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也许要归因于菲律宾人不喜欢诉讼的天性和因此而采取的抗辩式诉讼制度,也许还因为在菲律宾进行诉讼程序花费昂贵而程序进展缓慢,所以在菲律宾大部分的纠纷都是通过协商来解决的。即使诉诸法院进行诉讼,通常也是为了促使相对方进行谈判协商以解决问题,而不是真的想通过法院恢复公平与正义。
而且,菲律宾政府也鼓励那些可能提起诉讼的人进行庭外和解。因此,在民事案件中强制性地规定了预审程序,而且在barangay(菲律宾语,意为基本政治单位)审判体系下,居住在同一城市或地区的个人之间产生的小纠纷都要求先提交给Lupong tagapamayapa(菲律宾语,意为和平委员会,简称为“Lupon”)解决。Lupon由10~20名barangay的成员组成,要求他们必须廉明、公正、思想独立并且有正义感和探索的精神。对于提交给Lupon的每一个纠纷,都由Lupon成员组成调解小组来解决。调解小组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证人,为和平友好解决问题寻求各种可能,一旦达成了和解或作出了决议,促成了纠纷的解决,就和法院的终局判决具有相同的执行力和效力,除非被当事人所否定或被法院宣布为无效。在barangay审判体系下的案件,要首先提交给Lupon解决是一种惯例,如果不提交Lupon而直接提交给法院解决,法院可以以此为理由而驳回案件。然而,barangay不能受理一方当事人是公司的案件。
通常,公司团体间的商业纠纷,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在调解和仲裁都越来越普及的今天,菲律宾目前的法律也为调解和仲裁的普及和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二)管辖权/裁判权规则
管辖权规则主要体现在一般的法律中,但是也受宪法、菲律宾政府签订的国际公约、为一般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约束。
菲律宾的司法体系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若干区审判法院和市/镇巡回审判法院。一方面,最高法院的管辖权由宪法予以规定和保护,宪法赋予其特定的不可剥夺和不可削减的权力。另一方面,上诉法院和低级法院的管辖权是由议会规定的。宪法授予议会完成双重任务:一是设立法院(最高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的权力,二是详细规定这些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特别法,特别法院或准司法实体也可以享有对特殊的纠纷的管辖权。其中主要有:(1)对于国家税务专员和关税专员作出的决定,税收上诉法院拥有特殊的上诉管辖权;(2)对于公司内部的纠纷,证券交易委员会拥有管辖权;(3)对于通信设备和设施、广播和电视传播系统和类似公共设施的运作,国家电讯委员会拥有管辖权;(4)对于公共用地的转让和设备的运作,土地转让特许和管理委员会拥有管辖权;(5)对于因为雇佣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拥有管辖权。
一般来说,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菲律宾政府签订的国际公约的条款构成了菲律宾法律的一部分,并且在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也可以对菲律宾法院的管辖权施加限制。
法学理论在构筑管辖权规则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影响着对宪法和其他法律条款进行适当的解释,从而对不同的法院的管辖权产生了影响。(www.xing528.com)
(三)管辖权的确定
无论何时,一个含有外国因素的案件提交给菲律宾法院,该法院首先要确定其对案件的标的物有没有管辖权,并且它能不能取得对当事人和物的管辖权。如果这些先决问题都已经可以得到很确定的回答,法院接着才可以确定其对该案件的管辖权。相反,如果既对案件标的物没有管辖权,又对当事人或对物没有管辖权,那么法院别无选择,只有驳回该案件。
对案件标的物享有管辖权是法院有权审理并作出该案件判决的基础。这样的管辖权是法律所赋予的,而不能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赋予。对物管辖权就是法院对产生纠纷的物拥有管辖权,并且一般受属地原则的约束。
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就是法院有权作出判决,并且能保证该判决对案件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原告或上诉人的管辖权是通过原告或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或者恰当的自诉状而取得的。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则是通过法院向其施加的强制性的法院程序而取得的,一般是通过送达传票的方式。被告或被上诉人自愿出庭或应诉也和送达传票有同等的效力。
(四)管辖权协议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己限制菲律宾法院的管辖权。菲律宾《民法典》第1306条规定:“只要他们认为方便,合同的当事人便可以约定一些条款、术语和条件,并只要与法律、道德、良好的习惯、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不相抵触。”因此,当事人在因为合同产生的诉讼中可以约定管辖法院。
在1954年King Mau诉Sycip案中,法院解释说,如果法律对一个案件赋予不同法院以同等的管辖权,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法院为审判法院。法院明确地参考了《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80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同意在他国提起诉讼,诉讼应该在该国法院提起,法院可以驳回案件或暂停诉讼程序,除非:(1)法律要求法院必须接受该诉讼;(2)由于迟延提起诉讼之外的理由,原告在他国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3)他国在审理案件方面,与本州相比,是实质上更不方便的法院;(4)关于诉讼地点的协议是通过误解、强迫、经济权力的滥用或者通过其他不合理手段取得的;(5)因为一些其他原因,执行该协议会产生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结果。”
和上述内容相一致,菲律宾法院在审判该案中的利益是更明显的情况下,它会毫不犹豫地否定合同中的选择法院条款而确定菲律宾法院的管辖权。这在香港和上海银行公司诉西尔曼案中得到了很明确的体现。在该案中,1989年香港和上海银行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向一家新加坡公司开出了透支的票据,公司名称是东方书报供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这个透支的单据是由杰克·罗伯特·西尔曼、Deodato Reloj和Robin de Clive Lowe所担保的。西尔曼和Reloj都是菲律宾的居民。在担保协议中包含了下列法院选择条款:“本担保协议和其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应该按照新加坡共和国的法律来解释、判决和执行。因此,我们同意新加坡法院对所有因本担保协议产生的纠纷拥有管辖权。”因为公司没有履行其责任,银行将西尔曼和Reloj告上了法庭。然而,银行没有理会其中的关于法院选择的规定而在菲律宾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拒绝出庭,声称应该在新加坡提起诉讼,最高法院认为菲律宾法院在本案中享有管辖权。针对他们事先自由订立的上述法院选择条款,法院解释说:“在国际法中所有的管辖权规则都是基于一个基本原则:一个国家在没有一些合理的基础行使管辖权的时候,就不应该拥有管辖权,而不论其诉讼是对物的、准对物的还是对人的。建立在一些很微弱的联系之上的管辖权,不符合公平竞争和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实际上,正如原告银行方所指出的一样,现在的这个案件表现出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状况。在一般生活习惯中,任何人在外国法院都可能会被拒绝提起诉讼,却更有可能成为被告。然而,在本案中,是(被告)菲律宾的居民(这是无须争论的事实)宁愿到外国法院面对针对他们所提起的诉讼,而不愿意由菲律宾法院来审理这个案件,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许多额外的费用,更不用说其中的不方便之处了。(被告的)这种态度让人很难理解,除非他们最后的目的只是为了逃避,或者至少是拖延履行其义务。”
香港银行案也告诉我们,法院选择条款的语言对于有效实施当事人的意图也是很重要的。在同一案件中,最高法院忽视法院选择条款提出的另一个理由是,当事人没有规定只有新加坡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也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从本案中可以得出一些教训,那些真正想表现他们对某国法院作唯一选择的当事人应该在合同中增加限定性和严格的词语,可以表明所提到的地点是当事人之间唯一同意的审判地点(即专属的或排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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