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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简介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在考虑英国法院对涉及非欧盟成员国的被告的案件或上述欧盟理事会规则管辖范围以外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有必要运用传统的英国管辖权规则。当来自海外的原告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启动诉讼程序,英国法院可对原告提出的反诉拥有管辖权。

英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简介

(一)管辖权的种类

传统意义上的英国法院的管辖区仅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不包括苏格兰、海峡岛屿、曼恩岛和领水以外的其他任何地区。

英国颁布了《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案》(CJJA1982)以便实施《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在很大程度上使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确立民事诉讼管辖权所适用的法律得到统一,它适用于含有涉外因素的任何争议。为了实施《卢迦诺公约》,英国颁布《199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对《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作出了修订。《卢迦诺公约》使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成员国都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尽管《卢迦诺公约》采用了《布鲁塞尔公约》的基本原则,但他们不是完全相同的。欧盟理事会2000年12月22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2001/44/EC,2001年第44号规则,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1],除丹麦外[2],该规则将替代《布鲁塞尔公约》。为了实施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英国颁布了《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对《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作了修订。此外,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5月29日通过了《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2000/1346/EC,2000年第1346号规则,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3]、于2000年5月29日通过了《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2000/1347/EC,2000年第1347号规则,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4]

然而,《布鲁塞尔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并没有涉及与欧盟成员国有关的所有案件。处于该公约和规则范围之外的诉讼,包括自然人的身份或权利能力、无偿债能力公司的破产或清算、司法调解或和解、社会保险、仲裁、婚姻财产权利、税收关税遗嘱和继承。

因此,在考虑英国法院对涉及非欧盟成员国的被告的案件或上述欧盟理事会规则管辖范围以外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有必要运用传统的英国管辖权规则。

1.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1)自然人

①《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法规确立管辖权的指导性原则是居住于某一缔约国的自然人应当在该国被起诉,仅在适用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的特殊管辖权规则的案件中,才可以在另一缔约国被起诉[5]。第3条规定了居住于缔约国的自然人在另一缔约国的法院被起诉的几种情况。

《布鲁塞尔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没有给住所下定义,要求各缔约国参照他们自己的国内法予以定义。为了便于确定管辖权,《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1~46条对住所作出了定义,使英国法律与其他缔约国法律相一致。第14条规定了住所的确定:(a)如果他是英国居民并且他的居所的本质和环境状况表明他与英国有实质性的联系,那么,他的住所就在英国。(b)住所在英国的某一地方,如果他居住于该地区且他的居所的本质和状况表明他与该地区有实质性的联系。如果某人满足有关英国住所的要求,而不符合某个特定地区有关住所的要求,那么他居住的地方将被视为住所。(c)住所在英国的某一特定地区,如果他居住于英国某一地区且他在这个住所居住;以及(d)住所在除缔约国以外的第三国,如果他在该国居住,且他的居所的本质和状况表明他与该国有实质性的联系(虽然没有给居所下定义,但此处似乎单纯意味着居住于某个地方的事实。同样,虽然没有给实质性的联系下定义,但是当某个人在某地居住至少3个月就被假定为有实质性的联系)。

②传统规则

普通法中,适当的传票送达手续足以确定管辖权。作为一般规则,管辖范围内的传票送达程序无须得到法庭的授权,而管辖范围外的传票送达程序(如果不属于《布鲁塞尔公约》和欧盟理事会上述规则的适用范围),有的需要得到法庭的允许才能进行,并取决于法庭的自由裁量。

根据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6.19条[6],无须法院许可,向域外的被告送达诉状格式的条件为:A.诉状格式中载明向被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依《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皆有管辖权;B.当事人之间并未因同一纠纷正在联合王国其他地区或其他任何公约地区[7]的法院进行诉讼程序;C.被告住所位于联合王国或任何公约地区;D.诉讼程序属《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附表1第16条、第3C条或第4条所指诉讼程序,或被告签订该法附表1第17条、第3C条或第4条所指的管辖权协议。如诉状格式中载明向被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法院基于任何法律规定享有管辖权的,即便被告不在法院辖区内或者诉讼事由未发生在辖区内的,亦可向域外的被告送达诉状格式。

