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是当今国际社会较为普遍采用的做法,但各国却往往根据几种不同的原则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也还有些国家不要求外国原告提供此种担保。大体上,各国的不同做法可分成以下六种类型[5]。
第一,有的国家把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建立在实质性互惠的基础上。主要包括奥地利、原南斯拉夫、匈牙利、原捷克斯洛伐克、土耳其、罗马尼亚等国。在此种类型的国家,均免除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只是必须要有互惠为条件。
例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及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2条规定,外国自然人和外国法人在土耳其法院提出诉讼或请求强制执行的,应按照规定向土耳其法院提交一笔作为担保的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偿费。但是在存在互惠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免除原告、诉讼参加人或诉讼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163条规定,在互惠前提下外国起诉人不必因为其外国人的身份或者其居所或营业所不在罗马尼亚而须支付诉讼费用担保金。
第二,有的国家采取国籍原则。主要包括法国、比利时、荷兰、伊朗、墨西哥、瑞典等国。即凡是属于外国原告,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且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即令在相应的案件中,外国原告所属国的法律不要求有关国家的国民提供担保,该外国原告也有义务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但这在法国和比利时法律中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当有关外国人是一个享受特权的常驻外交代表或是一个合法的避难者,或当有关外国原告在法院地国家拥有足以支付可能的诉讼费用的不动产时,则不要求该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如果只拥有动产,则不论动产的价值多大概不能免除此种担保(《法国民法典》第16条)。不过,上述《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内容,在1975年7月9日以后已废除了[6]。现法国多通过条约在互惠条件下免除外国原告的此种担保。
1980年的《瑞典法令》规定外国原告有义务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可能提起的诉费请求提供担保。被告必须在他第一次出庭时就提出诉费担保的要求,否则要求担保的权利就会丧失。对加入特定公约的国家的外国原告免除提供担保义务。规定外国原告有提供诉费担保的义务的理由是:瑞典对诉讼费用的判决在瑞典境外(推定的外国原告的资产所在地)只有有限强制力。因为瑞典已加入《卢迦诺公约》,上述理由对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的原告没有意义。(www.xing528.com)
第三,有的国家认为原告的住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而就连那些居住在国外的本国国民在内国提起民事诉讼,也有义务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住所在法院地国家的外国人却可以因此被免除该项担保义务。属此种类型的国家和法域包括日本(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75条)、瑞士的大多数州、挪威、美国的大部分州、以色列、泰国,以及一些中、南美洲国家。
第四,有的国家则认为,在内国拥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具有决定性意义。因而只要外国原告在法院所在法域内拥有足够的财产,就可以免除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属此种类型的国家主要有巴西、英格兰、法国、原捷克斯洛伐克。例如1964年颁布的原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就规定:原告在捷克斯洛伐克领域内的不动产足够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索赔要求的,外国原告可免予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第五,有的国家则要求所有原告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不论原告是外国人还是本国国民。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如哥斯达黎加等。
第六,有的国家则不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如前苏联、保加利亚、埃及、秘鲁、葡萄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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