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意大利的民事诉讼由《民事诉讼法典》调整,该法典于1940年10月28日经1443号皇家法令通过,后经过多次修订,其中尤以1950年7月14日第581号法令、1950年10月17日第857号总统令和1973年8月11日第533号法令对该法的修改颇大,并完全取代了第二部分关于劳动争议的条款。1990年,政府对诉讼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1990年11月21日第353号法令包括民事诉讼紧急规则。1991年11月21日第274号法令建立起了新的一审法院、治安法院以代替原来的最低一级的一审法院、调解法庭。在经历了一个过渡期后,这些新的条款于1995年4月全部生效。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更废止了《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第3条、第4条、第37条第2款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和第796~805条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二)管辖权
在意大利的法律制度里,管辖权指的是国家通过其有关机构(法院)行使司法职能的权力,其目的在于使立法者所拟定的一般和抽象的法律制度得以实际施行。
在意大利,一般说来,民法调整的所有事项都受普通法院管辖。但如果涉及不同于实体权利的合法权益,并且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那么,这一事项则受行政法院的管辖,其中包括地区行政法庭、国家委员会或者其他特别法庭,例如账务纠纷法庭(该法庭除清查国家和其他公共实体的账务外,还行使政府退休金事项方面的司法职能)、公共用水法庭及税收委员会。
普通法院包括位于全国各地的治安法院、初审法院、上诉法院以及位于罗马的最高(上诉)法院。虽然根据第353/90号法令,法庭通常采取独任制形式,但有法律明确规定须采取合议制形式时得以合议庭的形式作出判决。
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1995年5月31日第218号法令)废止了《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第3条、第4条、第37条第2款有关管辖权的规定。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对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作了如下规定:
1.范围
该法决定意大利的管辖权,确立选定准据法的标准,并支配外国判决和裁定的效力。但它的规定不影响意大利作为缔约一方的任何国际公约的适用。对此类公约的解释应考虑公约的国际性特点以及一致适用的需要。
2.意大利的管辖权
(1)管辖的范围
①如果被告的住所在意大利或在意大利居住,或在该国有一位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7条能够出席法院的代理人,以及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意大利法院将享有管辖权。
②此外,根据由1971年6月21日第804号法案实施并经修正对意大利生效的1968年9月27日签署于布鲁塞尔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及《议定书》第二篇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确定的标准,包括对于被告住所不在缔约国境内而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任何事项,意大利法院应享有管辖权。对于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其他事项,其管辖权也应依据地域管辖权的标准而决定。
(2)管辖权的接受与限制
①在不能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协议由意大利法院管辖,而且此类协议有书面证明,或被告未在其答辩陈述中作无权管辖抗辩而到庭应诉的,意大利法院有权管辖。
②如果有书面证明而且诉讼涉及可让渡的权利,则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或仲裁的协议,得限制任何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
③如果该外国法院或仲裁员拒绝管辖或无法审理诉讼,则此种限制不生效力。
(3)涉及位于国外的不动产物权的诉讼
意大利法院对于涉及位于国外的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不具有管辖权。
(4)先决问题
对于不属于意大利管辖范围的问题,如其解决对决定在意大利法院提起的诉讼而言是必要的,意大利法院享有附带审判权。
(5)未决诉讼
①当在一项诉讼中提出了涉及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标的及相同权利诉讼的未决诉讼,意大利法院如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可在意大利得到承认,则其可中止意大利法院中的诉讼。如果外国法院拒绝管辖或该外国判决依意大利法律不能得到承认,意大利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可继续进行审理。
②未决诉讼的条件应依据诉讼提起地国的法律确定。
③如果意大利法院一项诉讼的结果取决于在外国法院进行的未决诉讼的结果,意大利法院若认为该外国判决可在意大利产生效力,亦可中止在意大利的诉讼。(www.xing528.com)
(6)确定管辖权的时间因素
如果确定管辖权的事实和规则是在意大利进行的诉讼过程中伴随产生的,意大利法院仍有管辖权。
(7)任意管辖
除意大利法院具有的管辖权以及本法特别提到的情况之外,如果对其所做的判决涉及意大利国民或在意大利居住的人,或该判决涉及适用意大利法律的情形或关系,意大利法院具有管辖权。
(8)临时措施
如果临时措施将在意大利执行,或意大利法院对案件实质有管辖权,则意大利法院对于此类措施具有管辖权。
(9)对意大利管辖权的抗辩
只有已出庭且表示不接受意大利法院管辖权的被告,才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任何场合下提出意大利不具有管辖权的抗辩。如果被告缺席,或在第5条(即对位于外国的不动产,意大利法院不具有管辖权)适用的情况下,或依据某一国际协议排除了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则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程度下,法院应依职权申明不具有管辖权。
