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国NEPA所规定的环评制度,早期被认为是一种周延且有系统的程序,要求联邦机构运用科学方法,考量所有重要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之后,不偏不倚地考虑环境因素和经济因素,客观权衡开发行为的正、负面影响后,作出是否实施开发的决策。[20]美国NEPA用环评程序的规定建立对政府有关环境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制度,通过环评程序,国家环境政策和目标被纳入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成为在决策中同经济等其他因素相平衡的一个重要砝码。[21]联邦机关对其所提的立法草案或所采取的重要联邦拟议行动必须自行准备环评文件,甚至对由其审批许可的开发行为,仍然必须为了核发该许可而准备环评文件,用以自我检视该开发行为对环境的影响。
美国环评案件曾引发NEPA要求准备环评文件究竟仅属于程序规范,或是更进一步具有实质规范意义的争论。前者是指NEPA纯属程序上的要求,只要环评义务机关履行环评程序,便已合法,至于是否以环境保护为重而作出有利于环境的决策,则是属于决策者的裁量。后者则认为,在环评文件充分揭露环境信息的前提下,当拟议行动对环境有危害时,环评义务机关除了履行环评程序外,更有避免环境危害或废弃拟议行动的义务。[22]NEPA最初实际上并未赋予环评程序以实质内涵,而主要是程序性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在斯特赖克海湾居民委员会诉卡伦案中表明了这一立场。[23]
在德国,基于其《环境评价法》第12条的规定,环评结果,即“开发计划对环境影响的评价”,应于作出计划许可决定时纳入“考量”,即开发行为对于环境造成影响的评估,仅是主管机关作出开发许可时应列入的“考量因素之一”,且“无优先性”,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效力,即便环评的结果极为负面,主管机关仍可能基于经济、社会等其他考量,准许该开发行为。[24]但开发许可主管机关依据《环境评价法》第11条提出避免、减轻或回复严重不利环境影响的对策,包括不能回复时的替代措施,以均衡环境造成的损害,同时依据德国《环境评价法》第9条第2项,必须阐明优先选择其他利益的理由,并且对外公布即可。(www.xing528.com)
除了美国、德国外,跨国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及欧盟的环评指令,都没有赋予环评结论具有完全否决决策的效力,不过由于公约对于公众参与的高度重视,还是可以让相关决策机关充分纳入环境因素的考虑,并且在作出相关决定时对各项因素予以充分说明。[25]即在环评仅是纯程序要求的国家,环评取得成功与重视程序正义或有完善的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公众参与)密不可分。比如在美国,因环评由联邦机构进行,环评文件由联邦机构编制,如何能保证行政机关决策内容绝对符合环境理性?其中,公众参与、司法审查以及联邦环保署对联邦机关所进行的环评行政监督,强化了联邦机关决策的环境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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