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答辩(answer)和答复(reply)的类型
依据加拿大的实践,原始传票(originating process)送达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换的诉状、书面陈述旨在确定和通知当事人以及法院如下事项:争议和诉因;主要事实和寻求的救济。这些书面文书常以起诉书、答辩陈述、答复陈述的形式出现,构成诉讼要素并决定其他事项,诸如:任何关于发现(dicovery)方式的中间程序或者有关法律或事实的预备决定;可被采纳的证据范围和救济的性质。上述文书构成任何判决或其后上诉的基础并为该诉讼未来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记录。
程序法为所有的诉状或答辩状规定了诉状格式。有关诉状的规则可简要表述如下:(1)诉状将包括重要事实而不是支持诉因的证据;(2)只要所有支持该结论的重要事实被抗辩,法律争点可能被抗辩(pleaded);(3)一方当事人无需抗辩依法推定的事实,如那些根据《汇票法》(加拿大1985年修订的法规汇编:RSC 1985,c.B-5)推定的事实;(4)允许替代性的事实主张。然而,当在答复陈述书中提出主张时,必须与先前的起诉书一致;(5)把默示协议作为事实主张是充分有效的,而无须辩护据以推论出默示的事件;(6)欺诈行为、虚伪的陈述和违反诚实信用必须被完全详尽地抗辩;(7)任何请求的救济必须详述已知道的已导致的危害的详情,其他进一步的危害详情一旦知晓要及时提交,但不得迟于审判开始之时;(8)总的损害无须定量;(9)宣告性的命令作为单独的救济形式可能被抗辩;(10)如果法院同意修改,出现在提交答辩之后的事实能被抗辩;(11)具体的法律条文必须被抗辩。
程序规则也对答辩陈述和答复陈述之抗辩提出了要求。这样:(1)每一事实主张将被否认,否则将被视为已经接受;(2)一方当事人可以对事实进行不同方面的抗辩,而不是仅仅否认另外一方的观点;(3)答辩中的每一事项均可被抗辩;(4)纯粹地否认协议不过是否认协议的签订或该协议中包含的事实;(5)合同合法性的否认必须被特别抗辩;(6)除非明确承认,损害赔偿额将一直是争点。
(二)诉状或答辩状的修改
在过去20年期间,大多数加拿大的管辖区已着手修订程序规则,其目的在于确保该规则能保证正义、每一民事诉讼在其是非曲直上的决定的作出是最迅速和最少耗费的。对于答辩程序,已产生了一个更为宽松的方式。然而,关于开始的模式仍然存在问题。如果当事人提出合理的诉讼理由,法院准备忽略诉状或答辩状草案的缺陷,这样,攻击未提出诉讼理由或无意义和无根据的诉状或答辩状的抗辩已更难继续了。
选择性的答辩易于被接受,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抗辩不一致的诉讼理由,如同时对无效合同和有效的债权关系进行抗辩。同时,根据确保所有争讼中的问题都提交法院这一政策,法院已允许采用一个愈加宽松的途径去修改诉状或答辩状,即使增加了新的诉因。甚至是过失的或应受指责的迟延抗辩也不必然影响答辩状的修改。这样的迟延可能意味着有时在某些相关的时效届满之后可请求对答辩状进行修改,但是,当为写错姓名之类的抗辩错误(如诉讼针对死者而不是他的遗产执行人提起)时,法院已采用了普遍的意识(common sense)和同情的方式。萨斯喀彻温上诉法院在G&R Trucking Ltd.v.Walbaum一案[16]中,已经试图鉴别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法院应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允许修改诉状或答辩状的九种场合。
在这种宽松形式的实践中,对于范围广泛和后来的修改申请,有何保护提供给被告方?在Seaway Trust Co.v.Markle一案中,安大略省法院宣布了在这方面应遵守的三个标准:(1)修改诉因使在费用上不能得到补偿的对方当事人蒙受不公平吗?(2)修改答辩从一开始就已经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则吗?(3)修改明确提出了合理的诉因或答辩吗?
