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必须注意的是,不方便法院理论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项范围,而并非一项规则。为了判定某法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以及是否存在一个可替代法院,有关当事人就必须担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按照罗马法中“证明是主张权利人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不是否定人的责任”的论点,被告人若要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抗辩原告在一国法院的起诉,他就必须担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该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在英国,被告的责任不在于指出英国法院不是适当法院,而要证实另一法院明显地比英国法院更为合适[56]。但是,如果法院有初步证据表明该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则举证责任发生转换,即由原告举证为何要在该法院审理诉讼的特殊情况。
第二,不方便法院理论的适用与管辖权选择有着重要联系。在当今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允许当事人享有选择法院的自由。这一自由如走向极端将导致挑选法院,而不方便法院理论构成了反向平衡[57]。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一般已就解决争议的法院作出选择,其表现形式就是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法院选择条款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已就在特定法院起诉达成一致意愿;其二,排除了本来对当事人及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法院选择条款是真实、有效的,法院就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给予充分尊重。除非有特别重要的原因,否则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不应受到任何干扰。如果当事人所订立的法院选择条款选定当地法院,该法院能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呢?对此,各国的实践不尽相同。在英国,法院选择条款是英国为方便法院的初步证据[58]。在美国,各州的实践又有所不同,其中,纽约州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原已选定纽约州法院,选定纽约法为准据法,而且案值达100万美元,则法院不可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而撤销诉讼。
第三,不方便法院理论的适用还常常涉及法律选择问题。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要决定对于争议事项适用何种法律。如果选定本国法作为争议事项的准据法,则该国法院可继续行使管辖权;如果所要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且该外国法院能够对争议事项进行审理,这时就会产生何者为方便法院的问题。一般认为,一国法院更为熟悉本国法律的内容,懂得如何正确适用本国法律,因此,由争议事项准据法所属国的法院来审理诉讼更为方便。(www.xing528.com)
第四,就不方便法院理论的适用而言,如果原告在该不方便法院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外国方便法院实行的时效法规限制,此时能否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例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必须附加一定的条件,即被告放弃在外国法院的时效抗辩并且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59]。英国法院的判例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告故意规避外国法院规定的时效,从而寻求在英国起诉而享有更加宽松的时效;另一种是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在外国法院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是合理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英国法院认定外国法院是审理案件明显更为方便的法院,则英国法院将毫不迟疑地中止诉讼,尽管这将造成原告的请求在外国法院受到时效抗辩。在第二种情况下,英国法院不应当剥夺原告在时效范围于英国提起诉讼的权利[60]。
第五,不方便法院理论的适用与有关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为了协调各国有关管辖权的冲突,促进国际社会的合作,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推动和倡导下,出现了许多有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多边条约或双边协定。在这些国际条约中,往往已有共同的意志来接受某些法院而拒绝某些法院。拒绝的形式可能是称此类法院为过分的或过度的。这不是情感上的含义,只是因为这些法院未能被普遍接受。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条规定:“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在某国有住所而非该国的国民,应遵循适用于该国国民的有关管辖的规定。”[61]大陆法系的缔约代表指出,各缔约国不仅有权根据第2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同时也有义务这样做。使用不方便法院的概念来修正公约第2条的规定显然不必要。由此可见,《布鲁塞尔公约》并没有规定法院可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缔约国法院根据公约的规定而享有管辖权,一般来讲,该法院就必须受理诉讼。只有在公约不适用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保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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