婚诉讼,而原告居于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j.旨在终结遗产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诉讼,只要继承系在澳门开始,又或继承已在澳门以外地方开始,但死者在澳门遗下不动产,或虽无不动产,但在澳门遗下其大部分动产;k.确认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继受人资格之诉讼,只要符合上项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l.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只要有关商业企业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位于澳门,又或以上两者均不位于澳门,但诉讼系因在澳门所负之债务或应在澳门履行之债务而引致,且该商业企业主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然而,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
③对于其他诉讼具管辖权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上条或特别规定中无规定之诉讼,但不影响因第15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b.被告无常居地、不确定谁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又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
④保全程序及预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典》第18条规定,如可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或诉讼正在澳门法院待决,则亦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保全程序及采取预行调查证据之措施。
⑤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典》第20条规定,澳门法院具专属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a.与在澳门之不动产之物权有关之诉讼;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
(2)管辖权之延伸及变更。
①附随问题。(www.xing528.com)
《民事诉讼法典》第26条规定,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对该等问题及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在有关诉讼以外不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但任一当事人声请有关裁判在上述诉讼以外亦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具此管辖权者除外。
②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民事诉讼法典》第27条规定,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如有关行政或刑事诉讼在1个月内仍未进行,或此诉讼程序因当事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达1个月,则该中止即行终结;遇有此情况,负责该民事诉讼之法官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诉讼程序以外不产生效力。
③反诉问题。
《民事诉讼法典》第28条规定,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如因反诉不能在澳门法院提出,或有关反诉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该反诉,则驳回对原告之反诉。如因有别于上款所指之其他理由,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反诉,则须将有关反诉之诉讼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诉讼继续在原法院进行。
④排除及赋予审判权之协议。
《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他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下列要件一并符合时,上述指定方属有效:a.涉及可处分权利之争议;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许该指定;c.该指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引致严重不便;d.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e.协议以书面作出或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
为着上款e项之效力,载于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文件,或在往来书信或其他可作为书面证据之通讯方法中体现之协议,均视为以书面作出之协议,而不论在该等文件中直接载有协议,或该等文件中之条款指明参照载有该协议之某一文件。
(3)管辖权之保障。
①无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典》第30条(无管辖权之情况)规定,如果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争辩之正当性及适时性)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就案件之实质仍未有确定判决,当事人得提出争辩,指法院无管辖权,而法院亦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仅被告得以违反排除审判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而提出之期间与答辩、反对或答复之期间相同;如果无此等步骤,则与就被告可采用之其他防御方法所定之期间相同;提出无管辖权之争辩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原告得于诉讼中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内作出答复;如无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则原告得于获通知被告递交诉辩书状一事后10日内以专门诉辩书状作出答复;作出答复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如果有一名以上之被告,而仅有一名或部分被告提出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则按通知原告之相同方式通知其余被告,以便其得以专门诉辩书状反对提出争辩。
《民事诉讼法典》第32条(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之时刻)规定,如果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前提出,则得立即审理此事或留待作清理批示时方予以审理。如果无清理批示或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后方提出,则应立即审理。
《民事诉讼法典》第33条(无管辖权之效果)规定,如果出现无管辖权之情况,则须将卷宗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起诉状视为于提交起诉状之首次登记日提交。如果有关诉讼不可在澳门法院提起,则初端驳回起诉状,或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果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民事诉讼法典》第34条(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之效力)规定,就法院无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诉讼以外不产生任何效力。就无管辖权之裁判如系在第一审法院作出且已确定,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获移送卷宗之法院,亦得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如果其宣告本身无管辖权,则适用管辖权冲突制度。如果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某一初级法院管辖,故另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对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如果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上级法院管辖,故某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终审法院在其后或有之平常上诉中须裁定何法院具管辖权,而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
②管辖权之冲突。
《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管辖权之积极或消极冲突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澳门法院均认为本身具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同一问题。就关于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可提起上诉时,不视为出现冲突。
《民事诉讼法典》第36条(解决冲突之请求)规定,任一方当事人或检察院得声请法院就管辖权之冲突作出裁判,而在声请书内须详细列明显示出现冲突之事实。上述声请书致送予具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院长,并连同必需之文件一并交予该法院之办事处;声请书中亦指出有关之证人。
《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初端驳回或冲突之解决)规定,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出现管辖权之冲突,则初端驳回有关声请。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冲突,且属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亦须以公函答复,并得随函附上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任何证明。收到答复或将答复附入卷宗之期间届满后,如已提出人证,须随即进行对人证之调查;继而,让委托之律师查阅卷宗,以作书面陈述;其后,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最后,作出裁判。
《民事诉讼法典》第38条(程序在其他情况中之适用)规定,以上各条关于解决管辖权冲突之规则,适用于下列情况:a.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且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之期间已过;b.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而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具管辖权,且已不能向其余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无管辖权,但已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并非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4)级别管辖。
①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经2004年修改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8(民事法庭的管辖权)条规定,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他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A(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辖权)条规定,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C(劳动法庭的管辖权)条规定,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的、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D(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条规定,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a.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b.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但不影响《民法典》第1628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c.基于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d.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e.根据《民法典》第1519条及第1520条提起的诉讼;f.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g.与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第95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h.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执的诉讼;i.与采用、执行及重新审查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
②中级法院的管辖权。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规定,中级法院有管辖权:A.审判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对自愿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B.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a.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b.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C.作为第一审级,审判下列人士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a.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b.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D.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E.作为第一审级,审判由上项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F.在③项及⑤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G.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H.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a.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b.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检察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c.立法会执行委员会;d.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e.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f.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I.审判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争执的案件;J.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及规范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司法上诉及对该等规范所提起的申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K.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L.审查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M.审查及确认裁判,尤其是澳门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者;N.审理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O.审理行政法院与行政、税务或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P.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③终审法院的管辖权。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规定,终审法院有管辖权:(1)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统一司法见解;(2)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民事或劳动事宜的合议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的诉讼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本法及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3)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4)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所作的可予以争执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5)审判就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6)审判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7)审判就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8)审判上项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9)在第(6)、(8)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10)就人身保护令事宜行使审判权;(11)审理关于法官委员会及检察官委员会选举上的司法争讼;(12)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之司法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之上诉之其他附随事项;(13)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上的司法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行调查证据的请求;(14)审理中级法院与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15)审理中级法院与行政、税务及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16)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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