(10)支配司法诉讼程序的法律
在意大利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应由意大利法律支配。
如在某一具体的争讼中产生的案件普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可由法院依《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187条所规定的方式在诉讼中的任一阶段提出。关于管辖权的裁定可以上诉,并由最高法院以合议的形式进行审查。另外,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时,当事人有权立即将管辖权问题交由最高法院以合议形式进行审查。
若最高法院对审查问题暂未作出裁决,法院可延长诉讼期限;但是于确认普通法院管辖权的通知作出后6个月内,诉讼必须重新恢复进行。
(三)权限
权限是每一个法院对某一具体争议所享有的实际司法权管辖范围,它由《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及其后续条文调整。其主要内容包括关于诉讼的金额标准、标的物和地域管辖范围。其基本原则即诉讼金额适用于所有的案件,除非该法对诉讼标的另有规定。
从法院管辖权限的角度出发,争讼金额的计算视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而定:如果对同一个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了一项以上的诉讼请求(即所谓标的累积),则两项诉讼请求加在一起来计算;如果一个以上的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同一债务中的一部分(即所谓的主体累积),则用整个债务来衡量诉讼金额,即使有些债务人或债权人并不出现于诉讼中。
治安法官对不超过5万里拉的动产案件有管辖权,除非法律规定这些案件由另一法院管辖;对标的额不超过30万里拉的交通工具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有管辖权等。治安法官在解决关于边界纠纷、使用共有设施的程度和程序及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间在关于清偿、噪音等方面的纠纷时管辖权不受限制。对依1990年10月9日第309号共和国总统令第75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诉讼亦是如此。
初审法院对那些即使与不动产有关,金额不超过2000万里拉又不属于治安法院管辖的案件及《民事诉讼法典》第二节第8条所规定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充当劳动法院的初审法院对雇佣事务方面的个人纠纷及关于强制社会保障和健康保险方面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大审法院对价值超过2000万里拉,就诉讼标的而言又不属于初审法院或者治安法官管辖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另外,大审法院对税收案件、对与身份和能力或者与名誉权有关的案件、在民事方面关于虚假文件的附带诉讼及原则上那些价值不能确定的案件有管辖权。
地域权限构成在同一类型的法院中分配案件的标准。地域和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的联系是确定地域管辖的基础,当依当事人的利益而确定。当事人间已以书面协议约定一项或多项具体事项的管辖,原则上可以排除地域管辖。
依地域而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审判地)可以分为:(1)一般审判地。若案件没有被依法明确规定由另一地点审理,则该地点为被告当事人被传唤的地方。对于个人而言,这一地点为被告的住所、居所或惯常居住地。对于法人而言,这一地点为法人的法定地址所在地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被授权出庭的代理人所在地。(2)特别审判地,乃《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其仅适用于一些特殊的纠纷的审判地。
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审理前提出未遵守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如果是违背关于地域管辖方面的规定,该问题仅可由被告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如果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该权利即依法丧失。
如果两个或更多的法院处理某一具体纠纷时发生管辖权冲突,则应向最高上诉法院提交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诉讼请求。管辖权问题提出后,由向其提交纠纷的第一审法院裁决。如果法院认为其有管辖权,则或以明示的方式确认其管辖权,或通过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而默示确认其管辖权。如果法院发现自己不具有管辖权,它将判决自己不具有管辖权并将当事人的请求提交给它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后一法院认为自己不具有管辖权,可以依职权提起上述诉讼以解决管辖冲突。如果当事人认为被提交纠纷的法院所作的管辖权裁决损害了他的利益,该当事人亦可以提起解决管辖权的诉讼。
(四)国际立法
意大利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迦诺公约》的成员国。但除丹麦外(即丹麦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民事管辖权仍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确定),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已替代《布鲁塞尔公约》。因此对除丹麦外的欧盟成员国之间管辖权的确定依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和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以及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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