依《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原告须声明有权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理由。声明的一般格式为:“兹声明,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根据《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的规定,有审理该诉讼的权力,以及,当事人之间并未因同一纠纷,正在苏格兰、北爱尔兰或任何其他公约缔约国(见该法第1条第3款规定)的法院进行诉讼程序。”送达诉状格式未附有诉状明细的,须一并送达第N1C号文书格式(致被告的备忘录)。

英国法院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人主张行使管辖权,即使他们的停留是短暂的。合伙公司的员工按照以上规则也能被送达。另外,在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管辖权内)也可以对在送达时对合伙公司有控制或管理权的任何人进行送达,或者通过普通的最快的邮寄方式,将一份令状寄到位于管辖权内的合伙公司的主要营业地,而不论合伙企业的任何成员是否在管辖权外[8]

然而,法庭对驳回诉讼程序具有决定权,只要这些诉讼程序是对法院程序的滥用;同样,英国法院也有以不是“最方便法院”为根据,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权。

如果被告不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居民,当某一特别法令授予管辖权或如果被告自愿接受管辖,那么法院就可进行管辖。当来自海外的原告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启动诉讼程序,英国法院可对原告提出的反诉拥有管辖权。

高等法院也可以在诉讼中根据最高法院规则11号法令阐述的理由行使管辖权[9]。在下列条件下,经法院许可,对位于管辖权外的被告可进行令状的送达:

A.一般理由。提起诉讼所请求的救济,指向住所在管辖区内的人;提起诉讼,申请法院签发禁令,责令被告在管辖区内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向已送达或将送达诉状格式的人提起诉讼,以及原告与受送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争议,由法院审理合理正当的,且原告希望向有关诉讼必要或适当的其他当事人送达诉状格式的;提起第20章之诉,且就第20章之诉原告所提起之诉而言,受送达人为该诉讼必要或适当的当事人。

B.临时性救济之诉。依《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第25条第1款提起的临时性救济之诉。

C.合同之诉。合同符合如下要件所提起合同之诉:合同签订地在管辖区内、合同由或通过代理人签订且签约代理人在管辖区内营业或居住、合同的准据法为英国法,或合同载明了协议管辖条款即约定某法院对涉及某合同的任何纠纷拥有管辖权;因在管辖区内违约而提起的诉讼;申请宣告合同不存在之诉。

D.侵权之诉(Claims in tort)。由于侵权发生地位于管辖区内,或发生侵权的原因系管辖区内的行为而提起的侵权之诉。

E.执行。因执行任何判决或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或申请。

F.对管辖区内的诉讼标的物提起的诉讼。

G.涉及信托等事项的诉讼。信托执行应适用英国法,诉状格式的受送达人为受托人的,则为主张在诉讼中取得执行书面契约信托的救济而提起的诉讼;死者住所位于管辖区内,为在遗产管理诉讼中取得任何救济而提起的诉讼;在包括补正遗嘱的遗嘱认证程序中所提起的诉讼;如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管辖区内的行为而产生,对作为推定受托人(constructive trustee)的被告所提起的诉讼;如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管辖区内的行为而产生提起的恢复原状之诉。

H.国内税务署特派员就纳税事项,对住所不在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被告提起的诉讼。

I.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费用命令之诉。规则第48.2条规定了法院考虑是否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费用命令之程序。

J.根据其他法规[10]提起的诉讼。

申请法院许可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须有书面证据支持,并载明:申请理由及法律依据(规则第6.20条的有关款项);原告相信,有合理胜诉希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如果不清楚的,则陈述能够或可能找到被告的地点或国家。

如原告申请法院许可向苏格兰或北爱尔兰送达诉状格式,而在法院看来,原告亦有权在上述地点享有救济的,则法院在决定是否作出许可时,应对比在管辖区内外进行诉讼的成本和便利程度,并考虑苏格兰地方法院(the Sheriff Court)或北爱尔兰郡法院、简易程序法院的权力和管辖。

法院惟有认为英格兰和威尔士为提起诉讼的适当地点,方得作出许可。法院许可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命令,须指明被告提交送达认收书、提出或送达自认书以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

(2)法人

①《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CJJA 1982)

住所作为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确定管辖权的主要基础,确定住所的指导性原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适用于法人。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60条规定:“公司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或法人协会的住所位于:法定所在地或管理中心或主营业地。在联合王国和爱尔兰,法定所在地系指注册事务所;或无注册事务所时,则在组成地;若无组成地,则在其成立所依据法律的所属成员国。”然而,《布鲁塞尔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并没有给所在地下定义,缔约国须求助于国内法来作出定义。

