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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立法规定及国际民商事案件审理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内立法关于有权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的规定这里先讲在确定中国有权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后,哪些法院有权审理此类案件的问题,然后再讨论中国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2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国内立法规定及国际民商事案件审理

(一)国内立法关于有权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的规定

这里先讲在确定中国有权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后,哪些法院有权审理此类案件的问题,然后再讨论中国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第一审归中级人民法院,但1991年公布的中国新《民事诉讼法》已作了更改,它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也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重大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所谓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当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则由各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它的上诉审法院应是各海事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有利于排除地方干扰,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国法制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适应“入世”的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它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1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3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4条)。涉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第5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6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7条)。该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国内立法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定

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尽管其中的很多规定是针对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但依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是都可以扩大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1]

1.普通地域管辖

中国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同大多数国家一样,也是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做法。凡是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同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以上所称被告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内。但是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以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则可由原告住所地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此外,就涉外经济案件的普通管辖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还指出,凡是被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有非争议财产的,中国法院均可管辖。

2.特别地域管辖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3~32条就特别地域管辖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内容有:(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管辖外,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管辖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兑付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5)因侵权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而依中国的司法实践,侵权行为地包括加害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事故发生地、车辆或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7)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而提起的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法院均有管辖权;(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就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规定中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的多种连结因素,即如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位于中国领域之内,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第265条)。

3.专属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66条为专属管辖条款。依该条规定,可以认为,因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2)在中国的港口作业中因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

以上规定中,第33条将遗产继承规定为专属管辖事项,主要是针对国内管辖作出的,若将此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继承案件是不太适宜的。尤其是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国外,而中国法院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而行使管辖权,对有些案件而言,可能无助于判决或裁决的执行。故《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建议采用非专属管辖(第45条)。

4.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确认了明示协议和默示承认两种方式的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中国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中国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5.中国的海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海事诉讼占有很大比例,而且往往有不同于一般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最高人民法院曾根据原《民事诉讼法(试行)》、《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1986年发布了《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www.xing528.com)

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决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它确立了在中国进行海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包括其第9编)所没有规定的许多问题要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在许多问题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应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与国际社会海事司法程序的普遍实践更相一致而又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程序制度。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它把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归纳为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四大类。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条规定了适用本法的法院为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4条规定了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接着该法第二章对管辖的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1)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根据该法第6条的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则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0~32条的规定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2)海事诉讼的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的规定,中国海事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有:①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②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③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第8条)。

(3)海事诉讼的指定管辖及其他与管辖有关的问题(包括间接管辖权的问题)

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10条)。

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管辖权(一般又称间接管辖权),该法第11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者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第9条)。

此外,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第99条)。

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消灭,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100条)。

由此可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管辖问题专设了一章,对如何确定典型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权作了分层次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中国法院对典型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权,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其他的连结点作为补充来扩大中国海事法院对同类案件的管辖权,以及中国海事法院对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的地域管辖权,从而为中国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提供更为完备的法律依据

在中国的海事法院已对上述的海事、海商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该特别规定还分别规定了具体行使审判权能的海事法院,以避免国内海事法院之间以及海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不明而发生的管辖冲突。在第7条还明确规定某些案件应由港口所在地、事故发生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实施专属管辖。对于这类专属管辖法院,当事人既不能通过协议将这类案件转移到外国法院管辖,也不能协议由中国其他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在规定了海事法院实行专门管辖的同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还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中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与实际争议有连结点的法院管辖的原则(第8条)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为外国当事人到中国的海事法院诉讼提供了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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