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尚处于不断地完善与发展的状态中,现有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管辖制度上,就是过分强调国家主权而忽视国际协调。为了扩大对外交往,在司法管辖问题上就必须从强调国家主权转为国家合作或国际礼让。为此,中国需要对涉外民事诉讼制度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其中,确立“不方便法院理论”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中国在一方面扩大本国管辖的同时,必然会与其他国家发生管辖权的冲突,如果不能以理智的态度来对待,则将导致其他国家的对等报复。如果采用了“不方便法院理论”,则可以缓和与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冲突,尤其是那些与中国没有共同条约关系的国家。同时,不方便法院理论的正确运用,还可使中国法院的司法任务简单化,不致牵涉与中国没有任何联系、案件的审理极为不便的诉讼活动中。应当记住,在当今时代,司法沙文主义是无助于本国对外交往发展的。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1条建议就不方便法院理论作如下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时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当然,这还只是学者的建议,尚需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但愿这一建议能够尽早受到有关部门的关注,并尽快将其体现于立法当中。
【注释】
[1]参见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73~178页。
[2]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3]对于平行诉讼,本节只阐述了部分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可参见李旺著:《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徐伟功著:《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See Born,Westi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2nd ed.,(1992),p.323.
[5]See George A.Berman,“The Use of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28,No.3,(1990),pp.589-590.
[6]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7]参见[英]戚希尔和诺思著:《国际私法》,1987年英文第11版,第十二章;又见[英]莫里斯著:《冲突法》,1984年英文第3版,第八章。
[8]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224~227页。
[9]1996年裁决,1996年第395号诉讼。
[10][1988]1 AC.92.
[11]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235~239页。
[12][1987]2 MLJ 397.
[13][1994]2 SLR 816.
[14][1985]A.C.58 at 81.
[15][1996]2 SLR 1996.
[16]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227~234页。
[17][1990]2 MLJ 449.
[18][1969]1 Lloyd's Rep 237.
[19][1977]2 MLJ 181.
[20][1992]2 SLR 175.
[21][1981]3 All ER 52.
[22][1983]2 Lloyd's Rep 5.
[23][1987]2 Lloyd's Rep 42.
[24][1988]2 Lloyd's Rep 435.
[25]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184页。
[26]Friedrich K.Juenger,“Forum Shopping,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6 Tul.L.Rev.553,(1989),pp.567-568.
[27]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65页。
[28]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268页。
[29]但是,欧共体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规则,即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可以依据本国法律来决定它是否有管辖权。
[30]根据该条,如果几个诉讼联系紧密,如分别审理将会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最好应合并审理,则这些诉讼就构成相关诉讼。(www.xing528.com)
[31]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释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17页以下。
[32]参见费宗袆、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125页。
[33]Baltimore and Ohio Rly.Co.v.Kepner 314 U.S.at.pp.55-56.
[34]Andreas F.Lowenfeld,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3,p.263.
[35]对于不方便法院理论,本节只阐述了部分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可参见徐伟功著:《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6]J.P.Verheul,“Forum Non Convenience in English and Dutch Law and under Som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1986,vol.35,I.C.L.Q,pp.413-423.
[37][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第26页。
[38]据美国国会所作的立法报告中的解释,该法律是依据不方便法院理论制定的。
[39]Robert C.Casad,Jurisdiction in Civil Actions,Butterworths,2nd ed.(1991),Appendix A-1.
[40]Bom,Westi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2nd ed.(1992),pp.275-318.
[41]该节内容为:“本法不应妨碍联合王国的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或其他原因而中止、撤销、驳回在本院进行的诉讼,只要这样做不违反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
[42]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220~224页。
[43][1992]2 SLR 776.
[44][1986]3 All ER 843.
[45][1995]1 SLR 783.
[46]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268页。
[47]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184~185页。
[48]330 U.S.at 516.
[49]Currie,“Change of Venue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22U.Chi.L.Rev.405,1955.
[50]Stein,“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Redundancy of Court—Access Doctrine”,133U.Pa.L.Rev.781,1985.
[51][英]戚希尔和诺思著:《国际私法》,1987年英文第11版,第222~236页。
[52]参见[英]科林斯等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1993年英文第12版,第395~419页。
[53][英]戚希尔和诺思著:《国际私法》,1999年英文第13版,第336页。
[54]Born,Westi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Kluwer,2nd ed.(1992),p.284.
[55]韩德培、韩健著:《美国国际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
[56]参见[英]科林斯等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1993年英文第12版,第403页。
[57]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1994,Vol.24,No.2,p.381.
[58][英]戚希尔和诺思:《国际私法》,1987年英文第11版,第237~242页。
[59]Born,Westi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Kluwer,2nd ed.(1992),pp.307-308.
[60]Jack I.H.Jacokb,Private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Longman,1988,pp.49-53.
[61]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6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