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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法院的管辖权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匈牙利法院或其他机关可以审理该法令没有排除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匈牙利与法国、匈牙利与希腊之间存在执行普通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但只要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权不是专属管辖权,外方当事人可以向匈牙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这种程序中,匈牙利法院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并把上述法院的判决作为证据采纳。为了安置、抚养或者照管居住在匈牙利的非匈牙利公民,匈牙利监护机关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匈牙利法院的管辖权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

匈牙利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则主要见于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51](以下简称1979年法令)第九章中。匈牙利法院或其他机关可以审理该法令没有排除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的一切案件。

2000年10月17日匈牙利议会采纳了2000年《匈牙利关于修改有关管辖权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的某些规则的第110号(No.CX)法令》(以下简称2000年法令),它已于2001年5月1日生效。2000年法令对1979年法令的第九章和第十一章以及《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1952年第3号法令)有关管辖权的许多条文作了修改。

(一)2001年5月1日前的有关规定

1.专属管辖权

对于下列案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行使专属管辖权:(1)有关匈牙利公民个人身份的诉讼,但是按照本法令,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在此问题上作出的判决应予承认的场合除外;(2)有关匈牙利不动产的诉讼;(3)对匈牙利籍遗嘱人遗下的匈牙利遗产的遗嘱检证诉讼;(4)对匈牙利国家、匈牙利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5)对作为在国外的外交代表或者有管辖豁免权的匈牙利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在外国是不能对这种人提起诉讼的;(6)有关取消在匈牙利发行的有价证券或证件的诉讼;(7)有关许可延长或终止匈牙利工业产权保护的诉讼。

2.管辖权协议

对于因国际经贸合同引起的法律争议,1979年法令第62条赋予匈牙利当事人选择外国或匈牙利普通法院[52]或仲裁机构管辖的权利。在所有的争议中,管辖权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如果协议规定了专属管辖权,则其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审理。

3.仲裁管辖权

对产生于商事交往中的争议,当事人通常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管辖并在许多情况下约定适用仲裁地法。然而,也存在匈牙利法被选为准据法而仲裁在维也纳进行或瑞士法被选为准据法而仲裁在苏黎世进行的情况,因为维也纳、苏黎世为两个吸引人的仲裁地。匈牙利于1962年批准了《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公约由1962年第25号法令公布),公约裁决将依公约的规定在缔约国内得到承认与执行。

4.普通法院的管辖权

(1)匈牙利当事人可自由服从或选择外国法院或匈牙利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但外国普通法院的判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在匈牙利得到执行:①两国存在双边条约;②两国是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普通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的成员;③两国存在互惠。

除了纽约公约外,匈牙利没有参加其他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普通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匈牙利与法国、匈牙利与希腊之间存在执行普通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此外,匈牙利与经济互助委员会的成员国缔结了类似的协定。通过互换关于承认互惠的照会而确立的互惠只存在于匈牙利与德国之间。

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与匈牙利不存在条约与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管辖它们之间的争议,上述法院的判决将得不到匈牙利法院的执行。但只要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权不是专属管辖权,外方当事人可以向匈牙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这种程序中,匈牙利法院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并把上述法院的判决作为证据采纳。

(2)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匈牙利,匈牙利法院可以审理非匈牙利公民之间关于个人身份的诉讼,但有关保佐的案件除外。匈牙利法院可以宣告属人法为非匈牙利法的人的死亡或者失踪,或者确定死亡的事,如果匈牙利国内的法律利益要求这样做的话。

如果非匈牙利公民的居所在匈牙利,匈牙利法院可以把他置于保佐制度之下或者终止保佐;匈牙利监护机关则可以命令为他设置保佐人或解除保佐。如果非匈牙利公民被监护或者保佐,并且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在匈牙利,为了对其进行安置、抚养和照管,匈牙利监护机关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对不能处理其事务的非匈牙利公民,匈牙利监护机关可指定法定代理人或者临时保佐人。为了安置、抚养或者照管居住在匈牙利的非匈牙利公民,匈牙利监护机关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法院和监护机关应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的有关外国机关,有效性至该机关作出不同的规定为止。

5.管辖权的排除

除有关国家和外交豁免的案件外,对有关许可、延长或终止外国工业产权的诉讼,以及专门的法律规定排除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的案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无管辖权。

(二)对1979年法令第九章(管辖权)的修改

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62条f项的规定,在有关财产请求权和资产产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有权约定由一国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要发生的法律争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1)书面形式;(2)口头形式,如果它由书面形式予以确认;(3)与当事人的通常贸易实践相一致的形式;(4)在国际贸易中,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贸易惯例相一致的形式,以及为特定领域贸易的当事人知悉并在缔结此类合同时为其广泛遵守的形式(上述(2)、(3)、(4)项为新增加的规定)。

