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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当事人在美国司法系统中享有平等权利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3年12月1日,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生效。第一个概念是居住在美国的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平等进入司法审判系统,该司法系统有能力公正地审理案件。正如我们将要讨论的,在一联邦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诉讼在州法院提起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441条的要求将该案移交联邦地区法院。

所有当事人在美国司法系统中享有平等权利

(一)导论

由于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具有联邦模式的特征,本部分的论述将以联邦民事讼诉程序规则提供的准则为重点。尽管美国的司法系统以普通法为基础,但联邦及其50个州的诉讼法制度大多是成文法。从某种程度上说,诉讼法律和规则要由普通法、某些原则比如公平、正义经济和占统治地位的学说来解释。当案件中出现特殊的程序问题时,应考虑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或可适用的州民事诉讼法典以及法院地规则。此外,还应参照那些公认的包含有深入讨论联邦和州民事诉讼程序的条约。

1.美国民事法院系统

美国法院的结构包括两套独立的、但有时是平行的系统:全国性的或联邦法院系统和美国50个州各自独立的法院系统。两套法院系统的主要区别在于由联邦宪法和议会授权联邦法院和/或州法院对实质问题的管辖权的性质上。这种管辖权的划分源于这样一个原则,即美国50个州每一个州都是一个主权政治实体,对其境内的人和财产拥有排他的主权,除非联邦宪法第3条明确将该权力保留给联邦法院。

(1)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包括95个第一审联邦地区法院,一个由13个司法巡回区组成的上诉法院(又称巡回区法院)系统,以及一个终审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例如:在加利福尼亚州,联邦民事法院系统包括北部、中部、东部和南部4个联邦地区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审判庭,负责审查来自阿拉斯加、加利福尼亚、夏威夷、蒙大拿、内华达、俄勒岗和华盛顿等州的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是13个巡回上诉法院的终审法院,通过移送令状,联邦最高法院也可以审查州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这些判决涉及联邦制定法和条约的有效性问题,州法违反宪法、条约、联邦制定法问题,以及宪法、条约、制定法、联邦委员会和联邦政府的资格、权利、特权或豁免问题。

在1938年,依据授权法规则[2]的授权,联邦最高法院有权为所有联邦地区法院和采纳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法院制定其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证据和上诉程序的规则。1993年4月22日,联邦最高法院授权大法官雷恩夸斯特将对美国民事诉讼法富有影响的彻底的修正建议案提交国会。紧接着是对该修正案激烈的公开讨论,国会没有通过该修正案。1993年12月1日,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生效。

(2)州法院系统

美国50个州的法院系统由第一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即各州的终审法院组成。虽然州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受各州自行采纳的规则支配,但大多数州要么采纳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完全相同的规则,要么采取与之极为类似的规则。

2.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回顾可应用于联邦地区法院民事案件的程序规则,可以从整体上揭示两个相关概念的影响。这两个概念决定了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第一个概念是居住在美国的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平等进入司法审判系统,该司法系统有能力公正地审理案件。这体现在联邦宪法、制定法对联邦和州法院处理案件及对当事人运用权力的扩大与限制上。第二个概念是所有当事人均有权要求迅速、经济和公正地解决其诉讼请求与争议。因此,联邦规则规定及早进行相关信息的自愿交换,并授权法庭尽可能迅速、有效地处理案件的权力。

(二)按标的物确定的管辖权

如果A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一件对B的诉讼,首先提出的便是管辖的问题,即该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或者由州法院审理该案是否合适。地区法院审理案件的权力受到宪法第3条和议会授予的司法权的限制。相反,州第一审法院具有普遍管辖权,可以审理各种类型的案件,除非审理所涉特定案件的权力排他地为联邦法院所保留。

1.获得按标的物确定的管辖权

联邦地区法院可以审理的标的物由法律规定,受司法解释的限制。对事物的管辖权可以基于以下情况的存在而取得:联邦问题是原告提起的诉讼中的实质因素,或当事人具有不同州的州籍。