《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法人的所在地在:A.英国——如果它是根据英国某个地方的法律组成或设立,并且在英国有办事处或其他正式的地址,或在英国实施主要的管理和控制。B.英国的某一特定地区——如果它的所在地在英国或在该地区有注册办事处或其他正式地址,或主要管理和控制在该地实施,或在该地有营业地。C.英国的某一特定地方——如果它的所在地在英国的某一地方,并且在该地有注册办事处或其他正式地址,或在该地进行主要的管理和控制。D.在英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如果它是根据该国法律组成或设立,并且它在该国有注册办事处或其他正式地址,或者主要管理和控制在该国实施,除非该国法院不愿把其所在地视为在该国。

正式的地址,是指依法要求进行登记及接收通知的地方,依据这些法律,一个法人可以拥有两个或更多的所在地。因此,应该依据第21~23条的规定解决管辖权冲突。第16条第2款规定:在涉及组织章程的合法性的诉讼中,在涉及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或法人协会的解散或机构的决议的无效或废除的诉讼中,缔约国法院(如果公司、法人、协会的所在地在该国)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至于在此案件中的所在地的定义,参见《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3条。

②传统规则

如上所述,在普通法中适当的送达程序足以确定管辖权,如一家公司在英国登记注册,那么诉状格式通过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至其注册办事处,英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11]

如果一法人在国外设立,但它在英国有营业场所,它必须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691(1)(b)(ii)条的规定向公司的司法常务主任呈交被授权代表公司接受送达的英国居民的姓名及地址,如果该人接收送达,即使该公司不再在英国营业,该送达仍然有效。(www.xing528.com)

罗马诉潘林加坡国家银行一案中[12],法庭认为,没有必要由名字已送交公司司法常务主任的人接受送达,如诉状格式留置在送达地址,就足以产生效力,如果该指定的人不再在英国,或不愿接受送达或如果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采用此种方式进行送达,可将诉状格式留置在或邮寄到该公司在英国设立的任何营业地而送达[13]。最高法院的法令还规定,如果法人接受管辖或法院决定行使管辖权,也可进行送达。

(3)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3条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3条规定:定居在缔约国的自然人仅依据规则第5~26条可以在另一缔约国的法院被诉。根据此规定,英国法院对下列阐述的案件具有管辖权[14]

当事人双方(其中一方居住于某一缔约国)同意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并且如果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据,或用与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国际贸易惯例相符的形式达成一致,如果协议是用双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的形式所达成并且该形式广为知悉并通常为此类合同的当事方所遵守,那么英国法院就可根据第23条行使管辖权。

就消费和保险合同而言,当事各方必须遵守第13、17、21条,才能借助(依靠)第23条。在法院根据第22条拥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情况下,第23条将不产生效力。

按照第22条的规定,在下例案件中英国法院有排他性的(即专属的)管辖权,而不管当事人的住所在何处,以及是否达成管辖协议或管辖协议书:A.对在英国境内的不动产提出的物权诉讼和以英国境内的不动产的租赁作为讼诉标的而提出的诉讼。B.以公司章程的合法性作为诉讼标的而提起的诉讼。C.如果登记注册保存在英国,以在公共登记注册中登记的合法性作为标的而提起的诉讼。D.在涉及专利、商标或其他要求进行登记的权利的注册或有效性的诉讼中,如果该登记在英国已申请或已在英国进行,或根据认为在英国已生效的某一国际公约中的条款而登记或注册。E.在涉及强制执行判决的讼诉中,如果该判决已经或将在英国强制执行。

根据第24条的规定,如被告通过出庭的方式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那么英国法院将具有管辖权,除非出庭是仅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另一缔约国的法院根据规则第22条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15]

