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此种管辖权冲突,国际社会通过努力缔结了一些国际条约,以规定各缔约国法院行使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和依据。这些国际条约基于缔约国数量的不同可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基于其内容上的差异可分为只规定了某类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专门性国际公约和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公约。
双边条约中以有关两国间司法互助协定加以规定为最常见,如中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均有此类规定。多边条约中专门性的国际公约有如1952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77年在里约热内卢签订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只涉及有关海损事故的案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只涉及有关油污损害的案件)、1958年在海牙签订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只涉及有关国际有体动产买卖的案件)、1965年在海牙签订的《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只涉及有关收养问题的案件)、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年第1346号法规)和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www.xing528.com)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在当今国际社会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很难缔结,为数很少,目前主要有1928年的《布斯达曼特法典》、1965年的《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9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88年订于卢迦诺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99年订于海牙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和2000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44/EC,2001年第44号法规),较全面地对各种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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