2.基于存在联邦问题的按标的物确定的管辖权

《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331条规定:“地区法院对由《美国宪法》、法律、条约引起的一切民事案件拥有原始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A在地区法院提起对B的诉讼,或向州法院起诉,当事人B要求将该案移送地区法院,寻求获得联邦问题管辖权,则必须证实构成当事人A诉讼实质基础的权利为《美国宪法》、条约或法律的一种解释所支持,并使一种相反的解释无效。联邦问题的存在必须出现在当事人A的指控中,但可以不由当事人B的答辩引起。当事人A也不能以捏造联邦为被告的起诉来创设管辖权。而且,在当事人A的控告为联邦问题辩护的情况下,当事人B不能以不对联邦问题答辩或根据美国法控告被告有效而使管辖权无效。

在当事人A控告一种行为的权利或原因由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例如,基于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或民权法、反托拉斯法,联邦问题的存在通常是明确的。然而,在所涉的法律只规定或影响作为控诉原因的行为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变得非常复杂了。

美国最高法院在科特诉阿斯伯一案中确立了据以决定联邦问题是否存在的四条标准:(1)原告及其利益是否受成文法保护的某集团的成员。(2)是否有立法证据表明该立法意欲创设或否认该类救济手段。(3)是否与立法计划中隐含的救济手段相一致。(4)这种控告请求权过去是否由州法管辖,以致由联邦法律默示该救济手段不适当。

3.基于当事人具有不同州籍的按标的物确定的管辖权

《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332条规定:地区法院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所有民事诉讼具有原始的管辖权。除利息诉讼费以外,争议事件的金额或价值超过5万美元,且该争议发生在下列当事人之间:(1)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2)一州的公民和外州的公民或诉讼标的之间的争议。(3)不同州的公民和位于该州之内的外州公民或诉讼标的被追加为当事方的争议。(4)如《美国法典》1603条第1款所规定的,外州人作为原告与同一州的公民或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

经常引用作为联邦法院管辖权合理依据的是,外州的当事人被允许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以保护其免受州法院支持其本州公民的偏见的危险。正如我们将要讨论的,在一联邦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诉讼在州法院提起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441条的要求将该案移交联邦地区法院。

一方当事人公民资格的变更是一个联邦实体法上的问题,而不是州法上的问题,并且该问题应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一方当事人公民资格在起诉以后改变并不能取得或取消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当法律没有规定个人具有公民资格的州时,法院可以认为该人为其住所地州的公民,在美国具有永久居民身份的外国人将被视为该永久居住州的公民。

为了决定法人的国籍,法人得视为其成立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州的法人。尽管法人出于不同的目的可能具有双重州籍,无论其在多少州营业,也只能有一个主要营业地。一个主要营业地在外国的国内法人,不能出于不同的目的,将其视为一个外州的法人,以便使多样性的管辖权无效。然而,一个外国法人,即使它的主要营业地在美国的一个州,也可以因不同的目的将其视为外国法人。

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是一个法律问题,要根据对该法人实际营业活动的分析来决定。在决定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时,法院运用各种测试方法,包括指导、控制法人活动的地点,参考所谓的“神经中心测试”方法,法人的实际营运地和法人日常活动和管理中心地。

直接对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在被保险人没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情况下,除保险公司成立地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州外,可将其视为被保险人具有公民资格的州的法人[3]

4.争议的联邦金额要件

为了获得基于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美国法典》第1332条几乎无例外地要求除利息和诉讼费以外的争议金额要在5万美元以上。有鉴于此,争议的金额应由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并且一般根据索赔的损失额善意地决定。索赔额是否基于善意提出可由诉状的表面情况判定。

从原告的观点看,在没有提出金钱赔偿的情况下,正如要求宣告性判决、强制性救济或恢复财产所有权的诉讼一样,争议的金额一般根据争议的财产、合同、权利或应偿付债务的款项来决定。

5.按标的物确定的管辖权的诉讼程序的要件

当事人援引联邦标的物管辖权必须在诉状中列出一切必要事实来说明其存在。如果缺乏充足的事实或赖以确立标的物管辖权的证据,法院将推定对该案不具备标的物管辖权而不予受理。如果案件是由州法院移送联邦法院的,那么,将被发回原移送的州法院。

更为重要的是,标的物管辖权是一个建立在联邦对州的主权观念之上的宪法和法律要求。在不存在标的物管辖权的情况下,不能由当事人以任何方式授予法院对该案的标的物管辖权,缺乏标的物管辖权的案件必须被驳回。而且,管辖权可以在任何时候甚至在审判结束以后,以答辩书或申请书的方式提出异议。的确,无论任何时候,法院知悉案件缺乏标的物管辖权时,都必须撤销该案。

