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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时依外国法律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组织但在内国却不能以法人资格行使诉权,例如英国对待合伙企业。因而,外国人不能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而要求在内国享有连自己的本国法也不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外国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

尽管在各国法律中,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跟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基本上是相一致的,而且通常都认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民事实体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或结果,但二者毕竟是不完全相同的。这不仅是因为前者是诉讼法上的一个概念,而后者则是实体法上的一个概念,而且更因为有时内国尽管赋予某种人以民事实体权利能力,但却不同时赋予他们以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例如在英国法中对待交战时被定为敌性外国人的人。有时依外国法律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组织但在内国却不能以法人资格行使诉权,例如英国对待合伙企业。这就是说,尽管在当今国际社会,各国的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一般都保证外国人可自由地向内国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这不等于说在外国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上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冲突。在解决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则上说,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跟外国人的实体民事权利能力一样,通常是要由他们的属人法来决定的[3]。因而,外国人不能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而要求在内国享有连自己的本国法也不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第二,凡内国根据自己的法律不赋予自己国家同类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也同样可以拒绝给予外国人。(www.xing528.com)

第三,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还表明,即使内国从法律上对外国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加以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并不是必然同时要及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此外,通过达成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公约也是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途径。如1956年的关于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海军公约,1968年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欧共体布鲁塞尔公约。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互助协定,几乎都含有相互承认对方个人及法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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