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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原则与实践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可与个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在某些交易或合同中国家享有豁免权。一国对其在新加坡境内的某种行为或过失而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有形财产的损害或灭失而被提起的诉讼不享有豁免权。某些与国家责任有关的诉讼也不适用豁免权,只要这些国家责任是因关税、消费税、货物或服务税或国家出于商业目的占有的与房产有关的任何税收而产生。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原则与实践

(一)中国的理论和实践

中国理论界多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于他国内国法院的管辖,直接来源于国家是主权者,而主权者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客观事实。其意义在于防止利用内国法院对其他主权国家滥用自己的司法管辖,以任意干涉和侵犯他国的主权和权利。这一点,即使在当今国家大量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情况下,也应毫不动摇地加以承认。所以,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于他国内国法院管辖的权利,仍然是国际上一项普遍的原则。

但是,随着国家经济职能的不断增加,国家直接参加国际民事活动日见增多,而民事活动的一个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国家一旦进入民事法律关系,它同样应该严格依照民事法律,履行其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并在它因自己的过错不履行某种民事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为了追究国家的这种民事责任,可供利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除了对方当事人向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外,还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此外,在国家违反其契约义务而非法侵犯他国公民或法人的正当权益时,还可能引起他国行使外交保护,或投诉于国际法院。而在运用内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则是必须以取得外国国家的明示或默示放弃上述豁免权为条件的。这就是说,必须坚决坚持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享有司法豁免权,只有坚持这项原则,方有利于保证各主权国家之间进行平等的、互利的交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主动表示放弃,比如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有关国家之间通过条约、协议或合同,自愿放弃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限制豁免说尽管在当前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但它还没有形成为一项普遍的国际法原则。这不但是因为许多国家目前仍坚持绝对豁免原则,而且还因为它目前主要以国内法表现在若干国家的立法中,因而对于国家的哪些行为应享有豁免,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国家的某项行为是统治权行为还是事务权行为(或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通过内国法院运用国内法来管辖其他主权国家的行为,怎样做才不致因各国实践上的重大分歧而破坏正常的国际经济和民事生活秩序,如此等等问题都还没有取得比较统一的认识。为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自1978年起,即着手编纂一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试图协调和统一各国的立场。中国政府也十分关注并积极参加该项国际立法活动。

(二)泰国

泰国没有关于外国主权豁免的专门立法,也没有任何收入判例汇编的相关案件。因此,在泰国这个问题是不确定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泰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11款规定:“当事人是指向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任何人。为了进行诉讼程序的目的,任何人有权依据法律自己或由其律师代表参与诉讼。”这意味着原告和被告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法人只能依据民商法典或其他法律成立,目前,还没有将某外国国家定义为法人的法律,因此,外国国家在泰国法院中不是当事人,而不论其主权豁免[2]

(三)新加坡[3]

1.国家豁免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规定总统依主权豁免权豁免于诉讼,该法第22K条规定:“(1)除了宪法第4条规定的以外,总统以其职务身份的作为或不作为,无论在任何法院被提起诉讼,均免于诉讼。(2)总统在其任职期间以私人身份的作为或不作为,任何法院不得在其任职期限内提出诉讼。(3)依法律规定,对任何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不包括某人任总统的时间。(4)第1款规定的豁免权不适用于下列情况:(a)根据第22H条提起的诉讼;(b)根据国会依第22L条通过的决议由法庭进行的调查;或(c)依第93A条向审理选区选举案件的法院提起的决定总统选举合法性的诉讼。”

《政府诉讼法》[4]规定政府行政部门享有有限的豁免权。该法第7条规定:“……不得对政府或任何国家官员在行使政府公共职能时因故意或过失或拒绝为一定行为提起诉讼,但违反合同的诉讼除外”。

国家可与个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在某些交易或合同中国家享有豁免权。此外,如这种交易或合同是两个国家订立的,例如国际公法上的事务,则不适用此条款。

国家与个人订立的雇佣合同,如果该合同订立于新加坡,或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在新加坡履行,则国家不享有豁免权。此处的豁免权被扩大至“与雇佣合同有关的诉讼”,该解释“包括合同当事人间有权就他们所有的或以合同雇主或雇员的主体资格拥有的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提起的诉讼”。

