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1.加拿大的司法体制
像加拿大这样的联邦国家是由许多拥有自己法定司法制度的区域组成的。加拿大有13个管辖区:包括联邦加拿大、10个省和两个地区(准省)。在司法等级系统中,对每个法院的特定管辖范围有些限制是符合宪法精神的。加拿大司法制度不仅有联邦制和地方制之间的等级制度,而且存在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的职责区分。在加拿大联邦的司法体制中存在世界上两大法律体系:在魁北克省是大陆法系,在其他省或地区是普通法系。
在加拿大联邦制中,法院分为:联邦法院、高等省级法院和初等地方法院。
(1)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s)
联邦法院根据联邦法设立。联邦法院的法官由联邦任命。这样,最高层是由首席大法官和8名法官组成的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其下是加拿大联邦法院、上诉庭、初审庭和税务法院。
(2)高等省级法院(superior provincial courts)
高等省级法院是根据省级法律设立的,但其法官由联邦任命,地区法院也是如此。高等法院既是上诉法院又是初审法院。此外,许多省已采用统一的家事法院系统。在该系统中,所有与家庭有关的案件包括离婚案都由联邦任命的法官审理。
(3)初等地方法院(inferior provincial courts)
初等地方法院由根据地方法规建立的法庭组成,其司法官员由地方任命。在其民事管辖权之内,初等地方法院包括没有采用统一制度的家事法庭和小额索赔法庭。
2.民事管辖权的立法
(1)加拿大最高法院
支配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律是《1985年修订的关于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加拿大法规汇编:RSC 1985,c.S-26》[8]。只有涉及公众的重要案件或重要的法律问题或法律和事实的混合问题才可能诉诸最高法院。法院也能够对那些诸如宪法的解释、加拿大议会或省级和地区的立法机关的权力或者任何涉及联邦、省或地区的立法的案件,通过委托机制提出见解。
(2)加拿大联邦法院
一直影响着加拿大联邦法院的主要法律包括《1985年修订的关于加拿大联邦法院的加拿大法规汇编:RSC 1985,c.F-7》[9]。联邦法院上诉庭审理来自联邦法院初审庭的上诉案件,复审联邦委员会、调查团(commissions)和其他法庭的裁决,并且依据特定的联邦立法,比如所得税法和加拿大公民身份法作出判决。
在1992年以前,初审庭在某些领域享有专属管辖权,例如对反对联邦君权的诉讼。然而,管辖权改变的结果是:一致同意省级法院由联邦任命的司法官员组成。这种初审庭的专属管辖权仅仅在联邦法规有明确规定时存在。最近发展变化的结果是,原告可以在他们选择的法庭中提起诉讼反对联邦政府的权力。这种法院保留其他加拿大法院不享有的剩余管辖权且该法院极可能在诸如航空法、知识产权法、海事法和公民身份法等领域享有主要管辖权。
(3)加拿大税务法院
有关的主要立法包括1985年修订的《加拿大税务法院法规汇编:RSC1985,c.T—2》;修正加拿大税务法院法和其他的法令(包括1985年修订的《加拿大税务法院法规汇编:RSC 1985,c.51》)的修正案。这种法院的管辖权扩展于不服依《收入税法令》和《加拿大津贴计划法令》的征税而提出的上诉。
(4)高等省级法院
决定这种法院管辖范围的立法的最近修改已经在安大略省颁布。上诉庭受理来自于不服初审庭和诸如地方法院、县法院或遗嘱检验法院(surrogate court)的判决的上诉。初审庭——有时称为后座法庭、初审法院和最高法院——享有广泛的管辖权。它们初始的、最先的管辖权包括所有涉及“财产和公民权”和诸如家庭关系以及包括对地方委员会和法庭在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案件。县法院或地区法院保留了对一定金额内的所有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遗嘱检验法院对涉及遗嘱和遗嘱认证案件有管辖权。
(5)初等地方法院
少数没有采用统一的家事法院系统的省和地区保留了家事法庭。这些法庭对于根据地方法规进行的抚养费和抚养权方面的案件以及涉及收养和监护的案件有管辖权。小额索赔法庭由一些省根据它们享有的、取决于标的物价值的限额的管辖权建立,如:在艾尔贝特省是4000加元,在魁北克省是1000加元。最近,小额索赔法庭的管辖权有扩张的趋势。
(6)魁北克省
魁北克省的法院体制以及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独立的,不同于其他的省和地区。
①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上诉法院是一个根据地方性法律设立的地方法院,但它的法官由联邦任命。它受理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
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高等法院也是根据魁北克省的法律设立的,它的法官也由联邦任命。它享有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③魁北克法院(Court of Quebec)。魁北克法院与其他省的地方法院差不多是等同的,但实际上这个法院包括了原地方法庭、治安法官开庭的法庭、小额索赔法庭和青少年法庭的管辖权,该法院的法官由地方任命。法院被分成了三个部分:民事庭、刑事和刑罚庭以及青少年法庭。民事庭受理争议金额少于15000加元的争议,而民事庭的小额索赔分庭受理1000加元(含1000加元以下)的索赔案件。
④自治市法院(Municipal Courts)。自治市法院是按魁北克省法律规定建立的地方法院,它的法官由地方任命。它们的管辖权严格限制在违反地方法律和自治市法律规定的行为。
(二)管辖权的类型
