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4]。此处的建设项目既包含新建项目,也包含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项目,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在我国,环评审批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环评文件的编制、内容、结论,可否作为该项目建设和营运期间环境管理依据,是否符合环境要求,以及在项目建设和营运期间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作出的审批意见。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由建设单位编制,为防止建设单位一味追逐经济利益而忽略环境价值,势必需要一道对环评进行行政审批的控制程序。环评审批是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批准后5年才动工,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查的行为。环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开发建设活动申请,从环境影响角度依法审查,准予其实施所申请活动的行为。[5]审批机关进行环评审批时主要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定,同时,亦可依据环评的各类技术规范来判断建设项目是否在环境上可行,最终单纯从环境保护角度决定是否允许开发。有学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是目前唯一专门为环境行政量身定做的程序规范。[6]全国人大环资委原副主任委员王涛曾指出,“环境影响评价在性质上主要具有行政程序法的特征,是环境保护法和各单项环境保护法所容纳不了的”。[7](www.xing528.com)
美国、德国等国家没有专门审批环评的机关,而是由行业主管部门在综合考量环境、经济、社会因素后作出是否批准建设项目的决定。当然,没有环评审批并不代表环评没有行政监督。美国环评行政监督在1970年美国国会修正《清洁空气法》时予以最初确立,后得以逐步扩展至其他环境要素。依据《清洁空气法》的规定,联邦环保署应对各联邦机关提出的立法草案、行政规则,以及依据NEPA需要准备环评文件的开发行为与重要拟议行动等所造成的环境影响,提出书面审查与评论意见,并向大众公开该意见。[8]若联邦环保署认为从公共健康、社会福祉或环境品质判断,联邦机关的行动属于不可接受的,除了公告其决定外,应向环境质量委员会提出异议。[9]《清洁空气法》授权联邦环保署进行环评行政监督的目的,在于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担任环评忠实的看守人,适时为环境保护而向拟议行动联邦机关举起红旗,以发挥平衡环评权限作用。而由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建设项目,除由行业主管部门就其权限掌管事项审查是否核发建设许可外,另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环评审批,即在原许可程序之外另设有一套专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级审查环评文件的体系,采取的是双主管机关模式。[10]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属于专业人士针对某一行为可能的环境影响所撰写的预测性评价报告,其内容属于科学判断的结果而非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思表示。在我国,非经审批机关的批准或备案,不具有任何执行效力。[11]但为转变政府职能,协调推进“放管服”,《“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及2016年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了水土保持、行业预审等环评审批中的各种前置程序,将环评审批与项目核准实施并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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