《国家豁免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在这类案件中对豁免权的限制,该条规定国家豁免权适用于下列案件:(a)诉讼提起时,该个人是有关国家的公民;(b)合同订立时,该个人既非新加坡的公民也非新加坡的常住居民;或(c)合同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但是,对国家出于商业目的在新加坡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处或机构所为的行为,除非合同订立之时,该个人是该国的常住居民,否则,该国不受第2款(a)、(b)项的保护。当雇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国家在新加坡享有豁免权时,这类案件中的国家豁免权的保护不能扩展到下列情形:即新加坡法律要求必须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一国对其在新加坡境内的某种行为或过失而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有形财产的损害或灭失而被提起的诉讼不享有豁免权。某些与国家责任有关的诉讼也不适用豁免权,只要这些国家责任是因关税消费税、货物或服务税或国家出于商业目的占有的与房产有关的任何税收而产生。此处的“商业目的”是指《国家豁免法》第5条(2)款提及的交易或行为。

同样,在与所有权有关的诉讼中也不适用豁免权的规定。此类诉讼是因一国在新加坡占有或使用不动产,或国家由于动产或不动产继承、赠与、无人继承等原因获取利益而引起的。但是法庭可以受理对个人而不是对该国提起的诉讼,即使与此有关的财产由国家所有或控制或国家声称对它拥有利益(如果国家在将对它提起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权)。

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在任何与商标、专利、设计有关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权,如果这些商标、专利、设计由该国所有并已在新加坡注册登记且受新加坡法律保护,或由于该国在新加坡使用这些商标、专利和设计。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因某国侵害了专利、商标、设计或版权,而对该国提起的诉讼,或与在新加坡使用某个商标或商业名称的权利有关的诉讼。

关于仲裁,如一国已经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在已经或可能提交仲裁的情况下,该国在与仲裁有关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权。此条规定受任何与仲裁协议相反的约定的支配,且不适用于两国间订立的仲裁协议。

豁免权不适用于刑事诉讼,一国的武装部队在新加坡时,其所做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行为不适用豁免权的规定。事实上,关于诉讼程序的问题,豁免权受《来访军队法》的支配。该法适用于那些由总统命令指明的那些国家。该法第二部分规定:根据总统的命令指明的受《来访军队法》支配的某国的军事机关和军事法院,可在新加坡境内或属于该国政府的船舶、飞行器上,对那些受该国管辖的人员行使由该国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2.涉及国家的案件的诉讼程序

涉及国家当事人的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包括物权诉讼),受《国家豁免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支配。任何令状或其他起诉文书的送达经由新加坡外交部向有关国家的外交部转交,在有关国家的外交部收到令状或文件后,送达方视为有效。据此,当事人出庭时间为收到后的两个月,法院只有在已经证明送达与法律规定的送达方法一致且出庭的宽限期届满时才可作出缺席判决。但是,如国家同意,送达也可以其他方式进行,此外,第14条的规定不影响《法院规则》所要求的域外送达必须获得法院同意的效力。

关于证据的搜集,如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国家不能或拒绝公开或提供任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或其他信息,对该国既不能施加罚金,也不能要求其承担义务。(www.xing528.com)

(四)菲律宾[5]

菲律宾法院无权对针对主权国家的案件进行管辖,不论是针对菲律宾还是针对外国。因此,在1949年Syquia v.Lopez案中,最高法院支持了对驱逐案的驳回,该案中三栋大楼都租借给美国的军官使用,提起诉讼的是出租方。最高法院认为,这是因为该诉讼是针对美国政府的诉讼:“很明显,菲律宾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美国政府并没有同意提起该诉讼。该诉讼实质上是针对美国的,虽然名义上不是。”

然而,在1985年American v.Ruiz案中,最高法院却强调主权豁免理论只适用于国家的相关主权行为或政府行为。因此:“国家豁免的传统理论不允许一个国家在另一个国家法院被提起诉讼,如果没有得到该国家的同意或放弃豁免权的通知的话。这个规则是国家平等和独立原则的必然结果。然而,国际法规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是经常发展和变化的。而且因为国家的行为更加复杂,有必要对这些行为作出区分——区分什么是主权和政府行为,什么是私人、商业和财产行为。结果是国家豁免现在只能扩展到主权行为。现在美国、英国和西欧的其他国家都适用了严格的主权豁免规则。”

