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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消除了这种怀疑,并且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的理论和标准。法院需决定两个问题:新加坡法院是否对此诉讼有管辖权,如果有,新加坡法院是否应该以不方便审理法院为由拒绝受理此案。关于不方便法院问题,法院发现印度尼西亚是更合适的管辖地。

不方便法院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一)起源和发展

从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不方便法院理论的产生,有关文献尚无准确的记载。一般认为,早在19世纪中叶,苏格兰法院就已开始采用这一原则,19世纪末美国一些法院也相继接受了苏格兰法院的做法[34]。此后,不方便法院理论盛行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35]

在其他国家中,有些也通过判例法确立了“不方便法院理论”,如荷兰、澳大利亚[36]等。还有许多国家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运用了“不方便法院理论”[37]

1.美国

在美国,尽管不方便法院理论没有直接的宪法联邦成文法根据,但这一原则一再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肯定。如前所述,美国一些州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在1947年之前,美国仍有人怀疑联邦法院能否根据不方便法院理论来撤销一项诉讼。在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消除了这种怀疑,并且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的理论和标准。此后,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法典》第1404条第1款,允许移送诉讼,从而把不方便法院理论编撰入内[38]。美国《统一州际和国际程序法》第1条第5节中,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法院发现为了重大司法公正的利益,诉讼应在另一法院审理时,该法院可根据适当的条件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诉讼。”[39]美国司法实践中涉及不方便法院理论的判例很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除前述海湾石油公司案外,还有Piper Aircraft Co.v.Reyno;Harrison v.Wyerh Laboratories,Re Bhopal等[40]

2.英国

在英国,苏格兰最早采用了不方便法院理论,而英格兰开始采用的是方便法院理论(Forum Convenience Doctrine),它与不方便法院理论有以下区别:(1)不方便法院理论中所抗辩的法院通常为合适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不适当的法院;(2)方便法院是指通常不可获得,但在特定情况下显示其为合适的法院。这两种理论的运用,决定于一国的成文法或判例所规定的“自动法院”(automatic court)的数目多少。如果自动法院的数量较少,则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发展就需要采用“方便法院”理论;如果它们的数量较多,就需要采用“不方便法院理论”来促进国际合作和礼让。这两种方式的出发点不同,但它们会产生相似的结果。后来,英格兰也逐步接受了“不方便法院理论”。在1978年的Mac Shanno v.Rockware Glass Ltd.一案中,英格兰法院实际已采用了“不方便法院理论”,并且在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第49条引入了“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41]。1984年,英格兰法院在The Abidin Daver一案中原则上确认了“不方便法院”理论。

3.加拿大魁北克

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0卷(国际私法)第3135条规定,尽管魁北克主管当局对某一争议有权受理,但如果它认为另一国有关当局能更好地解决该争议,则可作为例外,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放弃行使该项管辖权。

4.新加坡[42]

新加坡上诉法院1992年在布克霍夫海上钻井公司诉艾斯特港口[43]中,考虑了“不方便法院理论”在新加坡的适用。法院遵循上议院在斯布拉达海运公司诉斯布拉达、加苏克斯有限公司一案[44]判决中确立的原则,即如果表面上存在显然更合适的管辖地,则法院通常将中止诉讼程序,除非存在法官所要求的不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且法院在调查中将考虑到此案的所有情形。但是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即在英格兰提起诉讼具有合法的私人或审判优势,并不是决定性的,必须考虑到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结果公正。

此案起因于一起发生在印度尼西亚的飞机失事事件。一家印度尼西亚的公司,即本案被告,租用了该飞机,飞行于新加坡和印尼之间。原告是飞机失事的受害者和受害者的雇主,原告在时效期限期满前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了诉讼令状,并获许域外送达令状,被告则要求撤销令状或延缓诉讼。法院需决定两个问题:新加坡法院是否对此诉讼有管辖权,如果有,新加坡法院是否应该以不方便审理法院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法院认为此次飞行的目的地是新加坡,新加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理由是新加坡是运输合同的完成地点,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司法条例》诉因产生在新加坡。(www.xing528.com)