1.对于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整体而言,加拿大符合联邦国家的一般实践,即:用自然人的住所或居所来决定管辖权。对于公司的管辖权,主张依法人的成立地或在管辖范围内实施商业行为作为依据。然而,当居住在不同的管辖区范围之内的一些自然人是原告和诉讼中的多个公司作为被告且在不同的管辖区范围内成立或经营时,困难由此产生。此时的问题是如何决定哪个特定国家或州的法院应当或不应当进入诉讼以及给予其他国家或州的请求或判决以什么样的地位,如果要给予一定的地位的话。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Amchem Products Inc.et al.v.Workers'Compensation Board(BC)一案中已直接抨击了这一问题。在该案中,194名在不列颠哥伦比亚使用石棉产品的企业工作的工人,控告在美国得克萨斯州的几家石棉制造商。控告的根据是工人们如今受到的伤害是由于他们暴露在产品中而导致的,而制造商对于产品的危险是已知的。这一诉讼被提起时,许多原告居住在加拿大的其他省和美国华盛顿州。这些制造商在美国不同的州成立,在得克萨斯州从事商业行为却不是在该地成立,他们与不列颠哥伦比亚没有任何的联系。
得克萨斯州法院确认了对这一案件的管辖权。然而,作为被告方的公司向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申请禁令,以阻止原告在得克萨斯州提出进一步的权利要求。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同意了公司发布禁诉命令的申请,且得到了上诉法院的支持。加拿大最高法院允许进一步申诉,同时确立了如下政策:外国法院有推定管辖权的根据,如果符合加拿大的法律制度,优先的原则是礼让原则。申请者有责任表明:外国法院推定的管辖权将是不公平的,例如,其剥夺了申请者某些合法的司法利益。
法院注意到在经济全球化和法院扩张对它们的区域范围外的事件和人的管辖权的趋势来说,上述决定特别重要。此时,法院注意到反禁诉命令在得克萨斯州已发布,其目的在于阻止在该案中向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提出进一步的申请。
加拿大最高法院承认,事实上当多个被告在许多管辖区内经营,而被居住在不同管辖区的原告控告时,确定引起诉讼的事件的发生地是困难的。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强调狭隘的解决途径应该避免,取而代之的是适当考虑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外国法院,以始终确保阻止为了不正当的利益而“挑选(起诉)法院”。
法院复审了作出管辖权决定所依据的方法:首先,通过诉讼中止令,使原告在被告的请求下利用法院来决定另一法院被确认享有管辖权。其次,通过原告从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申请禁诉命令去限制被告。后者被确认为对人诉讼命令而非直接针对外国法院本身。然而,这对其他法院的冲击引起了严重的礼让问题。中止诉讼令和禁诉命令的目的在于对特定的案件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然而诉讼中止令是法院关于它自己的管辖权的决定,禁诉命令则是对管辖权的直接干涉。法院在礼让方面的政策早在Morguard Investments Ltd.et.al.v.De Savoye一案[10]中就由那·弗雷斯特法官作了如下表述:“礼让原则”在法律意义上一方面既不是绝对的义务,在另一方面也不仅仅是出于礼貌和美好愿望。然而,该原则已被确认为是一个国家允许在其领域内对其他国家的立法的、行政上的、司法的行为的适当尊重,这既是国家义务,又是为了便利以及使该国的公民或其他人能在其法律下得到保护。……
在Amchem案中,法院建议,禁诉命令作为一项政策必须谨慎使用,其唯一的目的是用于阻止无理缠讼的诉讼滥用法院系统。在重新审查许多加拿大省级高等法院的相关裁决之后,法院宣布了一项标准,该标准包括顾问团在SociétéNationale Industrielle Aerospatiale中制定的原则和法院在Morguard Investment Inc.中形成的自己的政策。
如此,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禁诉命令申请,不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法院应该依据与诉讼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这一原则作出裁定。如果法院裁定另一法院的管辖权应保留,则应驳回申请。另一方面,如果受理申请的法院推定另一法院的推定的管辖权据已确立的原则与受理申请的法院的原则相反,此时的问题是:受理申请的法院对申请的同意剥夺了原告在其他法院将被不公平地剥夺的权益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考虑被告遭受的任何不利。最后,如果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与加拿大的法律原则一致,这样,该法院所作出的裁决将会得到加拿大法院的尊重,且不受受理申请的法院作出第二次推定的约束。
2.对诉讼标的物的管辖权
对于不动产、动产的管辖权,加拿大遵循普遍接受的原则,即不动产争议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动产争议,在服从动产所在地可转移性的前提下,由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然而,在争议涉及危害或妨害原告的权利时,为决定管辖权,受理权利请求的法院将把实际的和实质的联系标准与便利平衡联系在一起加以考虑。
当在某一管辖区承担义务而争议产生时一个或多个当事人已转移到另外的管辖区时,更多的复杂问题由此而产生。在这种情形之下,关于在哪里提起诉讼的决定与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是密切相联的。例如,一位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的公民兼居民起诉在萨斯喀彻温省但属于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的公民兼居民时,原告希望把萨斯喀彻温省的判决拿到加拿大新不伦瑞克省去执行,因为在新不伦瑞克省,该内布拉斯加州人拥有财产。此时新不伦瑞克法院如何决定这起诉讼裁决的可执行性呢?
