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的《卢迦诺公约》在欧洲范围内得到广泛的执行,但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仍然是两个区域性的公约。为了谋求建立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国际制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993年5月开始着手制定一项全球性的管辖权与判决执行公约。经过多年的努力,在1999年10月召开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五次特委会上对公约草案进行了二读,形成了公约的基础条文,并送交在2000年10月召开的海牙国际私法会第20次会议上进行审议,但遗憾的是未获得通过。《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的公约》第二章就是关于管辖权(第3~22条)的内容。该公约在总结各个国家及已有的国际公约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形成较为完整的、反映时代特点和需要的新的统一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制度。鉴于通过一个混合性的公约难度非常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试图起草若干有关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的单一公约(如2003年草拟的新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草案)[13]),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取得阶段性成果。
【注释】
[1]参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2]例如,187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9年最后一次修正)第12条规定: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是管辖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的法院,但以未定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该法第13条进而指出,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3]参见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4]参见[美]米尔顿·德·格林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李达、黄毓麟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
[5]刘铁铮著:《国际私法论丛》,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57~276页。
[6]苏远成:《国际私法上之裁判管辖权》,载马汉宝主编《国际私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44~247页。(www.xing528.com)
[7]参见谢石松著:《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2页。
[8]该两个条款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9]该法规的中译本(杜志华译,黄进校)参见韩德培、黄进、余先予主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8~613页。
[10]刘卫翔著:《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2页。
[11]指《阿姆斯特丹条约》。
[12]该草案已经外交部条法司译成中文,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3~709页;亦可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0~1219页。
[13]See http://www.hcch.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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