依照第5条、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在下列案件中,即使被告的住所不在英国,原告可以选择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A.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英国,缔约国必须根据自己的冲突规则决定该争议中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并且根据该国法律界定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至于与个别雇佣合同有关的事务,合同义务履行地为受雇者惯常进行工作的地方。B.有关抚养(赡养)的特定案件。C.在有关侵权、不法行为或类似不法行为的案件中,如损失或导致损失发生的事件发生在英国。D.在刑事诉讼中,针对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或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被告而提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请求或恢复原状的民事请求,依据英国法律该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诉讼有管辖权。E.因开办分支机构、代理处、其他机构而引起的争议,如该分支机构、代理处或其他机构位于英国境内。F.针对信托人(财产授权人)、受托人或信托财产的受益人而提起的请求,如果信托财产位于英国[16]。G.关于对在英国法院授权下的货物打捞(救助)要求偿付报酬的争议,如果货物因保证偿付而被扣留,或如果货物没有准许保释和提供其他担保,货物本已被扣留。被告必须对货物有权益,或必须在救助时有权益。H.如果英国法院对由于使用船舶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有管辖权,英国法院对此种责任的时效而提出的诉讼有管辖权。I.在有许多被告的案件中,其中一个在英国有住所。J.在被告在英国进行的诉讼程序中被诉的案件中,决定由被告针对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或英国另一地区的人提出的第三方诉讼请求,除非启动诉讼程序是为了剥夺本有资格决定针对他的诉讼请求的国家的法院对第三方当事人的管辖权。K.居住于另一缔约国或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原告,在按照英国法律起诉时,英国法院有管辖权裁决由同一个合同或本诉所基于的事实所引起的反诉。L.在与合同有关的诉讼中,如果该诉讼可以与针对同一被告而提出的位于英国的不动产物权诉讼合并审理。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对保险合同和消费合同和个人雇用合同也规定了特别管辖条款[17]

(4)居住在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被告

《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16条规定:为了在英国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分配1968年公约范围内的案件的管辖权,《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附则4中的修正协定将产生效力。该法则参照1968年公约,但不完全相同,这些法则适用于诉讼标的物属于1968年公约范围的诉讼中(不论该公约对有关诉讼程序是否产生效力),并且被告居住于英格兰或诉讼程序属于1968年公约第16条管辖范围之内(不管住所在何处都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根据1968年公约英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必须求助于附则4确定英国各地管辖权的分配。附则4主要根据被告的住所来确定管辖权,为确定个人或法人是否在英国的某地有住所,须参考第41(3)条和第42(4)条的规定,其与1968年公约的不同之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第5条(A)款规定:以公司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和法人协会的决议作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可在公司所在地的英国某地区提起[18]。②第5(3)条包括潜在的民事侵权行为,并且授予潜在民事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地的英国某法院以管辖权。③第5(8)条规定:财产所在地的英国法院在下列诉讼中有管辖权:就在不动产上设立的债务而提起的诉讼;或就有关动产的财产权、所有权或担保权而提起的诉讼。④关于英国、苏格兰、北爱尔兰法院间管辖权的分配,公约第17条在3个方面为CJJA所修改:首先,CJJA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联合王国的某一地方的法院作为审判法院,那么,这些法院就有管辖权,然而,这种协议没有授予排他性的管辖权,原告能运用CJJA中所阐明的其他管辖权依据在联合王国的另一地区的法院起诉。其次,在协议的形式方面没有要求,尽管协议必须真实。最后,依据双方选择作为审判地的英国某地的法律,授予管辖权的协议必须是有效的。⑤1968年公约有关保险和有关专利的排他性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在英国不同法律制度间的管辖权分配方面并不适用[19]

(二)审判地点

1.一般规则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许多民事案件的第一审要么在高等法院由大法官审理,要么在郡法院由登记官员或巡回法官审理。在民事诉讼中,中途聆讯一般在法庭由高等法院的聆案官(书记)或由郡法院的地方法官进行。

高等法院由三个部分组成。(1)衡平法院,它包括公司庭和专利庭;(2)王座分院,它包括海事法庭和商事法庭;(3)家庭分院。三个分院之间权限的分配主要依《最高法院1981法令》第61条。然而,三个分院拥有平等的管辖权,各自拥有广泛的权力;如果一案件在无管辖权的分院起诉,可把案件移交给其他分院或自己聆讯案件。

高等法院诉讼的启动要么在伦敦(皇室法院),要么在地方法律事务所。除几种特殊的案件外,高等法院的管辖权是无限的,高等法院基本上受理涉及复杂的法律或事实或巨大金额的案件,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由最高法院1981年法(该法分为许多法庭命令)和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调整。

郡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它所在的区域,关于郡法院诉讼程序应在何地启动的一般规则在《郡法院规则第4号令规则2》中作出了阐述:一个诉讼可在被告或被告之一居住或从事营业活动的地方法院启动,或在诉因全部或部分发生的地方法院启动诉讼,或在迟延履行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任何郡法院启动。

