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各国不仅通过国内立法方式来加以单边规定,而且在缔结有关管辖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时,也以相应的条款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此类国际公约中,以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和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或商事判决的公约》最具代表性。
(一)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消除由于同一争议而在一个以上的缔约国进行的平行诉讼。根据这一目的,“公约”不仅确定了缔约国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而且规定,如果在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提起诉讼,除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外,所有其他法院必须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第21条)。“公约”只要求各个缔约国中止管辖,以让步于已在其他地方提起的诉讼,并没有授权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自行采取行动以阻止平行诉讼[29]。此外,“公约”还规定,如果相关的几个诉讼在不同缔约国法院提起,除了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其他法院均可中止各自的诉讼(第22条)[30]。
即使是对于几个法院都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理诉讼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受理(第23条)。
由于考虑到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可能裁定自己没有管辖权,从而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这就可能使案件处于无人管辖的状态。因此,在1988年《卢迦诺公约》和1989年圣塞瓦斯蒂安公约签订时,对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有关条款作出了修订,根据新规定,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中止诉讼直至另一法院的管辖权得以确定。在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之前,其他法院不放弃管辖权。(www.xing528.com)
在适用公约和上述规定时各国容易就“首先受理”的判断标准问题发生争议,因为各国往往对开始诉讼程序采取不同的方式。另外,应当指出的是,公约的以上规定只适用于发生于欧洲共同体内的诉讼。欧洲法院在1994年的一项判决中也明确指出,公约第21~2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有关承认和执行非缔约国的民商事判决中的诉讼或争议。
(二)海牙1971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或商事判决的公约》
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1届会议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或商事判决的公约》以及补充议定书,公约第20条即是关于“平行诉讼”的规定。其第1款规定,如果一国有义务依本公约的规定承认另一国法院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可能作出的裁决,则应驳回或中止向其提起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同时,公约第5条第3款还规定,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的诉讼,在(1)被请求国法院最初提出且正在进行审理;(2)已由被请求国法院作出裁决;(3)已由另一国法院作出裁决,并将依照被请求国法律予以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诉讼作出的判决。然而,上述规定的施行,有赖于缔约国之间订立一项补充协定。因为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在本公约当事方的两个国家间缔结了一项补充协定的情况下,缔约一国作出的裁决方能依据上述各条规定,在缔约的另一国予以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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