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的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一)不予批准
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五种情形,其第11条规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是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二是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三是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四是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五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一直以来,《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规定建设项目能否通过环评审批的实质门槛条件,主要通过一套法律程序的建构来决定实质事项,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2017年修订时,增加了关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环评批准的五种情形,为环评审批设置了实质规范门槛,压缩了环评审批的自由裁量权。(www.xing528.com)
(二)予以批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能否通过环评审查是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前提条件。实践中,绝大部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都能以附加条件的形式通过审批。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予以批准的审批决定时,往往附加了条件,比如“建设单位若能认真落实环评报告中提出的污染物防治措施,从环保角度看,该工程的建设是可行的”;“根据环评结论,在确保各项污染防止措施落实到位,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在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后,污染物可达标排放,环境不良影响可得到有效的缓解和控制,不导致区域环境功能改变,同意建设”。[19]对于所附条件是否实现,是否落实,是环评制度能否发挥预防作用的关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因为环评审批决定一方面是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是否许可建设项目开发的基础,同时又是通过环评程序后追踪、考核的依据。
由上可知,在我国整个环评程序中,行政权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对于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环评、进行何种类型的环评拥有审核、监督权。最重要的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环评文件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判断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最终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而环评能否通过,是该项目能否开发建设的必要条件。尽管其中有关环评基础事实与数据的调查由建设单位所主导并由编制环评文件的环评机构所负责,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基于法定职责的履行,仍负有确保环评文件的正确性与真实性的监督职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