如果一个案件在无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法院可决定继续审理或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命令剔除诉讼请求[20]。在与地产有关的诉讼中,诉讼必须在土地和土地任何部分所在区域的法院中启动[21],郡法院的管辖权由《郡法院1984年法》第2部分规定。该部分被《1991年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权法令》所修正,虽然郡法院的管辖权很广,但并不是毫无限制的。

2.审判地点的移转

(1)在地方法院注册处和伦敦的皇室法院之间的移转

以上案件的移交决定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作出,或在没有申请时由地方法官或书记官作出[22]。而且如果被告的居所、营业地或注册办事处(如果是有限公司)不在地方法院注册处区域内,且如果诉状格式没有背书表明原告的诉因全部或部分发生在该地区,被告可通过告知送达而申请移转案件。

(2)在高等法院分庭之间的移转

根据最高法院第4号令规则3,经过申请,诉讼能在分庭之间移转,法庭有是否允许移转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为了提前审讯而要求移转通常是不允许的。

(3)高等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0.2条第4~6款、第8款规定,高等法院根据移送管辖之标准,可责令在王座法院或区登记处进行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从王座法院移送到区登记处,或从区登记处移送到王座法院或其他区登记处。区登记处对本处审理、需详细评定诉讼费用的案件,如在其他区登记处审理更加便利或公平的,可责令移送到其他区登记处审理。遗嘱认证程序由王座法院衡平法庭或衡平法庭区登记处专属管辖。上述申请,如诉讼程序在区登记处进行的,须向诉讼进行的区登记处提出。

(4)由高等法院向郡法院的移转

依照《郡法院1984年法令》第40条,高等法院有权将高等法院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移转给郡法院,当事人一方可通过传票向地方法官或书记官申请作出移转裁定,法庭也可自动作出申请移转该案件。

《最高法院规则》第107号令规则2规定:法院决不作出移转的裁决,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有机会获取聆讯。法庭在决定是否移转时,将考虑经济因素、重要性、复杂性和审判的速度等因素[23],《1991年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管辖权令》也阐述了某些与价值有关的事实推定。

以上叙述的标准适用于没有事实推定的案件中,以上标准在当事人一方设法反驳该假定的案件中也是恰当的。如果所申请的金额少于25000英镑,那么诉讼程序在郡法院进行被认为比较合适,如果金额大于50000英镑,在高等法院审理被认为比较合适,对所涉金额在这两个数目之间的诉讼,没有事实推定,法庭将运用以上所阐明的标准。

(5)由郡法院向高等法院的移送

《郡法院1984年法令》第41条规定: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07号令,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将郡法院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移送给高等法院。另外,《郡法院1984年法令》第42条规定:郡法院如果认为合适,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把全部或部分诉讼移送给高等法院。如果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必须在高等法院启动诉讼程序,不应由郡法院受理的案件必须移送给高等法院或剔除诉讼请求。

对能在两者当中任一法院审理的案件而言,法庭将使用以上陈述的同样标准和事实推定。然而,在所申请金额超过50000英镑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在郡法院提起不合适,法院将不会使用事实推定。

(6)郡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0.2条第1~3款规定,如案件有关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或判决、命令的执行,符合移送管辖标准,在其他郡法院进行更加便利或公平的,郡法院可责令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如反诉或诉讼程序中的申请)移送至其他郡法院审理。向郡法院提起诉讼不适当的,法官可责令诉讼移送到本应提起诉讼的郡法院,或在提起诉讼的法院继续进行,或驳回起诉。但如其他法规要求向特定郡法院提起诉讼的,则案件不得移送至本不应提起诉讼的法院,亦不得责令在错误的法院继续进行诉讼,上述规则皆未授予有关法院责令移送诉讼程序至无管辖权郡法院或维持在错误法院继续程序的权力。案件移送申请,须向诉讼程序进行的郡法院提出。

(7)法院可责令诉讼程序移送至专门案件目录,亦可从专门案件目录移送为普通的民事诉讼

此类移送申请,须向主管有关专门案件目录的法官提出。

此外,还有执行程序的移送,规定在《郡法院规则》附表二第25号令;债权扣押诉讼的移送,规定于《郡法院规则》附表二第30号令等。

当事人对移送令不服的,可通过申请方式提起上诉,或者向作出命令的法院申请撤销移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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