(三)补充的诉状或答辩状
根据加拿大的实践,有关补充诉状或答辩状的规定有:(1)应其他当事人的要求提供详情;(2)对答辩状自身的修改;(3)书面质问;(4)承认;(5)在预备问题上向法院提出临时申请。在这些答辩步骤完成后,当事人对争议中的事实和争点应有一个清楚的蓝图。然后继续进行诉讼和关注审判并通过合适的法庭官员把副本送达给所有当事人。尽管如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当争议问题和重要事实已成定局时,对诉状或答辩状的修改仍然可能。
(四)共同主张和共同诉讼
现行的加拿大规则在调整共同诉讼和共同请求方面是宽松自由的,它是以推定来支持共同诉讼的,除非这种选择使诉讼不适当地复杂化或迟延或导致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偏见。此时,在诉讼中法院将同意反对共同诉讼的救济。其自由程度已意味着有更大量的诉讼涉及多个原告和多个被告。
对被联合起来控告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数量来说没有限制。当该原则不禁止几个当事人控告几个被告时,毫无疑问,诉讼越复杂,越有可能把权利要求加以分割。这意味着原告能把所有的权利要求联合在一起对抗众多的被告。在这些被告中没有一人对诉讼中的所有救济权利要求单独负责。
基本上,原告或被告的共同诉讼是在法院没有授权时进行的,如果(1)有些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在所有的诉讼程序中必须出现;(2)所有请求的救济都是源于相同的事务或系列事务。相反,一反对的当事人,依据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可以申请一项法令,旨在:(1)撤去任何诉讼当事人;(2)增加任何其他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或(3)由于某种偏见,提出把案件分开审理的申请。
在实践中,这意味着原告能依各种身份提起诉讼。例如,在人身伤害或死亡诉讼中,原告可以作为受益人、作为遗嘱执行人或作为诉讼监护人独立出庭。
该规则要求某些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被合并在一起。然而在大多数诉讼中,原告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外部的鼓励也将联合,此时他们自愿联合在一起,而没有什么规则强迫他们这样做。
关于被告方当事人,有两个附加的标准适用于他们:(1)当对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当事人存有疑问或原告遭受几个当事人带来的损害时,即使有不同的权利要求,共同诉讼是可允许的。(2)在复杂的诉讼中,当今的实践倾向于否定具有驳回部分诉讼效果的请求,并且即使是已确定有不适当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合并的可能性,仍命令诉讼程序继续。
(五)反诉
被告可以通过反诉来维护任何权利或要求以对抗原告,即使反诉的标的物与诉求的标的物无关,被告也可以联合任何其他必要的作为被告的当事人提出反诉。同时,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决定该反诉应被单独审理,尽管加拿大的诉讼程序规则推定反诉应与主要诉讼一并审理。
然而,有一个要求是反诉要与被告的书面陈述一起提出,除非允许原告继续诉讼程序而不允许被告进行补充是明显不公平的。(www.xing528.com)
(六)相互主张权利(cross-claims)
被告能主张权利来对抗某一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当后者对任何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负有义务或对与争执标的物有关的救济负有义务时。现在的程序规则通过允许共同被告如此相互主张权利免除了第三人诉讼的必要。当一位被告依据共同过失立法针对一共同被告提出分担责任主张时必须通过相互主张权利进行。主张由部分原告分担责任的被告必须通过反诉进行。
对在利益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相互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告知以相互对抗,这发生于对主诉讼和相互主张权利的审判之前。
(七)第三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当某一被告被控告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独立的请求权对抗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例如,某一工厂雇主的雇员因暴露在某产品下受到伤害,而该产品是由一公司销售给该雇主的,且该产品由另一公司在许可下生产,该生产公司则通过另一颁发许可证的公司而拥有生产许可,此时,该雇员可以控告其雇主,其雇主反过来可控告销售者作为第三当事人,销售者反过来又可控告生产商作为第四当事人,而生产商可控告颁发许可证者作为第五当事人。所有这些权利主张可在同一诉讼中审理。