最近,加拿大最高法院已经提出加拿大法院承认判决的问题,并在Morguard Investments Ltd.v.De Savoye一案[11]中寻求制定在一个像加拿大这样的联邦制国家适用的明确的政策。在联邦制国家中,有必要在确定民事诉讼向高等省级法院还是联邦法院提起方面制定明确的规则。加拿大已经让省级法院自行决定它们受理案件的范围。(www.xing528.com)
在Morguard一案中,上诉人通过拥有在艾伯塔省的土地而对答辩人负有义务。在一抵押权的违约诉讼中,当答辩人到艾伯塔省的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已经迁移到了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人在不列颠哥伦比亚被及时送达,但他既没有出庭,也没有对诉讼进行答辩,因此法院对这一违约案件作出了缺席判决。然后答辩人在不列颠哥伦比亚起诉,要求强制执行艾伯塔省法院的判决。加拿大最高法院于是决定解决联邦政府面临的这一关键性的问题——在什么情形下在某一省的对人诉讼判决能在姊妹省得到承认?
对19世纪在英国的Emanuel v.Symon一案[12]中所表达出来的、加拿大很长时间一直遵循的原则,法院认为其现在对现代化的世界已没有多大意义。一方面,管辖权是区域性的,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法律超出它的管辖范围则没有约束力这一思想,必须让位于现代国家之间相互交流的事实。管辖权的互惠和礼让应该被用来帮助财产、技术和人员之间的跨国自由流动。同样,允许某人仅仅通过改变管辖区域而逃避法律责任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另一方面,已被确认的是,对被告公平的责任是有代价的,因此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除非在所受损害与管辖权之间有实际和客观的联系。因此,对管辖权这一概念不管作何种分析,应包括互惠礼让、完全守信、信用和真实、客观的联系。
如此,在Morguard一案中,原告提起的、要求强制执行艾伯塔省的判决的不列颠哥伦比亚诉讼被支持,是基于不列颠哥伦比亚的法院应强制执行由加拿大其他法院行使不列颠哥伦比亚的法院将行使的管辖权而作出的判决。
关于标的物管辖权,加拿大最高法院在Ste.Anne Nackawic Pulp&Paper Co.v.CPU Local 219一案[13]中,认为不管法院对雇主和雇佣者之间的无论罢工行动的后果甚至是过失行为的后果如何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案件受当事人之间有效的集体协议支配。在Sfe.Anne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对雇主请求赔偿由于非法的、又是违反可适用的集体协议的罢工导致的损害没有管辖权。最高法院法官伊斯提(Estey)声称:“法院对超出集体协议规定的权利的诉求没有管辖权。在雇主和雇佣者之间无劳资集体谈判制度时依普通法产生的事件,如果对诉讼中的当事方有约束力的集体协议对诉争中的问题有规定——无论这种条款为了实施是否明文规定了诉讼程序和管辖地,法院对这些问题也不能作出适当的裁决。”
当集体协议对案件保持沉默和请求不是根据集体协议提出或涉及该集体协议的解释、适用或管理时,雇主似乎可以因受雇人的过失导致的损害而起诉受雇人。
(三)审判地(venue)
1.一般原则
一般来说,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中有权决定审判的地点。在选择审判地点时,原告应根据通常体现在程序法中的理性原则行动,以避免任意地选择与案件没有任何联系的审判地点。此外,有的地方性立法直接规定某种案件在何地审判。
2.审判地的转移
申请人可要求改变审判地点。但申请人要阐明该审判地将更便利审判或有利于获得最佳的司法利益。程序规则规定了主审法官应考虑的标准,其中包括:(1)转移将加速还是迟延审判;(2)转移是否将减少所有当事人的费用;(3)转移是否将使包括专家在内的证人更便利;(4)转移是否将使法官更便利调查纷争的标的物;(5)是否将可能在原告选择的审判地点挑选公正的陪审团。
(四)魁北克法院的管辖权
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14]第10卷(国际私法)第三编对魁北克当局的国际管辖权作了如下规定:
1.一般规定
(1)普通地域管辖。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如被告在魁北克有住所,则魁北克当局具有管辖权。
(2)不方便法院。尽管魁北克主管当局对某一争议有权受理,但如果它认为另一国有关当局能更好地解决该争议,则可作为例外,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放弃行使该项管辖权。
(3)必要管辖。如果某项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者在外国提起该诉讼将会遇到极大困难,只要该诉讼与魁北克有足够联系,即使魁北克当局本来无权受理该项诉讼,亦可对其行使管辖权。
(4)平行诉讼。当某项诉讼被提交到魁北克当局时,如果另一项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基于相同事实并有相同诉讼标的的诉讼已提交到某一外国当局,只要其能够导致一项可在魁北克被承认的裁决,或该外国当局已作出一项此种裁决,则魁北克当局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暂缓作出裁决。