6.追加的按标的物确定的管辖权

在诉状中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其中一些满足联邦诉讼管辖权要求,另一些不满足;或者被告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了对原告州法上的诉讼请求;或双方当事人彼此交叉提出诉讼请求;或第三方当事人对原诉讼中未指名(not named)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原告修改其对第三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联邦法院发展了普通法上附属关联管辖权理论作为对相关诉讼请求和当事人管辖权的基础。

根据附属管辖权理论,为了司法的经济、便利和对当事人的公正,法院对非为联邦管辖权独立支持的诉讼请求可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受理。

通过制定法,国会在“附属关联管辖权”的标题下编纂了普通法上的附属关联管辖权。《美国法典》第1367条第1款赋予地区法院自由地对所有其他诉讼请求行使管辖权。在管辖权基于多种理由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不利用追加管辖权对那些向第三方提出或第三方寻求参加诉讼的请求行使管辖权。利用这种管辖权会与联邦管辖权的要求不一致。

而且,根据《美国法典》第1367条第3款,如果相关的诉讼请求引起了独特的或复杂的州法律问题;该相关诉讼请求对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诉讼请求有实质优势;法院驳回了其拥有管辖权的所有其他诉讼;或特殊情况暗示管辖权会被拒绝行使,那么,地区法院可以拒绝追加管辖权。更为重要的是,《美国法典》第1367条第4款取消了根据第1367条第1款提出不予受理的追加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限,任何其他诉讼请求均同时或在追加诉讼请求被驳回以后自动驳回。其待决期间和其被驳回期间为30天,除非州法院提供一个延缓时效。

(三)对人管辖权和传票送达

法院可以强迫当事人到庭,并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反应;要求当事人服从其发布的采用发现程序的命令;作出判决并强制执行该判决。这些权力由法庭对一方当事人或所涉财产(如果诉讼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的管辖权决定。地区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确立管辖权的方法得借助其发出传票的权力。这种权力受地理上的限制,特别是受联邦法律或联邦民事诉讼法、宪法第15条修正案以及宪法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1款阐述了对传票送达的地域限制。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1款第1项的规定,送达传票或提出放弃送达声明书将确立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1)根据联邦地区法院所在的州的法律,被告服从其管辖。(2)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由被告提出作为第三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或者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的人,并且在距发出传唤状的法院所在地不超过100英里的司法区内接受了送达。(3)服从联邦法院的互相诉讼管辖权[4]。(4)由联邦制定法授权的人。而且,《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1款第2项规定:在依据联邦法律提出的请求中,如果行使管辖权符合《美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则送达传唤状或提交放弃送达的声明书,对任何不服从州法院管辖权的被告确定对人管辖权有效。送达传票的基本目的在于使送达一方当事人充分注意到该诉讼,为其在立案法院提供合理的陈述理由的机会。

1.对位于地区法院所在州的当事人获得管辖权

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根据地区法院所在州或送达生效州的法律的规定,在美国境内的被告如拒绝放弃送达传唤状,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5款的规定,允许在美国任何司法管辖区内送达。

(1)向州内个人送达

对个人送达可采用下列方式:向个人交付传唤状和起诉状的副本;或者在送达时将传唤状和起诉状的副本在被告住所地交给与其同住的年龄适当并且具有判断能力的人;或者将传唤状和起诉状的副本送给被指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接受传唤令状的代理人。

(2)向本州内法人和社团送达

对未收到放弃送达请求书且未向法院提交放弃送达声明书的国内外法人、合伙人或非法人团体进行送达的方式如下:如果在美国司法管辖区内,采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5款第1项对个人送达的方式,或向它们的高级职员、管理代理人或一般代理人,或根据委任或法律规定有权接受诉讼送达的任何代理人送达传唤状和起诉状的副本,也可以向被告邮寄传唤状和起诉状的副本。