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相反的约定,当事人约定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注释】

[1]该规则与《布鲁塞尔公约》的比较可参见刘卫翔著:《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9~313页;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115页。《布鲁塞尔公约》中译本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6~1098页。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中译本可参见《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8~633页。

[2]因丹麦在欧盟有关公约的议定书中,表明对内务司法合作事项不予参加。

[3]该法规的内容及对其的评价可参见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14页。

[4]该规则的内容可参见刘卫翔著:《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308页。

[5]参见规则第2条。

[6]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以下述及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内容均引自徐昕先生之书,不再一一注明。

[7]所谓公约地区,指《布鲁塞尔公约》或《洛加诺公约》任何缔约国之管辖地区。

[8]《最高法院规则》第18号法令。

[9]这与允许在法院管辖权外进行送达有联系。

[10]第6B章诉讼指引第5.2条规定了如下法规:A.《1965年原子能装置法》;B.《1992年社会保险基金和利益法》;C.欧共体理事会1976年3月5日签发的《第76/308/EEC号指令》,该指令规定向欧盟成员国实施送达;D.《1994年毒品交易法》;E.《1986年金融服务法》;F.《1987年银行法》;G.《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6章;H.《1987年移民(运送人法律责任)法》;I.《1999年移民和避难法》;J.《1971年移民法》附表二。

[11]1985年公司法第725(1)条。

[12][1989]1 WLR 1211.

[13]1985年公司法第695(2)条。

[14]在《布鲁塞尔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的案例中,不能再依据被告出席法庭而拥有管辖权。

[15]根据英国法,如何认定出席高等法院的相关程序规则包含在最高法院规则第12号令,规则7、8和10中。

[16]依《1982年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第45条确定信托财产位于何处。(www.xing528.com)

[17]该规则第8~21条。

[18]关于所在地的含义,参见CJJA1982,第43条。

[19]关于管辖权的详情,参见[英]科林斯等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2000年英文第13版)及[英]戚希尔和诺斯的《国际私法》(1999年英文第13版)。

[20]《郡法院规则》第16号令,规则2。

[21]《郡法院规则》第4号令,规则3。

[22]《最高法院规则》第4号法令,规则5。

[23]《1991年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权令》第7条;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

[24]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379~384页。本书有关爱尔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的《国际民事诉讼》;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等等。

[25]《布鲁塞尔公约》最初于1973年2月1日在欧共体的六个原始成员国间生效。但是,该公约的适用范围随着新的成员国加入共同市场而扩大。自此,它的适用范围已逐渐扩展至所有的十五个成员国。《布鲁塞尔公约》打算只接受欧洲法院的统一解释,从而使各成国之间的解释的分歧能得到消除。

[26]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241~249页。本书有关法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的《国际民事诉讼》;查尔斯·柏拉图主编:《世界性诉讼的经济影响》,1999年英文版,第155~165页;张卫平、陈刚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7]Law Number 91-650 of 9 July 1991.

[28]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73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9]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419~423页;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载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453页。本书有关意大利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查尔斯·柏拉图主编:《世界性诉讼的经济影响》,1999年英文版,第203~229页;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

[30]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539~549页。本书有关西班牙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查尔斯·柏拉图主编:《世界性诉讼的经济影响》,1999年英文版,第289~320页;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等书。

[31]《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第22.4条。

[32]《民事诉讼法》第486条。

[33]参见焦燕:《荷兰国际民商事诉讼法初探》,武汉大学2000年硕士论文,第11~12页。

[34]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271~274页。本书有关德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查尔斯·柏拉图主编:《世界性诉讼的经济影响》,1999年英文版,第167~201页;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等书。

[3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

[36]《德国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

[37]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189~193页。本书有关芬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等书。

[38]《司法程序法典》第十章第1条。

[39]《司法程序法典》第十章第14条、第19条。

[40]上述规则的有关内容可参见肖永平主编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和刘卫翔著的《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的有关部分。

[41]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75~78页。本书有关丹麦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查尔斯·柏拉图主编:《世界性诉讼的经济影响》,1999年英文版,第143~153页;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等书。

[42]参见[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第781~791页。本书有关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主要参考了[英]克里斯丁·T.坎贝尔主编:《国际民事诉讼》,1995年英文版;邵景春著:《欧洲联盟的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王世洲主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戴炳然译:《欧洲共同体条约集》,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等书。

[43]《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64条。

[44]OJ Eur.com.Numbor 13/204 of 21 February 1962.

[45]《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

[46]《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第3款。

[47]《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69条。

[48]《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则由其第113~125条规定,其内容可参见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50页。

[49]参见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50]该法的中译本(杜涛译,韩德培校)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291页。

[51]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269页。

[52]本书中的普通法院是与特别法院或专门法院相对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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