一旦对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要求被发布,所有与主诉讼有关的文书应送达给第三方当事人,以及对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在利益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以互相告知。应何时决定使用第三方当事人程序的法律制度特别模糊。
(八)互相诉讼(interpleader)
共同诉讼的这种形式被用于在面临两个竞争的权利要求时,持有动产但没有动产所有权的人希望把动产交给有权利的当事方。某些管辖区已扩展了其诉讼规则而把不动产包括在内[17]。互相诉讼被典型用于两人把契据交付给已同意在将来把契据返还的第三方当事人保存。此后,其中一人提起诉讼控告该契据持有者对他人的动产非法扣留,此时,第三方当事人将发表声明,请求把另一人作为诉讼的被告。现代的诉讼规则把两种互相诉讼作了区分:由保管保证金的人提起的诉讼和由司法行政官员提起的诉讼。
支持上述要求的正式书面陈述应包括如下主张:(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针对同一的标的物主张权利要求;(2)申请人面对或希望面对的诉讼详情;(3)该申请人与任何其他当事人不是共谋;(4)该申请人希望把财产交付给法院或通过法院直接处置财产。
当司法行政官员根据执行令状已接受财产时,除了判决的债务人主张财产权利之外,该官员对其他任何人的互相诉讼申请有追索权。在这种情形下,案件的结果常常通过主张权益之人对司法行政官员的权利主张通知书而开始。此后,司法行政官员对每一执行债权人发出权利要求通知书。如果那些被送达通知的人承认权利要求,则司法行政官员可能会解除财产,此时司法行政官员可能不申请互相诉讼救济。此领域的法律制度不太完善。
当一方当事人对互相诉讼命令提出上诉时,请求应与中止未决的听审程序申请联合在一起。近年来上诉的可能根据已被争讼。
(九)参与诉讼(intervention)
加拿大诉讼程序规则允许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许可非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1)当参与者对诉讼或诉讼结果有某些利益;(2)该人是法庭的朋友(法庭之友);或(3)该人是法院指定的专家。
一方面,当介入诉讼的当事人作为附加的当事方加入时,他们有权抗辩、举证、询问和盘问证人,像其他当事人一样出席讨论和提出上诉。为了达到该法律地位,介入诉讼当事人必须通过提出申请通知书的方式,使法院确信他们对诉讼标的物有利益或该案件的任何判决将不利的影响介入诉讼当事人。在另一方面,当介入诉讼当事人作为法庭之友,而不是当事方加入时,他们通过提供书面的或口头论据来协助法庭。由于作为法庭之友的介入程度是任意的,有时两类介入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区分可能变得模糊不清,可以说,一般追加的当事人比法庭之友更多地涉入案件。在两类介入诉讼当事人之间,主要的差别是在费用方面:追加的当事人自己承担费用而那些法庭之友的费用由当事方承担。
可以预期,改革加拿大程序规则之时介入诉讼将很少被批准,事实是加拿大许多诉讼的发展超出了处理两个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狭隘的判决。如此,常有私人或公共利益团体提出申请,他们希望被追加以获得听取一些关于司法判决的观点的机会,这些司法判决将对大多数公众有一定影响。这在影响妇女或未成年人或诸如劳工流动或环境问题方面特别真实。因此法官在同公众利益支持者们保持一致与保护在公共的困境中受损的原始争论者的利益之间面临艰难选择。在一方当事人要求或法院的申请下,法院委任的专家可能被追加。专家和法庭之友之间的区别在于对前者的限制——限制前者只在事实的或非常技术性的事项,诸如在建筑争讼中的工程学原理方面协助法院。
与此主题近似的是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则,这种规则被定义为:当有大量的人在一诉讼或案件中有同样的利益,为了所有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他们当中的一人或更多的人可以起诉或被诉,或由法院批准提出抗辩。
虽然该规则看似简单,但法院过去的判决已严格限制了该规则的效果。因为这种被强加的标准对所有团体太严厉,只有少数团体能符合要求:(1)该集团必须被适当地定义;(2)成员们必须有共同的利益;(3)对所有人来说必须受到共同的伤害;(4)除了数量之外,对所有人而言都有相同的损害;(5)寻求的救济必须对所有人有利;(6)在集团成员中没有一人在利益上是相反的。
结果是这种规则仅仅被由处于相同境地的人组成的少数集团成功适用。例如,共同所有权人。安大略省已率先通过两项立法来尝试改革——集团诉讼法案(SO 1992,C.6)和社会法修正法案(集团诉讼基金)(SO 1992,C.7,从1993年1月1日生效)。该立法的关键条款包含聘请集团律师、集团的证明方法、可选择的程序、共同争议的审判模式、损害估价和分配、安排集团诉讼的和解和建立集团诉讼基金去帮助在这样的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他省在行动前可能等待着安大略省的进展,尽管一些其他的省已经发布了他们自己对自由裁量的问题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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