2.对位于地区法院所在州境外的当事人获得管辖权

对人管辖权通常由以下条件来保证,当事人B和当事人A在同一州境内,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的程序要求。但是,如果B居住在或位于地区法院所在的州以外,或为外国居民,对法院运用其送达权力的限制存在争议,正如下面将要讨论的,有效送达的程序要件会更加复杂。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1款第1项和第4条第5款、第4条第6款、第4条第7款、第4条第8款,对非本州居民当事人行使对人管辖权,用法院所在地州之外的程序进行送达,建立在“长臂管辖权”的基础上。它首先须根据案件事实,由“长臂管辖规则”是否有此规定来决定。其次,行使该管辖权不与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要求相抵触。大多数州的“长臂管辖规则”允许充分行使美国联邦宪法许可的管辖权。重要的是,如联邦级别管辖是基于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那么,将运用州法来判断该州非居民是否有满足州“长臂管辖规则”所要求的充分最低限度的接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及其子公司一案中,运用双重检验来限制正当程序要求。

首先,通过一种积极的、有目的的行为,被请求接受管辖的当事人须与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地州,或与该诉讼请求相关的法院地州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关系或联系。尽管很难确立一个明确的说明被告联系充足的检测标准,但被告故意利用其在法院地活动的特权,使一个在该州毫无法律依据的诉讼对被告而言能够被预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找到了将被提出的充分最低限度的接触。然而,在一特定的州出售产品并非一独立的事件,而是直接或间接地为了制造商或分销商尝试在该州市场上出售产品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可能认为这种尝试构成充分的最低限度的接触,从而证明该州法院对由原告诉讼请求、包括因产品引起的诉讼中的制造商和分销商的管辖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除与法院地州有最低限度接触外,第二个正当程序要求是确保诉讼不违反传统公平竞争和实质正义的观念。这一要求描述了法院地州对运用其法律处理争议的过程是否有特别利益。同时,对当事人诉讼相对方便也支持法院地州维持诉讼管辖权。

Command-Aire Corp一案的判决在这点上是富有启发性的。该案涉及一桩在得克萨斯州联邦地区法院由一名得克萨斯州原告对一加拿大被告所提起的诉讼。被告从原告那里购买了特定的设备,由于该设备存在瑕疵,被告拒绝付款。被告的代理人去得克萨斯州同原告讨论发动机的规格和合同条款并带走了该设备。合同以电话和书面的方式最后签订,规定得克萨斯州法支配该买卖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争议。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被告以不具有对人管辖权为由要求驳回起诉的申请。(www.xing528.com)

上诉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法院发现得克萨斯州的“长臂管辖规则”允许充分行使宪法许可的管辖权并认为这样做与正当程序要求相符。有了该发现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由被告与得克萨斯州的接触产生的,法院坚持认为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传统的公平竞争与实质正义的观念。法院为下列事实所说服:加拿大当事人与在得克萨斯州的诉讼争议存在接触,其诉讼代理人来到这里,得克萨斯州在为其公民追索被告的债务提供有效手段方面拥有诉讼利益。

(1)对外国个人的送达

如果在外国境内的被告拒绝放弃送达,《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6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向外国个人送达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采用国际上协商一致的合理的通知方式,例如,采用《关于向外国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海牙公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或者采用不为国际协议禁止的其他方式送达。没有国际协议,则允许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如果该送达是合理地发出通知,可以采用与该外国法一致的方式作出。在该外国法不禁止的情况下,向其本人送达或采用邮寄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也是恰当的。

(2)向在外国境内的外国法人、社团或合伙人送达

向美国境外的外国法人送达,如其拒绝放弃送达传唤状,则必须采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6款对个人送达的规定。以前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限制对联邦或州法规定的域外送达案件中的被告进行送达。《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6款取消了这种限制,并明确采纳了国际公约,例如《海牙送达公约》,强制对拒绝在联邦法院诉讼中放弃送达的外国法人、团体或合伙人进行送达。《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6款第3项规定,法院在不为公约或外国法禁止的情况下可选择采用送达的方式。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7款的规定,如果送达没有被放弃,则送达人应向法院提交进行送达的证明书。如果送达在美国境外进行,送达证明必须符合适当的条约或公约。或在其他情况下,根据包括收件人签署的回执,或满足法院要求的其他送达证明,该送达才是有效的。

(3)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的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是一个多边条约,由包括美国在内的40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根据其条款,公约适用于所有向国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情形。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使文书的送达更加便利。公约规定,除非违反送达地国家的法律,文书可以送达自愿接受它的收件人。送达不能自动进行,公约第2条至第6条要求每个成员国建立一个中央机关,在被请求时帮助其他国家执行送达程序。美国指定联邦司法部作为中央机关。