只有在诉讼是源于国家主权行为之外的商业交易、商业行为或者经济事务的行为时才能适用严格的主权豁免原则。不同的是,一个国家可以被认为是私法上的主体身份,即在一个国家签订商业合同的时候才能被认为是同意其可以被诉讼,当合同涉及到国家主权职能的行使时就不适用。在本案中,工程是海军基地的组成部分,而海军基地是用于美国和菲律宾的防卫的,毫无疑问,这是政府最高层次的职能的体现,它们既不是用于商业用途也不是用于经济用途。

(五)土耳其

根据《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3条的规定,外国国家从事民事法律关系(或私法关系)的活动时,不得享受司法豁免权。在上述情况下,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国家的外交代表。

(六)匈牙利

根据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第56条的规定,除该法令另有规定外,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对下列诉讼无管辖权:对外国国家、国家机关或行政机构提起的诉讼。其第57条规定:(1)如果外国国家明示放弃豁免,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审理对外国国家、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以及作为在匈牙利的外交代表或者享有管辖豁免权的外国公民提起的诉讼;(2)在放弃豁免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也可及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反诉;(3)在此类诉讼中对外国一方作出的败诉判决,只有在外国国家明示放弃执行豁免时才能执行。

(七)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35条(向外国提起的诉讼,外交豁免权)规定,对外国提起诉讼,对外国在苏联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和提起追索,只有征得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的同意才能进行。按照《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61条的规定,如某一外国没有给苏维埃国家及其财产或苏维埃国家的代表提供与本条规定的苏联给外国及其财产或外国在苏联的代表提供的这种外交豁免权,苏联部长会议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对该国及其财产或该国的代表采取对等的措施。(据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80年8月1日法律文本——《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80年第32期第987号)[6]

(八)美国

美国在1976年通过的《外国主权豁免法》主张限制豁免说。它虽不否认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习惯国际法上的一项“一般原则”,但是它规定了相当广泛的不予豁免的例外事项,包括:(1)外国明示或默示放弃豁免;(2)诉讼是基于该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或者基于与该外国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而在美国实施的行为;或者基于与该外国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虽在美国以外进行但在美国发生直接影响的行为;(3)该外国违反国际法而取得的财产,或用该财产换得的任何现在在美国境内而且与该外国在美国进行工商活动有关的财产;(4)由于继承或馈赠而取得的在美国的财产权利,或者是涉及位于美国的不动产权利;(5)该外国任何官员或雇员在职务或雇用范围内的活动而发生的侵权责任(如在美国境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等);(6)为了对某外国的船只在船货行使海上留置权而提起的海事诉讼,并且诉讼是基于该外国的商业活动而提起的等。该法所指的外国国家,除包括国家的机构及政治分支单位外,还包括国家的代理机构及“工具”(instrumentality)(有人译为媒介),主要是指外国国家组织的独立的社团法人(如国营贸易公司、中央储备银行、国有矿山企业、海运航运企业以及进出口贸易协会等)。美国立法委员会还指出,“一般的营利活动”均可推定为具有商业活动的性质,并可参照私人或私营公司是否也能从事该项活动来判定某种活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

(九)突尼斯

1998年的《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四编对国家豁免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根据互惠原则,外国、以主权名义行事或具有公共当局性质的外国公法法人可在突尼斯享有司法豁免。(第19条)

在以下情况中不存在司法豁免:根据其起因,某行为系商业行为或与具有私法特征的部门相关,并且该行为发生在突尼斯或在突尼斯产生了直接效果。

如果以明示的方式接受突尼斯法院的管辖,外国、本法典第19条所指的外国法人不享有豁免。即使外国、本法典第19条所指的外国法人不出庭,突尼斯法院仍将承认其享有司法豁免。

对于其位于突尼斯境内的、与关乎其主权的行为相关的或与某种公共目的相关的财产,外国、本法典第19条所指的外国法人享有执行豁免。外国、本法典第19条所指的外国法人的财产,与私法行为有关或具有商业特征的,不能享有执行豁免。

外国、本法典第19条所指的外国法人可以放弃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执行豁免。此种放弃应当确定、明示并且毫不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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