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也是跟实体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的,而且在通常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也是实体民事行为能力在诉讼领域的延伸或结果。当然,二者也并不是完全等同的。这是因为仅具有实体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一般情况下根本也不会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此外,在民事诉讼中应该由法定代理人代替行使民事实体行为能力的人,也没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在某些案件中,不具有完全实体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比如一个在有关身份的诉讼中的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却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
在实体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各国法律通常把它区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不具有行为能力三种。应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方面,并不是也把它相应地划分为三种的。根据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存在受限制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因此,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只有一个单一的等级,要么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要么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中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行为。
通常,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跟其民事实体行为能力一样,是适用其属人法的。只是由于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原由,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受其本国法支配,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原则上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去判定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当然,也有个别国家如瑞士,则是一概用法院地法去决定外国人的民事实体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对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尽管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和各国习惯做法是采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尤其是内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各国在规定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的同时,往往还作补充规定:即如果根据法院地法,有关的外国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则不问其属人法规定如何,就认为外国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例如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第64条也明文规定:“(一)当事人在诉讼案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二)根据属人法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非匈牙利公民,如果按照匈牙利法具有行为能力,在向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起的诉讼中应视为具有行为能力。”其他如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条[4]、原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49条也作了类似规定。(www.xing528.com)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有的学者根据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259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认为,对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应适用中国法律,即法院地法。而另有学者认为,尽管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适用法院地法也有先例可循(如瑞士),但毕竟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和多数国家的习惯做法乃是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更何况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把适用其属人法放在首位的。这一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定,似乎包括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