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即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于外交特权与豁免(包括外交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的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根据,曾有过三种学说:其一是治外法权说。即认为外交代表所在地象征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外交代表尽管身处驻在国,但在法律上假定他们仍然在派遣国境内,因而不可受驻在国法律的管辖。该说在往昔的国际实践中曾占主导地位。但因该说不符合实际情况,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因而逐渐遭淘汰,至20世纪初就已无人问津了。其二是代表性质说。这一学说认为外交代表是派遣国的化身或代表,而国家之间是平等的,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驻在国不得对外交代表行使管辖权。其三是职务需要说。根据这一学说,赋予外交代表以特权和豁免只是因为它们是外交代表履行其职务所必不可少的。此种学说认为,外交代表享有特权和豁免可以使外交代表在不受驻在国的干扰和压力的条件下,自由地代表派遣国进行谈判,自由地跟派遣国政府进行联系,是国家之间保持平等的关系所必需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摒弃了已经落伍的治外法权说,主要采用职务需要说,但同时又结合考虑了代表性质说[7],并且把外交代表的权利概括为特权与豁免。
由于外交代表是代表派遣国的,因而在外交代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行为,享有驻在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权。应指出的是,外交人员享有的管辖豁免权只是其所享有的外交豁免权的一部分:管辖豁免权有很多限制或例外,而外交豁免权甚至可以扩及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行为。
(二)国际条约的规定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在各国互派使节,特别是互派常驻使节的实践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般国际法习惯。为了使此种国际法习惯上升到成文的国际法规范而便于各国遵循,根据1958年12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81个国家于1961年3月至4月在维也纳召开会议通过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该公约系统地规定了外交代表及外交机构的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的规定,外交代表不接受驻在国的刑事管辖、民事管辖和行政管辖,但外交代表在下列民事案件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权:(1)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在驻在国境内有关私有不动产物权的诉讼;(2)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3)外交代表于驻在国境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该公约第32条还规定,外交代表及其他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在下列情况下,也不享受司法豁免权:(1)明确表示放弃司法管辖豁免的诉讼。但此种自愿放弃司法豁免权,只能由派遣国作出表示,外交代表自己绝无此项权利,并且这种放弃表示必须是明示的。(2)主动在外国法院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从而引起的与本诉直接相关的反诉。
该公约第32条第4款特别强调规定,外交代表以及其他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也默示放弃了判决强制执行豁免。对于判决强制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单独作出,而且也必须是明示的。此外,根据该公约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外交代表以及其他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该条第3款还规定,对外交代表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豁免权的人,驻在国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是如果属于第31条第1款所列民事案件,并且执行处分又不构成其人身或寓所侵犯的,则不在此限。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7条的规定,除外交代表外,下列人员在不同程度上享有特权与豁免:(1)外交代表的同户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则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2)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除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权不适用于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其他同外交人员。(3)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权。(4)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接受国永久居住,也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并且,接受国对他们的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不当妨碍使馆职务的执行。
本来,领事官员和领事馆的雇佣人员在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是不能基于习惯国际法而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为了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国际社会通过努力于1963年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根据公约第43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和领事馆雇佣人员只有在与其公务行为有关的案件中才能享受接受国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1)因领事官员或领事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的契约所发生的诉讼;(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赔偿的诉讼。此外,公约第45条就特权及豁免的放弃,作了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基本相同的规定。
(三)有关国家的规定
1.中国的有关规定
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就目前而言,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这方面的国际条约主要就是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大量的双边领事条约中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则是指1986年9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1990年10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的规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1)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2)违反本条例第25条第3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此外,外交代表一般免受强制执行,也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根据该条例第15条规定,上述豁免可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外交代表和其他依法享有豁免的人,如果主动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对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放弃民事或行政管辖豁免的,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作明确表示。
该条例第20条规定,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12条至第18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12条至第17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
该条例第21条规定,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依该条例23条的规定,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www.xing528.com)
该条例第25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尊重中国法律法规,不干涉中国内政,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商业活动,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该条例第26条还规定,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但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1)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2)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3)与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4)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2.泰国[8]
泰国于1961年4月18日批准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该公约通过1984年《外交豁免法》得到实施。根据该公约第31条,外交代表就其官方和私人行为享有免于泰国法院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的权利,但下列三种案件除外:(1)在驻在国境内的有关私有不动产的诉讼,除非是为了使团的目的;(2)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遗产继承的诉讼;(3)以私人资格从事的任何职业或商业活动有关的诉讼。
除了外交代表以外,下列人员也可以享有免于在泰国法院被诉的权利:(1)外交代表的家庭成员,如果他们不是泰国国民;(2)使馆的行政和技术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如果他们不是泰国国民或未永久居住在泰国,以及他们的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之内。
3.新加坡[9]
外交豁免权规定在《外交特权(英联邦国家和爱尔兰共和国)法》中,其第5条对免于诉讼和诉讼程序以及档案的不可侵犯权作了如下规定:“英联邦的官员在新加坡同样享有免于诉讼和诉讼程序的权利,官方档案神圣不可侵犯权,这些特权通过新加坡的普通法或非成文法也授予领事官员。”此法适用于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兰西、印度、斯里兰卡和马来西亚。
在具体涉及领事官员对遗产的管理时,《领事公约法》授予外国的领事官员某些权利。此外,此法对警察和其他人员进入这些国家的领事馆规定了限制。《领事公约法》第3条规定警察未经领事馆官员允许不得进入领事馆,除非在特定环境下,如灭火和防止暴力犯罪。其第6条规定:“尽管法律规定使馆官员的官方行为和使馆档案享有管辖豁免和特权,但使馆官员并非对其任何行为都享有豁免或特权,其所拥有的任何文件亦是如此。”
4.菲律宾
通过签订条约,菲律宾政府可以自愿地限制其法院的管辖权。比如,菲律宾法院承认外交代表在诉讼中享有豁免权,其根据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该公约于1962年4月18日为菲律宾接受[10]。
5.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35条(向外国提起的诉讼,外交豁免权)规定,外国派驻苏联的外交代表和在有关的法律和国际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人员,只是在国际法规范或与该国的协定所规定的范围内,才在民事案件方面受苏联法院的司法管辖。按照《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61条的规定,如某一外国没有给苏维埃国家及其财产或苏维埃国家的代表提供与本条规定的苏联给外国及其财产或外国在苏联的代表提供的这种外交豁免权,苏联部长会议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对该国及其财产或该国的代表采取对等的措施。(据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80年8月1日法律文本——《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80年第32期第987号)[11]
6.匈牙利
根据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6条的规定,除该法令另有规定外,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对下列诉讼无管辖权:对作为在匈牙利的外交代表或者享有管辖豁免权的外国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在匈牙利是不能对这种人提起诉讼的。
其第57条规定:(1)如果外国国家明示放弃豁免,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审理对外国国家、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以及作为在匈牙利的外交代表或者享有管辖豁免权的外国公民提起的诉讼;(2)在放弃豁免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也可及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反诉;(3)在此类诉讼中对外国一方作出的败诉判决,只有在外国国家明示放弃执行豁免时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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