3.放弃对人管辖权

标的物管辖权的要件旨在限制联邦法院的主权权力,而对人管辖权的要件旨在根据正当程序条款保护个人自由利益。由于所有个人权利均可放弃,宣称法院没有对人管辖权的当事人必须以积极的申诉请求提出。

4.取得传唤状的方式方法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要求,传唤状必须由法院的书记官签署,加盖法院的印章,标明法院及原告律师的姓名和地址,并说明被告必须到庭和辩护的时限。传唤状必须告知被告如不这样做将导致缺席判决并不能提出申诉。传唤状可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以起诉或向法院书记官提交传唤状要求签名盖印的方式取得。每一被告要求有一份独立的传唤状。

(1)个人送达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3款第1项要求传唤状的送达必须附起诉状的副本。《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允许由非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人来完成送达,该人至少须满18岁,或者如经原告请求,法院可以指定美国联邦法院执行官或为此目的由法院委任的其他人送达。

(2)放弃送达传唤状

新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4款文本实质上源于修改前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4款第9项关于邮寄送达的用语,现在冠以“放弃送达传唤状;节省送达费用的义务;放弃送达传唤状的请求”的标题。《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4款第2项要求被告接到了本规则规定方式的诉讼通知后,如无正当理由,没有放弃送达传唤状,那么法院应强制被告承担特定的送达费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被告如及时地提交了放弃送达的声明书,他可在放弃送达声明书发出之日起60日内不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如果被告居住在美国司法辖区之外,他可以在放弃送达声明书发出之日起90日内不对原告的起诉答辩。这种对传唤状送达的放弃并不影响放弃审判地或法院对人管辖权的异议。如果被告放弃送达,法院不应要求原告提供送达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放弃送达之时如同向被告已经送达一样,视为有效。

(3)送达传唤状的时限

重要的是,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如果送达不是在起诉后120天内进行,法院必须不带偏见地驳回该起诉,除非原告表明没这样做有合理的理由。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9款之规定,该规则不适用于在外国境内的送达。

5.对物管辖权及准对物诉讼

在我们假想的诉讼中,如果原告A对被告B提出诉讼请求。B虽然没有在法院所在州出现,但在此有动产或不动产,这样,有管辖权的州的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是否能对被告B的财产恰当地行使管辖权的问题便出现了。

历史上,美国50个州的制定法规定了不同的制度。通过该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缺席的被告提起诉讼,只要缺席被告在该州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通过取得对被告的准对物管辖权。美国最高法院在彭劳耶诉雷弗一案中确认这种管辖权符合联邦宪法的正当程序要求。仅仅利用在法院地州有被告的财产就可取得管辖权,无论该财产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关系如何,亦不论被告与法院地州接触的性质和程度如何。然而,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沙菲诉享特勒一案中,将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一案中最低限度接触的要求扩大到请求对外州居民送达的所有诉讼。在大多数对物诉讼中,若原告对人或不动产本身提出诉讼请求,比如确立排他的所有权,很可能会满足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在书写法院意见时,大法官马歇尔特别讨论了这个问题。他暗示在这样的案件上,对被告位于该州的财产提出诉讼请求通常表明原告希望该州保护其利益。各州在确保其境内财产的可流通性及对财产占有争议提供和平解决的程序方面的强大利益,正如重要的记录和证人可能在该州被发现一样,也支持该州的管辖权。

而且,在联邦法院实施留置的诉讼中,或解除在不动产上设定的债权的诉讼中,或地区法院所在州州内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模糊的诉讼中,法院可以命令在本州内不能被送达或不愿到庭、缺席的财产所有人在特定的期限内到庭或答辩[5]。对法院要求在特定的期间到庭的被告,无论在哪里发现他,如果可能,必须对该缺席的被告送达传唤状和起诉书的副本,也可以对占有或掌管该财产的人进行送达。如果直接送达不能实现,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院可以在连续六周,每周不少于一次直接进行公告。若州内没有住所的居民不到庭,允许法院继续诉讼程序,就像该当事人到庭一样。判决可以只针对标的财产作出。而且,没有被直接送达,而没有到庭的被告从判决作出之日起有一年的时间可以出庭并对判决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宣告原判决无效。