关于不方便法院问题,法院发现印度尼西亚是更合适的管辖地。法庭需特别注意的是:飞机失事发生在印尼,飞机在印尼注册,受印尼法律的管辖,证据存在于印尼,且飞机失事的调查人员也在印尼。法院进一步认为原告没有尽任何努力出示为什么不能授予诉讼中止令的证据,而是声称诉讼即将在印尼丧失时效,上诉法院适用了高等法院高夫法官在“斯布拉达”一案中阐述的“实际公正”,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未在印尼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合理的,高等法院曹法官说:“……如果在某一案件中仅仅是以诉讼将会在管辖地丧失时效为由,而事实是该地方应是更适合起诉的地方,就认为不准许中止诉讼是正确的,那么这将意味着原告只需简单地等待,直到最后一分钟在他所选择的管辖地提出诉讼,使该管辖地的法院没有机会选择决定其他事情。如果原告已在新加坡选择理想的时间提起诉讼,而被告直到时效期限届满时,也未能申请到诉讼中止令,则须考虑一些基本的理由。事实摆在我们面前,很显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支持原告是没有根据的,原告并不能免除其证明存在特别的情形而使得该案的审理应在新加坡进行的举证责任。原告须承担其因本人的过错而产生的后果。”

在马来西亚派乌亚·哈布巴银行诉宋·朋一案[45]的判决中,高等法院法官崔来苏考虑了曹法官在布克霍夫海上公司一案中阐述的原则,并宣称,根据“不方便法院理论”,可采取两步试验,以决定是否存在必须授予中止诉讼的情形。根据高等法院法官莱尔的观点,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存在另一个具有合法管辖权的管辖地能为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结果公正、合适地审理案件。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是”,那么法院首先应该准予中止诉讼程序,莱尔法官提出被告对第一个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有义务在第二个问题的范围内提起诉讼,也就是在更合适法院起诉。作出此判决后,莱尔进一步指出,法院必须考虑到与争议问题具有最密切联系的管辖地。

因此,很显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时,新加坡法院没有背离英国法院阐明的原则。

5.泰国

泰国法律制度中没有不方便法院这一概念,因为每个法院的管辖权已由《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专门的规定授予法院拒绝受理有管辖权案件的权力。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法院会因不方便法院的理由而拒绝受理案件[46]

6.菲律宾

在新加坡,不方便法院是法院在尽管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应该驳回案件的另一理由。在确定案件审判管辖权时的“不方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不同的方面:如不容易获得证据和询问证人,或者法院的议事日程受阻,或者菲律宾在该案中没有特殊或实体的利益,或者还有更方便的法院。在考虑哪个法院是最方便的法院时,通常应该考虑以下因素:(1)该法院是不是当事人最方便提起诉讼的法院;(2)该法院是不是处于能对法律和事实作出最合理判决的法院;(3)该法院是不是已经或者将会有权执行其判决[47]

(二)发展前景

对于不方便法院理论也并非是一片赞同之声。例如在美国的海湾石油公司一案中,布莱克法官就提出了反对意见。他认为,既然国会已将审理争议的管辖权赋予法院,法院就不能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权。根据先前的判例,对于每一桩属其管辖范围之内的案件,美国法院均有义务作出判决,并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救济。他还提出警告:“在根据与判决相关的混乱因素确定方便性问题方面,联邦法院所享有的广泛、不确定的自由裁量权,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复杂状况,其中相近而无法区别的决定使得要对适当法院作出准确的推断,虽然不是不可做到,但也是十分困难的。”[48]道格特法官在卡斯特罗·阿尔法罗一案中,将不方便法院理论斥为“法律怪物”,强烈反对采用该理论。柯里也曾经指责不方便法院理论的错综复杂和模糊不定实在是臭名昭著[49]

现代通信交通技术消除了我们工作和生活中的许多不便之处。电子邮件和传真可以将文件瞬间发往世界各地,利用可视电话召开会议,费用低效率高,律师、证人等也可以十分方便地前往其他地方的法院出庭参加诉讼。而所有这一切正是不方便法院理论所要努力克服的。因此,有些学者则主张重构不方便法院理论,转而确定什么是进行诉讼最为方便的法院。这种主张实际上是授权审理法院来决定最为适当的法院,而不是由原告作出选择[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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