(5)临时措施管辖权。即使魁北克当局对争议的内容无权受理,它仍可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6)反诉管辖权。对本诉拥有管辖权的魁北克当局,对于附带请求或反诉也拥有管辖权。
(7)保护性管辖权。在紧急或严重不便情况下魁北克当局有权采取它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在魁北克的人或保护其位于魁北克的财产。
2.具体规定
(1)不具有财产性质的以及具有家庭性质的对人诉讼
①对于不具有财产性质的以及具有家庭性质的对人诉讼,如果所涉若干人中有一人定居于魁北克,则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
②魁北克当局有权对子女的监护作出裁决,只要子女定居在魁北克。
③有关生活费用的诉讼,或者对于在外国作出的能为魁北克所承认的有关生活费用的判决进行审查的请求,如果当事人一方在魁北克有住所或居所,则魁北克当局可以对其行使裁判管辖权。
④对于婚姻的撤销,如果夫妻一方在魁北京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婚姻仪式在魁北克举行,则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
⑤关于婚姻的效力问题,尤其是无论夫妻财产制如何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的问题,只要夫妻一方在魁北克有住所或居所,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
⑥关于夫妻分居,如果提起诉讼时夫妻一方在魁北克有住所或居所,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
⑦有关亲子关系问题,只要子女或父母一方在魁北克有住所,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
⑧有关收养问题,如果儿童或申请人在魁北克有住所,则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
(2)具有财产性质的对人诉讼
①对于具有财产性质的对人诉讼,魁北克当局在以下情况下有管辖权:A.被告在魁北克有住所或居所;B.作为被告的法人在魁北克无住所但设有机构,而且争议与被告在魁北克的活动有关;C.过失是在魁北克所犯,损害发生于魁北克,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于魁北克或合同中某项债务应在魁北克履行;D.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提交到魁北克当局;E.被告承认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
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因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或将产生的争议置于外国当局或仲裁的管辖之下,魁北克当局则无管辖权,除非被告承认魁北克当局具有管辖权。
②对于基于消费合同或劳动合同而发生的诉讼,如果消费者或劳动者在魁北克有住所或居所,魁北克当局有权受理;消费者或劳动者对该管辖权的放弃不得作为对该管辖权的抗辩。
③对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诉讼,如果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合同受益人在魁北克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合同所涉及的保险利益位于魁北克,或者保险危险在魁北克发生,则魁北克当局有裁判管辖权。
④基于第3129条所规定的责任(即各种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而产生的诉讼,魁北克当局对其第一审享有专属审判管辖权。
(3)对物诉讼和混合诉讼
①在对物诉讼中,如果财产位于魁北克,则魁北克当局对该诉讼有管辖权。
②对于遗产继承,如果继承在魁北克开始,或者被告或被告之一在魁北克有住所,或者死者已选择魁北克法为继承的准据法,则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如果死者的财产位于魁北克,并且案件关系到对该财产的归属或转移作出裁决,则魁北克当局对此亦有管辖权。
③对于夫妻财产制问题,在以下情况下,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A.由于夫妻一方死亡,夫妻财产制已解除,并且魁北克当局对已死亡的夫妻一方的继承问题有管辖权;B.诉讼的标的所涉及的财产位于魁北克。
在其他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在诉讼提起时在魁北克有住所或居所,魁北克当局亦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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