然而,如果原告A对被告B的诉讼请求包括并非财产权本身的权利,例如在陆地上遭受伤害的诉讼请求,或由被告B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行使对财产的管辖权并因而对缺席被告的财产行使管辖权变得更加不确定。管辖权的存在取决于被告与法院地州有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接触。

存在最低限度接触,法院因而对财产行使管辖权是恰当的;除非法院对缺席的被告拥有管辖权,任何判决仅限于该财产的价值。而且,正当程序要求在判决作出前财产须置于法院的管辖权之下,并且由法律规定的替代送达的任何其他方式的目的在于给被告以实际的通知使其有被听证的机会。

(四)移送联邦地区法院管辖

原告A在一个州法院提起对被告B的诉讼,对于该诉讼,如果联邦地区法院有原始管辖权,根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441条,在该案未被判决时,除议会另有规定以外,被告B可以将该案移送联邦地区法院。

1.可以移送的诉讼

《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441条第2款允许向联邦地区法院移送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诉讼或诉因。基于多种管辖权本可以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任何其他的诉求或诉因也可以被移送管辖,只要适当参与的有关利益方不是诉讼被提起的州的公民。所有被告必须得到移送通知,根据《美国法典》第1441条第3款,当原告把独立的诉讼请求与不相关州的诉讼合并,整个案件可以移送管辖,在州法占主导地位的州,地区法院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裁决所有问题或将所有问题发回州法院重审。在此情况下,只有对联邦问题拥有独立请求权或诉因的被告需要得到移送管辖的通知。

此外,在任何被告为外国政府的情况下,《美国法典》第1441条第4款允许作为被告的外国政府将整个案件移送联邦地区法院,即使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一个涉及联邦问题或基于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或即使没有其他被告参与移送。

2.移送的程序

州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移送程序由《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446条规定。一般来说,所有适当地参与诉讼与送达的被告可得到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签署的移送案件的通知书。移送案件的通知书须包括对移送理由简洁明了的说明,各种诉状的副本,答辩书和对诉讼中的被告送达的命令。

除了基于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案件从最初起诉开始超过1年不能被移送以外,被告必须在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移送案件的通知。这些文件包括原告在州法院最初起诉状的副本或传唤状,或如果最初的起诉不能移送,修改后的诉状或申请、其他文件,根据这些申请或文件该诉讼是可以移送的。《美国法典》第1446条第4款要求在向地区法院提交移送通知以后立即向所有的地方当事人送达书面的移送通知,移送通知的副本也必须提交尚未裁决案件的州法院,这使移送生效并阻止该州法院对该诉讼作进一步的审理。被告未能在30天期限内提出移送通知将被视为其放弃要求移送的权利,正如其他诉讼中的被告经证明在30天期限内有明示的放弃要求移送的权利一样。

3.移送后的程序

假如被告B成功地将案件从州法院移送到联邦地区法院,如果原告A想对移送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他必须在被告提出移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要求发回重审的通知。如果没有及时提出发回重审的通知将构成对重审程序的放弃。然而,如在作出终审判决前的任何时候,情况表明联邦地区法院缺乏对物管辖权,必须将案件发回州法院重审。重要的是,在移送案件的诉讼中,没有答辩的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或传票后20天内,或在提出移送请求之日起5天内答辩或提出异议,以上两个期限以较长的为准[6]。而且,在移送前所有答辩状均已送达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在移送之前根据州法提出了设立陪审团的要求,如有权要求陪审团的当事人是请求人,他须在提出移送案件通知之日起10天内要求陪审团作出判决;如有权要求陪审团的当事人是被请求人,则他可在收到移送案通知之日起10天内要求陪审团作出判决。没有提出设立陪审团的请求将导致丧失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最后,除由《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441条规定的原因引起的重审案件可以上诉以外,《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447条第4款规定,要求州法院重审的命令一般不能提起上诉。没有重审的案件会受到上诉审查。

(五)管辖地和不方便法院问题

即使有一个特殊的法院,它既对诉讼拥有标的物管辖权,又对被告享有对人管辖权,对诉讼而言该法院也可能不是合适的管辖地。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思想旨在保护被告免于在一个不公正、不方便的审判地被强制出庭。这样,当原告A可以在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作出选择时,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思想使原告A可以对被告B提起诉讼的地点进行限制。

