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有关规定
在中国现存立法中,对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有两条规定涉及了这一问题。《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由此可见,在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果两国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则允许两国法院各自行使根据本国法院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而产生的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不问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在他国法院起诉,或者他国法院是否已经接受起诉并正在进行审理。有人甚至认为,即使外国法院已经对此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也不影响中国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受理此案。中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准许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也不应准许[31]。
然而,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中国法律对于“平行诉讼”问题的态度却截然相反。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意见》第33条进一步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可见,中国法院对于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基本持否定态度,这与中国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奉行的政策是根本不同的。
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诉讼竞合问题作了两种不同的处理。多数双边条约规定,在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时,如果被请求国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依此规定,只要有关诉讼正在被请求国审理,无论被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诉讼,被请求国均可拒绝承认与准许对方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中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32]。
(二)立法建议(www.xing528.com)
由上述可见,中国目前关于国际民事诉讼中诉讼竞合问题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其中多与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尽一致。我们并不反对在管辖方面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但是,也不能因此而不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虑国际合作与互助的必要性。尽管中国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如果双方之间有共同国际条约的存在,则双方应当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中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此类国际条约毕竟十分有限,且其中有些条约的规定也不甚合理,这种状况无疑将不利于中国的对外民商事交往。为此,我们必须对上述规定进一步加以完善和发展。
我们认为,以下意见似为较合理的做法:(1)除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如果预期该外国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或执行,中国法院对之一般不行使管辖权;已经受理的诉讼,应予中止,但外国法院不行使管辖,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或将有损于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基本原则的,则中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2)如果中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中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中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最先受理且正在进行审理的,则对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应予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4条提出的建议与上述规定类似。
此外,中国在与外国缔结有关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中的第二种处理方法较为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也更为有利于各国在这一领域的协调与合作,故此,我们建议政府有关部门日后在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时,应当以第二种处理方式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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