1.基于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案件中的法定强制管辖地

在联邦问题管辖权案件仅仅是基于纠纷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州籍产生时,《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391条第1款允许在下列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该地是:(1)被告的居住地;(2)事件的实质部分或不作为引起诉讼的地点,或作为诉讼标的物的财产所在地;(3)当且仅当根据以上两种方法不能确定管辖地时,由诉讼产生时对被告享有属人管辖权的地区法院管辖,如果没有这样的管辖地,就不能提起诉讼。

如被告是一外州或其代理人或代理机构,那么,下列任何地区都是合适的管辖地:(1)事件的实质部分或不作为引起诉讼的地方,或诉讼标的物的所在地;(2)如果诉讼请求是根据《美国法典》第1605条提出,那么船或货物所在地;(3)代理人或代理机构被允许进行活动的地点;(4)如果诉讼是对外州或政治实体提起,则在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

2.在不涉及不同州公民的案件中法定的强制管辖地

在所有管辖权并不仅仅基于当事人有不同的州籍的案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美国法典》第1391条第2款允许诉讼在下列地区提起:(1)如所有被告居住在同一州,则为被告的住所地;(2)事件的实质部分或不作为引起该诉讼的地方,或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所在地;(3)如果以上两种方法都不适用,则被告的发现地;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案件的性质参照特定的联邦诉讼确定,这些案件的管辖地由法律作出特别强制的规定。

为了确定管辖地,一般来说,自然人有正式的家庭或住所的居住地视为司法管辖区。《美国法典》第1391条第3款规定,为了确定管辖地,在起诉时法人将视为在对其享有对人管辖权的任何司法管辖区内居住。根据《美国法典》第1391条第4款的规定,外国人可以在任何地区被诉。

由于管辖地是方便当事人而不是方便法院对诉讼行使管辖权的,所以,当事人可以约定合适的管辖地并通过合同将管辖地特定化,被告可以通过积极应诉答辩的方式对管辖地不提出抗辩来放弃对不恰当的管辖地提出异议。

3.管辖地的改变和不方便法院

(1)地区之间管辖地的转移

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之间能否改变管辖地,《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第1404条对此作了规定,为了司法利益和便利当事人、证人,该条授权地区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转移申请,或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官自行决定将任何民事诉讼转移到诉讼可能被提起的其他联邦地区法院。

(2)基于不方便法院驳回诉讼

在一地区法院判定州法院或外国法院是更方便法院的情况下,《美国法典》第1404条规定,它不能自由选择将该案移送上述法院。该法院要么保留该案,要么根据不方便法院的要求,驳回诉讼的申请而驳回起诉,在一方当事人或潜在的当事人是一外国居民,或者引起争议的一部分或全部事实发生在外国或一些或全部证人位于外国的情况下,这种可能性特别大。

联邦最高法院引用其作出的判决,包括海湾石油公司诉基尔伯特案,考斯特诉伦伯曼的共同意外事故公司案等,确认了如下司法政策:应尽量少地干预原告挑选法院。然而,当一个可供选择的法院有管辖权来审理本案,且在被选择的法院审理案件将构成对被告的压制、给被告带来麻烦,与给原告提供的便利不相称;或者,由于考虑到法院自身管理上和法律上的困难,所选择的法院是不恰当的。在以上情况下,法院可以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来驳回起诉。

在评价地区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由于认识到不方便法院的主要要求是方便,法院将应考虑的因素分成两个范畴:首先,必须考虑与诉讼当事人私人利益相关的诸因素,包括相对容易地获得证据,对不愿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强制程序的有效性,自愿参加诉讼的证人可得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能使案件的审判简便、快捷、费用低廉的其他实际问题。其次,不方便法院判决所影响的公共利益,包括:由于法院过重的负担造成的管理上的困难;在本州解决本地争议的本地利益;在本州法院审理纠纷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问题,或在外州法的利用方面及在一个毫不相干的法院要求公民承担陪审义务造成的不公正。

由于所有的事情都留待法院自由裁量,因此,除非法院明显滥用裁量权,不方便法院的判决不能被上诉推翻。法院在考虑了所有与公私利益相关的因素后,要对这些因素进行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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